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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治•刑法处置与行政处罚的衔接】最高法裁判: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8月20日

【刑事法治•刑法处置与行政处罚的衔接】最高法裁判: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


裁判要点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法律性质不同。前者由司法机关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作出,适用于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后者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程序作出,适用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关行为。行政机关对同一当事人未被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重复性处罚,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3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金瑞有色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蒙吉利路。

法定代表人:桑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桑丹,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呼和浩特海关,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四纬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呼和浩特海关关长。

再审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金瑞有色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因诉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呼和浩特海关(以下简称呼和浩特海关)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行终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罗霞、审判员王海峰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主要内容: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不起诉单位金瑞公司在被不起诉人桑丹的负责下,伪报贸易性质,将应税货物单质稀土金属以样品的名义,通过快递邮寄的形式、采用降低申报金额的方法出口,长期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经呼和浩特海关计核,共计偷逃税款258223.08元人民币。被不起诉单位金瑞公司、被不起诉人桑丹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金瑞公司、桑丹不起诉。2013年7月29日,呼和浩特海关作出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金瑞公司在法定代表人桑丹的负责下于2008年至2010年间,以伪报贸易方式,将应税货物金属钪、镝、钆等稀土单质金属1030.20千克以货样名义,通过快递邮寄、采用低报申报金额的方法出口,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涉案货物完税价格为人民币98.627万元,漏缴税款23.6853万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走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金瑞公司追缴涉案货物等值价款人民币98.627万元,并处罚款人民币24万元的行政处罚;由于涉案货物均已出口,无法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缴涉案货值价款人民币98.62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金瑞公司的法人代表桑丹处以警告,并处罚人民币1万元。金瑞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海关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再查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金瑞公司在法定代表人桑丹的负责下,将应税货物单质稀土金属以样品的名义、通过快递邮寄方式、采用降低申报金额的方法出口,经呼和浩特海关计核,共计偷逃税款236850元人民币。

又查明,2011年5月29日,呼和浩特市金瑞稀土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呼和浩特市金瑞有色材料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瑞公司是否构成“走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第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货样、广告品(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征出口关税的、需出口收汇的、需出口退税的除外),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2报关单》、每一出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对上述以外的其它货物,按照海关对出口货物通关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准予免税的货样、广告品出境快件适用海关快件监管中KJ2的监管模式报关,否则应按照出口货物的一般规定办理,本案金瑞公司出口的货物具有贸易属性且全部收汇,依法应按“一般贸易”报关并缴纳关税。而金瑞公司伪报贸易性质将具有贸易属性的应税货物,以KJ2的贸易方式出口,偷逃税款236850元,构成走私行为,同时,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己生效的《不起诉决定书》亦认定金瑞公司构成走私行为。呼和浩特海关根据金瑞公司已构成走私行为的事实,对金瑞公司和桑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金瑞公司和桑丹的诉讼请求。

金瑞公司和桑丹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呼和浩特海关作出的呼关缉决字(20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一、关于金瑞公司在2008年—2010年期间,出口稀土单质金属钪、镝、钆1030.20千克是否依法应当纳税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六条“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一)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四)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五)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以及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进出口关税”、第五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的规定,金瑞公司在2008年—2010年期间,出口的二十笔钪、镝、钆等稀土单质金属,重量共计1030.20千克,具有贸易属性且全部收汇,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减征、免征关税的范畴,依法应当向海关缴纳相应税款。二、关于金瑞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行为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之规定,金瑞公司对涉案的1030.20千克稀土金属货物,以样品名义,通过快递邮寄形式,采用低报申报金额的方法出口,经海关计核,涉案货物价值986270元,偷逃税款236853元,构成走私行为。三、关于呼和浩特海关对金瑞公司及桑丹作出没收、追缴、罚款及警告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问题。呼和浩特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金瑞公司及其负责人桑丹作出:没收走私货物稀土单质金属1030.20千克,并处罚款24万元,因涉案货物均已出口,无法没收,追缴涉案货值价款人民币986270元及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另,2011年5月29日,呼和浩特市金瑞稀土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呼和浩特市金瑞有色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审期间呼和浩特海关提交了《关于呼和浩特市金瑞稀土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相关情况的说明》,金瑞公司和桑丹对该说明无异议。

金瑞公司及桑丹提出的完税价款及漏缴税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的主张,因该数额经海关计核部门核算并作出呼关税核字(2013)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呼和浩特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该《证明书》已向金瑞公司和桑丹明确交待了救济权利,金瑞公司和桑丹对此并未提出重新复核,且金瑞公司和桑丹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对上述完税价款及漏缴税款数额予以认可。在庭审中,金瑞公司和桑丹虽对上述数额予以否认,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金瑞公司和桑丹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金瑞公司、桑丹提出的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呼回检不诉(2012)3号《不起诉决定书》和呼关缉决字(20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矛盾的主张,因上述两份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仅有漏缴税款数额认定有区别,行政处罚过程中因其中一笔贸易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足,故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且生效的呼回检不诉(2012)3号《不起诉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充分证实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成立,两者并不矛盾。金瑞公司及桑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瑞公司和桑丹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据以作出原判决的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被变更;申请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关税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走私的行为,且申请人没有采用KJ2的方式偷税;行政处罚违背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行终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撤销呼和浩特海关呼关缉决字(20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人金瑞公司及桑丹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将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关于申请人是否实施走私行为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属于走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属于走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关税税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的关税起征数额以下的货物和海关规定准予免税的货样、广告品,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2报关单》、每一进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本案中,金瑞公司出口的货物具有贸易属性且全部收汇,依法应按一般贸易报关并缴纳关税。而金瑞公司伪报贸易性质将具有贸易属性的应税货物,以KJ2的贸易方式出口,偷逃税款236850元,构成走私行为,同时,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己生效的《不起诉决定书》亦认定金瑞公司构成走私行为。被申请人呼和浩特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金瑞公司及其负责人桑丹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检察机关对金瑞公司和桑丹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呼和浩特海关能否对金瑞公司和桑丹进行行政处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二条规定:“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对经侦查不构成走私罪和人民检察院依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走私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移送海关调查部门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呼和浩特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充分。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法律性质不同。前者由司法机关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作出,适用于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后者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程序作出,适用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关行为。行政机关对同一当事人未被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重复性处罚,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虽然认定金瑞公司和桑丹实施了走私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对金瑞公司和桑丹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呼和浩特海关调查后,对检察机关因金瑞公司未达到走私犯罪偷逃应缴税额起刑点而不予起诉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金瑞公司、桑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和浩特市金瑞有色材料有限公司、桑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罗 霞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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