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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追偿责任主体之“致害人”的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23日

  引发本文的案例

  2012年9月21日21时10分,被告吴某醉酒驾驶鲁C165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博山区大观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山区大观园路坤达售楼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郭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鲁CMH545号二轮摩托车左后侧相撞,致使原告郭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驾车拖带二轮摩托车向西行至新博铁路以西处时,摩托车与轻型普通货车分离,后被告吴某驾车逃逸于当晚被查获。2012年11月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了淄公交(博)认字[2012]第20121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吴某驾驶的鲁C1655学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淄博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吴某系该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吴某下班时间驾驶该车上路行驶。被告淄博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如下协议: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郭某各项损失共计81515元;二、吴某就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郭某各项损失共计13504元;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保留对直接侵权责任人吴某的追偿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等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有权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费用向致害人追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保险公司追偿责任主体?“致害人”该如何认定这一问题出现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淄博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未尽足够管理义务,致使吴某在下班时间醉酒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司存在管理瑕疵,应与吴某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险公司有权向其进行追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吴某未接受公司的指令或安排,自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行为未得到公司的同意和授权,应当视为"擅自驾驶场合"造成事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醉酒驾驶人吴某行使追偿权。

  上述两种观点,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实践中,时常会出现车辆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确认谁是“致害人”是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尤其是驾驶人出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情形时,“致害人”问题的解决将进一步明确保险公司到底为谁履行了替代赔偿义务,也就是意味着接下来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谁行使追偿权的问题。笔者认为,确定车辆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到底谁是责任最终承担者,关键是分析二者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及从事何种行为。

  一、车辆所有人与实际驾驶人之间属于租赁、借用等关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车辆所有人(出借人或出租人)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其是否存在过错。所谓的过错是指车辆所有人(出借人或出租人)在出借出租时没有对借用人或租赁人进行必要的审查,如借用人或租赁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是否明知驾驶人有醉酒情形等。若车辆所有人(出借人或出租人)已经尽到相关注意义务,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述前提下,实际驾驶人如出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时,其作为责任最终承担者,保险公司在履行完替代赔偿义务之后,有权向其行使追偿权。

  二、车辆所有人与实际驾驶人二者之间具有雇佣关系、劳动关系等特殊关系的。在这一前提下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分析实际驾驶人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笔者认为,对于“职务行为”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执行职务;3、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条的相关规定,国家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国家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这些法律规定亦适用于实际驾驶人作为公务公职人员或者雇员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情形。

  (一)实际驾驶人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无重大过错。工作人员或者雇员在执行职务或从事雇佣活动时驾驶车辆运行,单位或者雇主是车辆运行的简接支配和控制者,同时也是车辆运行利益的最终归属者,自应对运行中的交通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此为交通事故责任中确立替代赔偿责任的根据所在。因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且实际驾驶人负有责任的,由单位或者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前提下,实际驾驶人如出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时,单位或者雇主作为责任最终承担者,保险公司在履行完替代赔偿义务之后,有权向其行使追偿权。

  (二)实际驾驶人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有重大过错。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应当由雇员作为“致害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履行完替代赔偿义务之后,可以向雇员行驶追偿权;虽然雇主与雇员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这并不意味其是事故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其仍然可以依据雇员存在严重过错向其进行追偿。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向因重大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致害人?雇员(实际驾驶人)进行追偿,而并非向雇主(车辆所有人)行使追偿权。二是国家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应当由国家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履行完替代赔偿义务之后,应当向国家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追偿权。

  (三)实际驾驶人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非职务行为。例如本案中的被告吴某,在非工作时间擅自驾驶单位车辆且醉酒驾驶致使发生事故。单位作为车辆所有人尽管对车辆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但其并非直接侵权责任人,被告吴某的行为并非来自单位的指令或安排,属于擅自驾驶的行为,单位也无从知晓吴某是否会醉酒驾驶,而被告吴某作为驾驶员应当知道醉酒驾驶的违法性及严重性,其擅自驾驶保险车辆且醉酒驾车造成保险事故,是直接侵权责任人,对其进行惩罚更加符合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因此,在上述情形下,保险公司履行完替代赔偿义务之后,应当向因重大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致害人吴某(实际驾驶人)进行追偿,而并非向单位(车辆所有人)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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