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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自身疾病能否成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1月18日

  民四庭  徐雪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5)博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3民终8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昃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2日18时3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鲁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山区新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梅居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赵某某撞倒,致使原告赵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11月13日8时,被告胡某某到博山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投案。2014年12月1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淄公交(博)认字[2014]第201412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共发生医疗费138624.90元,其中被告胡某某垫付了92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6月2日,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青九司[2015]临鉴字第152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颅脑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赵某某颅脑损伤所需护理期限宜为:150日;其所需护理人数宜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2015年11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状况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但无法确定原有脑部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的作用程度。三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另查明,鲁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昃某某系夫妻关系。鲁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裁判要旨】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昃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赵某某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胡某某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赵某某在淄博市第一医院共计发生医疗费138624.90元,有原告提供的就诊医院的病历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客观真实,确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原告赵某某的伤情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赵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定残时原告赵某某年满74周岁,其赔偿年限应当计算6年,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1172.64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6年×52%(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的,以伤残等级高的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基数,其余伤残等级按相关规定叠加2%或4%,但相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比例不得超过100%)】;诉讼中,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均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三被告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的相关规定,故对三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自身疾病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但依据相关规定,受害人的自身疾病并不是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赵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主张由其儿子赵某旭、女儿赵某丽护理,并提供两人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实赵某旭的月平均工资为8500元、赵某丽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主张两人的工资均按照日工资收入116.66元计算,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计算,赵某旭的日平均工资为272.22元,原告主张按照116.66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赵某丽的日平均工资为99.78元,原告主张按照116.66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按照护理人员赵某丽的实际日工资收入99.78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为28474.80元(116.66元/天×护理期限150天×1人+99.78元/天×住院期间110天×1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含住宿费),结合鉴定机构与原告住所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1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 300元(30元/天×住院时间11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并致残,客观上给原告的身心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100元、助行器及轮椅费用1029元,上述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付的相关费用,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今后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117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3827.36元,以上共计120 000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28624.90元、护理费14647.4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鉴定费11 100元、助行器及轮椅费用1029元,以上共计160701.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2000元,余款68701.34元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昃某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鉴定报告中记载被上诉人赵某某的伤情为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共同导致,应对被上诉人自身疾病对其六级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已不从事工作,残疾赔偿金应减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受害人的自身疾病并不是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对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与自身疾病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关于应减少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即过失相抵原则。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从客观上讲,过失相抵的客观要件为损害的同一性,即对于同一损害结果,不仅侵权人的行为是其发生的原因,被侵权人的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对损害的发生和损害结果的扩大形成助力。损害结果同一,但损害原因互不相关则不能构成过失相抵。因此,过失相抵的客观要件包括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和原因力的竞合。从主观上讲,过失相抵的主观构成要件为受害人主观上有过错。过失相抵的构成,必须具备受害人有过错的主观要件,否则即使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共同原因,也不能仅依据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适用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就诊治疗,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均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原本存在的疾病问题,也属于其个人体质状况,虽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并不是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而交强险立法时也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在大部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是直接导致受害者的死亡或者伤残的唯一原因,但在极少数情况下,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受害者自身原有的疾病或缺陷共同作用,最终导致了受害者的死亡或者伤残,即涉及损伤参与度。目前,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损伤参与度作出明确的规定,故赔偿义务人常常以损伤参与度作抗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是基于对交通事故频发、事故责任人赔偿能力不足、伤者索赔成本过高、社会保障体制尚不完善等因素的现实考量,故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

  在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而即使发生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盗抢、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保险公司仍应向第三者承担交强险责任后,才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构成伤残虽有其自身疾病的原因,但交强险系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保险,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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