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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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5月13日 |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莱州A公司系刘涛(化名)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莱州A公司从青岛B公司处购买液压油数吨,期间被告莱州A公司多次通过被告刘涛的个人账户向青岛B公司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莱州A公司尚欠青岛B公司货款342 814元。因莱州A公司未给付青岛B公司上述欠款,青岛B公司诉至法院。除要求莱州A公司给付欠款外,青岛B公司认为莱州A公司与股东刘涛之间财产混同,刘涛应对莱州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刘涛不认可青岛B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称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但对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 【审理情况】莱州法院认为,原告青岛B公司与被告莱州A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青岛B公司要求被告莱州A公司给付货款342 8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涛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财产与其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刘涛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被告刘涛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 一、被告莱州A公司给付原告青岛B公司液压油欠款342 814元; 二、被告刘涛对被告莱州A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法官析法】目前,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严重滥用,当债权人寻求主张权利时,公司财产多已被股东非法占有消耗殆尽。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目的在于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公司承担债务财产的减少,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依据该规定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可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因此相对债权人而言,为防止个别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逃避债务,在发生纠纷后,可首先查明有限公司的出资情况,如果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可将公司股东列为被告,以最大程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何避免陷入不能举证证实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立的泥潭,我们认为,一人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首先应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务,严格履行《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每年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其次,严格遵守公司财务制度,不要将公司的营业收入存入股东个人账户,也不能用股东个人账户对外支付货款。再是在股东与公司发生钱款往来时,要做好凭据收集与保存工作,一旦发生被诉,应积极举证,并对钱款往来情况做出合理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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