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http://zbzdqfy.sdcourt.gov.cn
张法案例【2024】18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张某某承租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商铺,房屋建筑面积127平方米。商铺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某超市有限公司超市入口处的左侧,租赁期限自2022年6月11日至2023年4月10日,租赁费35600元,房屋押金2000元。2022年5月27日原告依照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的要求,将37600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到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记载收到原告租赁押金2000元、租金35600元。2022年6月11日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承租使用,原告开始装修,装修费用15000元。
2022年6月23日,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王某某通知原告,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的超市不再经营,租赁给原告的房屋将收回不再出租,并要求终止租赁合同。2022年6月2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因租赁合同终止,今欠到张某某商户租金37600元整,欠装修费用合计15000元整,两项合计52600元整。按双方约定,于2022年8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2022年6月26日,被告王某某出具书面承诺,具体内容:“双方另行约定,欠款方于2022年7月5日前付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双方即账款两清,如2022年7月5日前不能付清账款,仍按照原约定于2022年8月31日前付清人民币52600元整”。欠条出具后,两被告一直未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共同退还原告房屋租金37600元、装修费用15000元,共计526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元及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以526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承担偿付责任的理由为债务加入。被告王某某辩称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关于其属于债务加入应承担偿付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承租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商铺,在原告装饰承租的商铺后,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返还原告租赁费、装修费,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返还义务,原告请求其返还房屋租金37600元、装修费用15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返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26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从涉案欠条看,记载的“欠款人”、“承诺人”均为王某某,并注明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显然系以个人名义出具。王某某承诺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偿还涉案欠款,其自愿加入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王某某对涉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房屋租金37 600元、装修费用15 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2 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王某某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履行中债务加入与职务行为的正确区分与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首次明文规定债务加入,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债务加入与职务行为的正确区分与认定仍存有争议,本案即为如此。厘清两者的区别及认定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此类案件。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条是民法典关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的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学理上又称为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债务加入情形下,原债务人并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担债务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增加一个第三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不仅对债权人没有风险,反而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安全性。因此,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无需同债务转移一样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并存的债务承担不仅在学理上有重要地位,在实践中也普遍存在,属于市场经济中客观存在的重要交易类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二是在债务人不免除其在上述债权债务关系中应承担债务的基础上,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加入该债权债务关系来承担债务;三是将此债务加入的情形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至于通知的主体和通知的形式,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对本条的释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都可以作为通知的主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都可以;四是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在符合上述要件的情况下,就发生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该款的适用应以第1款为前提,即法定代表人只有在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才由法人承受。判断代表人行为是否应当归属于法人时,首先应当着眼于是否为职务行为,并应当结合本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加以衡量。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
综上可以看出,在债务加入情形下,本质上是为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而额外提供的增信措施,这时原债务人仍要承担全部的债务履行义务,只是增加一个人来共同履行债务,应该说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对债权的实现更优保障,是一种有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因而法律规定无需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但应当通知债权人;同时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亦不能免除承担债务的责任,原债务人仍要承担全部的债务履行义务,只是在此基础上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职务行为是指法定代表人在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本案中,从涉案欠条看,记载的“欠款人”、“承诺人”均为王某某,并注明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显然系以个人名义出具,而非以法人名义出具。王某某承诺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偿还涉案欠款,其自愿加入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王某某对涉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编写人:刘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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