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有效落实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科学配置司法资源,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一审普通程序适用范围】 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普通程序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一)案件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
(二)由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但符合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条件的。
案件事实不易查明,是指案件事实认定须经评估、鉴定、审计、调查取证等耗时较长、环节较多的庭前程序;法律适用明确,是指法律适用无明显分歧,一旦事实查明,即可认定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作出裁判。
第二条 【一审排除适用范围】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产生较大社会影响,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四)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
(五)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六)发回重审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七)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执行异议之诉;
(八)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
(九)其他不宜独任审理的案件。
第三条 【示范裁判】 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涉及群体性纠纷,应当积极探索示范裁判模式。示范裁判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已有生效示范裁判结果的涉群体性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四条 【其他独任审理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的民事特别程序案件、催告案件、督促案件、非诉保全审查案件,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但下列案件应由合议庭审理:
(一)选民资格案件;
(二)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的非诉保全审查案件。
第五条 【二审适用范围】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二审民事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
(二)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结案的;
(三)不服民事裁定上诉的;
(四)准许撤回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的。
第六条 【二审排除适用范围】应当由院庭长监督的“四类案件”或者第二审公益诉讼民事案件,应当由合议庭审理。
第七条 【审判组织形式的初步确定】基层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根据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初步排除不宜独任审理的案件,其他案件均初步确定独任审理,在审判系统中标记。
中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根据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初步确定独任审理的第二审民事案件,并在审判系统中标记。
第八条 【一审告知流程】初步确定独任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普通程序案件,可以书面或口头通知当事人。书面通知的应当将《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通知书》与开庭传票等其他诉讼材料一并送达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笔录。
案件由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转变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书面裁定,或作出口头裁定并记入笔录的,可不再送达通知书。
第九条 【二审告知流程】初步确定独任审理的第二审民事案件,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是否同意独任审理,其中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案件独任审理,或者其中一方当事人无法征求意见,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口头形式询问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条 【二审撤诉情形】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不须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作出裁定。不准许撤回上诉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院自行转变审判组织形式】独任法官在作出裁判文书之前,发现存在第二条所列情形,认为有必要转变审判组织形式的,由独任法官填写《独任审理转为合议庭审理审批表》,报庭长批准。
人民法院决定案件由独任审理转为合议庭审理,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案件转变组织形式在审判系统中的操作,应当由承办法官完成,不得退回重新分案。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异议的处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应当独任审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独任法官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第十三条 【转变裁定】转变审判组织形式的裁定应当以合议庭的名义作出。院庭长依审判监督职权提出转变并指定合议庭的,由指定的合议庭作出裁定。
裁定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书面裁定由审判长签发。
第十四条 【合议庭审理不得转独任】确定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不得转为独任审理。
第十五条 【一审诉讼行为延续】第一审民事案件转变审判组织形式后,应当重新开庭。审判组织形式转变前,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已经作出的诉讼行为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二审诉讼行为延续】第二审民事案件转变审判组织形式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重新开庭的,可以不重新开庭审理。但案件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开庭:
(一)当事人又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申请再次开庭审理的;
(二)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较大社会影响,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三)案件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合议庭认为有必要通过重新开庭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的。
第十七条 【程序转变】第一审民事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拟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符合独任审理条件的,可以裁定转为第一审普通程序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并将《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告知书》与程序转变裁定书等其他诉讼材料一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变更限制】 独任审判法官不得因审限原因,将第一审民事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十九条 【审理期限】经过程序转换与审判组织形式变更的案件,根据其适用的程序确定审理期限,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审理方式】 第一审民事普通程序案件独任审理,应当结合庭审实质化改革要求,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规范采取要素式、争点式、表格式审理模式。
第二十一条 【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独任审理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出现须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情形时,独任法官应当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专业法官会议个案讨论结果独任法官可参考适用,专业法官会议记录应当入卷存档。
第二十三条 【二审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独任审理的第二审民事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审理:
(一)不服裁定上诉的;
(二)当事人没有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或有别于第一审诉辩意见的新理由,或者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仅为补强性证据、重复证据,或者提出的新理由与第一审诉辩理由没有本质区别的;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需要改判的;
(四)原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经询问当事人不同意调解,需要发回重审的。
第二十四条 【二审不得书面审理情形】独任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确认的法律关系的后果应当释明而第一审未予释明,第二审需要释明并改判的,不得书面审理。
第二十五条 【文书制作】独任审理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案件裁判文书“案件由来”部分应当载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审理”。
独任审理的第二审民事案件裁判文书“案件由来”部分应当载明“本案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独任进行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对适用独任审理的案件,应加强监督,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对案件质量进行评查。
第二十七条 【解释部门】本规定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试行时间】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为进一步有效落实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科学配置司法资源,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一审普通程序适用范围】 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普通程序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一)案件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
(二)由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但符合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条件的。
案件事实不易查明,是指案件事实认定须经评估、鉴定、审计、调查取证等耗时较长、环节较多的庭前程序;法律适用明确,是指法律适用无明显分歧,一旦事实查明,即可认定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作出裁判。
第二条 【一审排除适用范围】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产生较大社会影响,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四)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
(五)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六)发回重审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七)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执行异议之诉;
(八)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
(九)其他不宜独任审理的案件。
第三条 【示范裁判】 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涉及群体性纠纷,应当积极探索示范裁判模式。示范裁判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已有生效示范裁判结果的涉群体性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四条 【其他独任审理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的民事特别程序案件、催告案件、督促案件、非诉保全审查案件,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但下列案件应由合议庭审理:
(一)选民资格案件;
(二)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的非诉保全审查案件。
第五条 【二审适用范围】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二审民事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
(二)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结案的;
(三)不服民事裁定上诉的;
(四)准许撤回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的。
第六条 【二审排除适用范围】应当由院庭长监督的“四类案件”或者第二审公益诉讼民事案件,应当由合议庭审理。
第七条 【审判组织形式的初步确定】基层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根据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初步排除不宜独任审理的案件,其他案件均初步确定独任审理,在审判系统中标记。
中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根据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初步确定独任审理的第二审民事案件,并在审判系统中标记。
第八条 【一审告知流程】初步确定独任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普通程序案件,可以书面或口头通知当事人。书面通知的应当将《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通知书》与开庭传票等其他诉讼材料一并送达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笔录。
案件由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转变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书面裁定,或作出口头裁定并记入笔录的,可不再送达通知书。
第九条 【二审告知流程】初步确定独任审理的第二审民事案件,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是否同意独任审理,其中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案件独任审理,或者其中一方当事人无法征求意见,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口头形式询问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条 【二审撤诉情形】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不须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作出裁定。不准许撤回上诉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院自行转变审判组织形式】独任法官在作出裁判文书之前,发现存在第二条所列情形,认为有必要转变审判组织形式的,由独任法官填写《独任审理转为合议庭审理审批表》,报庭长批准。
人民法院决定案件由独任审理转为合议庭审理,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案件转变组织形式在审判系统中的操作,应当由承办法官完成,不得退回重新分案。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异议的处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应当独任审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独任法官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第十三条 【转变裁定】转变审判组织形式的裁定应当以合议庭的名义作出。院庭长依审判监督职权提出转变并指定合议庭的,由指定的合议庭作出裁定。
裁定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书面裁定由审判长签发。
第十四条 【合议庭审理不得转独任】确定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不得转为独任审理。
第十五条 【一审诉讼行为延续】第一审民事案件转变审判组织形式后,应当重新开庭。审判组织形式转变前,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已经作出的诉讼行为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二审诉讼行为延续】第二审民事案件转变审判组织形式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重新开庭的,可以不重新开庭审理。但案件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开庭:
(一)当事人又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申请再次开庭审理的;
(二)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较大社会影响,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三)案件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合议庭认为有必要通过重新开庭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的。
第十七条 【程序转变】第一审民事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拟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符合独任审理条件的,可以裁定转为第一审普通程序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并将《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告知书》与程序转变裁定书等其他诉讼材料一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变更限制】 独任审判法官不得因审限原因,将第一审民事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十九条 【审理期限】经过程序转换与审判组织形式变更的案件,根据其适用的程序确定审理期限,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审理方式】 第一审民事普通程序案件独任审理,应当结合庭审实质化改革要求,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规范采取要素式、争点式、表格式审理模式。
第二十一条 【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独任审理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出现须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情形时,独任法官应当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专业法官会议个案讨论结果独任法官可参考适用,专业法官会议记录应当入卷存档。
第二十三条 【二审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独任审理的第二审民事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审理:
(一)不服裁定上诉的;
(二)当事人没有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或有别于第一审诉辩意见的新理由,或者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仅为补强性证据、重复证据,或者提出的新理由与第一审诉辩理由没有本质区别的;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需要改判的;
(四)原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经询问当事人不同意调解,需要发回重审的。
第二十四条 【二审不得书面审理情形】独任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确认的法律关系的后果应当释明而第一审未予释明,第二审需要释明并改判的,不得书面审理。
第二十五条 【文书制作】独任审理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案件裁判文书“案件由来”部分应当载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审理”。
独任审理的第二审民事案件裁判文书“案件由来”部分应当载明“本案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独任进行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对适用独任审理的案件,应加强监督,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对案件质量进行评查。
第二十七条 【解释部门】本规定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试行时间】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QINGDAO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为进一步有效落实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科学配置司法资源,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一审普通程序适用范围】 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普通程序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一)案件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
(二)由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但符合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条件的。
案件事实不易查明,是指案件事实认定须经评估、鉴定、审计、调查取证等耗时较长、环节较多的庭前程序;法律适用明确,是指法律适用无明显分歧,一旦事实查明,即可认定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作出裁判。
第二条 【一审排除适用范围】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产生较大社会影响,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四)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
(五)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六)发回重审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七)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执行异议之诉;
(八)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
(九)其他不宜独任审理的案件。
第三条 【示范裁判】 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涉及群体性纠纷,应当积极探索示范裁判模式。示范裁判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已有生效示范裁判结果的涉群体性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四条 【其他独任审理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的民事特别程序案件、催告案件、督促案件、非诉保全审查案件,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但下列案件应由合议庭审理:
(一)选民资格案件;
(二)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的非诉保全审查案件。
第五条 【二审适用范围】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二审民事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
(二)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结案的;
(三)不服民事裁定上诉的;
(四)准许撤回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的。
第六条 【二审排除适用范围】应当由院庭长监督的“四类案件”或者第二审公益诉讼民事案件,应当由合议庭审理。
第七条 【审判组织形式的初步确定】基层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根据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初步排除不宜独任审理的案件,其他案件均初步确定独任审理,在审判系统中标记。
中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根据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初步确定独任审理的第二审民事案件,并在审判系统中标记。
第八条 【一审告知流程】初步确定独任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普通程序案件,可以书面或口头通知当事人。书面通知的应当将《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通知书》与开庭传票等其他诉讼材料一并送达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笔录。
案件由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转变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书面裁定,或作出口头裁定并记入笔录的,可不再送达通知书。
第九条 【二审告知流程】初步确定独任审理的第二审民事案件,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是否同意独任审理,其中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案件独任审理,或者其中一方当事人无法征求意见,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口头形式询问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条 【二审撤诉情形】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不须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作出裁定。不准许撤回上诉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院自行转变审判组织形式】独任法官在作出裁判文书之前,发现存在第二条所列情形,认为有必要转变审判组织形式的,由独任法官填写《独任审理转为合议庭审理审批表》,报庭长批准。
人民法院决定案件由独任审理转为合议庭审理,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案件转变组织形式在审判系统中的操作,应当由承办法官完成,不得退回重新分案。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异议的处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应当独任审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独任法官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第十三条 【转变裁定】转变审判组织形式的裁定应当以合议庭的名义作出。院庭长依审判监督职权提出转变并指定合议庭的,由指定的合议庭作出裁定。
裁定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书面裁定由审判长签发。
第十四条 【合议庭审理不得转独任】确定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不得转为独任审理。
第十五条 【一审诉讼行为延续】第一审民事案件转变审判组织形式后,应当重新开庭。审判组织形式转变前,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已经作出的诉讼行为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二审诉讼行为延续】第二审民事案件转变审判组织形式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重新开庭的,可以不重新开庭审理。但案件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开庭:
(一)当事人又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申请再次开庭审理的;
(二)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较大社会影响,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三)案件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合议庭认为有必要通过重新开庭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的。
第十七条 【程序转变】第一审民事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拟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符合独任审理条件的,可以裁定转为第一审普通程序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并将《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告知书》与程序转变裁定书等其他诉讼材料一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变更限制】 独任审判法官不得因审限原因,将第一审民事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十九条 【审理期限】经过程序转换与审判组织形式变更的案件,根据其适用的程序确定审理期限,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审理方式】 第一审民事普通程序案件独任审理,应当结合庭审实质化改革要求,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规范采取要素式、争点式、表格式审理模式。
第二十一条 【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独任审理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出现须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情形时,独任法官应当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专业法官会议个案讨论结果独任法官可参考适用,专业法官会议记录应当入卷存档。
第二十三条 【二审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独任审理的第二审民事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审理:
(一)不服裁定上诉的;
(二)当事人没有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或有别于第一审诉辩意见的新理由,或者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仅为补强性证据、重复证据,或者提出的新理由与第一审诉辩理由没有本质区别的;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需要改判的;
(四)原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经询问当事人不同意调解,需要发回重审的。
第二十四条 【二审不得书面审理情形】独任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确认的法律关系的后果应当释明而第一审未予释明,第二审需要释明并改判的,不得书面审理。
第二十五条 【文书制作】独任审理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案件裁判文书“案件由来”部分应当载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审理”。
独任审理的第二审民事案件裁判文书“案件由来”部分应当载明“本案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独任进行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对适用独任审理的案件,应加强监督,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对案件质量进行评查。
第二十七条 【解释部门】本规定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试行时间】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为进一步有效落实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科学配置司法资源,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一审普通程序适用范围】 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普通程序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一)案件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
(二)由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但符合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条件的。
案件事实不易查明,是指案件事实认定须经评估、鉴定、审计、调查取证等耗时较长、环节较多的庭前程序;法律适用明确,是指法律适用无明显分歧,一旦事实查明,即可认定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作出裁判。
第二条 【一审排除适用范围】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产生较大社会影响,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四)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
(五)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六)发回重审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七)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执行异议之诉;
(八)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
(九)其他不宜独任审理的案件。
第三条 【示范裁判】 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涉及群体性纠纷,应当积极探索示范裁判模式。示范裁判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已有生效示范裁判结果的涉群体性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四条 【其他独任审理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的民事特别程序案件、催告案件、督促案件、非诉保全审查案件,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但下列案件应由合议庭审理:
(一)选民资格案件;
(二)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的非诉保全审查案件。
第五条 【二审适用范围】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二审民事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
(二)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结案的;
(三)不服民事裁定上诉的;
(四)准许撤回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的。
第六条 【二审排除适用范围】应当由院庭长监督的“四类案件”或者第二审公益诉讼民事案件,应当由合议庭审理。
第七条 【审判组织形式的初步确定】基层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根据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初步排除不宜独任审理的案件,其他案件均初步确定独任审理,在审判系统中标记。
中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根据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初步确定独任审理的第二审民事案件,并在审判系统中标记。
第八条 【一审告知流程】初步确定独任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普通程序案件,可以书面或口头通知当事人。书面通知的应当将《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通知书》与开庭传票等其他诉讼材料一并送达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笔录。
案件由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转变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书面裁定,或作出口头裁定并记入笔录的,可不再送达通知书。
第九条 【二审告知流程】初步确定独任审理的第二审民事案件,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是否同意独任审理,其中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案件独任审理,或者其中一方当事人无法征求意见,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口头形式询问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条 【二审撤诉情形】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不须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作出裁定。不准许撤回上诉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院自行转变审判组织形式】独任法官在作出裁判文书之前,发现存在第二条所列情形,认为有必要转变审判组织形式的,由独任法官填写《独任审理转为合议庭审理审批表》,报庭长批准。
人民法院决定案件由独任审理转为合议庭审理,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案件转变组织形式在审判系统中的操作,应当由承办法官完成,不得退回重新分案。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异议的处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应当独任审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独任法官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第十三条 【转变裁定】转变审判组织形式的裁定应当以合议庭的名义作出。院庭长依审判监督职权提出转变并指定合议庭的,由指定的合议庭作出裁定。
裁定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书面裁定由审判长签发。
第十四条 【合议庭审理不得转独任】确定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不得转为独任审理。
第十五条 【一审诉讼行为延续】第一审民事案件转变审判组织形式后,应当重新开庭。审判组织形式转变前,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已经作出的诉讼行为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二审诉讼行为延续】第二审民事案件转变审判组织形式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重新开庭的,可以不重新开庭审理。但案件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开庭:
(一)当事人又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申请再次开庭审理的;
(二)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较大社会影响,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三)案件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合议庭认为有必要通过重新开庭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的。
第十七条 【程序转变】第一审民事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拟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符合独任审理条件的,可以裁定转为第一审普通程序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并将《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告知书》与程序转变裁定书等其他诉讼材料一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变更限制】 独任审判法官不得因审限原因,将第一审民事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十九条 【审理期限】经过程序转换与审判组织形式变更的案件,根据其适用的程序确定审理期限,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审理方式】 第一审民事普通程序案件独任审理,应当结合庭审实质化改革要求,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规范采取要素式、争点式、表格式审理模式。
第二十一条 【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独任审理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出现须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情形时,独任法官应当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专业法官会议个案讨论结果独任法官可参考适用,专业法官会议记录应当入卷存档。
第二十三条 【二审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独任审理的第二审民事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审理:
(一)不服裁定上诉的;
(二)当事人没有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或有别于第一审诉辩意见的新理由,或者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仅为补强性证据、重复证据,或者提出的新理由与第一审诉辩理由没有本质区别的;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需要改判的;
(四)原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经询问当事人不同意调解,需要发回重审的。
第二十四条 【二审不得书面审理情形】独任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确认的法律关系的后果应当释明而第一审未予释明,第二审需要释明并改判的,不得书面审理。
第二十五条 【文书制作】独任审理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案件裁判文书“案件由来”部分应当载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审理”。
独任审理的第二审民事案件裁判文书“案件由来”部分应当载明“本案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独任进行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对适用独任审理的案件,应加强监督,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对案件质量进行评查。
第二十七条 【解释部门】本规定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试行时间】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