乘客上车意外受伤 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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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5月20日 | ||
2016年10月9日,被告邓某驾驶客车在公交站牌处临时停车关闭车门时,与即将上车的原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邓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据了解,邓某驾驶的客车的实际车主是某公交公司,邓某是该公司职工,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6日始至2017年4月25日止。 刘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6天,主要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万余元。 此后,刘某一纸诉状将邓某告上法庭。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的第三者范围成为该案争议的焦点。 青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邓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作为被告邓某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为该案肇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公交公司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属于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案中,保险公司主张该事故发生在原告上车过程中,原告一只脚已经踏上车,应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从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录像光盘来看,原告尚未完全进入车内,就一般人的通常理解而言,当然算不上车上人员。因此确认原告属于车外受害人,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范围。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该案肇事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3.5万余元;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6600余元,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扣除已支付的2538元,被告公交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刘某4000余元。 ■以案说法■ 据办案法官介绍,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分为正在上车人员和正在下车人员。上车是身体完全在车外到完全到车内的过程。下车是身体完全在车内到完全到车外的过程。可见,上下车是一个连续进行的一连串动作的组合。任何人都不能永远置身于车上,故保险合同所涉“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非永久性、固定不变的身份。两者可因特定时间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人是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发生事故当时的特定时空条件下是否置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故正在上下车人员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既不能简单的画等号,也不是完全排斥的关系,而是一种交叉关系。 该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一只脚刚踏上车,而另一只脚还在地面,身体的绝大部分及重心均还在车外,因保险车辆关闭车门将其碰倒在车外,摔倒在地,不能认定事故发生时刘某已在车上,其完全符合交强险“第三者”的特征。保险公司将正在上下车人员直接与车上人员画等号,认为只要上车人员的一只脚放在车上就是车上人员,进而把受伤的上车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从语义解释的角度,已经超出了公众对正在上下车人员和车上人员理解的范围,从规定意图上看也有利用格式条款类推,缩小第三者范围,免除承保人责任之嫌。既不符合格式条款的失效原则,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近因原则理论,无法否认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身体尚未完全进入车内的事实,故不能适用于该案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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