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的区分
刑庭 罗晓庆
【案情】
被告人郝某与胡某甲离婚后,因怀疑胡某甲与宋某产生感情,遂事前用营养快线饮料瓶和汇源果汁饮料瓶装好汽油准备报复宋某。2015年2月20日,郝某给其儿子郝某程打电话时,郝某程称要去博山区青龙山路孝源饭店找胡某甲和宋某,郝某怕郝某程吃亏,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汽油瓶和五把做菜用的刀具,准备杀死宋某。郝某和郝某程到达现场后,郝某看到赵某、胡某乙等人与郝某程相互厮打,郝某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到赵某、胡某乙等人身上并点燃,后持菜刀将赵某、胡某乙砍伤,造成赵某轻伤一级,胡某轻微伤。
【审判】
我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郝某点火、持刀故意杀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杀人罪成立。被告人郝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郝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郝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人郝某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郝某主观上没有杀死赵某和胡某乙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足以致人死亡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郝某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向被害人泼汽油并点燃、持刀追砍被害人等严重危害生命安全的不法侵害,只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被告人郝某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一般情况下,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并不难区分,但在遇到故意杀人未遂造成伤害情况时,由于客观情况的复杂性和主观故意作为人的一种心理活动的隐蔽性,以及证明主观故意的证据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属言辞证据,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二者的界定容易混淆。从概念上讲,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未遂)罪之间的界限是比较明确的,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地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杀人(未遂)罪是指故意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但由于行为人的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二者主要区别在于故意的内容,要正确认定故意内容必须全面综合、分析案件的各种事实情况,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考虑行为人的认识水平、行为能力,也要考虑作案时的客观环境,作案的全过程。只有在结合全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才能准确判明行为人主观要件的内容。具体如下:
(一)犯罪发生的起因及背景
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重大利益纠纷,是否有重大矛盾和积怨,是由一时激动还是经过密谋策划,是随意行凶还是刻意选择时间、地点后而实施犯罪。如果存在重大利益纠纷和积怨,并在事前经过周密策划杀人,可定故意杀人罪。本案被告人与妻子离婚后,因怀疑其与他人产生感情,遂事前用饮料瓶装好汽油伺机报复,待到时机到来时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汽油瓶和五把做菜用的刀具,到达现场行凶,可见被告人具备故意杀人的意图。
(二)使用的工具和打击的部位
若使用枪支、砍刀、长矛等杀伤力较大的凶器,又系事先准备,伤害时行为没有节制的,则故意杀人的可能性较大。对于使用足以致人死亡的工具,用力打击或反复打击被害人头部、胸部等重要部位,一般应定故意杀人罪。即便是因意志以外原因,被害人没有死亡的,根据打击部位、次数、被害人伤情等情况,结合当时的环境因素,亦可定故意杀人罪。本案中被告人先是将事前准备好的汽油泼到被害人身上并点燃,后又持菜刀对被害人肆意追砍,并没有回避被害人重要部位,最终造成被害人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的结果,不宜认定故意伤害罪。
(三)死亡结果未发生是否在被告人意志以外
被害人死亡结果未发生这一客观事实存在于被告人意志以外,且不以其意志为转移。从性质上看,犯罪未遂中“意志以外的原因”应当与行为人完成犯罪的愿望相矛盾。本案被告人持菜刀对被害人一直实施追砍行为,在其追求的杀人结果发生之前并未自动停止实施侵害行为,直到民警到场将其制止才停止侵害行为,可以认定死亡结果发生在被告人意志之外。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郝某为报复宋某准备了汽油和菜刀,在到达孝源饭店后看到郝某程与人厮打,并受伤,其供述当时非常气愤,便将准备好的汽油泼在了被害人身上并点燃,在二被害人身上着火后,其拿出菜刀追砍二人,追上赵某后其用刀向赵某身上砍去,赵某陈述其听到有挥刀的声音一躲闪菜刀砍在了其左边耳朵上,这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相一致,而被告人供述其当时的想法是“要是砍死了就砍死了,大不了我给他偿命”,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向被害人泼汽油并点燃、持刀追砍被害人等严重危害生命安全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处罚。
编辑:杨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