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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付款还是先发货?究竟谁才是违约方?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28日

  

  2012年12月24日,张某注册成立矿砂机械厂,形式为个人经营,对外名义为矿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1日,甲方张某以公司名义与乙方杨某签订绞吸式抽沙设备(俗称挖沙船)订购协议书:由甲方为乙方制造某规格的挖沙船,并负责运输安装;总造价为45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5万元,支付定金3万元,从出沙量开始,余款一个月支付3.5万元,6个月付清;挖沙船于2013年11月21日前交付。合同签订当日,杨某支付3万元定金。至约定交货日,杨某未再付款,船未交付。2014年7月,杨某又支付10万元。2015年3月,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船于2015年4月23日前发货,如不发货,退还定金13万元并加3万元利息;如到期25万元首付未付或乙方不提货与甲方无关,所有合同作废。船装上车付完25万元,下雨除外。到期后,杨某未再付款,船亦未交付。

  2018年6月,杨某以张某不退款且其公司不存在为由,向公安机关控告张某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机械厂内存放一条船,张某称该船系为杨某制作。2018年6月26日,公安机关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9年1月7日,杨某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夫妇双倍返还设备定金18万元及设备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

  案件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订购协议书双方为杨某与张某。但对于补充协议存在分歧:原告杨某主张,应由张某先将船装车发货后,杨某再足额付款25万元;张某主张,因为到期没有收到杨某足额支付的25万元,所以船未发货。

  青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为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双方的争议在于谁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这涉及的是顺序履行抗辩权的问题。该案订购协议书对付款作了明确约定,而杨某在支付3万元定金后至约定交货日,未再付款,且双方对补充协议虽有争议,但杨某此前又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10万元,结合杨某在支付定金后再次付款的行为,以及日常经验法则,应认定杨某为先履行一方,且存在不适当履约的违约行为。另外,依照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定作人未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据此,即使认定该案双方对于补充协议约定不明,在杨某未足额支付首付款的情况下,张某亦有权拒绝交付挖沙船。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判决,向潍坊中院提起上诉。其二审中称,因2018年初环保要求而无法再办理采沙许可证,以张某从事的行业,应当清楚相关政策。张某称未见到相关规定,杨某是否办妥采沙资质系个人原因,与该案无关,且协议及补充协议是2013年和2015年签订的,时隔三年之久,杨某从未主张过解除合同,故对此不认可。

  潍坊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杨某作为先履行方存在不适当履约的违约行为,具有事实依据,且杨某对其解除合同的主张及事实应负举证责任,但其不仅未提交曾催告张某履行交货义务或者张某违约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有效证据,却长期怠于主张合同救济权利,故其诉求不能成立。最终,潍坊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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