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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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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5月13日 | ||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 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基本案情】 被告陈某购买了原告A公司的装载机,至2013年1月15日共欠A公司货款122300元,陈某为A公司出具了欠款122 3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欠款于2013年4月8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陈某未给付货款。2018年7月13日,原告A公司的工作人员王艳(化名)到被告陈某处催款,陈某同意在二三日内立即偿还A公司欠款,王艳对催款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因陈某仍未付款,2018年8月1日A公司诉至莱州法院,要求陈某给付欠款122300元。陈某称双方约定欠款于2013年4月8日前付清,自2013年距今已五年之久,A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情况】 莱州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欠原告A公司货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陈某于2013年4月8日前付清欠款,虽然至A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了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在A公司工作人员催款过程中陈某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偿还A公司欠款,应视为其自愿履行债务,被告陈某再以原告A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不予能立。法院判决: 被告陈某给付原告A公司货款122 300元。 【法官析法】 以已过诉讼时效主张债权人丧失法律保护的请求权,已成为诸多案件债务人常见的抗辩主张。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即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丧失胜诉权)。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总则》的施行较之前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二年”的规定有了重要改变,对于债权人请求法律保护民事权益也提供了重要依据。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本案中,被告陈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对原告A公司提出的请求给付义务仍然同意履行,因此法院对其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古希腊曾有一句谚语“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诉讼时效制度就是对该谚语的最好体现。如果因权利人长期无限的怠于行使其权利,将造成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建立新的、确定的、稳定的经济社会关系。因此,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应当积权维护自己的权益,拒绝维权中“拖延症”,才是对合法权益的最好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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