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http://zbzdqfy.sdcourt.gov.cn
2018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虚构她可以在昌乐县某超市团购商品,并将团购的商品销售给昌乐县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化工等当地知名企业,从中赚取高额利润的事实,骗取董某艳等17人多次投资资金,共计518.66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在骗取上述款项后,未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而是将该款项用于偿还前期出借人的本金及利息、个人挥霍、购买赠品等。
另据了解,2018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其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需要买房、买床、自己干团购需要资金等事实,诈骗盛某波等8人钱财,共计37.02万元。
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被被害人董某艳等十余人扭送至当地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昌乐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通过超市团购赚取高额利润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后用于个人挥霍或者偿还他人集资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虚构需要买房、买床、团购等事实,骗取亲戚、朋友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以“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吸收资金的前后行为具有连续性,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是集资诈骗罪和诈骗罪;系和被害人一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实了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潍坊中院二审审理认为,案件一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由办案机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并经过庭审质证,其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行为。因此,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据办案法官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该案中,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潍坊中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从多个方面综合进行把握。该案中,上诉人张某甲非法集资后未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肆意挥霍或者用于偿还部分集资款及高额利息,将他人巨额资金置于高风险之中,最终必然垒高债务,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原审据此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明知自己债台高筑,没有偿还能力,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盛某波等人资金用于周转,因并未以高息诱惑,故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自首,潍坊中院认为自首包括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两个要件。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某甲系被十多名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因此,虽然上诉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因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原审未认定构成自首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量刑,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并根据其犯罪动机、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以及危害后果和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等因素,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经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罚当其罪,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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