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发票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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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5月13日 | ||
增值税发票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簿某到莱州A公司处应聘,双方商定由簿某为莱州A公司对外销售化工原料,对外销售价格为每吨单价1010元。之后,簿某找到东营市的李某,双方商定由李某从簿某处取得化工原料对外销售,每吨价格为950元。之后,李某联系了东营B公司,李某与东营B公司商定由李某为东营B公司供应化工原料,每吨价格1020元,每车化工原料李某为东营B公司再让利300公斤,并提供增值税发票。自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李某通知簿某向东营B公司供应了122车的化工原料,该122车化工原料东营B公司收取后重新过磅,按与李某商定的每车减让300公斤开具过磅单及入库单下账。 李某供货期间,因李某不能向东营B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李某要求簿某提供发票,簿某先后提供给李某销售单位为沂南县某硅砂有限公司、淄博某化工有限公司以及莱州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6份,其中销售单位为莱州A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东营B公司先后向李某支付了479万余元的货款。 2016年春,簿某因涉嫌诈骗罪被临沂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4月1日,莱州A公司以簿某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莱州市公安机关报案,东营B公司也于2016年9月18日以李某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为由向东营市垦利县公安局报案。2016年7月25日,莱州A公司持所开具的4张增值税发票诉至本院,要求东营B公司给付化工原料款。 【审理情况】 莱州法院认为,莱州市公安机关及东营市垦利区公安机关对于簿某、李某以及簿某所雇工作人员、承运司机的讯问笔录能够证实被告东营B公司并未直接从原告莱州A公司购买固体化工原料,从化工原料的价格约定以及货物交付、货款结算等过程来看,被告东营B公司均是与李某之间履行的合同义务,东营B公司与莱州A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莱州A公司虽然提交了开具给东营B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因增值税发票只能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必然性,从公安机关对簿某、李某的讯问笔录能够证实,相对东营B公司而言,莱州A公司开具的给东营B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为代开发票,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莱州A公司要求被告东营B公司支付货款2 307 996.25元,不予支持。判决: 驳回原告莱州A公司要求被告东营B公司给付货款2 307 996.25元的诉讼请求。 【法官析法】 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证明出卖人已经履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难点和争论较大问题。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既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又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其蕴含了进销双方交易的辅助信息。因此,当发生经济纠纷以后,一方当事人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事实主张时,通常会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推演求证,由此引发的争议也较为激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条规定对于增值税发票的证明效力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在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中,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进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犯罪行为,或者存在代开、转让、出借、涂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规操作,有时还有票物不符等差错发生,这些情况的存在都否认了“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就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法院以判决形式确立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直接作为买卖合同交付或者支付凭证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有利于形成一种确定的指引,使买卖合同的各类交易主体基于法律对该类证据的不利评判,在今后的交易中进一步加强对自身交易行为的矫正和规制,通过选择对自己有益的行为模式,修正和规定交易正式交付凭证的制作和交付,从而避免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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