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7月18日,高峰驾驶苏CP7881(挂车号:苏C9X2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撞至张进强驾驶的鲁Q79599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尾部,致使两车及货物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山交警大队认定,高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进强无过错,无责任。鲁Q79599号重型普通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的损失为42185元。该车辆损坏严重,需要进行维修。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寿光市许龙电气焊维修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车辆的维修时间为19天。寿光市双利配货信息中心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鲁Q79599号货车长年在寿光从事蔬菜水果专业运输,即自寿光至海南,月收入为35000元左右,日平均1166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其营运损失22154元。
另查明,鲁Q79599号重型普通货车为营运车辆,其实际所有人为本案的原告石本树,其将该车挂靠在沂水兴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营。
【审判】
我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寿光市双利配货信息中心虽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但未提供得出证明结论的相关依据,原告单纯根据该证明计算营运损失,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每日的营运为600元,据此,对原告的营运损失确定为每日600元。根据原告车辆的修复时间19天,其营运损失计算为11400元(营运损失每天600元×车辆修复时间19天)。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如何确定。对此,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说,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关于营运损失的证明,系一信息配货中心出具,该中心并非运输行业的管理部门,也不是负责为原告配送货物的部门,原告也没有说明该信息中心得出其盈利的依据,因此,仅依据该证据计算其营运损失,客观上不充分,原告对其营运损失没有完成举证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第二观点认为,原告对其主张负有的举证责任是其法定义务,但在事实上无法提供符合法律要求的严格证据时,应当适当降低其举证的标准,只要原告履行了一般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应该支持其主张。被告如果提出异议,应该把举证的义务分配给被告,由被告对其抗辩的内容承担举证义务,如果被告不能举证推翻原告的主张,即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本案的原告系个体运输户,其运输活动大部分系口头商定,货物交付,货款即时清结,具有依靠个人信誉、不注重书面合同的特性,也没有规范的财务资料,因此,其对自己的营运活动无法提供详细、完备的书面证据,国家统计机关又没有相关的统计数字作为参照,因此,寿光市双利配货信息中心作为原告货物的组织者,其提供的证明对计算原告的营运损失具有参考作用;原告提供了该证明,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被告虽然提出异议,在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时,应当认定原告的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因此,应当依据该证明,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举证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因法官的认识随意改变,法官没有权力无根据、无原则地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是其法定义务,不能任意降低要求。原告主张存在营运损失,就应当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驳回其请求。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配货信息中心的证明,因其证明内容缺乏足以令人信服的客观依据,不能单独作为计算营运损失的根据。在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存在营运损失,且提出了具体的损失数额,被告的该认可,已经免除了原告对该部分的举证义务。因此,对被告认可的数额,应当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予以支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营运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间接损失,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中,已经明确支持该损失请求。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明确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从法律层面上确定了停运损失属于可以支持的赔偿项目,是停运损失获得赔偿的法律依据,具有合法性。
营运损失是否具有合理性,还需要依据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营运损失,应当提供如下证据:1、营运许可证。因为我国对营运车辆的管理采用行政许可制度,原告从事交通营运活动必须经过相关部门批准,以证明其系具备合法营运的主体资格,这是主张营运损失的前提。2、原告实际从事营运活动的事实依据。原告有了营运许可证,还应当实际进行了营运活动。运输合同、过路费收据、货物交付凭证、配货单据等,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运输活动发生的证据。3、车辆停运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有损失,但不能证明该损失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也不能得到支持。交警部门存档的交通事故卷宗及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有交通事故发生的照片、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等详细情况,是车辆停运与事故因果关系的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明。4、车辆维修的合理时间的证据。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进厂、出厂的记录及维修单,证明了车辆的维修内容及合理的维修时间。5、营运损失的计算依据。事故发生前的相关财务报表,利润、成本核算的相关材料,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字等,据此可以计算出车辆分摊在每天的营运成本和利润。上述五个方面构成了主张营运损失的完整证据链条,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才完成了其举证义务,其主张的营运损失才能得到支持。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营运许可证以证明其营运资格、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其营运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现场照片以证明其从事货物运输的事实、车辆维修部门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合理的维修时间,对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供的配货中心的证明能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的要求,原告主张营运损失有两种方法,一是直接提供运输合同、纳税证明、运输发票等,并以此计算其损失;二是在没有上述证据时,可以参照相关部门的统计数据。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运输合同等相关证据,仅提供了一个配货信息中心的证明,而且未充分说明该中心得出相关数据的依据,该中心也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又对此提出了异议,所以,该中心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经查,相关统计部门也没有针对性的统计数字。综上,应当认为原告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其主张的营运损失因为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当然证明该损失数额具有合理性,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主张误工费时,如果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那么,是否可以参照该规定计算营运损失呢?营运损失与误工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该精神不当然可以延伸适用,实践中参照交通运输行业的职工工资来计算停运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也不能客观反映营运损失的数额。本案原告请求得以支持的主要依据是被告的认可,在诉讼中,被告明确认可原告的营运损失不超过每日600元。被告也是车辆运输经营者,对运输行业的收益具有一定的认知,其在诉讼中的认可,作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当然可以成为裁判的依据。因此,本院才做出了上述判决。
综上,该类案件中,作为从事运输活动的原告,其车辆因事故受损需要维修,营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个体运输业户的从业习惯,其又未保存相关的证据,在诉讼中常常无证可举,其损失也因此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审理该类案件的法官,一方面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定证据,并依法裁判,另一方面也要积极协调双方的关系,使合法、合理的损失能够尽可能得以弥补,在没有书证等其他有效证据时,通过积极引导双方阐述对某一问题的认知,把无争议的认知内容作为裁判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