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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贷为常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5月13日

  以借贷为常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烟台A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2015年1月3日,莱州B公司与烟台A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莱州B公司向烟台A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具体时间以借款收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如莱州B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四计算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烟台A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莱州B公司账户200万元。后因莱州B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烟台A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烟台A公司与莱州C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烟台A公司出借给莱州C公司1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率为年率利24%,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罚息。

  2013年5月10日,烟台A公司与莱州私营企业业主陈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烟台A公司出借给陈某2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逾期借款利率按每日千分之三利率计算。

  2014年3月1日,烟台A公司与莱州个体经营者张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烟台A公司出借给张某1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逾期借款利率按每日千分之三利率计算。

  2014年10月8日,烟台A公司与龙口D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烟台A公司向龙口D公司出借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借款人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需按未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自欠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损失。

  【审理情况】

  莱州法院认为,烟台A公司借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被告莱州B公司外,烟台A公司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分别向莱州C公司、陈某、张某、龙口D公司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烟台A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烟台A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了其经营范围,故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判决:

  一、莱州B公司返还原告烟台A公司200万元。

  二、莱州B公司还款同时,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法官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正常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了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上述规定就是针对为生产、经营需要而产生的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如果企业以借款、放贷为业务,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性等特征,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这将严重扰乱我国金融市场,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因此,如果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否则即视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这种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对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

  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有人存在认识上的误区,误认为合同无效后,借款人不必偿还借款,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合同无效是国家权力对平等主体之间契约的一种强力干涉,是对该行为的否定,基于该行为产生的收益,法律不予保护,如本案中企业借贷约定的年利率24%,虽然该利率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但如果借款合同无效,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利息也无效,但对于出借的本金,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借款人对于借款本金应如数返还出借人。对于出借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判令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损失,是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利益的合理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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