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完善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省高院《“四类案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 院庭长应当对以下“四类案件”进行重点监督:
(一)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
(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第二条“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主要包括:
(一)涉及国家安全、外交、民族、宗教等敏感案件,具有首案效应的新类型案件;
(二)对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领导机关、上级法院交办督办的案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监督的案件;
(三)涉黑涉恶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拟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案件,拟作出无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或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公益诉讼案件,以党政机关或军队等特殊主体为被告的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特别巨大的民事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五)要求本院或者同级司法机关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跨辖区执行争议案件,被执行人为党政机关的执行案件;
(六)审理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案件、刑事被告人被羁押三年以上的久押不决案件。
第三条 “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或者被害人人数众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二)可能或者已经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存在激化社会矛盾风险的案件;
(三)具有示范效应、可能引发后续批量诉讼的案件;
(四)可能对重点产业、重大项目、重点企业、特定群体利益、社会和谐稳定产生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四条 “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主要包括:
(一)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近三年类案生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二)与本院正在审理的类案裁判结果可能发生冲突,有必要统一法律适用的案件;
(三)本院近三年类案生效裁判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案件;
(四)其他处理意见分歧较大,需要统一类案裁判尺度的案件。
第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利害关系人实名反映参与本案审理的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并提供具体线索的案件;
(二)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实名反映案件久拖不决,经初步核实确属违反审判执行期限管理规定的案件。
(三)有关部门通过审务督察、司法巡查、案件评查、信访接待或者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法官可能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
(四)承办审判组织在“三个规定”记录报告平台反映存在违反规定干预过问案件情况,可能或者已经影响司法公正的案件。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审判辅助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可能或者已经影响司法公正的,参照上述情形监督管理。
二、识别机制
第六条 建立覆盖诉讼全过程的“四类案件”识别标注、及时报告、推送提醒、预警提示机制。“四类案件”应当通过依法公开审理、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接受社会监督。
“四类案件”的识别采用办案平台识别与相关主体识别相结合的方式,贯穿案件诉讼全过程。立案阶段由立案人员识别标注,审理阶段由承办法官识别标注。
第七条 立案部门在立案阶段根据立案登记情况初步判断案件属于“四类案件”的,应当在一体化平台中标注,并及时向相关院庭长报告。立案阶段识别标注的“四类案件”,可以按照相关院庭长要求指定分案、确定案件承办组织和人员。
立案程序审判团队负责人对立案阶段“四类案件”的识别进行审核把关,对于存在属于“四类案件”情形的,应当及时提醒该案立案人员在办案平台中予以标注。
立案部门应及时关注辖区法院有重大影响、引起社会舆论的案件,指导辖区法院做好对存在“四类案件”情形的上诉移送案件的标注和提示。
第八条 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案件属于“四类案件”的,应当主动标注,并及时向院庭长报告。
审判团队负责人、案件审判长对审理阶段“四类案件”的识别进行审核把关,对于本团队或合议庭承办的案件存在属于“四类案件”情形的,应当及时提醒该案承办法官主动纳入监管,并在办案平台及时标注。
第九条 院庭长发现分管领域内“四类案件”的,应当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提醒承办审判组织及时标注,并要求其报告案件进展情况。院庭长发现已标注的案件不属于“四类案件”的,可以要求承办审判组织撤销标注。
第十条 审判管理、审务督察、新闻宣传、人大代表联络、信访、12368诉讼服务平台管理等职能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四类案件”的,应当及时提示相关院庭长。
第十一条 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移送“四类案件”卷宗材料的,应当在电子卷宗中作出相应标注。
第十二条 对案件是否属于“四类案件”,审判团队或合议庭内部存在争议的,由审判团队负责人决定;业务庭内部存在争议的,由业务庭负责人决定;立案部门、审判(执行)部门、职能部门之间存在争议的,由审判(执行)部门的分管副院长或院长决定。
立案人员或承办法官认为案件不再作为“四类案件”监督管理的或者已标注的信息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工作程序报院庭长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同意撤销或变更的,应注明撤销或变更原因。
三、分案机制
第十三条 审理“四类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一般由院庭长或团队长担任审判长,并根据案件所涉情形、复杂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人数。
第十四条 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被识别标注为“四类案件”的,院庭长可以根据案件所涉情形、进展情况,按权限决定作出下述调整,调整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在办案平台注明原因:
(一)由独任审理转为合议庭审理;
(二)调整承办法官;
(三)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人数;
(四)决定由自己担任审判长。
四、监管机制
第十五条 院庭长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九条的规定,针对“四类案件”审理中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按照职务权限采取以下监督管理措施:
(一)按权限调整分案;
(二)要求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评议结果;
(三)要求合议庭提供类案裁判文书或者制作类案检索报告;
(四)审阅案件庭审提纲、审理报告;
(五)调阅卷宗、旁听庭审;
(六)要求合议庭复议并报告复议结果,但同一案件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七)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八)决定按照工作程序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九)决定按程序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十)其他与其职务相适应的必要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院庭长在分管领域、职务权限范围内,按工作程序采取上述监督管理措施,或者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四类案件”依法履行监督指导职责,不属于违反规定干预过问案件。
第十七条 院庭长对“四类案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在一体化平台全程留痕,或者形成书面记录入卷备查。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当在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发表,并记入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后在办案平台或者案卷中留痕,有书面监督材料的,应当在案件副卷中留存。院庭长对合议庭拟作出的裁判结果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复议,也可以按照工作程序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院庭长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意见。
第十八条 承办法官应当在“四类案件”庭审、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结案等流程节点主动向院庭长汇报,汇报内容包括案件进展情况、合议庭评议结果、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结果、类案检索报告等。
第十九条 承办审判组织发现案件属于“四类案件”,故意隐瞒不报或者不服从监督管理的,院庭长可以按权限调整分案。承办审判组织因前述行为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二十条 院庭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本人依职权发现、承办审判组织主动报告或者有关职能部门告知的“四类案件”,怠于或者不当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及时梳理本部门“四类案件”清单及审理进度,审判管理部门应负责定期统计、通报本院“四类案件”相关数据。
第二十二条 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加强对“四类案件”的条线业务指导,完善法律适用问题解决机制,及时收集辖区法院办理“四类案件”中存在的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定期召开辖区条线会议、下发会议纪要、裁判指引等促进裁判尺度的标准统一。
各审判(执行)部门对辖区法院具有重大意义的“四类案件”,对于符合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提级管辖。
第二十三条 各审判(执行)部门在“四类案件”监管过程中,应注重发现、定向培育精品案件,打造出更多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典型案例。
第二十四条 “四类案件”办理过程和结果可能引发舆情、信访风险的,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协同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依法处置、舆论引导、社会面管控“三同步”工作。在立案、开庭、宣判、执行等关键流程节点,对案件进行信访评估、预防,制定相应工作预案,同步做好释法明理、教育疏导、矛盾化解、司法救助等工作,并向下一环节、后一程序作出提示,妥善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五、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院庭长,包括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长、庭长、副庭长和其他依法承担监督管理职责的审判(执行)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完善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省高院《“四类案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 院庭长应当对以下“四类案件”进行重点监督:
(一)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
(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第二条“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主要包括:
(一)涉及国家安全、外交、民族、宗教等敏感案件,具有首案效应的新类型案件;
(二)对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领导机关、上级法院交办督办的案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监督的案件;
(三)涉黑涉恶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拟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案件,拟作出无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或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公益诉讼案件,以党政机关或军队等特殊主体为被告的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特别巨大的民事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五)要求本院或者同级司法机关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跨辖区执行争议案件,被执行人为党政机关的执行案件;
(六)审理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案件、刑事被告人被羁押三年以上的久押不决案件。
第三条 “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或者被害人人数众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二)可能或者已经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存在激化社会矛盾风险的案件;
(三)具有示范效应、可能引发后续批量诉讼的案件;
(四)可能对重点产业、重大项目、重点企业、特定群体利益、社会和谐稳定产生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四条 “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主要包括:
(一)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近三年类案生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二)与本院正在审理的类案裁判结果可能发生冲突,有必要统一法律适用的案件;
(三)本院近三年类案生效裁判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案件;
(四)其他处理意见分歧较大,需要统一类案裁判尺度的案件。
第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利害关系人实名反映参与本案审理的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并提供具体线索的案件;
(二)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实名反映案件久拖不决,经初步核实确属违反审判执行期限管理规定的案件。
(三)有关部门通过审务督察、司法巡查、案件评查、信访接待或者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法官可能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
(四)承办审判组织在“三个规定”记录报告平台反映存在违反规定干预过问案件情况,可能或者已经影响司法公正的案件。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审判辅助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可能或者已经影响司法公正的,参照上述情形监督管理。
二、识别机制
第六条 建立覆盖诉讼全过程的“四类案件”识别标注、及时报告、推送提醒、预警提示机制。“四类案件”应当通过依法公开审理、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接受社会监督。
“四类案件”的识别采用办案平台识别与相关主体识别相结合的方式,贯穿案件诉讼全过程。立案阶段由立案人员识别标注,审理阶段由承办法官识别标注。
第七条 立案部门在立案阶段根据立案登记情况初步判断案件属于“四类案件”的,应当在一体化平台中标注,并及时向相关院庭长报告。立案阶段识别标注的“四类案件”,可以按照相关院庭长要求指定分案、确定案件承办组织和人员。
立案程序审判团队负责人对立案阶段“四类案件”的识别进行审核把关,对于存在属于“四类案件”情形的,应当及时提醒该案立案人员在办案平台中予以标注。
立案部门应及时关注辖区法院有重大影响、引起社会舆论的案件,指导辖区法院做好对存在“四类案件”情形的上诉移送案件的标注和提示。
第八条 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案件属于“四类案件”的,应当主动标注,并及时向院庭长报告。
审判团队负责人、案件审判长对审理阶段“四类案件”的识别进行审核把关,对于本团队或合议庭承办的案件存在属于“四类案件”情形的,应当及时提醒该案承办法官主动纳入监管,并在办案平台及时标注。
第九条 院庭长发现分管领域内“四类案件”的,应当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提醒承办审判组织及时标注,并要求其报告案件进展情况。院庭长发现已标注的案件不属于“四类案件”的,可以要求承办审判组织撤销标注。
第十条 审判管理、审务督察、新闻宣传、人大代表联络、信访、12368诉讼服务平台管理等职能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四类案件”的,应当及时提示相关院庭长。
第十一条 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移送“四类案件”卷宗材料的,应当在电子卷宗中作出相应标注。
第十二条 对案件是否属于“四类案件”,审判团队或合议庭内部存在争议的,由审判团队负责人决定;业务庭内部存在争议的,由业务庭负责人决定;立案部门、审判(执行)部门、职能部门之间存在争议的,由审判(执行)部门的分管副院长或院长决定。
立案人员或承办法官认为案件不再作为“四类案件”监督管理的或者已标注的信息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工作程序报院庭长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同意撤销或变更的,应注明撤销或变更原因。
三、分案机制
第十三条 审理“四类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一般由院庭长或团队长担任审判长,并根据案件所涉情形、复杂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人数。
第十四条 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被识别标注为“四类案件”的,院庭长可以根据案件所涉情形、进展情况,按权限决定作出下述调整,调整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在办案平台注明原因:
(一)由独任审理转为合议庭审理;
(二)调整承办法官;
(三)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人数;
(四)决定由自己担任审判长。
四、监管机制
第十五条 院庭长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九条的规定,针对“四类案件”审理中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按照职务权限采取以下监督管理措施:
(一)按权限调整分案;
(二)要求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评议结果;
(三)要求合议庭提供类案裁判文书或者制作类案检索报告;
(四)审阅案件庭审提纲、审理报告;
(五)调阅卷宗、旁听庭审;
(六)要求合议庭复议并报告复议结果,但同一案件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七)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八)决定按照工作程序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九)决定按程序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十)其他与其职务相适应的必要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院庭长在分管领域、职务权限范围内,按工作程序采取上述监督管理措施,或者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四类案件”依法履行监督指导职责,不属于违反规定干预过问案件。
第十七条 院庭长对“四类案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在一体化平台全程留痕,或者形成书面记录入卷备查。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当在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发表,并记入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后在办案平台或者案卷中留痕,有书面监督材料的,应当在案件副卷中留存。院庭长对合议庭拟作出的裁判结果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复议,也可以按照工作程序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院庭长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意见。
第十八条 承办法官应当在“四类案件”庭审、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结案等流程节点主动向院庭长汇报,汇报内容包括案件进展情况、合议庭评议结果、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结果、类案检索报告等。
第十九条 承办审判组织发现案件属于“四类案件”,故意隐瞒不报或者不服从监督管理的,院庭长可以按权限调整分案。承办审判组织因前述行为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二十条 院庭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本人依职权发现、承办审判组织主动报告或者有关职能部门告知的“四类案件”,怠于或者不当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及时梳理本部门“四类案件”清单及审理进度,审判管理部门应负责定期统计、通报本院“四类案件”相关数据。
第二十二条 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加强对“四类案件”的条线业务指导,完善法律适用问题解决机制,及时收集辖区法院办理“四类案件”中存在的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定期召开辖区条线会议、下发会议纪要、裁判指引等促进裁判尺度的标准统一。
各审判(执行)部门对辖区法院具有重大意义的“四类案件”,对于符合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提级管辖。
第二十三条 各审判(执行)部门在“四类案件”监管过程中,应注重发现、定向培育精品案件,打造出更多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典型案例。
第二十四条 “四类案件”办理过程和结果可能引发舆情、信访风险的,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协同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依法处置、舆论引导、社会面管控“三同步”工作。在立案、开庭、宣判、执行等关键流程节点,对案件进行信访评估、预防,制定相应工作预案,同步做好释法明理、教育疏导、矛盾化解、司法救助等工作,并向下一环节、后一程序作出提示,妥善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五、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院庭长,包括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长、庭长、副庭长和其他依法承担监督管理职责的审判(执行)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QINGDAO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为进一步完善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省高院《“四类案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 院庭长应当对以下“四类案件”进行重点监督:
(一)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
(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第二条“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主要包括:
(一)涉及国家安全、外交、民族、宗教等敏感案件,具有首案效应的新类型案件;
(二)对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领导机关、上级法院交办督办的案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监督的案件;
(三)涉黑涉恶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拟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案件,拟作出无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或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公益诉讼案件,以党政机关或军队等特殊主体为被告的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特别巨大的民事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五)要求本院或者同级司法机关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跨辖区执行争议案件,被执行人为党政机关的执行案件;
(六)审理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案件、刑事被告人被羁押三年以上的久押不决案件。
第三条 “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或者被害人人数众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二)可能或者已经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存在激化社会矛盾风险的案件;
(三)具有示范效应、可能引发后续批量诉讼的案件;
(四)可能对重点产业、重大项目、重点企业、特定群体利益、社会和谐稳定产生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四条 “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主要包括:
(一)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近三年类案生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二)与本院正在审理的类案裁判结果可能发生冲突,有必要统一法律适用的案件;
(三)本院近三年类案生效裁判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案件;
(四)其他处理意见分歧较大,需要统一类案裁判尺度的案件。
第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利害关系人实名反映参与本案审理的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并提供具体线索的案件;
(二)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实名反映案件久拖不决,经初步核实确属违反审判执行期限管理规定的案件。
(三)有关部门通过审务督察、司法巡查、案件评查、信访接待或者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法官可能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
(四)承办审判组织在“三个规定”记录报告平台反映存在违反规定干预过问案件情况,可能或者已经影响司法公正的案件。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审判辅助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可能或者已经影响司法公正的,参照上述情形监督管理。
二、识别机制
第六条 建立覆盖诉讼全过程的“四类案件”识别标注、及时报告、推送提醒、预警提示机制。“四类案件”应当通过依法公开审理、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接受社会监督。
“四类案件”的识别采用办案平台识别与相关主体识别相结合的方式,贯穿案件诉讼全过程。立案阶段由立案人员识别标注,审理阶段由承办法官识别标注。
第七条 立案部门在立案阶段根据立案登记情况初步判断案件属于“四类案件”的,应当在一体化平台中标注,并及时向相关院庭长报告。立案阶段识别标注的“四类案件”,可以按照相关院庭长要求指定分案、确定案件承办组织和人员。
立案程序审判团队负责人对立案阶段“四类案件”的识别进行审核把关,对于存在属于“四类案件”情形的,应当及时提醒该案立案人员在办案平台中予以标注。
立案部门应及时关注辖区法院有重大影响、引起社会舆论的案件,指导辖区法院做好对存在“四类案件”情形的上诉移送案件的标注和提示。
第八条 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案件属于“四类案件”的,应当主动标注,并及时向院庭长报告。
审判团队负责人、案件审判长对审理阶段“四类案件”的识别进行审核把关,对于本团队或合议庭承办的案件存在属于“四类案件”情形的,应当及时提醒该案承办法官主动纳入监管,并在办案平台及时标注。
第九条 院庭长发现分管领域内“四类案件”的,应当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提醒承办审判组织及时标注,并要求其报告案件进展情况。院庭长发现已标注的案件不属于“四类案件”的,可以要求承办审判组织撤销标注。
第十条 审判管理、审务督察、新闻宣传、人大代表联络、信访、12368诉讼服务平台管理等职能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四类案件”的,应当及时提示相关院庭长。
第十一条 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移送“四类案件”卷宗材料的,应当在电子卷宗中作出相应标注。
第十二条 对案件是否属于“四类案件”,审判团队或合议庭内部存在争议的,由审判团队负责人决定;业务庭内部存在争议的,由业务庭负责人决定;立案部门、审判(执行)部门、职能部门之间存在争议的,由审判(执行)部门的分管副院长或院长决定。
立案人员或承办法官认为案件不再作为“四类案件”监督管理的或者已标注的信息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工作程序报院庭长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同意撤销或变更的,应注明撤销或变更原因。
三、分案机制
第十三条 审理“四类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一般由院庭长或团队长担任审判长,并根据案件所涉情形、复杂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人数。
第十四条 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被识别标注为“四类案件”的,院庭长可以根据案件所涉情形、进展情况,按权限决定作出下述调整,调整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在办案平台注明原因:
(一)由独任审理转为合议庭审理;
(二)调整承办法官;
(三)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人数;
(四)决定由自己担任审判长。
四、监管机制
第十五条 院庭长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九条的规定,针对“四类案件”审理中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按照职务权限采取以下监督管理措施:
(一)按权限调整分案;
(二)要求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评议结果;
(三)要求合议庭提供类案裁判文书或者制作类案检索报告;
(四)审阅案件庭审提纲、审理报告;
(五)调阅卷宗、旁听庭审;
(六)要求合议庭复议并报告复议结果,但同一案件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七)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八)决定按照工作程序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九)决定按程序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十)其他与其职务相适应的必要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院庭长在分管领域、职务权限范围内,按工作程序采取上述监督管理措施,或者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四类案件”依法履行监督指导职责,不属于违反规定干预过问案件。
第十七条 院庭长对“四类案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在一体化平台全程留痕,或者形成书面记录入卷备查。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当在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发表,并记入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后在办案平台或者案卷中留痕,有书面监督材料的,应当在案件副卷中留存。院庭长对合议庭拟作出的裁判结果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复议,也可以按照工作程序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院庭长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意见。
第十八条 承办法官应当在“四类案件”庭审、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结案等流程节点主动向院庭长汇报,汇报内容包括案件进展情况、合议庭评议结果、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结果、类案检索报告等。
第十九条 承办审判组织发现案件属于“四类案件”,故意隐瞒不报或者不服从监督管理的,院庭长可以按权限调整分案。承办审判组织因前述行为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二十条 院庭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本人依职权发现、承办审判组织主动报告或者有关职能部门告知的“四类案件”,怠于或者不当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及时梳理本部门“四类案件”清单及审理进度,审判管理部门应负责定期统计、通报本院“四类案件”相关数据。
第二十二条 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加强对“四类案件”的条线业务指导,完善法律适用问题解决机制,及时收集辖区法院办理“四类案件”中存在的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定期召开辖区条线会议、下发会议纪要、裁判指引等促进裁判尺度的标准统一。
各审判(执行)部门对辖区法院具有重大意义的“四类案件”,对于符合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提级管辖。
第二十三条 各审判(执行)部门在“四类案件”监管过程中,应注重发现、定向培育精品案件,打造出更多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典型案例。
第二十四条 “四类案件”办理过程和结果可能引发舆情、信访风险的,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协同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依法处置、舆论引导、社会面管控“三同步”工作。在立案、开庭、宣判、执行等关键流程节点,对案件进行信访评估、预防,制定相应工作预案,同步做好释法明理、教育疏导、矛盾化解、司法救助等工作,并向下一环节、后一程序作出提示,妥善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五、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院庭长,包括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长、庭长、副庭长和其他依法承担监督管理职责的审判(执行)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完善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省高院《“四类案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 院庭长应当对以下“四类案件”进行重点监督:
(一)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
(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第二条“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主要包括:
(一)涉及国家安全、外交、民族、宗教等敏感案件,具有首案效应的新类型案件;
(二)对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领导机关、上级法院交办督办的案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监督的案件;
(三)涉黑涉恶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拟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案件,拟作出无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或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公益诉讼案件,以党政机关或军队等特殊主体为被告的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特别巨大的民事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五)要求本院或者同级司法机关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跨辖区执行争议案件,被执行人为党政机关的执行案件;
(六)审理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案件、刑事被告人被羁押三年以上的久押不决案件。
第三条 “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或者被害人人数众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二)可能或者已经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存在激化社会矛盾风险的案件;
(三)具有示范效应、可能引发后续批量诉讼的案件;
(四)可能对重点产业、重大项目、重点企业、特定群体利益、社会和谐稳定产生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四条 “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主要包括:
(一)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近三年类案生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二)与本院正在审理的类案裁判结果可能发生冲突,有必要统一法律适用的案件;
(三)本院近三年类案生效裁判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案件;
(四)其他处理意见分歧较大,需要统一类案裁判尺度的案件。
第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利害关系人实名反映参与本案审理的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并提供具体线索的案件;
(二)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实名反映案件久拖不决,经初步核实确属违反审判执行期限管理规定的案件。
(三)有关部门通过审务督察、司法巡查、案件评查、信访接待或者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法官可能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
(四)承办审判组织在“三个规定”记录报告平台反映存在违反规定干预过问案件情况,可能或者已经影响司法公正的案件。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审判辅助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可能或者已经影响司法公正的,参照上述情形监督管理。
二、识别机制
第六条 建立覆盖诉讼全过程的“四类案件”识别标注、及时报告、推送提醒、预警提示机制。“四类案件”应当通过依法公开审理、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接受社会监督。
“四类案件”的识别采用办案平台识别与相关主体识别相结合的方式,贯穿案件诉讼全过程。立案阶段由立案人员识别标注,审理阶段由承办法官识别标注。
第七条 立案部门在立案阶段根据立案登记情况初步判断案件属于“四类案件”的,应当在一体化平台中标注,并及时向相关院庭长报告。立案阶段识别标注的“四类案件”,可以按照相关院庭长要求指定分案、确定案件承办组织和人员。
立案程序审判团队负责人对立案阶段“四类案件”的识别进行审核把关,对于存在属于“四类案件”情形的,应当及时提醒该案立案人员在办案平台中予以标注。
立案部门应及时关注辖区法院有重大影响、引起社会舆论的案件,指导辖区法院做好对存在“四类案件”情形的上诉移送案件的标注和提示。
第八条 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案件属于“四类案件”的,应当主动标注,并及时向院庭长报告。
审判团队负责人、案件审判长对审理阶段“四类案件”的识别进行审核把关,对于本团队或合议庭承办的案件存在属于“四类案件”情形的,应当及时提醒该案承办法官主动纳入监管,并在办案平台及时标注。
第九条 院庭长发现分管领域内“四类案件”的,应当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提醒承办审判组织及时标注,并要求其报告案件进展情况。院庭长发现已标注的案件不属于“四类案件”的,可以要求承办审判组织撤销标注。
第十条 审判管理、审务督察、新闻宣传、人大代表联络、信访、12368诉讼服务平台管理等职能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四类案件”的,应当及时提示相关院庭长。
第十一条 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移送“四类案件”卷宗材料的,应当在电子卷宗中作出相应标注。
第十二条 对案件是否属于“四类案件”,审判团队或合议庭内部存在争议的,由审判团队负责人决定;业务庭内部存在争议的,由业务庭负责人决定;立案部门、审判(执行)部门、职能部门之间存在争议的,由审判(执行)部门的分管副院长或院长决定。
立案人员或承办法官认为案件不再作为“四类案件”监督管理的或者已标注的信息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工作程序报院庭长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同意撤销或变更的,应注明撤销或变更原因。
三、分案机制
第十三条 审理“四类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一般由院庭长或团队长担任审判长,并根据案件所涉情形、复杂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人数。
第十四条 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被识别标注为“四类案件”的,院庭长可以根据案件所涉情形、进展情况,按权限决定作出下述调整,调整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在办案平台注明原因:
(一)由独任审理转为合议庭审理;
(二)调整承办法官;
(三)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人数;
(四)决定由自己担任审判长。
四、监管机制
第十五条 院庭长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九条的规定,针对“四类案件”审理中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按照职务权限采取以下监督管理措施:
(一)按权限调整分案;
(二)要求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评议结果;
(三)要求合议庭提供类案裁判文书或者制作类案检索报告;
(四)审阅案件庭审提纲、审理报告;
(五)调阅卷宗、旁听庭审;
(六)要求合议庭复议并报告复议结果,但同一案件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七)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八)决定按照工作程序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九)决定按程序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十)其他与其职务相适应的必要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院庭长在分管领域、职务权限范围内,按工作程序采取上述监督管理措施,或者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四类案件”依法履行监督指导职责,不属于违反规定干预过问案件。
第十七条 院庭长对“四类案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在一体化平台全程留痕,或者形成书面记录入卷备查。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当在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发表,并记入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后在办案平台或者案卷中留痕,有书面监督材料的,应当在案件副卷中留存。院庭长对合议庭拟作出的裁判结果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复议,也可以按照工作程序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院庭长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意见。
第十八条 承办法官应当在“四类案件”庭审、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结案等流程节点主动向院庭长汇报,汇报内容包括案件进展情况、合议庭评议结果、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结果、类案检索报告等。
第十九条 承办审判组织发现案件属于“四类案件”,故意隐瞒不报或者不服从监督管理的,院庭长可以按权限调整分案。承办审判组织因前述行为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二十条 院庭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本人依职权发现、承办审判组织主动报告或者有关职能部门告知的“四类案件”,怠于或者不当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及时梳理本部门“四类案件”清单及审理进度,审判管理部门应负责定期统计、通报本院“四类案件”相关数据。
第二十二条 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加强对“四类案件”的条线业务指导,完善法律适用问题解决机制,及时收集辖区法院办理“四类案件”中存在的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定期召开辖区条线会议、下发会议纪要、裁判指引等促进裁判尺度的标准统一。
各审判(执行)部门对辖区法院具有重大意义的“四类案件”,对于符合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提级管辖。
第二十三条 各审判(执行)部门在“四类案件”监管过程中,应注重发现、定向培育精品案件,打造出更多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典型案例。
第二十四条 “四类案件”办理过程和结果可能引发舆情、信访风险的,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协同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依法处置、舆论引导、社会面管控“三同步”工作。在立案、开庭、宣判、执行等关键流程节点,对案件进行信访评估、预防,制定相应工作预案,同步做好释法明理、教育疏导、矛盾化解、司法救助等工作,并向下一环节、后一程序作出提示,妥善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五、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院庭长,包括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长、庭长、副庭长和其他依法承担监督管理职责的审判(执行)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