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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工作的指导意见

2020年07月13日
作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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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推进全市法院审判质效提升,根据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结合青岛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第一条 科学调配和高效运用审判资源,依法快速审理简单案件,严格规范审理复杂案件,根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社会影响等因素,选择适用适当的审理程序,规范完善不同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做到该繁则繁,当简则简,繁简得当,以较小的司法成本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

  第二条 科学制定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的区分标准和分流规则,综合考量案由、标的数额、诉讼请求、法律关系、证据情况、纠纷性质、当事人身份及数量、矛盾冲突、社会影响等因素,制定各类速裁案件具体、可操作的界定标准体系。

  第三条 简单(速裁)案件以审判团队为基本组织模式。遵循以案定人原则,合理测算各业务类别速裁案件数量,结合速裁结案任务,科学配置审判团队及工作人员,确保审判辅助人员能够满足速裁案件需要。

  第四条 根据简单(速裁)案件特点,在法定审限的基础上合理设定案件办理期限,规范审限预警、催办制度,严格实行审限延长的归口审批机制。  

  二、分流标准

  第五条 采取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方式,确保简单案件由速裁法官、速裁团队及时审理,系列性、群体性或关联性案件原则上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各业务庭可以根据本庭实际,设置速裁案件的分流标准。

  第六条 设置程序分流员。登记立案后,程序分流员认为适宜调解的,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转入调解程序;认为应当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的,转入相应程序,进行快速审理;认为应当适用特别程序、普通程序的,根据业务分工确定承办部门。

  登记立案前,需要制作诉前保全裁定书、司法确认裁定书、和解备案的,由程序分流员记录后转办。

  第七条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标准。下列案件不适宜速裁快审:

  (一)新类型案件;

  (二)与破产有关案件;

  (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案件;

  (四)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

  (五)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

  (六)第三人撤销之诉;

  (七)执行异议之诉;

  (八)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九)社会关注度高、裁判结果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件。

  第八条 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标准。基层人民法院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刑事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一审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作为简单案件分流。

  第九条 行政案件繁简分流标准。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对于下列行政案件作为简单案件分流:

  (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商标授权确权类行政案件;

  (三)起诉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类案件;

  (四)对投诉举报不服,要求履行层级监督,以及其他非诉审查案件。

  行政二审案件繁简分流标准可以参照民事案件确定。

  第十条 执行案件繁简分流标准。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执行案件作为简单案件分流:

  (一)被执行人提供存款、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资金等可直接划拨以足额清偿债务的案件;

  (二)被执行人财产可及时变价以足额清偿债务的案件;

  (三)被执行人在同一时期其他案件中已被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

  (四)保全执行案件。

  三、流程转化

  第十一条 建立符合速裁案件特点的流程管理系统,合理设置立案、分案、开庭、评议、结案等节点,严格时限要求,及时进行节点提示和跟踪监控。

  速裁团队经审理发现案件不适用速裁机制转为一般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应按照流程管理、审核要求办理,由原承办法官、合议庭继续审理。

  第十二条 程序分流后,尚未进入调解或审理程序时,承办部门和法官认为程序分流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不得自行将案件退回或移送。

    程序分流员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将案件收回并重新分配。

  在调解或审理中,由于出现或发现新情况,承办部门和法官决定转换程序的,向程序分流员备案。已经转换过一次程序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次转换。

  审判组织认为程序分流不当的,应当与程序分流员沟通,一致认为应当调整的,收回重新分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及时报院庭长审批。向当事人告知相关事项后,发现符合审判组织或审理程序转换情形的,应当依法转换,不得再退回重新分流。涉及审判组织转换的,除非存在回避和投诉违法事宜,原独任法官一般继续参加案件审理。

  四、案件审理

  第十三条 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电子送达方式。当事人为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可以选择电子送达方式。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简易程序案件可以不受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开庭时间和地点规定的限制。

  第十四条 速裁案件的举证期限由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准许,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放弃或者缩短举证期限、答辩期限。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的,记入笔录,当日开庭审理或者当日确定开庭日期。

    第十五条 采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一般只开庭一次,庭审直接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但应当告知当事人回避、上诉等基本权利,并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意见。在案件速裁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仍有调解意愿的,法官可以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积极开发利用智能语音识别技术,实现庭审语音同步转化为文字并生成法庭笔录。落实庭审活动全程录音录像的要求,探索使用庭审录音录像简化或者替代书记员法庭记录。

    第十七条 对于系列性或者群体性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选取个别或少数案件先行示范诉讼,参照其裁判结果来处理其他同类案件,通过个案示范处理带动批量案件的高效解决。

  第十八条 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原则上应当当庭宣判。对于适用民事、刑事、行政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

  第十九条 适用速裁方式审理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可以使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简式裁判文书,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部分适当简化。当庭即时履行的案件,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庭审笔录中记录相关情况后不再出具裁判文书。对上诉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申诉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与上诉理由相同,原审裁判正确且论理充分的,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可以适当简化。

  五、案件管理

  第二十条 一审速裁案件按照简易程序案件收取诉讼费用,但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有单独规定的除外。二审速裁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按普通第二审人民法院案件收取诉讼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适用速裁方式审理的上诉案件卷宗封面统一标识,方便二审立案时识别,并将适用速裁方式审理的上诉案件集中移送。

    第二十二条 对简易案件可以实行集中排期、开庭、宣判,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同一时段内对多个案件连续审理。集中开庭审理时,由书记员提前完成开庭审理前的程序性事项后,引导当事人轮候参加庭审。

    第二十三条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新类型案件、涉及群体性纠纷案件、社会舆论关注的案件,应当严格规范审理,办成精品案件。

    第二十四条 完善专业审判部门、专业合议庭或者审判团队设置,实现类型案件审理专业化,提高审判质效。可以设立家事、知识产权、劳动争议、交通事故、房地产、金融、破产、环境资源等专业审判部门或专业审判团队。

    第二十五条 在充分考虑法官办案能力、经验及擅长等因素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审理难度合理确定专门审理复杂案件的审判人员。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二十六条 审判全程聚焦争点,做到庭前准备固定争点,开庭陈述宣示争点,法庭调查查明争点,法庭辩论辩明争点,法庭调解调和争点,案件评议评判争点,裁判文书回应争点。

    第二十七条 复杂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详细阐述裁判理由,突出对主要争议的证据认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分析说理。

  六、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所规定的期间届满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本院之前下发的相关规定或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如果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有新的规定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2020年6月19日

  关于印发《关于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doc

关于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工作的指导意见

来源:
2020年07月13日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推进全市法院审判质效提升,根据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结合青岛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第一条 科学调配和高效运用审判资源,依法快速审理简单案件,严格规范审理复杂案件,根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社会影响等因素,选择适用适当的审理程序,规范完善不同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做到该繁则繁,当简则简,繁简得当,以较小的司法成本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

  第二条 科学制定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的区分标准和分流规则,综合考量案由、标的数额、诉讼请求、法律关系、证据情况、纠纷性质、当事人身份及数量、矛盾冲突、社会影响等因素,制定各类速裁案件具体、可操作的界定标准体系。

  第三条 简单(速裁)案件以审判团队为基本组织模式。遵循以案定人原则,合理测算各业务类别速裁案件数量,结合速裁结案任务,科学配置审判团队及工作人员,确保审判辅助人员能够满足速裁案件需要。

  第四条 根据简单(速裁)案件特点,在法定审限的基础上合理设定案件办理期限,规范审限预警、催办制度,严格实行审限延长的归口审批机制。  

  二、分流标准

  第五条 采取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方式,确保简单案件由速裁法官、速裁团队及时审理,系列性、群体性或关联性案件原则上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各业务庭可以根据本庭实际,设置速裁案件的分流标准。

  第六条 设置程序分流员。登记立案后,程序分流员认为适宜调解的,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转入调解程序;认为应当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的,转入相应程序,进行快速审理;认为应当适用特别程序、普通程序的,根据业务分工确定承办部门。

  登记立案前,需要制作诉前保全裁定书、司法确认裁定书、和解备案的,由程序分流员记录后转办。

  第七条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标准。下列案件不适宜速裁快审:

  (一)新类型案件;

  (二)与破产有关案件;

  (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案件;

  (四)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

  (五)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

  (六)第三人撤销之诉;

  (七)执行异议之诉;

  (八)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九)社会关注度高、裁判结果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件。

  第八条 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标准。基层人民法院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刑事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一审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作为简单案件分流。

  第九条 行政案件繁简分流标准。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对于下列行政案件作为简单案件分流:

  (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商标授权确权类行政案件;

  (三)起诉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类案件;

  (四)对投诉举报不服,要求履行层级监督,以及其他非诉审查案件。

  行政二审案件繁简分流标准可以参照民事案件确定。

  第十条 执行案件繁简分流标准。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执行案件作为简单案件分流:

  (一)被执行人提供存款、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资金等可直接划拨以足额清偿债务的案件;

  (二)被执行人财产可及时变价以足额清偿债务的案件;

  (三)被执行人在同一时期其他案件中已被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

  (四)保全执行案件。

  三、流程转化

  第十一条 建立符合速裁案件特点的流程管理系统,合理设置立案、分案、开庭、评议、结案等节点,严格时限要求,及时进行节点提示和跟踪监控。

  速裁团队经审理发现案件不适用速裁机制转为一般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应按照流程管理、审核要求办理,由原承办法官、合议庭继续审理。

  第十二条 程序分流后,尚未进入调解或审理程序时,承办部门和法官认为程序分流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不得自行将案件退回或移送。

    程序分流员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将案件收回并重新分配。

  在调解或审理中,由于出现或发现新情况,承办部门和法官决定转换程序的,向程序分流员备案。已经转换过一次程序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次转换。

  审判组织认为程序分流不当的,应当与程序分流员沟通,一致认为应当调整的,收回重新分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及时报院庭长审批。向当事人告知相关事项后,发现符合审判组织或审理程序转换情形的,应当依法转换,不得再退回重新分流。涉及审判组织转换的,除非存在回避和投诉违法事宜,原独任法官一般继续参加案件审理。

  四、案件审理

  第十三条 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电子送达方式。当事人为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可以选择电子送达方式。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简易程序案件可以不受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开庭时间和地点规定的限制。

  第十四条 速裁案件的举证期限由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准许,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放弃或者缩短举证期限、答辩期限。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的,记入笔录,当日开庭审理或者当日确定开庭日期。

    第十五条 采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一般只开庭一次,庭审直接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但应当告知当事人回避、上诉等基本权利,并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意见。在案件速裁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仍有调解意愿的,法官可以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积极开发利用智能语音识别技术,实现庭审语音同步转化为文字并生成法庭笔录。落实庭审活动全程录音录像的要求,探索使用庭审录音录像简化或者替代书记员法庭记录。

    第十七条 对于系列性或者群体性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选取个别或少数案件先行示范诉讼,参照其裁判结果来处理其他同类案件,通过个案示范处理带动批量案件的高效解决。

  第十八条 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原则上应当当庭宣判。对于适用民事、刑事、行政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

  第十九条 适用速裁方式审理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可以使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简式裁判文书,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部分适当简化。当庭即时履行的案件,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庭审笔录中记录相关情况后不再出具裁判文书。对上诉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申诉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与上诉理由相同,原审裁判正确且论理充分的,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可以适当简化。

  五、案件管理

  第二十条 一审速裁案件按照简易程序案件收取诉讼费用,但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有单独规定的除外。二审速裁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按普通第二审人民法院案件收取诉讼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适用速裁方式审理的上诉案件卷宗封面统一标识,方便二审立案时识别,并将适用速裁方式审理的上诉案件集中移送。

    第二十二条 对简易案件可以实行集中排期、开庭、宣判,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同一时段内对多个案件连续审理。集中开庭审理时,由书记员提前完成开庭审理前的程序性事项后,引导当事人轮候参加庭审。

    第二十三条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新类型案件、涉及群体性纠纷案件、社会舆论关注的案件,应当严格规范审理,办成精品案件。

    第二十四条 完善专业审判部门、专业合议庭或者审判团队设置,实现类型案件审理专业化,提高审判质效。可以设立家事、知识产权、劳动争议、交通事故、房地产、金融、破产、环境资源等专业审判部门或专业审判团队。

    第二十五条 在充分考虑法官办案能力、经验及擅长等因素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审理难度合理确定专门审理复杂案件的审判人员。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二十六条 审判全程聚焦争点,做到庭前准备固定争点,开庭陈述宣示争点,法庭调查查明争点,法庭辩论辩明争点,法庭调解调和争点,案件评议评判争点,裁判文书回应争点。

    第二十七条 复杂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详细阐述裁判理由,突出对主要争议的证据认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分析说理。

  六、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所规定的期间届满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本院之前下发的相关规定或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如果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有新的规定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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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推进全市法院审判质效提升,根据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结合青岛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第一条 科学调配和高效运用审判资源,依法快速审理简单案件,严格规范审理复杂案件,根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社会影响等因素,选择适用适当的审理程序,规范完善不同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做到该繁则繁,当简则简,繁简得当,以较小的司法成本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

  第二条 科学制定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的区分标准和分流规则,综合考量案由、标的数额、诉讼请求、法律关系、证据情况、纠纷性质、当事人身份及数量、矛盾冲突、社会影响等因素,制定各类速裁案件具体、可操作的界定标准体系。

  第三条 简单(速裁)案件以审判团队为基本组织模式。遵循以案定人原则,合理测算各业务类别速裁案件数量,结合速裁结案任务,科学配置审判团队及工作人员,确保审判辅助人员能够满足速裁案件需要。

  第四条 根据简单(速裁)案件特点,在法定审限的基础上合理设定案件办理期限,规范审限预警、催办制度,严格实行审限延长的归口审批机制。  

  二、分流标准

  第五条 采取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方式,确保简单案件由速裁法官、速裁团队及时审理,系列性、群体性或关联性案件原则上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各业务庭可以根据本庭实际,设置速裁案件的分流标准。

  第六条 设置程序分流员。登记立案后,程序分流员认为适宜调解的,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转入调解程序;认为应当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的,转入相应程序,进行快速审理;认为应当适用特别程序、普通程序的,根据业务分工确定承办部门。

  登记立案前,需要制作诉前保全裁定书、司法确认裁定书、和解备案的,由程序分流员记录后转办。

  第七条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标准。下列案件不适宜速裁快审:

  (一)新类型案件;

  (二)与破产有关案件;

  (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案件;

  (四)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

  (五)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

  (六)第三人撤销之诉;

  (七)执行异议之诉;

  (八)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九)社会关注度高、裁判结果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件。

  第八条 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标准。基层人民法院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刑事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一审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作为简单案件分流。

  第九条 行政案件繁简分流标准。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对于下列行政案件作为简单案件分流:

  (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商标授权确权类行政案件;

  (三)起诉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类案件;

  (四)对投诉举报不服,要求履行层级监督,以及其他非诉审查案件。

  行政二审案件繁简分流标准可以参照民事案件确定。

  第十条 执行案件繁简分流标准。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执行案件作为简单案件分流:

  (一)被执行人提供存款、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资金等可直接划拨以足额清偿债务的案件;

  (二)被执行人财产可及时变价以足额清偿债务的案件;

  (三)被执行人在同一时期其他案件中已被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

  (四)保全执行案件。

  三、流程转化

  第十一条 建立符合速裁案件特点的流程管理系统,合理设置立案、分案、开庭、评议、结案等节点,严格时限要求,及时进行节点提示和跟踪监控。

  速裁团队经审理发现案件不适用速裁机制转为一般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应按照流程管理、审核要求办理,由原承办法官、合议庭继续审理。

  第十二条 程序分流后,尚未进入调解或审理程序时,承办部门和法官认为程序分流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不得自行将案件退回或移送。

    程序分流员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将案件收回并重新分配。

  在调解或审理中,由于出现或发现新情况,承办部门和法官决定转换程序的,向程序分流员备案。已经转换过一次程序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次转换。

  审判组织认为程序分流不当的,应当与程序分流员沟通,一致认为应当调整的,收回重新分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及时报院庭长审批。向当事人告知相关事项后,发现符合审判组织或审理程序转换情形的,应当依法转换,不得再退回重新分流。涉及审判组织转换的,除非存在回避和投诉违法事宜,原独任法官一般继续参加案件审理。

  四、案件审理

  第十三条 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电子送达方式。当事人为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可以选择电子送达方式。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简易程序案件可以不受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开庭时间和地点规定的限制。

  第十四条 速裁案件的举证期限由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准许,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放弃或者缩短举证期限、答辩期限。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的,记入笔录,当日开庭审理或者当日确定开庭日期。

    第十五条 采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一般只开庭一次,庭审直接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但应当告知当事人回避、上诉等基本权利,并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意见。在案件速裁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仍有调解意愿的,法官可以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积极开发利用智能语音识别技术,实现庭审语音同步转化为文字并生成法庭笔录。落实庭审活动全程录音录像的要求,探索使用庭审录音录像简化或者替代书记员法庭记录。

    第十七条 对于系列性或者群体性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选取个别或少数案件先行示范诉讼,参照其裁判结果来处理其他同类案件,通过个案示范处理带动批量案件的高效解决。

  第十八条 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原则上应当当庭宣判。对于适用民事、刑事、行政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

  第十九条 适用速裁方式审理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可以使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简式裁判文书,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部分适当简化。当庭即时履行的案件,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庭审笔录中记录相关情况后不再出具裁判文书。对上诉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申诉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与上诉理由相同,原审裁判正确且论理充分的,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可以适当简化。

  五、案件管理

  第二十条 一审速裁案件按照简易程序案件收取诉讼费用,但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有单独规定的除外。二审速裁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按普通第二审人民法院案件收取诉讼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适用速裁方式审理的上诉案件卷宗封面统一标识,方便二审立案时识别,并将适用速裁方式审理的上诉案件集中移送。

    第二十二条 对简易案件可以实行集中排期、开庭、宣判,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同一时段内对多个案件连续审理。集中开庭审理时,由书记员提前完成开庭审理前的程序性事项后,引导当事人轮候参加庭审。

    第二十三条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新类型案件、涉及群体性纠纷案件、社会舆论关注的案件,应当严格规范审理,办成精品案件。

    第二十四条 完善专业审判部门、专业合议庭或者审判团队设置,实现类型案件审理专业化,提高审判质效。可以设立家事、知识产权、劳动争议、交通事故、房地产、金融、破产、环境资源等专业审判部门或专业审判团队。

    第二十五条 在充分考虑法官办案能力、经验及擅长等因素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审理难度合理确定专门审理复杂案件的审判人员。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二十六条 审判全程聚焦争点,做到庭前准备固定争点,开庭陈述宣示争点,法庭调查查明争点,法庭辩论辩明争点,法庭调解调和争点,案件评议评判争点,裁判文书回应争点。

    第二十七条 复杂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详细阐述裁判理由,突出对主要争议的证据认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分析说理。

  六、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所规定的期间届满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本院之前下发的相关规定或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如果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有新的规定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2020年6月19日

  关于印发《关于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doc

关于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工作的指导意见

来源:
2020年07月13日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推进全市法院审判质效提升,根据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结合青岛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第一条 科学调配和高效运用审判资源,依法快速审理简单案件,严格规范审理复杂案件,根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社会影响等因素,选择适用适当的审理程序,规范完善不同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做到该繁则繁,当简则简,繁简得当,以较小的司法成本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

  第二条 科学制定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的区分标准和分流规则,综合考量案由、标的数额、诉讼请求、法律关系、证据情况、纠纷性质、当事人身份及数量、矛盾冲突、社会影响等因素,制定各类速裁案件具体、可操作的界定标准体系。

  第三条 简单(速裁)案件以审判团队为基本组织模式。遵循以案定人原则,合理测算各业务类别速裁案件数量,结合速裁结案任务,科学配置审判团队及工作人员,确保审判辅助人员能够满足速裁案件需要。

  第四条 根据简单(速裁)案件特点,在法定审限的基础上合理设定案件办理期限,规范审限预警、催办制度,严格实行审限延长的归口审批机制。  

  二、分流标准

  第五条 采取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方式,确保简单案件由速裁法官、速裁团队及时审理,系列性、群体性或关联性案件原则上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各业务庭可以根据本庭实际,设置速裁案件的分流标准。

  第六条 设置程序分流员。登记立案后,程序分流员认为适宜调解的,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转入调解程序;认为应当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的,转入相应程序,进行快速审理;认为应当适用特别程序、普通程序的,根据业务分工确定承办部门。

  登记立案前,需要制作诉前保全裁定书、司法确认裁定书、和解备案的,由程序分流员记录后转办。

  第七条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标准。下列案件不适宜速裁快审:

  (一)新类型案件;

  (二)与破产有关案件;

  (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案件;

  (四)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

  (五)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

  (六)第三人撤销之诉;

  (七)执行异议之诉;

  (八)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九)社会关注度高、裁判结果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件。

  第八条 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标准。基层人民法院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刑事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一审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作为简单案件分流。

  第九条 行政案件繁简分流标准。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对于下列行政案件作为简单案件分流:

  (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商标授权确权类行政案件;

  (三)起诉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类案件;

  (四)对投诉举报不服,要求履行层级监督,以及其他非诉审查案件。

  行政二审案件繁简分流标准可以参照民事案件确定。

  第十条 执行案件繁简分流标准。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执行案件作为简单案件分流:

  (一)被执行人提供存款、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资金等可直接划拨以足额清偿债务的案件;

  (二)被执行人财产可及时变价以足额清偿债务的案件;

  (三)被执行人在同一时期其他案件中已被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

  (四)保全执行案件。

  三、流程转化

  第十一条 建立符合速裁案件特点的流程管理系统,合理设置立案、分案、开庭、评议、结案等节点,严格时限要求,及时进行节点提示和跟踪监控。

  速裁团队经审理发现案件不适用速裁机制转为一般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应按照流程管理、审核要求办理,由原承办法官、合议庭继续审理。

  第十二条 程序分流后,尚未进入调解或审理程序时,承办部门和法官认为程序分流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不得自行将案件退回或移送。

    程序分流员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将案件收回并重新分配。

  在调解或审理中,由于出现或发现新情况,承办部门和法官决定转换程序的,向程序分流员备案。已经转换过一次程序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次转换。

  审判组织认为程序分流不当的,应当与程序分流员沟通,一致认为应当调整的,收回重新分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及时报院庭长审批。向当事人告知相关事项后,发现符合审判组织或审理程序转换情形的,应当依法转换,不得再退回重新分流。涉及审判组织转换的,除非存在回避和投诉违法事宜,原独任法官一般继续参加案件审理。

  四、案件审理

  第十三条 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电子送达方式。当事人为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可以选择电子送达方式。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简易程序案件可以不受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开庭时间和地点规定的限制。

  第十四条 速裁案件的举证期限由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准许,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放弃或者缩短举证期限、答辩期限。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的,记入笔录,当日开庭审理或者当日确定开庭日期。

    第十五条 采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一般只开庭一次,庭审直接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但应当告知当事人回避、上诉等基本权利,并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意见。在案件速裁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仍有调解意愿的,法官可以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积极开发利用智能语音识别技术,实现庭审语音同步转化为文字并生成法庭笔录。落实庭审活动全程录音录像的要求,探索使用庭审录音录像简化或者替代书记员法庭记录。

    第十七条 对于系列性或者群体性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选取个别或少数案件先行示范诉讼,参照其裁判结果来处理其他同类案件,通过个案示范处理带动批量案件的高效解决。

  第十八条 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原则上应当当庭宣判。对于适用民事、刑事、行政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

  第十九条 适用速裁方式审理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可以使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简式裁判文书,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部分适当简化。当庭即时履行的案件,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庭审笔录中记录相关情况后不再出具裁判文书。对上诉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申诉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与上诉理由相同,原审裁判正确且论理充分的,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可以适当简化。

  五、案件管理

  第二十条 一审速裁案件按照简易程序案件收取诉讼费用,但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有单独规定的除外。二审速裁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按普通第二审人民法院案件收取诉讼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适用速裁方式审理的上诉案件卷宗封面统一标识,方便二审立案时识别,并将适用速裁方式审理的上诉案件集中移送。

    第二十二条 对简易案件可以实行集中排期、开庭、宣判,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同一时段内对多个案件连续审理。集中开庭审理时,由书记员提前完成开庭审理前的程序性事项后,引导当事人轮候参加庭审。

    第二十三条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新类型案件、涉及群体性纠纷案件、社会舆论关注的案件,应当严格规范审理,办成精品案件。

    第二十四条 完善专业审判部门、专业合议庭或者审判团队设置,实现类型案件审理专业化,提高审判质效。可以设立家事、知识产权、劳动争议、交通事故、房地产、金融、破产、环境资源等专业审判部门或专业审判团队。

    第二十五条 在充分考虑法官办案能力、经验及擅长等因素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审理难度合理确定专门审理复杂案件的审判人员。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二十六条 审判全程聚焦争点,做到庭前准备固定争点,开庭陈述宣示争点,法庭调查查明争点,法庭辩论辩明争点,法庭调解调和争点,案件评议评判争点,裁判文书回应争点。

    第二十七条 复杂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详细阐述裁判理由,突出对主要争议的证据认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分析说理。

  六、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所规定的期间届满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本院之前下发的相关规定或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如果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有新的规定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2020年6月19日

  关于印发《关于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