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风险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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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8月13日 | ||
执行风险是指权利人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可能存在的妨碍权利实现的情况。为方便人民群众执行,帮助当事人避免常见的执行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将常见的民事执行风险提示如下: 一、执行期限 未在法定期间内即二年内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在、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执行线索 申请执行人应按法院要求如实、齐全的提供申请执行所需材料,如未按要求提供,将承担不予受理的风险。申请人在申请立案时,应主动提供被执行人的现状和财产情况,随同申请执行书一并递交人民法院。 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要配合了解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履行债务的能力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并及时向法院举证,协助法院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保证债权的实现。否则,将承担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的风险。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应及时向法院报告申请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开户银行及账号、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等事项的变更情况,否则将会影响法院对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联系,并自行承担法院按原情况联系不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申请执行人怠于履行其权利,将承担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的风险。 三、执行风险 案外人如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将承担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的风险。 申请执行人如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将承担赔偿损失的风险。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将承担请求不能实现的风险。 被强制执行后的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债权人怠于履行其权利,将承担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的风险。 四、执行限制措施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的,将承担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的风险。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将承担被搜查的风险。负有财产报告义务的被执行人,如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将承担被罚款、拘留的风险。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将承担被限制出境,在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的风险。在执行过程中,如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的,将承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五、执行中止 执行中止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因出现不能继续执行的特殊情况而暂时停止执行案件的法律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法院在执行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符合下列情形的案件予以中止执行: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5、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6、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7、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8、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9、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10、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中止执行;11、被执行人除生产、生活必需用具、用品外,短期内确无履行能力的;12、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其已被宣告失踪或经查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13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其因违法犯罪被投放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14、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其长期生病住院,家庭生活困难的;15、被执行人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需要恢复生产或生活困难的;16、对被执行人的仅有财产拍卖、变卖不成,申请人又不同意接受以物抵债的。 六、执行终结 执行终结是指执行开始后,因发生不必要或不可能再继续执行的法定特殊情况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方式。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以下情形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七、委托执行 委托执行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将案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或专门法院代为执行的一种司法协助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故对于执行人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外且在本院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的案件,均可以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 八、执行费用的承担 执行费用包括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执行费用。申请执行费按照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该费用从首期已经执行到款项中收取,收取的执行费数额计入应执行的标的金额中,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一并执行。 因案件执行的需要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包括与本案执行有关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仓储、保管、运输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则上由申请执行人预付,已经交纳的实际执行费用金额计入执行标的额中,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一并执行,在案件执结时由执行法院裁定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该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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