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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房屋的掌握标准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10月25日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对执行“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掌握标准

  为进一步规范我院对被执行人所居住房屋的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现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中“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规定(不包含设定抵押房屋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在我院辖区的掌握标准规范如下:

  第一条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系指长期居住在拟被处置房屋中居住的家庭成员(包括成年但未婚的成年子女);

  第二条被执行人(不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威海市区规定最低生活保障线(15平方米)<威海市区(包括环翠区、高区、经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下的居住房屋、综合考虑处置该房产可能产生的费用后并无剩余价值或余值不大的,原则上不得执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及时地对被执行人住房予以查封并对是否属于生活必需进行审查。经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的住房超过生活必需的范围即被执行人的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过本市上一年度公布的人均居住面积的,应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裁定予以拍卖。被执行人可依照有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和证据以证明该房屋属于其生活所必需。如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的,应视为被执行人自动放弃了申请异议的权利。

       第四条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应当在10日内组成合议庭主要对被执行人的唯一居住房屋是否属于面积过大、房价过高、被执行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名下有其他房产等方面进行异议审查。如异议理由成立,应裁定撤销或改正;如理由不成立,应依法处置被执行人的房屋。被执行人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应暂停执行。

  第五条 对被执行人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法院应及时制定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应以我市不同城区所公布的同期住房交易金额按最低生活保障面积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留取相应保障款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法院执行。

  第六条 采取以物抵债的程序处置房屋的,可依上述规定为原则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按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处理。

  第七条被执行人自动在我院限定的期限内腾出房屋的可领取保障款;若被执行人未自动腾出的,可责令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代租6个月的临时住房,租金自给付被执行人的保障款中支付,由法院将被执行人强制迁至该住房。

  第八条在执行终结上述强制迁出程序6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房屋有妨害行为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再次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第九条每年的租金标准掌握为5000-6000元。

  第十条本解释所涉“唯一住房”仅指权属明确的城镇住房。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小产权房及其他无证房产等涉及国家土地政策和制度,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解释。

  第十一条被执行人名下虽只有一套房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强制执行且无需考虑提供“周转房”或5-8年租金。

       (一)对被执行人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且超过威海市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威海市区规定最低生活保障线(15平方米)的;

       (二)一审诉讼、仲裁立案或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正债权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或拟执行的“唯一住房”所在地农村享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或被执行人享有小产权房等权属上有瑕疵而无法自由流转的住房的;

  (四)被执行人对其“唯一住房”用于出租、出借或虽未出租、出借但超过一年未居住、或有确切证据证实系以买卖房产牟利的情形。

  第十二条上级法院对本标准有新规定的,以上级法院的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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