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告父”兑付抚养费获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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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1月19日 | ||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关系的解除不影响该义务的履行,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近日,昌邑法院就审结一起儿子状告父亲要求兑付抚养费案件。 ■【案件简介】 原告李某子出生于2012年9月,与被告李某系父子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于2019年4月协议离婚,就原告的抚养问题,双方达成协议:原告由王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壹仟元整,在每月的1至5日支付到王某指定的银行账号,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凭票据每人各承担一半。 原告李某子法定代理人王某表示,自2019年4月与李某离婚后,至2021年3月,李某迟迟未支付抚养费。法庭上,李某子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2.3万元,同时表示因物价上涨通货膨胀等因素,生活和学习的费用都大幅增长,按离婚协议的原约定,李某每月支付李某子1000元已经远远不够生活和学习需要,为了给李某子更好的教育和生活条件,请李某增加抚养费为1500元。 经审理,昌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李某子2019年5月至2021年3月的抚养费2.3万元,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据办案法官介绍,该案主要围绕子女抚养费问题展开。原告的一个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因被告与王某离婚时已就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但被告在离婚后并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也没有被告的支付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另一个诉讼请求是要求增加抚养费,被告在答辩时未提出异议。但是,增加抚养费不能简单予以认定,还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该案中,被告的工资为2500元,其每月负担的抚养费占其月收入的40%,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的比例,而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增加抚养费的三种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条: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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