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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蕾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君山路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2018年03月02日
作者:枣庄中院审委办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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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性案例评选活动

董蕾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君山路支行、枣庄金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枣庄市华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枣庄华凤畜禽商品有限公司、史桂新、

王勇、沙祥平、杜钦英、张玉成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夫妻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不动产归属,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变更登记,在无善意第三人时,能够产生物权变更效力。

  二、夫妻一方所负担保之债,属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执行案外人):董蕾(曾用名董兆丽),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北路128号(武装部院内二单元四楼东户)。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君山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君山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韩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忠,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喆,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枣庄金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胜利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被执行人):枣庄市华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南石镇西夹埠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被执行人):枣庄华凤畜禽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东路。

  法定代表人:杜钦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被执行人):史桂新,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花园小区10号楼1单元202室。

  被告(被执行人):王勇,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凤里7号楼2单元301室。

  被告(被执行人):沙祥平,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立新小区2号楼2单元102室。

  被告(被执行人):杜钦英,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鑫苑小区18号楼406室。

  被告(被执行人):张玉成,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孔庄小区6号楼2单元401室。

  原告董蕾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君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枣庄君山路支行)、枣庄金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枣庄市华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枣庄华凤畜禽商品有限公司、史桂新、王勇、沙祥平、杜钦英、张玉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立即停止对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北路128号(武装部院内二单元四楼东户,房产证号:00146873)的房产及枣庄市市中区胜利东路香港街9号楼门市1-2层30号(房产证号:00241663)和29号(房产证号:00241637)的两套门市其中一套(房产证号:00241663)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枣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被告用自有的机器设备为该贷款提供抵押贷款,第二被告枣庄市华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用商砼混合水泥设备一套作为担保物为枣庄金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担保贷款,到目前第一被告抵押物没被处置、第二被告的担保物没进行查封扣押,而将被告张玉成以个人信用为该贷款提供担保的夫妻共有财产三套房产查封扣押,根据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枣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应优先处置担保物和抵押物,在不足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全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玉成在董蕾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个人信誉为枣庄金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担保贷款一事,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目的不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家庭任何一方没从中获利,故应为张玉成个人债务。市中区武装部院内二单元四楼东户,房产证号:00146873的房子,虽然登记在张玉成个人名下,但购买在婚姻存续期间,张玉成、董蕾是1992年元月31日结婚,该房屋购买在1995年,2014年7月18号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平均分割该住房,董蕾给张玉成14万元人民币,住房产权归董蕾所有。目前该房也是董蕾生活基本保障的唯一住房,请求依法停止强制执行,解除查封,维护董蕾的合法权益。枣庄市中区胜利东路香港街9号楼门市1-2层30号(房产证号:00241663)和29号(房产证号:00241637)两套门市购买在2008年11月,时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面积同等,价值同等,其中一套应该属于董蕾所有,请求依法立即停止强制执行,解除查封扣押,维护董蕾的合法权益。补充:涉及本案的两套门市房,在2013年已经让董蕾卖给赵莹了,只是没有办理过户,当时因为赵莹怀孕,董蕾没有告诉她,今天董蕾也将查封该房产的事情告诉赵莹了,也与赵莹签订了卖房协议,全部房款100万元赵莹也支付完毕了。董蕾对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做出(2015)枣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董蕾的异议申请,董蕾不服此裁定,所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建行枣庄君山路支行辩称,一、本案涉及的执行裁定合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其效力,董蕾的诉请不能成立。二、张玉成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董蕾与张玉成离婚是2014年,不影响张玉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董蕾诉称已经在2013年将门市房卖给他人,但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这个买卖不能成立,不受法律保护。三、关于既有抵押又有保证的,不能因为有抵押而影响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在张玉成保证合同第六条有明确约定,所以在有债务人提供抵押的情况下,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董蕾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张玉成辩称,没有异议。

  枣庄金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枣庄市华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枣庄华凤畜禽商品有限公司、史桂新、王勇、沙祥平、杜钦英均未作答辩。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建行君山路支行诉枣庄金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枣庄市华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枣庄华凤畜禽食品有限公司、史桂新、张玉成、王勇、沙祥平、杜钦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2)枣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枣庄金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君山路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17536.56元和逾期利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枣庄金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君山路支行有权对被告枣庄金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枣庄市华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枣庄华凤畜禽食品有限公司、史桂新、张玉成、王勇、沙祥平、杜钦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枣庄金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君山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22.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622.76元,由被告枣庄金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枣庄市华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枣庄华凤畜禽食品有限公司、史桂新、张玉成、王勇、沙祥平、杜钦英共同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杜钦英负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行枣庄君山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枣庄金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枣庄市华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枣庄华凤畜禽商品有限公司、史桂新、张玉成、王勇、沙祥平、杜钦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5日以(2014)枣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张玉成名下的房产3处,分别为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北路128号,武装部院内2单元4楼东户(房屋房产证号为00146873),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胜利东路香港街9号楼门市1-2层29号(房屋房产证号为00241637),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胜利东路香港街9号楼门市1-2层30号(房屋房产证号为00241663),查封期限为2年,并向枣庄市房地产监理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董蕾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枣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董蕾的异议。董蕾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董蕾与张玉成于199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协议离婚,并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董蕾与张玉成于2014年7月18日在山东省枣庄市兴鲁公证处公证离婚协议。双方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事项载明:1、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办事处孔庄北区6号楼2单元401室住房一套,该房产房产证坐落:市中区振兴北路128号,武装部院内2单元4楼东户,该房产证号:枣房权证枣字第00146873号,此房价值约贰拾捌万元整,双方平均分配,由女方补偿男方壹拾肆万元整,该房归女方所有,此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归女方所有。3、枣庄市市中区胜利东路香港街9号楼门市1-2层29号和30号门市两套,房产证号分别为房屋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00241637和第00241663号,该两套门市房已卖给赵莹并已付清购房全款,目前因过户费用高赵莹资金困难暂缓过户,无论什么时间赵莹要求过户时,男方和女方必须无条件帮助其完成过户手续。

  2014年8月16日,董蕾通过中国银行244202342724账户向张玉成227317906815账户转款130000元。同日,张玉成向董蕾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董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其中壹拾叁万为银行转账,壹万元为现金),作为枣庄孔庄北区6号楼2单元401室补偿金。

  再查明,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北路128号,武装部院内2单元4楼东户(房屋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00146873号)系张玉成与董蕾职工标准(成本)价申请购房,于1996年9月23日经批准同意购买;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胜利东路香港街9号楼门市1-2层29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00241637号)和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胜利东路香港街9号楼门市1-2层30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00241663号)的两处房产购买于2008年11月,该两处房产登记的买房人为董蕾、张玉成。

  还查明,董蕾与张玉成庭审中陈述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胜利东路香港街9号楼门市1-2层29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00241637号)和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胜利东路香港街9号楼门市1-2层30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00241663号)的两处房产均已出售给赵莹,赵莹已经支付全部价款,董蕾与张玉成也已经实际将房屋交付赵莹。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首先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确认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董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申请执行人建行枣庄君山路支行、被执行人枣庄金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枣庄市华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枣庄华凤畜禽商品有限公司、史桂新、王勇、沙祥平、杜钦英、张玉成为被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董蕾就涉案争议不动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北路128号,武装部院内2单元4楼东户(房屋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00146873号)的房产,该住房系张玉成与董蕾职工标准(成本)价申请购房,于1996年9月23日经批准同意购买,应属于张玉成和董蕾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房产为登记在张玉成名下,但张玉成与董蕾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该房产归董蕾所有,董蕾也已经根据离婚协议向张玉成支付了相应对价,尽管所查封的房产由于未办理过户登记,仍登记在张玉成名下,但事实上该房产已经随着离婚协议的约定归董蕾所有,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的分割,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该房产已经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张玉成所负之债为其对外担保之债,该债务不属于张玉成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房产不能用于偿还张玉成离婚后的个人之债,董蕾请求依法立即停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胜利东路香港街9号楼门市1-2层29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00241637号)和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胜利东路香港街9号楼门市1-2层30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00241663号)的两处房产,董蕾与张玉成庭审中陈述上述两处房产已出售给赵莹,赵莹已经支付全部价款,董蕾与张玉成也已经实际将房屋交付赵莹,董蕾就该两处房产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胜利东路香港街9号楼门市1-2层29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00241637号)和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胜利东路香港街9号楼门市1-2层30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00241663号)的两处房产可由另行主张。

  据此,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终止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君山路支行对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北路128号,武装部院内2单元4楼东户(房屋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00146873号)房产的强制执行;

  二、驳回原告董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董蕾负担720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君山路支行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5)枣执异字第5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案例报送单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编写人:李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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