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四庭 刘刚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2015)博民初字第2397号,(2016)鲁03民终1274号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郑某某
被告:淄博博山某纺织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其于1982年到博山某厂工作,后博山某厂变更为被告淄博博山某纺织有限公司。原告的档案材料一直由被告保存,但因被告档案管理混乱,致使原告的档案丢失,无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乃至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10月17日,被告淄博博山某纺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郑某某于一九八二年从周村某厂调入博山某厂(现博山某纺织有限公司前身)工作至一九八四年,因单位管理太差,档案丢失,特此证明。”为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为原告补建档案;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 2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共计209 26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原告的档案是否系被告单位丢失以及如果丢失档案属实,赔偿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因被告单位设立方式为一般新设,因此,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中关于“博山某厂系博山某纺织有限公司前身”的说明并不能证明博山某厂、淄博某毛纺厂及本案被告系承继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有义务接收和保管原告档案,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档案系被告单位丢失,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告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官后语】
档案是对劳动者学历、工作经历及各种奖惩情况的记录,是劳动者最重要的人生记载,也是劳动者参加社会统筹保险,享受相关退休待遇的重要依据,丢失档案会对劳动者造成巨大的损失。单位作为劳动者最直接的档案管理单位,其有义务履行好保管劳动者档案的法定职责,故丢失档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并不是所欲的档案丢失情形均能获得赔偿,下面就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分析:
一、补办人事档案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2006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以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起诉原单位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作出答复,保存人事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原告所诉,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受理。
二、关于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丢失档案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现价段并没有像诸如经济补偿金等其他劳动争议案件一样明了准确,笔者觉得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紧扣原告诉求。档案丢失,可能给劳动者带来的损失不是单方面的,有些损失确实存在,但却不一定属于法院管辖,有些损失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实无法计算。故,要审理好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必须明确其诉讼请求,紧扣诉求,剔除非法院审理的部分,保留受理范围,做到心中有数。
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案件,基于其特殊性,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也存在一定的区别。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对劳动者存在一定的倾向性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可以免除其基础的举证责任,而过重地强加给单位进行举证。就本案而言,原告最终输掉官司,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基础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劳动者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转交档案由单位进行保管,故无法证明其档案系被告单位丢失,与之相伴随的就是丢失档案后的一系列赔偿亦无法取得,这就是基础举证责任没有完成造成的。
3、计算赔偿损失时参考合理数据。
由本案引发的一个问题就是如果原告丢失档案的举证能够成功,那么该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确定相关损失,无疑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尚不存在统一,由于笔者水平有限,在此仅讨论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笔者认为总的原则是参考原告所属企业类似年龄、工龄、工资状况及其他相关因素综合确定相关养老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寻找一个与原告类似状况的职工,参照其相关情况为原告合理确定一个养老保险的损失。具体到个案,需要各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