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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性案例评选活动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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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性案例评选活动

扬州锦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处诉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建设工程合同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当参加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讼的情形,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依合法仲裁协议对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提出异议的情形时,两法律规范产生适用上的冲突。此情形下,回归立法原旨,平衡顺利查明案件事实和防范恶意串通规避仲裁协议的需求,综合考虑社会公众对于裁判公正的一般认知,应当认定约定仲裁解决纠纷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不能豁免在程序上参加诉讼的义务,但享有实体权利义务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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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扬州锦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处,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凤凰岛路。 法定代表人:朱月平,经理。 被告: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凤凰岛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 被告: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路16号1号楼A601-A620号。 法定代表人:周琪,总经理。 被告: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六路。 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 原告扬州锦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锦钢工程处)与被告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华公司)、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清公司)、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桥铝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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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锦钢工程处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鹏华公司将其从被告至清公司专业分包的 .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8×60MW机组锅炉烟气脱硫改造工程.(邹平二电),转由原告组织具体施工,被告魏桥铝电公司是该项目的发包人,被告至清公司是总承包人。原告依照分包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5年8月20日将竣工决算资料书面报给被告至清公司请求工程决算。2015年9月10日,原告又将电子版决算资料发送给被告至清公司项目负责人孟凡斌。该项目早已投产运行,而且已经超过质保期限。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清公司一直不与被告鹏华公司进行工程决算,故意长期拖欠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部分农民工曾在邹平向业主集体讨薪。按照被告至清公司2016年4月15日给被告鹏华公司的电子版回复,被告鹏华公司报审的金额是11 524 210.34元,被告至清公司初步审核金额为8 114 468.17元(不含电缆部分)。被告鹏华公司对该结果不予认可,因为合同内外增加的工程量大部分没有计算在内。根据被告鹏华公司报审的金额,按照他们双方合同约定的优惠10.4%,结算金额应为人民币10 325 692.46元。截止目前,被告至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 669 550.2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 656 142.24元没有支付。被告魏桥铝电公司未能够与被告至清公司结算全部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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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 656 142.2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鹏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真实有效。

  被告至清公司辩称,被告至清公司与被告鹏华公司、原告锦钢工程处涉及4个项目218个诉讼,其中214个是农民工起诉原告锦钢工程处、被告鹏华公司还有被告至清公司,4个项目分别在青岛、邹平、沾化、高密,起诉的都是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关于本案,魏桥集团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至清公司合理合法,被告至清公司具备全部资质,被告至清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鹏华公司合理合法,被告鹏华公司具备全部资质,被告至清公司与被告鹏华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明确规定不允许被告鹏华公司再次分包,同时约定双方之间如产生争议,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涉案的工程至今还未施工完毕,没有进行任何结算,针对这个事实,被告认为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至清公司的起诉,法律依据是原告依据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不能排除被告至清公司与被告鹏华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26条规定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所作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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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相对性的突破,是基于代位求偿权而行使相关权利,那么基于此,被告至清公司对被告鹏华公司的抗辩依然对原告锦钢工程处有效,如果任由原告滥用26条,那么将严重侵犯被告至清公司的仲裁权利,为此,被告至清公司向法庭提交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明确裁定承包人和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仲裁条款,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起诉不当,应予驳回。本案被告至清公司和被告鹏华公司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存在着工期延误、违约等情形,应通过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解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至清公司、被告魏桥铝电公司的起诉。 被告魏桥铝电公司辩称,被告魏桥铝电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诉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起诉被告魏桥铝电公司属主体错误;原告锦钢工程处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魏桥铝电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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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至清公司与鹏华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8×60MW机组锅炉(邹平二电)烟气脱硫—安装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山东省邹平县;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为柒佰玖拾柒万壹仟肆佰捌拾玖元捌角整(¥7 971 489.8元);开工日期:2014年8月18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日历天。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依法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8月30日,鹏华公司与锦钢工程处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协议,鹏华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锦钢工程处施工。锦钢工程处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5年8月20日锦钢工程处与鹏华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 325 692.46元,鹏华公司已支付锦钢工程处工程款7 669 550.22元,尚欠锦钢工程处工程款2 656 142.24元。鹏华公司与至清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至清公司与魏桥铝电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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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鹏华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锦钢工程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按锦钢工程处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庭审中诉讼各方双方对涉案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情况均予以认可,现锦钢工程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 325 692.46元,扣除鹏华公司已支付锦钢工程处工程款7 669 550.22元,鹏华公司应支付锦钢工程处工程款2 656 142.24元。锦钢工程处要求鹏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清公司与鹏华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双方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及欠付情况无法确定,因此锦钢工程处要求至清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锦钢工程处主张魏桥铝电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但根据锦钢工程处提交的分包合同、工程联络单等证据材料,先后出现过.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魏桥铝电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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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限公司.字样,锦钢工程处未提供证据证实魏桥铝电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对锦钢工程处要求魏桥铝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鹏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锦钢工程处工程款2 656 142.24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锦钢工程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 049元,减半收取14 024.5元,由鹏华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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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锦钢工程处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至清公司从魏桥铝电公司总承包了.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8×60MW机组锅炉(邹平二电)烟气脱硫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安装部分的劳务专业承包给了鹏华公司。为保证上诉人能够具体组织和实施工程实际施工,2014年8月16日,至清公司与鹏华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载明发包人是被上诉人魏桥铝电公司,同时双方特别约定.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工程或其中任何部分转让给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经过至清公司授意,2014年8月30日,不在被限制之列的上诉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与鹏华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双方约定.本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视为本分包协议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依照《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鉴于该项目早已投产正常运行,而且已经超过质保期限,上诉人曾多次向鹏华公司和至清公司催要所拖欠的工程款,至清公司总是以魏桥铝电公司没有与其结算而推脱。由于上诉人雇佣的农民工于2015年9月9日在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集体讨薪,导致决算工作一直被拖延。2015年10月30日,鹏华公司向至清公司发送了《关于尽快审核项目竣工结算资料的意见》,至清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作了《回复》。直到2016年4月15日,至清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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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才向鹏华公司回传送达了《江苏鹏华邹平二电总决算8-17(结算)》的电子版,显示申报工程决算金额为11 524 210.34元。2016年5月26日,鹏华公司再次向至清公司发送了《邹平二电及沾化项目结算资料》要求工程款决算,但是至清公司则一直不作工程决算。上诉人与鹏华公司又多次派人前往北京催促至清公司,至清公司拒付的理由仍然是魏桥铝电公司没有与其结算全部工程款,为此引发诉讼。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第二项依法应当予以改判。1.上诉人与鹏华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应为有效合同。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此认定.鹏华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锦钢工程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纵观本案,不论是《安装工程施工安装分包合同》还是《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合同和协议涉及的工程内容实际上都是工程劳务。至清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工程内容不但有土建部分,还有安装部分。在214农民工诉上诉人向至清公司的追索劳动报酬案件中,至清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述其分包给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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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公司的实际是劳务分包。由于客观原因,鹏华公司将其分包的劳务转包给上诉人,不属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和.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情形,既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反至清公司和鹏华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与鹏华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应当为有效合同。2.至清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至清公司与鹏华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双方尚未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及欠付情况无法确定,因此锦钢工程处要求至清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与我国相关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相悖。上诉人起诉至清公司和魏桥铝电公司,依据的是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避免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之间故意不结算工程款,司法解释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让实际施工人可以选择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分别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怎么能说是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锦钢工程处提交的证据1至9,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用.,在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0 325 692.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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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尚欠工程款2 656 142.24元.的同时,又认定.鹏华公司与至清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及欠付情况无法确定,因此锦钢工程处要求至清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判决自相矛盾。就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总价和欠付情况,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 325 692.46元,扣除鹏华公司已经支付锦钢工程处工程款7 669 550.22元,鹏华公司应支付锦钢工程处工程款2 656 142.24元.。这些数额的认定,正是基于至清公司与鹏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确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以及至清公司审核签字盖章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的单据计算而来。2016年4月15日,至清公司向鹏华公司回传送达的《江苏鹏华邹平二电总决算8-17(结算)》的电子版,已显示申报工程决算的工程款金额为11 524 210.34元。按照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优惠10.4%后工程总价款为10 325 692.46元,扣减鹏华公司转付、至清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7 669 550.22元,至清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2 656 142.24元。一审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后又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此自相矛盾的判决怎能令人信服?一审判决应当认定至清公司依法对尚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被上诉人魏桥铝电公司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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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决认为,.根据锦钢工程处提交的分包合同、工程联络单等证据材料,先后出现过‘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魏桥铝电公司’字样,锦钢工程处未提供证据证实魏桥铝电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属于断章取义,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至清公司与鹏华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第1页,载明该涉案工程项目发包人就是被上诉人魏桥铝电公司,鹏华公司和至清公司都向法庭出示了《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原件。只是工程项目名称显示为.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8×60MW机组锅炉烟气脱硫改造工程.(邹平二电),但这不代表发包人或是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而排除魏桥铝电公司。在庭审中,至清公司当庭对魏桥铝电公司不是业主即发包人的辩解,既没有给予肯定也没有作出否定。在审判员询问至清公司的代理人.发包人是谁.时,其代理人也只是说.我没有携带总承包合同,需要庭后回去核实到底是谁,但其庭后并没有向法院提供总承包合同加以证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经至清公司审核确认并盖章的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3月份(累计)工程进度审批单,至清公司出具给集体讨薪农民工代表的《代付工资的承诺书》和签字盖章的《工程竣工资料移交证明书》,以及大量《工程联络单》(64份)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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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加盖的工程项目部印章上面都显示有.山东魏桥铝电.字样,证明魏桥铝电公司就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经工商注册登记查询,魏桥铝电公司是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子公司,负责本集团公司纺织、新材料所需电力的生产供应。2016年1月19日滨州市人民政府.滨政呈[2016]1号.《关于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部分环保违规项目完善整改变更的请示》,同样显示魏桥铝电公司是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所以,魏桥铝电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不争的事实。2016年春节前,上诉人的代理人陪同农民工代表和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前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解决农民工工资时,被告知发包人是魏桥铝电公司,接待方就是魏桥铝电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魏桥铝电公司就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一审庭审中,至清公司当庭陈述,发包人尚拖欠其工程款总计三千多万元(有庭审同步录音录像为证)。所以,魏桥铝电公司应当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所述,本案所涉项目工程早已投入正常运行,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且已经远远超过质保期限。至清公司迟迟不与鹏华公司作工程决算,并怠于向魏桥铝电公司追要拖欠的工程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鉴于魏桥铝电公司没有与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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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公司结算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至清公司和魏桥铝电公司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至清公司、魏桥铝电公司对鹏华公司给付工程款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鹏华公司辩称:要求与至清公司及魏桥铝电公司共同承担对上诉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至清公司辩称:至清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鹏华公司,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同时约定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出去,江苏鹏华违法分包给上诉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即便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但是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和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涉及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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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一审法院事实调查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魏桥铝电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我公司从未与至清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任何合同,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上诉人所诉主体错误。至清公司与鹏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仅在引言处有我公司名称,但该合同封面及第一条分包工程概况亦有魏桥纺织有限公司的字样,我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主体,也未在该合同上盖章。显然,上诉人仅以该分包协议引言部分有我公司名称,即主张我公司为发包人没有依据,至清公司在一审中亦陈述我公司并非发包人。上诉人主张我公司系发包人,但始终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适用该条款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主体应系实际施工人,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强调,其与鹏华公司之间仅为劳务关系,属于有效合同。按照其观点,其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上述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无论我公司是否为发包人,其主张我公司承担责任均无依据。综上,我公司与至清公司就涉案工程无合同关系,并非该工程的发包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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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亦非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至清公司、魏桥铝电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主张能否成立。对该争议焦点问题,应当在明确分包合同效力、请求权性质的基础上予以分析。 一、关于上诉人与鹏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施工劳务是建筑业下的分项,仍然属于工程施工的范畴。上诉人以分包协议为劳务分包为由,否认该分包属于工程分包,属于偷换概念,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与鹏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具体内容详见甲方(即鹏华公司)和承包人(即至清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全部相关内容.,其与鹏华公司的结算结果亦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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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鹏华公司和至清公司的结算结果一致,足以认定鹏华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上诉人,这一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人全部分包的规定,也违反了第二十九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无效行为。上诉人称其与鹏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有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向魏桥铝电公司及至清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其主张的发包人魏桥铝电公司主张权利,该权利由司法解释所直接规定,是上诉人自己的权利,发包人并不能以合同的相对性作出抗辩。但该规定仅规定了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责任,并对承包人、分包人、违法分包人参加诉讼作出了规定,并未规定承包人、分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有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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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依据。因此,该规定并不能作为上诉人要求作为总承包人的至清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上诉人要求至清公司履行义务的请求权基础,只能是代位权,其行使的是鹏华公司对至清公司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过程中,次债务人有权向债权人主张对债务人的抗辩,当然也包括程序性的抗辩。 三、关于上诉人要求魏桥铝电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主张能否成立。 上诉人提供的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8*60MW机组锅炉(邹平二电)烟气脱硫安装改造工程.,其提交的其他工程材料中还出现过.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字样,无法确定工程的发包人。现魏桥铝电公司提出自己并非发包人的抗辩,上诉人亦未提供书面合同等证据证实魏桥铝电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主张因未尽到证明责任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魏桥铝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证据规则,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上诉人要求至清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主张能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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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清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及承担责任的法律规范,在本案中出现了竞合和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作为转包人的至清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至清公司可以援引仲裁条款提出异议,获得不作为案件当事人接受法院裁判的权利。在法律规范冲突的情形下,应当在探寻立法本意的基础上,对法律规范的内涵作出合理解释,以公正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从立法目的上分析,两司法解释的侧重点并不相同。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授权人民法院追加转包人、分包人、违法分包人等参加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讼,是因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而是通过与转包人、分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间接形成了法律上的利益关系。若不允许追加转包人等参加诉讼,这一客观现状将导致人民法院极难查清案件事实,这对负有证明责任的实际施工人极其不利,极易使得其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落空。基于该考量,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等参加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讼。2.《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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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则更加侧重于对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途径的尊重。当事人在有合法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并依法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可以获得不接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利。因此对于至清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诉讼权利义务,应当在探究前述规定本义的基础上,作出合理解释。

  (二)直接对上诉人向至清公司提出的请求作出裁判,有违立法本意,也显失公平。1.首先,至清公司与鹏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且至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其对该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享有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利,该权利基于合法的约定而产生。而根据前述分析,上诉人与鹏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其仅是基于司法解释的规定获得了支付价款的请求权。以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权利排除基于有效合同产生的权利,形式上显失公平。2.其次,至清公司与鹏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第3.2.2条约定:.事先未报经承包方批准,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出去。.上诉人与鹏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具体内容详见甲方(即鹏华公司)和承包人(即至清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全部相关内容.,应当推定二者亦应知晓前述约定。上诉人明知前述约定,在无证据证实取得至清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接受鹏华公司的分包,主观上具有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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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恶意的行为剥夺善意一方的权利,显然有失公平,也为当事人恶意串通规避仲裁条款留下了巨大的空间。3.同样根据前述约定,鹏华公司在无证据证实取得至清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向上诉人分包涉案工程,其行为有构成对至清公司的违约的可能,至清公司亦有可能向鹏华公司主张权利。但因至清公司与鹏华公司约定了仲裁条款,人民法院无权对该事实作出认定和评判。如果不评价至清公司对鹏华公司的权利,而仅对至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作出评价,实体上亦难保公平。

  (三)人民法院驳回至清公司提出的异议,并不意味着至清公司当然具有承担责任的可能。根据前述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承包人等参加诉讼,主要的目的是为查清事实,确定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义务。因此至清公司作为承包人(转包人),其参加诉讼的基本义务并不能完全豁免。但该规定既未具体规定承包人等的诉讼地位,也未明确承包人等对实际施工人的义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约定有仲裁条款的承包人可以依仲裁条款获得实体权利义务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利。该认定能够最大程度地回归立法本义,兼顾实际施工人与约定了仲裁条款的承包人的权利,是法律规范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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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的最佳解释。 综上,原审法院将至清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同时认定至清公司不对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法律规范竞合的结果,不存在自相矛盾。上诉人仅以至清公司系适格当事人为由即要求其承担责任,忽视了至清公司依照仲裁条款享有的权利,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魏桥铝电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编写人: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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