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
本案中原告住院前16天的护理费以及出院后10天的护理费应否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史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某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淄博公司”)
2015年10月10日16时1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鲁C1559X号轿车,沿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一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诺路牛山路路口以南路段向西右转弯时,因观察情况不够,与顺一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史某某骑电动车相撞,使其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某某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C1559X号轿车在被告某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史某某提供临淄区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其休息时间为2个月。史某某提供工资存折一份,证明其误工情况。
【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被告张某某驾驶鲁C1559X号轿车,沿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一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诺路牛山路路口以南路段向西右转弯时,因观察情况不够,与顺一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史某某骑电动车相撞,使其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C1559X号轿车在被告某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淄博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另外已经给原告支付现金1 000元,但无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张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史某某主张的护理费2 500元,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30 000元/年计算30天。原告史某某实际住院3天,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需院外护理及护理人员相关损失,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3天的护理费246.58元(30 000元/年/365天×3天),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史某某造成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依法判决如下:
1.被告某淄博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2 16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46.58元、误工费1 296.37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 89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2.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史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清障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3.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史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史某某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因上诉人史某某受伤后并未直接住院治疗,而是在事发后16天才住院治疗,且住院治疗的病症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主张住院前16天的护理费以及出院后十日的护理费,共计30日的护理费符合其伤情及实际情况,故其主张护理费2 465.75元(30 000.00元/年÷365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其误工费,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史某某尾骨骨折、骶尾部挫伤,依据上诉人的伤情及临淄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诉人主张其误工期限为60日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史某某提供的工资单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证实其受伤前六个月(5 056.30+5 766.18+3 537.77+4 864.08+3 822.52+4 889.14=27 934.99元)的平均工资为4 655.83元,计算2个月的误工费即9 311.66元。关于上诉人史某某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其未提供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其提供的维修单据非正规发票,亦无维修部门的签章,故对上诉人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
1.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2.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史某某:医疗费2 16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2 465.75元、误工费9 311.66元、交通费100.00元,以上共计14 13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法官后语】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是否支持护理费关键在于护理必须符合受害人伤情及实际情况。依据护理期间的不同,可以把护理费分为三类:一是受害人在治疗期间,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护理费,二是受害人在伤情治愈后的康复期间,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护理费,三是受害人因残疾而永久性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的长期持续帮助而支出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不同,也可将护理费分为三类:一是聘请专门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的护理费用,二是受害人的亲属或配偶进行护理的护理费,三是受害人雇佣其他人员进行护理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信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此,护理费并不要求受害人必须住院治疗才能支持。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并未直接住院治疗,在住院前的16天内更需要专人护理,且住院治疗的病症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出院记录中也记载“注意休息,继续治疗”,其主张住院前16天的护理费以及出院后十日的护理费,共计30日的护理费符合其伤情及实际情况,二审法院支持其相应护理费符合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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