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诉前调解工作规范(试行)
为进一步深化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满足人民群众多元解纷需求,规范诉前调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前调解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全市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健全诉前调解制度
第一条 明确诉前调解工作目标。合理配置纠纷解决的社会资源,畅通纠纷解决渠道,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保障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 明确诉调对接机构职责。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由立案部门(或诉讼服务中心)负责。诉调对接部门负责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名册管理,建设调解队伍;开展委派、委托和专职调解;办理司法确认案件;指导调解工作,推动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有机衔接。
第三条 建立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人民法院在诉调对接部门配备专职调解员,可以招聘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调解工作经验的个人担任专职调解员。
第四条 健全特邀调解制度。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作为特邀调解组织,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等具备条件的个人担任特邀调解员,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吸纳其他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调解工作经验的个人担任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开展调解工作。
第五条 加强“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建设。在道路交通、劳动争议、医疗卫生、物业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土地承包、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纠纷多发领域,人民法院可以与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进行资源整合,推进建立“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平台,切实减轻群众负担。
第六条 发挥诉讼费用的杠杆作用。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依法不收取诉讼费。当事人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在诉讼费标准减半的基础上再按缓减免规定办理。 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在庭审中针对《不同意调解确认书》载明的事由进一步调查,如查明后认定属于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可以在判决书诉讼费分担部分判决先行负担50%以内诉讼费,剩余部分依法分担。
纠纷分流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来诉案件进行诉讼风险评估,告知并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的,转入诉前调解程序;不同意的,填写《不同意调解确认书》,转登记立案。
第九条 下列纠纷在立案前应当进行诉前调解:
(一)家事纠纷;
(二)劳动争议纠纷;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四)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六)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八)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九)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十)数额较小的民间借贷、买卖、借用纠纷;
(十一)物业、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十二)水、电、气供用合同纠纷
(十三)其他适宜诉前调解的纠纷。
第十条 下列案件可以在诉前调解阶段进行司法鉴定: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四)保险合同纠纷;
(五)产品质量纠纷;
(六)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
(七)其他涉及到身体权、财产权损害赔偿的案件。
对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诉前鉴定通知书》,依照诉讼案件的司法鉴定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各级法院应当安装使用人民法院“分调裁”平台以及“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对诉前调解案件以“收案年度+法院代字+案件类型+诉前调+案件编号”编立案号,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在诉前调解阶段,应当指导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要素式审判的案件应当指导当事人填写《要素表》。
第三节 调解流程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诉前调解程序的各个环节给予指导、规范和监督,必要时可以参与调解。
第十四条 对进入诉前调解程序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委派手续、诉状副本和证据等案件材料移交相关调解组织(调解员)。对纳入人民法院“分调裁”平台管理的诉前调解案件,应当在7日内实质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调解组织(调解员)收到案件材料后,应当向相关当事人发送《调解通知书》、诉状副本和证据复印件。
第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调解组织(调解员)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填写《不同意调解确认书》,拒绝填写的,调解员在《调解情况登记表》上注明情况,将案件移交立案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和调解笔录,固定当事人的诉求、事实证据,整理争议焦点,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 经诉前调解程序达成调解协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符合申请司法确认条件的,可依据法律及最高法院关于特邀调解的规定,立案后依法审查确认;
(二)申请出具调解书的,立案后依法审查并制作调解书;
(三)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务人不适当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四)即时履行完毕或有其他情形的,当事人不申请司法确认或出具调解书的,填写《调解情况登记表》备案。
上述(一)(二)(三)项人民法院制作的司法文书送达生效后,当事人均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诉前调解不成的,调解员填写《调解情况登记表》,并将调解过程中形成的其他资料一并转交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由立案部门转入诉讼程序,并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繁简分流。
第二十条 诉前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应当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根据最高法院有关规定,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第二十一条 诉前调解期限为30日,自调解组织(调解员)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算,法律有规定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延长的,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第四节 加强工作保障
第二十二条 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义务。诉讼时效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起诉时间作为处理先诉管辖争议的依据;诉前调解阶段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适用于诉讼阶段;诉前调解阶段,可依法进行诉前保全,起诉时间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完善案件管理。建立诉调对接案件管理制度,将委派调解、委托调解、专职调解和司法确认等内容纳入案件管理系统和司法统计系统,定期统计分析。建立归档报结制度,实行“一案一表”,每宗案件都应当制作《调解情况登记表》,记录调解时间、主要分歧、调解结果或者调解不成的原因等。纠纷未登记立案的,案件材料由诉调对接部门参照诉讼案件要求归档;纠纷登记立案的,案件材料随案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防止虚假调解。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虚假调解等行为的防控和打击力度。结合案件基本事实,注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发现涉嫌虚假诉讼或者存在虚假调解情况的,应当中止调解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加强诉前调解工作的考核。完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管理,加强监督考核,将诉前调解工作情况纳入法院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对诉调对接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保障、调解工作开展等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加强调解经费保障。人民法院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资金纳入专项预算,用于设立诉调对接机构、建设调解队伍、购买调解服务、发放调解补贴、开展调解工作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特邀调解员发放误工、交通等补贴;采取绩效考核、以案定奖等方式,对表现突出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员给予物质或者荣誉奖励。
第二十七条 加强调解队伍建设。完善特邀调解员、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员的培训机制,积极开展调解员培训及工作业绩考核。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20年3月25日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诉前调解工作规范(试行)
为进一步深化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满足人民群众多元解纷需求,规范诉前调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前调解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全市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健全诉前调解制度
第一条 明确诉前调解工作目标。合理配置纠纷解决的社会资源,畅通纠纷解决渠道,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保障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 明确诉调对接机构职责。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由立案部门(或诉讼服务中心)负责。诉调对接部门负责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名册管理,建设调解队伍;开展委派、委托和专职调解;办理司法确认案件;指导调解工作,推动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有机衔接。
第三条 建立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人民法院在诉调对接部门配备专职调解员,可以招聘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调解工作经验的个人担任专职调解员。
第四条 健全特邀调解制度。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作为特邀调解组织,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等具备条件的个人担任特邀调解员,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吸纳其他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调解工作经验的个人担任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开展调解工作。
第五条 加强“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建设。在道路交通、劳动争议、医疗卫生、物业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土地承包、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纠纷多发领域,人民法院可以与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进行资源整合,推进建立“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平台,切实减轻群众负担。
第六条 发挥诉讼费用的杠杆作用。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依法不收取诉讼费。当事人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在诉讼费标准减半的基础上再按缓减免规定办理。 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在庭审中针对《不同意调解确认书》载明的事由进一步调查,如查明后认定属于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可以在判决书诉讼费分担部分判决先行负担50%以内诉讼费,剩余部分依法分担。
纠纷分流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来诉案件进行诉讼风险评估,告知并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的,转入诉前调解程序;不同意的,填写《不同意调解确认书》,转登记立案。
第九条 下列纠纷在立案前应当进行诉前调解:
(一)家事纠纷;
(二)劳动争议纠纷;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四)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六)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八)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九)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十)数额较小的民间借贷、买卖、借用纠纷;
(十一)物业、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十二)水、电、气供用合同纠纷
(十三)其他适宜诉前调解的纠纷。
第十条 下列案件可以在诉前调解阶段进行司法鉴定: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四)保险合同纠纷;
(五)产品质量纠纷;
(六)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
(七)其他涉及到身体权、财产权损害赔偿的案件。
对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诉前鉴定通知书》,依照诉讼案件的司法鉴定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各级法院应当安装使用人民法院“分调裁”平台以及“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对诉前调解案件以“收案年度+法院代字+案件类型+诉前调+案件编号”编立案号,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在诉前调解阶段,应当指导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要素式审判的案件应当指导当事人填写《要素表》。
第三节 调解流程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诉前调解程序的各个环节给予指导、规范和监督,必要时可以参与调解。
第十四条 对进入诉前调解程序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委派手续、诉状副本和证据等案件材料移交相关调解组织(调解员)。对纳入人民法院“分调裁”平台管理的诉前调解案件,应当在7日内实质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调解组织(调解员)收到案件材料后,应当向相关当事人发送《调解通知书》、诉状副本和证据复印件。
第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调解组织(调解员)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填写《不同意调解确认书》,拒绝填写的,调解员在《调解情况登记表》上注明情况,将案件移交立案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和调解笔录,固定当事人的诉求、事实证据,整理争议焦点,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 经诉前调解程序达成调解协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符合申请司法确认条件的,可依据法律及最高法院关于特邀调解的规定,立案后依法审查确认;
(二)申请出具调解书的,立案后依法审查并制作调解书;
(三)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务人不适当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四)即时履行完毕或有其他情形的,当事人不申请司法确认或出具调解书的,填写《调解情况登记表》备案。
上述(一)(二)(三)项人民法院制作的司法文书送达生效后,当事人均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诉前调解不成的,调解员填写《调解情况登记表》,并将调解过程中形成的其他资料一并转交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由立案部门转入诉讼程序,并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繁简分流。
第二十条 诉前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应当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根据最高法院有关规定,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第二十一条 诉前调解期限为30日,自调解组织(调解员)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算,法律有规定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延长的,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第四节 加强工作保障
第二十二条 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义务。诉讼时效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起诉时间作为处理先诉管辖争议的依据;诉前调解阶段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适用于诉讼阶段;诉前调解阶段,可依法进行诉前保全,起诉时间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完善案件管理。建立诉调对接案件管理制度,将委派调解、委托调解、专职调解和司法确认等内容纳入案件管理系统和司法统计系统,定期统计分析。建立归档报结制度,实行“一案一表”,每宗案件都应当制作《调解情况登记表》,记录调解时间、主要分歧、调解结果或者调解不成的原因等。纠纷未登记立案的,案件材料由诉调对接部门参照诉讼案件要求归档;纠纷登记立案的,案件材料随案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防止虚假调解。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虚假调解等行为的防控和打击力度。结合案件基本事实,注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发现涉嫌虚假诉讼或者存在虚假调解情况的,应当中止调解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加强诉前调解工作的考核。完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管理,加强监督考核,将诉前调解工作情况纳入法院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对诉调对接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保障、调解工作开展等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加强调解经费保障。人民法院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资金纳入专项预算,用于设立诉调对接机构、建设调解队伍、购买调解服务、发放调解补贴、开展调解工作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特邀调解员发放误工、交通等补贴;采取绩效考核、以案定奖等方式,对表现突出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员给予物质或者荣誉奖励。
第二十七条 加强调解队伍建设。完善特邀调解员、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员的培训机制,积极开展调解员培训及工作业绩考核。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20年3月25日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QINGDAO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诉前调解工作规范(试行)
为进一步深化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满足人民群众多元解纷需求,规范诉前调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前调解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全市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健全诉前调解制度
第一条 明确诉前调解工作目标。合理配置纠纷解决的社会资源,畅通纠纷解决渠道,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保障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 明确诉调对接机构职责。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由立案部门(或诉讼服务中心)负责。诉调对接部门负责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名册管理,建设调解队伍;开展委派、委托和专职调解;办理司法确认案件;指导调解工作,推动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有机衔接。
第三条 建立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人民法院在诉调对接部门配备专职调解员,可以招聘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调解工作经验的个人担任专职调解员。
第四条 健全特邀调解制度。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作为特邀调解组织,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等具备条件的个人担任特邀调解员,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吸纳其他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调解工作经验的个人担任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开展调解工作。
第五条 加强“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建设。在道路交通、劳动争议、医疗卫生、物业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土地承包、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纠纷多发领域,人民法院可以与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进行资源整合,推进建立“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平台,切实减轻群众负担。
第六条 发挥诉讼费用的杠杆作用。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依法不收取诉讼费。当事人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在诉讼费标准减半的基础上再按缓减免规定办理。 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在庭审中针对《不同意调解确认书》载明的事由进一步调查,如查明后认定属于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可以在判决书诉讼费分担部分判决先行负担50%以内诉讼费,剩余部分依法分担。
纠纷分流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来诉案件进行诉讼风险评估,告知并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的,转入诉前调解程序;不同意的,填写《不同意调解确认书》,转登记立案。
第九条 下列纠纷在立案前应当进行诉前调解:
(一)家事纠纷;
(二)劳动争议纠纷;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四)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六)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八)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九)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十)数额较小的民间借贷、买卖、借用纠纷;
(十一)物业、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十二)水、电、气供用合同纠纷
(十三)其他适宜诉前调解的纠纷。
第十条 下列案件可以在诉前调解阶段进行司法鉴定: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四)保险合同纠纷;
(五)产品质量纠纷;
(六)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
(七)其他涉及到身体权、财产权损害赔偿的案件。
对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诉前鉴定通知书》,依照诉讼案件的司法鉴定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各级法院应当安装使用人民法院“分调裁”平台以及“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对诉前调解案件以“收案年度+法院代字+案件类型+诉前调+案件编号”编立案号,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在诉前调解阶段,应当指导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要素式审判的案件应当指导当事人填写《要素表》。
第三节 调解流程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诉前调解程序的各个环节给予指导、规范和监督,必要时可以参与调解。
第十四条 对进入诉前调解程序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委派手续、诉状副本和证据等案件材料移交相关调解组织(调解员)。对纳入人民法院“分调裁”平台管理的诉前调解案件,应当在7日内实质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调解组织(调解员)收到案件材料后,应当向相关当事人发送《调解通知书》、诉状副本和证据复印件。
第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调解组织(调解员)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填写《不同意调解确认书》,拒绝填写的,调解员在《调解情况登记表》上注明情况,将案件移交立案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和调解笔录,固定当事人的诉求、事实证据,整理争议焦点,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 经诉前调解程序达成调解协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符合申请司法确认条件的,可依据法律及最高法院关于特邀调解的规定,立案后依法审查确认;
(二)申请出具调解书的,立案后依法审查并制作调解书;
(三)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务人不适当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四)即时履行完毕或有其他情形的,当事人不申请司法确认或出具调解书的,填写《调解情况登记表》备案。
上述(一)(二)(三)项人民法院制作的司法文书送达生效后,当事人均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诉前调解不成的,调解员填写《调解情况登记表》,并将调解过程中形成的其他资料一并转交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由立案部门转入诉讼程序,并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繁简分流。
第二十条 诉前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应当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根据最高法院有关规定,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第二十一条 诉前调解期限为30日,自调解组织(调解员)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算,法律有规定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延长的,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第四节 加强工作保障
第二十二条 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义务。诉讼时效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起诉时间作为处理先诉管辖争议的依据;诉前调解阶段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适用于诉讼阶段;诉前调解阶段,可依法进行诉前保全,起诉时间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完善案件管理。建立诉调对接案件管理制度,将委派调解、委托调解、专职调解和司法确认等内容纳入案件管理系统和司法统计系统,定期统计分析。建立归档报结制度,实行“一案一表”,每宗案件都应当制作《调解情况登记表》,记录调解时间、主要分歧、调解结果或者调解不成的原因等。纠纷未登记立案的,案件材料由诉调对接部门参照诉讼案件要求归档;纠纷登记立案的,案件材料随案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防止虚假调解。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虚假调解等行为的防控和打击力度。结合案件基本事实,注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发现涉嫌虚假诉讼或者存在虚假调解情况的,应当中止调解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加强诉前调解工作的考核。完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管理,加强监督考核,将诉前调解工作情况纳入法院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对诉调对接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保障、调解工作开展等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加强调解经费保障。人民法院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资金纳入专项预算,用于设立诉调对接机构、建设调解队伍、购买调解服务、发放调解补贴、开展调解工作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特邀调解员发放误工、交通等补贴;采取绩效考核、以案定奖等方式,对表现突出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员给予物质或者荣誉奖励。
第二十七条 加强调解队伍建设。完善特邀调解员、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员的培训机制,积极开展调解员培训及工作业绩考核。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20年3月25日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诉前调解工作规范(试行)
为进一步深化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满足人民群众多元解纷需求,规范诉前调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前调解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全市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健全诉前调解制度
第一条 明确诉前调解工作目标。合理配置纠纷解决的社会资源,畅通纠纷解决渠道,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保障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 明确诉调对接机构职责。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由立案部门(或诉讼服务中心)负责。诉调对接部门负责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名册管理,建设调解队伍;开展委派、委托和专职调解;办理司法确认案件;指导调解工作,推动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有机衔接。
第三条 建立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人民法院在诉调对接部门配备专职调解员,可以招聘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调解工作经验的个人担任专职调解员。
第四条 健全特邀调解制度。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作为特邀调解组织,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等具备条件的个人担任特邀调解员,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吸纳其他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调解工作经验的个人担任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开展调解工作。
第五条 加强“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建设。在道路交通、劳动争议、医疗卫生、物业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土地承包、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纠纷多发领域,人民法院可以与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进行资源整合,推进建立“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平台,切实减轻群众负担。
第六条 发挥诉讼费用的杠杆作用。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依法不收取诉讼费。当事人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在诉讼费标准减半的基础上再按缓减免规定办理。 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在庭审中针对《不同意调解确认书》载明的事由进一步调查,如查明后认定属于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可以在判决书诉讼费分担部分判决先行负担50%以内诉讼费,剩余部分依法分担。
纠纷分流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来诉案件进行诉讼风险评估,告知并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的,转入诉前调解程序;不同意的,填写《不同意调解确认书》,转登记立案。
第九条 下列纠纷在立案前应当进行诉前调解:
(一)家事纠纷;
(二)劳动争议纠纷;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四)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六)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八)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九)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十)数额较小的民间借贷、买卖、借用纠纷;
(十一)物业、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十二)水、电、气供用合同纠纷
(十三)其他适宜诉前调解的纠纷。
第十条 下列案件可以在诉前调解阶段进行司法鉴定: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四)保险合同纠纷;
(五)产品质量纠纷;
(六)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
(七)其他涉及到身体权、财产权损害赔偿的案件。
对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诉前鉴定通知书》,依照诉讼案件的司法鉴定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各级法院应当安装使用人民法院“分调裁”平台以及“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对诉前调解案件以“收案年度+法院代字+案件类型+诉前调+案件编号”编立案号,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在诉前调解阶段,应当指导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要素式审判的案件应当指导当事人填写《要素表》。
第三节 调解流程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诉前调解程序的各个环节给予指导、规范和监督,必要时可以参与调解。
第十四条 对进入诉前调解程序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委派手续、诉状副本和证据等案件材料移交相关调解组织(调解员)。对纳入人民法院“分调裁”平台管理的诉前调解案件,应当在7日内实质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调解组织(调解员)收到案件材料后,应当向相关当事人发送《调解通知书》、诉状副本和证据复印件。
第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调解组织(调解员)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填写《不同意调解确认书》,拒绝填写的,调解员在《调解情况登记表》上注明情况,将案件移交立案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和调解笔录,固定当事人的诉求、事实证据,整理争议焦点,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 经诉前调解程序达成调解协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符合申请司法确认条件的,可依据法律及最高法院关于特邀调解的规定,立案后依法审查确认;
(二)申请出具调解书的,立案后依法审查并制作调解书;
(三)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务人不适当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四)即时履行完毕或有其他情形的,当事人不申请司法确认或出具调解书的,填写《调解情况登记表》备案。
上述(一)(二)(三)项人民法院制作的司法文书送达生效后,当事人均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诉前调解不成的,调解员填写《调解情况登记表》,并将调解过程中形成的其他资料一并转交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由立案部门转入诉讼程序,并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繁简分流。
第二十条 诉前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应当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根据最高法院有关规定,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第二十一条 诉前调解期限为30日,自调解组织(调解员)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算,法律有规定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延长的,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第四节 加强工作保障
第二十二条 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义务。诉讼时效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起诉时间作为处理先诉管辖争议的依据;诉前调解阶段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适用于诉讼阶段;诉前调解阶段,可依法进行诉前保全,起诉时间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完善案件管理。建立诉调对接案件管理制度,将委派调解、委托调解、专职调解和司法确认等内容纳入案件管理系统和司法统计系统,定期统计分析。建立归档报结制度,实行“一案一表”,每宗案件都应当制作《调解情况登记表》,记录调解时间、主要分歧、调解结果或者调解不成的原因等。纠纷未登记立案的,案件材料由诉调对接部门参照诉讼案件要求归档;纠纷登记立案的,案件材料随案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防止虚假调解。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虚假调解等行为的防控和打击力度。结合案件基本事实,注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发现涉嫌虚假诉讼或者存在虚假调解情况的,应当中止调解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加强诉前调解工作的考核。完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管理,加强监督考核,将诉前调解工作情况纳入法院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对诉调对接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保障、调解工作开展等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加强调解经费保障。人民法院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资金纳入专项预算,用于设立诉调对接机构、建设调解队伍、购买调解服务、发放调解补贴、开展调解工作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特邀调解员发放误工、交通等补贴;采取绩效考核、以案定奖等方式,对表现突出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员给予物质或者荣誉奖励。
第二十七条 加强调解队伍建设。完善特邀调解员、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员的培训机制,积极开展调解员培训及工作业绩考核。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2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