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中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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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6月07日 | ||
潍坊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全面贯彻“绿色审判”司法理念,深入推动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有力保护群众环境权益,积极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2021年以来共审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102件。在第51个世界环境日到来之际,潍坊中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全方位展现坚持系统治理、推动生态修复、坚持公正司法、正向评价指引的实践,助力打造蓝天、碧水、净土的美好家园,为加快建设人民满意的现代化品质城市贡献更大司法力量。 典型案例 案例一: 李某某污染环境、非法经营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置设备并进行组装,购进锅炉燃料油,非法对三乙胺废液进行加工提纯,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66.61吨排放至贮存池内;将购买的20余吨黄白色固体危险废物露天堆放,导致固体危险废物泄露;将18余吨危险废物违法填埋,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收售三乙胺。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万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李某某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1890万元,用于所损害生态环境的修复;鉴定费人民币52万元、危险废物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111.4万元,共计人民币163.4万元。并在所在地省级以上媒体上对其污染环境行为及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在案件处理中,遵循恢复性司法要求,注重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注重惩治、教育和预防相结合,将承担污染治理、补种复绿、增殖放流以及劳务代偿、缴纳修复费用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状况作为污染环境罪量刑的重要因素。本案中,法院在判决被告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以支持生态环境的修复,强化破坏生态行为的违法成本意识,体现了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理念,具有良好的评价、指引和示范作用。 案例二: 姚某某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姚某某于2017年5月份接手他人承包的石坑,在没有取得采矿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以对石坑加深取水的名义,从石坑采挖石头出售牟利,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66.3万余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采矿并销售牟利,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姚某某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矿产资源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开采及销售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告人姚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实施开采矿石,违反了我国矿产资源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国家对矿业的管理制度,亦对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构成了损害。对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依法公开审判,是对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环境利益的有力彰显。 案例三: 付某等非法收购、出售、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2019年付某、欧阳某、黄某、卢某、王某甲分别以销售为目的购买红腿陆龟。2019年底、2020年初,王某乙、张某分别向付某购买红腿陆龟一只。某平台司机金某为付某出售给张某的红腿陆龟送货。经山东省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两只陆龟均为龟鳖目陆龟科红腿陆龟,陆龟科所有种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2019)附录II。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付某等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出售、运输红腿陆龟,均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分别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付某、欧阳、黄某、王某甲、张某、卢某、王某乙、金某等人六个月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物种随环境等条件的变化,其所涉目录变更频率高,应及时掌握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物种范围的规定。此类案件一般涉案人员多,在定罪量刑中,充分考量不同涉案人员在收购、出售、运输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主观目的等因素,对各被告人均衡量刑,以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案例四: 温某某、彭某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20年9月至11月27日,温某某、彭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使用禁用工具粘网猎捕鸟类共计343只。其中,被捕获的纵纹腹小鸮(鸮形目、鸱鸮科)3只,鸱鸮科鸟类(鸮形目、鸱鸮科)1只、红隼(隼形目、隼科)1只,经山东省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另305只鸟类经认定为国家“三有”保护动物或无法辨认。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及其《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认定温某某、彭某某捕猎共计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16.59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温某某、彭某某使用禁用工具粘网猎捕343只野生动物。依据有关法律,判决被告温某某、彭某某承担生态损害赔偿金16.59万元,并在县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民法典》明确规定环境侵权行为人必须承担包括生态修复在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温某某、彭某某的违法行为影响当地鸟类生态平衡,检察机关虽已作出不起诉决定,但被告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案例五: 某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潍坊某公益服务中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因某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多次恶意的环境违法行为,受到了行政处罚,应对其环境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某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即停止污染环境的生产、排放行为;立即消除环境污染危险,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在国家级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等。 【裁判结果】本案审理过程中,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与某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对超标排污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了司法鉴定,当事人对鉴定评估结果均表示认可。经协商一致,自行和解达成协议,某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环保技术改造,承担诉讼等费用,并当庭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治理好大气污染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付出长期艰苦不懈的努力。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充分发挥社会监督职能。本案某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长期排污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对碧水蓝天的期许。本案的快速调解结案体现了公益诉讼维护生态环境的高效性,同时对提高企业环境保护意识,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推动企业向绿色节能转型升级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六: 窦某森与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0年5月10日,窦某森中标涉案土地的承包,并就承包事宜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就土地位置、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窦某森向某村民委员会交纳了承包费及保证金。涉案土地在窦某森承包之前由案外人窦某成承包,承包期内窦某成转包给案外人苏某胜,苏某胜的承包期至2020年4月29日。承包期内,苏某胜在该涉案土地上栽种了绿化树,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尚未清理,有树木大约6000棵,8年树龄。某村民委员会尚未向窦某森交付涉案土地。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保护资源的角度以及处理苗木需要合理时间、适宜季节等现实情况,需要综合考虑确定交付涉案土地的时间。法院结合征求的各方意见,依法判决某村民委员会于2022年6月30日前向原告窦某森交付双方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的符合正常使用条件的土地一宗;某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窦某森支付经济损失款项。 【典型意义】该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涉案土地上树木的处理。因涉案土地上树木数量多,树龄较长,树木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都较高。若一味地只根据合同约定机械地判决某村民委员会于限期内交付土地,显然不利于对树木资源价值的维护。基于此,法院做通当事人思想工作,最终从保护资源的角度,综合考虑处理苗木的合理时间、适宜季节等因素,给地上树木的处理留下了近15个月的充足时间。本案在维护当事人合同利益的同时,也保护了树木资源的生态价值,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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