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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加强诉王东、金丽不当得利纠纷案

2018年04月05日
作者:枣庄中院审委办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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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性案例评选活动

杜加强诉王东、金丽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票据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假票据,基于该假票据发生的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以此取得的款项无法律上的依据,应按不当得利予以返还。

  二、假汇票虽经刑事案件审理完毕,且已对相关责任人处以刑罚,但对于假汇票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东,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白马庄园小区一号楼301室。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加强,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新桃园小区33号楼6楼西 户。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金丽(系王东之妻),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庄市市中区白马庄园小区一号楼301室。

  原告杜加强与被告王东、金丽因不得当得利纠纷一案,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杜加强诉称,2008年11月杜加强通过朋友宋卫东介绍,以28.5万元的价格从被告王东处转让获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承兑汇票为假汇票,被银行扣留,不能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票据转让款及利息,被告王东均未履行义务。王东和金丽为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汇票转让款28.5万元;被告返还原告利息损失10万元(以28.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的标准,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

  被告王东、金丽辩称:1、杜加强与王东不存在转让票据的关系,王东仅仅为经手此票据,但和杜加强没有买卖关系。2、金丽与王东系夫妻关系,金丽没有买卖任何票据。即使杜加强与王东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于金丽无关。3、买卖关系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杜加强的诉讼请求。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初原告杜加强通过宋卫东介绍,从被告王东处以28.5万元的价格获得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此汇票转让没有经过背书,但杜加强将转让款全部支付给了王东。2008年11月5日杜加强又将此汇票以30万元的价值支付给张胜利。后张胜利在使用时发现汇票是假票据,向杜加强追索,杜加强已经将票据利益返还。本案中涉及的假汇票案件已经过刑事案件的审判,原、被告经手的票据确为假汇票,且杜加强转让、后经追索的票据为同一票据,均为本案所涉及的票据。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其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有票据买卖关系,杜加强是否有权利向王东行使追索权。庭审中,杜加强认为,杜加强是从王东手中获得的票据,而且杜加强将票据款直接支付给了王东,杜加强虽将票据转让过,但转让的后手已经行使过追索权,因此杜加强有损失,应当有权利向其票据转让的前手(即被告王东)追索票据利益,包括本金及利息;由于王东与金丽为夫妻关系,金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东认为其仅是经手票据,和杜加强之间没有票据买卖关系,王东仅仅是帮忙贴现,不是票据买卖,杜加强不应当向王东行使追索权。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杜加强与王东之间转让汇票的行为没有经过背书,但原、被告在经手票据时均不知票据为虚假,因此可以认定此行为是善意的,虽没有经过背书也应当认定行为有效。王东在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从杜加强手中收到的票据款,然后又将票据款支付给其前手,自己留下部分费用,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杜加强与王东之间存在票据关系,王东为杜加强票据转让的前手,原、被告之间存在票据买卖关系。由于票据关系为商事关系,商事关系具有相对性,王东主张的杜加强应向其他票据获利人追索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杜加强向其票据行为的直接前手王东行使追索权,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王东虽然在经手票据时不知此票据为假票据,但从中获得少许利益,商事行为具有风险性,王东应当承担其商行为的风险;由于票据为虚假票据,王东可向其前手追索权利,被告王东可另行主张权利。王东主张的杜加强向其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此案经刑事审判,且杜加强也多次向王东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杜加强认为利息应从2008年11月1日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此主张不合理,杜加强转让过票据,转让后杜加强并没有利息损失,杜加强的利息损失应当是杜加强经其票据后手追索后开始计算。杜加强虽说明多次向王东主张权利,但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从杜加强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其票据后手追索票据利益的收据的最后日期为2011年9月7日(此证据为杜加强提交,没有异议),应当从此日期计算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杜加强主张的被告金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此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转让票据的行为为商行为,杜加强也应当承担部分商行为的风险,商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权的范畴,且王东从中获取的少许利益也不能推定王东必然将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能笼统的认为债务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杜加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加强票据款2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保全费2445元,合计9520元,由被告王东负担。

  王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刑事案件,且刑事案件已审理完毕,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市中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确认了犯罪主体为于殿龙、王建华、冯玉德,赃款赃物的获得人为马旭东、王建华,所以返还义务人应当为马旭东和王建华,而不是本案上诉人王东。如果王东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显然和刑事判决相矛盾。并且在刑事优于民事的前提下,法院不能再次受理本案,应当驳回杜加强的起诉。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杜加强将票据交给张胜利的时间是2008年11月5日,2010年3月2日本案票据被公安机关确认为假票,张胜利将票据退给杜加强,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3月2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在刑事案件中向其他人主张的权利不能代表向上诉人王东主张权利。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票据不是王东转让给杜加强的。一审查明转让价格为28.5万元,王东并没有获得该价款。王东只是经手人,实际出卖人是马旭东,上诉人仅留存了1万元,且是作为借马旭东的借款。该1万元上诉人已上交公安机关。法院应依职权追加马旭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其证言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一审判决即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显然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被上诉人杜加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涉案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08年9月26日,2008年11月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受让取得该票据,被上诉人受让后,又将票据转让给了案外人张胜利,张胜利在使用该票据时被银行拒付,于2010年3月2日向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市中分局立案侦查。2011年3月31日市中分局向因涉该案票据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于殿龙下达市中公经鉴通字(2011)第1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是伪造的。2011年8月24日,于殿龙因票据诈骗罪被市中区法院判处徒刑。被上诉人在于殿龙被立案侦查后才知道票据是涉嫌伪造的虚假票据,经法院判决,认定了票据是虚假的事实。即使以上诉人认可的2010年3月2日起算,被上诉人在2011年10月26日提起诉讼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直接的票据买卖关系,与马旭东无关。上诉人王东及案外人马旭东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了以上事实。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先后支付给其28.5万元的汇票款,同时也自认被上诉人多次向其催要返还票据款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丽未陈述意见。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被告人王建华在公安机关退赃的4.2万元及王东退还公安机关的1万元均被华奥公司的负责人张胜利于2011年7月5日领取。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假汇票虽经刑事案件审理完毕,且已对相关责任人处以刑罚,但对于该假汇票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经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此案,不违反程序规定。由于本案当事人之间转让的票据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假汇票,因此,基于该假汇票发生的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以此取得的款项应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王东与杜加强之间并没有实际产生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原审认定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杜加强向王东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汇票为假汇票,杜加强于2011年10月26日提起诉讼向王东主张返还票据款,杜加强的起诉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王东主张其不是假汇票的转让人,只是中间人,对此王东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该主张与(2011)市中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相符。王东与案外人马旭东之间的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对于王东应否退还杜加强28.5万元假票据转让款,由于王东是向杜加强转让本案假汇票的直接前手,且本案所涉票据被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为假票据后,杜加强已向其后手实际支付了30万元假票据款,华奥公司的负责人张胜利已出庭证实其已收到杜加强向其支付的30万元假票据款。因此,杜加强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杜加强有权向王东进行追偿,王东应向杜加强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对于王东已在公安机关退还的1万元款项,由于是在刑事案件中由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理,不属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审查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上诉人王东负担。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东不服生效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就本案提请抗诉。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经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处理刑事案件中对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的财产进行追缴或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或者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都是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法定救济措施,两种措施都可以起到弥补被害人损失的救济功能,故在考察被害人的损失情况时,受害人通过上述两种方式得到赔偿的数额可以累加,以确定受害人最终的权利救济程度。本案中,案外人枣庄市华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作为涉案假汇票的最终使用人,在票据被认定为假票后,实际处于受害人的角色,其有权接受犯罪分子的退赃款或退赔款,在退赃、退赔不能弥补其损失的情况下,其还可以通过向犯罪分子或其前手索赔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但从查明的事实情况看,华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胜利已在公安机关领取5.2万元退赃款的情况下,又收到杜加强的赔偿款30万元,已经超过了其实际损失30万元。而华奥公司认可其领取的超出其损失的5.2万元,可以折抵杜加强欠其公司的货款。因此,在华奥公司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的情况下,杜加强实际处于受害人的地位,其亦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寻求救济。杜加强是以28.5万元的价格自王东处购买的涉案票据,其损失数额应当认定为28.5万元,由于华奥公司领取的退赃款在客观上折抵了杜加强本人应当支付的货款,故应当认定为其有5.2万元的损失已经通过退赃的形式得到弥补,因此,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王东赔偿的数额应为23.3万元。终审判决以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作出的处理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审查范围为由,对华奥公司领取的、已经折抵杜加强债务的5.2万元退赃款不予认定及扣除,判令王东在28.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王东称,申诉理由除同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一致的以外,另补充申诉理由如下:1.王东在本案中只是中介人。其将汇票通过朋友宋卫东介绍给杜加强,王东既没有将本案的汇票转让给杜加强,也没有从杜加强手中直接接受任何转让款。2.一个法律行为只能定一种性质,要么是犯罪要么是民事违约或侵权。本案因转让汇票的行为,于殿龙构成票据诈骗罪,就不存在他人的民事侵权行为。杜加强的损失应当由于殿龙进行退赔或者赔偿。王东不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没有触犯刑事法律,就没有侵犯杜加强的民事权利。3.公安机关2011年7月5日《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记载,华奥公司的张胜利从公安机关领取了涉案赃款5.2万元,张胜利的证言证明5.2万元是杜加强应归还华奥公司的欠款。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应当向杜加强退款,也应当将5.2万元扣减。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杜加强的诉讼请求。  

  杜加强辩称,1.原一、二审的证据已证明王东和杜加强在本案中的关系,王东不是中介人。2.本案是检察机关抗诉启动的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应是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能否成立。3.王东所主张的一个法律行为只能定一种性质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本案的法律性质,其认为应当是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纠纷。5.鉴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返还关系,本案抗诉所指向的5.2万元,其中的1万元是王东所退,先交给了案外人华奥公司,华奥公司承认可以折抵杜加强货款,且杜加强同意,故这1万元是实现了在王东、杜加强及经手的华奥公司之间共同的合意,在本案中可以折抵。对于案外人王建华所退的4.2万元,虽然最终算作退给了杜加强,但是其间涉及杜加强、华奥公司、王建华以及王东和马旭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笔4.2万元不能跨越这些法律关系而在本案中直接进行抵扣。6.原审认定返还杜加强的利息计算从2011年9月7日起算存在错误,应当从合同自始无效负返还义务时起算,即2008年11月初起算。7.本案中如果王东交付的票据是真实的,杜加强已经获得了从28.5万元购进到30万元售出之间的差价1.5万元,该1.5万元是杜加强的实际损失,应当一并计算。请求再审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加判:1.返还杜加强损失5000元(1.5万元-1万元);2.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9月7日之间的利息损失(以28.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金丽辩称,同王东的申诉理由一致。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正确,再审予以确认。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二、本案的审理范围;三、王东是否是票据转让的中介人;四、王东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具体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票据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假票据,基于该假票据发生的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以此取得的款项无法律上的依据,应按不当得利予以返还,本案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本条是关于再审审理范围的规定,要求以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为标准,统一各类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再因再审启动的主体不同而有所不同。杜加强关于“审理范围应是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能否成立”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请求不能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是指按一审程序再审的审理范围不能超出一审,而一审审理范围是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或被告反诉确定的;按二审程序再审的审理范围不能超出二审,而二审的审理范围以上诉请求为限,不能超出一审审理范围。另外,因抗诉启动再审的案件被申诉人在本次再审前,亦已向法院申请再审或在前一次再审中提出过再审请求,其在抗诉案件中提出的再审请求才能一并审理。本案中,杜加强作为被申诉人,其在王东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并启动再审前,并未向法院申请过再审,其提出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进行加判的再审请求,不能在本案一并审理,且第一项加判请求亦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本案的再审审理范围应当围绕王东的再审请求进行。王东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金丽应否承担责任没有提出再审请求,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再审认为,王东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杜加强把汇票拿走三天后说汇票没有问题,当天下午杜加强付给我5.5万元现金,具体在哪里给我的,我记不清了。过了几天后,杜加强又付给我7万元现金,我让杜加强把剩下的16万元尽快给我,过了几天后,在杜加强楼下,杜加强又付给我16万元现金,当时宋卫东也在场。就这样杜加强一共付给我28.5万元”。宋卫东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杜加强把汇票拿走后几天,王东给我打电话让杜加强付钱,我给杜加强打电话联系,接着我就和杜加强一起找到王东,杜加强付给王东5.5万元现金,当时在哪里给的我记不清了。之后过了几天,我和杜加强一起找到王东,在建设路往白马庄园小区去的路口,杜加强又付给王东7万元现金,当时王东让杜加强尽快把剩下的16万元付给他。过了几天,杜加强找到我说他手头上临时没有那么多钱,他问我能不能先借给他16万元付给王东,过几天就还给我,我同意了,就这样我就借给了杜加强16万元,接着杜加强在其楼下把16万元付给了王东。之后过了一段时间,杜加强分几次把16万元还给了我。就这样杜加强一共付给王东28.5万元”。王东关于“其在本案中只是中介人,将汇票通过朋友宋卫东介绍给杜加强,王东既没有将本案的汇票转让给杜加强,也没有从杜加强手中直接接受任何转让款”的再审理由,与其和宋卫东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相矛盾,不能成立。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再审认为,王东所取得票据转让款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不当得利的判断和认定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其判断和认定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即1.当事人取得利益是否有合法根据;2.当事人取得该利益是否造成相对方的损失;3.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案外人于殿龙构成票据诈骗罪,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王东关于“本案因转让汇票的行为,于殿龙构成票据诈骗罪,就不存在他人的民事侵权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东取得利益缺乏合法依据并造成了杜加强的损失,对杜加强的损失应予以返还。本案中,案外人华奥公司不仅收取了杜加强退还给他的30万元假票据款,还从公安机关领取了5.2万元的退赃款。华奥公司基于本案假票据多收取了5.2万元,华奥公司及杜加强均认可该5.2万元是折抵杜加强所欠华奥公司的货款,故该5.2万元实际由杜加强获取,应将其获益的5.2万元予以扣除,杜加强的损失数额为23.3万元(28.5万元-5.2万元=23.3万元),故王东返还杜加强损失数额为23.3万元。

  综上,本案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枣商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市中民初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

  二、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杜加强票据款23.3万元及利息(以23.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总额不超过10万元);

  三、驳回杜加强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

                               编写人:刘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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