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的实施细则
为确保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顺利开展,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与效率,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 试点法院要探索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审判效率,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
第二条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在简易程序基础上进一步简化的独立刑事诉讼程序,试点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适用《办法》、《纪要》,《办法》、《纪要》未作规定的,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制度。对被告人的处罚体现罪责刑相适应。适度扩大拘役和非监禁刑的适用。加强对轻微犯罪的矫治。
第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法治原则。严格按照《决定》授权依法开展试点,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定罪量刑。
(二)公正与效率并重的原则。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办案效率,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而放松或放弃对证据的严格审查,也不能因为工作迟延降低诉讼效率。
(三)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原则。保障被告人程序选择权、辩护权、申请法律援助权等诉讼权利,保障控辩平等。
(四)政法各部门密切协作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协作,共同推进速裁程序实施。
二、适用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对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案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判断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不认罪,在人民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认罪的,应认定为认罪。
(三)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的。被侵犯人身权利的被害人对被告人不谅解、未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对起诉书认定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属于适用法律有争议。
(四)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辩护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不影响速裁程序适用。但辩护人以作无罪辩护为由不同意的除外。
上述案件可能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认罪但经过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四)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经审查认为量刑建议不当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至开庭前仍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被告人具有累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等法定从重情节的;
(八)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但可能判处一年(不含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九)其他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三、程序启动与庭前审查、准备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在起诉时一并提交量刑建议,被告人承认所犯罪行、对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没有异议的具结书。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条件的,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认为不符合适用条件的,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被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适用速裁程序。辩护人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条件的,经被告人同意,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条件的,在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后,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制作被告人签字捺印的具结书,通知人民检察院提交量刑建议。经审查认为不符合适用条件的,应当告知被告人或辩护人。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在征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同意后,可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制作被告人签字捺印的具结书,通知人民检察院提交量刑建议。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决定》和《办法》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审查,对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才可启动速裁程序。
第十一条 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
(一)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的,在起诉书中应当附有明确的量刑建议;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签署的书面具结书;
(三)对被告人可能宣告缓刑或判处管制等非监禁刑,一般应当具有相关受委托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拟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应当按《决定》和《办法》规定的条件,着重审查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罪名是否准确,量刑建议是否适当,被告人认罪是否自愿。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经审查量刑建议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或与适用速裁程序量刑条件不符的,按照《办法》的要求,不再适用速裁程序。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审查是否提交被告人具结书,是否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未在起诉书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三日内再行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至开庭前仍未提交量刑建议的,开庭审理时由公诉人当庭发表并记录在案,并询问被告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宣告缓刑或判处管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委托调查评估的,人民法院可自行委托、调查,不影响速裁程序的适用。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就决定是否适用速裁程序、提交量刑建议的通知,可以采用电话等简便方式。
第十六条 经审查,初步决定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单独予以立案编号,统一编为(20××)×刑初速字第×号。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一并送达速裁程序专用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在诉讼过程中的各项权利,向其释明速裁程序的含义及后果,确认被告人是否认罪,由被告人自由选择是否适用速裁程序,被告人不同意的,不再适用该程序。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通知被告人或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人应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提交书面委托材料并查阅卷宗。辩护人可在庭审前提交书面辩护提纲。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帮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听取被害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的,将适用决定书送达相关诉讼参与人。
四、庭审程序与裁判
第二十一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第二十二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与人民检察院沟通后采取集中开庭等集约审理方式。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实行独任审判。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公开审理。但被告人以信息安全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没有异议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不公开审理。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要严格掌握,并经层报批准。
第二十五条 刑事速裁程序告知、送达应当及时,但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讯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听取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庭前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庭审可只询问其是否申请回避。被告人当庭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的,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刑事速裁程序中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辩护权、最后陈述权及上诉权。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对案件事实、定性和量刑情节进行全面考察,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要求确定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并将社区调查内容纳入考量范围,填写量刑表。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是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对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没有及时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人民法院可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在五日内调查评估完毕,如五日内不能做出调查评估意见,人民法院可直接向被告人所居住社区征询意见,依法确定刑罚或根据审查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直接判处管制、宣告缓刑。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使用速裁程序格式裁判文书。格式裁判文书可简化事实、证据书写。一般情况下应当当庭送达。速裁判决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符合公布条件的,应当公布。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后七个工作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形需要延长的应经庭长批准,但至迟不超过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审结。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对被告人自愿认罪,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处罚规定。对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根据案件事实、情节,符合非监禁刑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非监禁刑。
第三十三条 对寻衅滋事等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毒品犯罪等根据案件性质和情节不宜适用缓刑、管制的案件,应当严格控制适用。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发现不符合速裁程序适当条件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并书面通知公诉机关,告知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审理期限自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为便于统计分析,以速字单独编号的速裁案件转换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后,另立其他刑事案号,原速字案号保留,其处理结果统计为程序转换。
第三十五条 判决、裁定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将法律文书送达相关部门执行。
五、工作机制和基本要求
第三十六条 各试点法院可根据本细则结合辖区实际拟定实施方案,成立速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刑事案件速裁审判小组,并确立专职联络员,相关名单要报中院备案。
第三十七条 试点法院应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加强沟通、协调,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重点协调解决适用速裁程序中的和解、调解、调查评估、强制措施适用、集中开庭等问题。
第三十八条 试点法院应为法律援助派驻机构提供适当的办公场所。
第三十九条 各试点法院要结合量刑规范化意见,进一步对速裁案件细化量刑情节,形成成文的规定或量刑细化表。
第四十条 各试点法院要建立专项统计制度。要按月编制统计报表,按照最高院、省高院的统计要求,将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情况,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案件情况,包括被告人是否认罪、是否公开审理、是否指定辩护人、是否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委托调查评估、适用刑罚种类、强制措施适用、平均时限等情况统计在册,层报中院、省高院、最高院,为中期报告、结项报告提供客观、全面、准确的实证依据。
第四十一条 试点期间,要按照积极、慎重、稳妥的原则,在确保效果的前提下,从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公平正义、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等角度进行宣传,回应社会关切。但宣传必须适度,要认真策划、制定方案,防止不当宣传引发负面效应,影响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十二条 各试点法院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中院。
2015年5月5日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的实施细则
为确保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顺利开展,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与效率,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 试点法院要探索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审判效率,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
第二条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在简易程序基础上进一步简化的独立刑事诉讼程序,试点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适用《办法》、《纪要》,《办法》、《纪要》未作规定的,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制度。对被告人的处罚体现罪责刑相适应。适度扩大拘役和非监禁刑的适用。加强对轻微犯罪的矫治。
第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法治原则。严格按照《决定》授权依法开展试点,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定罪量刑。
(二)公正与效率并重的原则。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办案效率,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而放松或放弃对证据的严格审查,也不能因为工作迟延降低诉讼效率。
(三)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原则。保障被告人程序选择权、辩护权、申请法律援助权等诉讼权利,保障控辩平等。
(四)政法各部门密切协作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协作,共同推进速裁程序实施。
二、适用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对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案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判断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不认罪,在人民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认罪的,应认定为认罪。
(三)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的。被侵犯人身权利的被害人对被告人不谅解、未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对起诉书认定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属于适用法律有争议。
(四)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辩护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不影响速裁程序适用。但辩护人以作无罪辩护为由不同意的除外。
上述案件可能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认罪但经过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四)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经审查认为量刑建议不当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至开庭前仍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被告人具有累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等法定从重情节的;
(八)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但可能判处一年(不含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九)其他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三、程序启动与庭前审查、准备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在起诉时一并提交量刑建议,被告人承认所犯罪行、对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没有异议的具结书。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条件的,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认为不符合适用条件的,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被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适用速裁程序。辩护人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条件的,经被告人同意,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条件的,在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后,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制作被告人签字捺印的具结书,通知人民检察院提交量刑建议。经审查认为不符合适用条件的,应当告知被告人或辩护人。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在征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同意后,可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制作被告人签字捺印的具结书,通知人民检察院提交量刑建议。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决定》和《办法》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审查,对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才可启动速裁程序。
第十一条 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
(一)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的,在起诉书中应当附有明确的量刑建议;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签署的书面具结书;
(三)对被告人可能宣告缓刑或判处管制等非监禁刑,一般应当具有相关受委托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拟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应当按《决定》和《办法》规定的条件,着重审查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罪名是否准确,量刑建议是否适当,被告人认罪是否自愿。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经审查量刑建议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或与适用速裁程序量刑条件不符的,按照《办法》的要求,不再适用速裁程序。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审查是否提交被告人具结书,是否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未在起诉书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三日内再行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至开庭前仍未提交量刑建议的,开庭审理时由公诉人当庭发表并记录在案,并询问被告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宣告缓刑或判处管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委托调查评估的,人民法院可自行委托、调查,不影响速裁程序的适用。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就决定是否适用速裁程序、提交量刑建议的通知,可以采用电话等简便方式。
第十六条 经审查,初步决定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单独予以立案编号,统一编为(20××)×刑初速字第×号。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一并送达速裁程序专用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在诉讼过程中的各项权利,向其释明速裁程序的含义及后果,确认被告人是否认罪,由被告人自由选择是否适用速裁程序,被告人不同意的,不再适用该程序。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通知被告人或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人应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提交书面委托材料并查阅卷宗。辩护人可在庭审前提交书面辩护提纲。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帮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听取被害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的,将适用决定书送达相关诉讼参与人。
四、庭审程序与裁判
第二十一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第二十二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与人民检察院沟通后采取集中开庭等集约审理方式。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实行独任审判。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公开审理。但被告人以信息安全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没有异议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不公开审理。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要严格掌握,并经层报批准。
第二十五条 刑事速裁程序告知、送达应当及时,但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讯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听取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庭前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庭审可只询问其是否申请回避。被告人当庭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的,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刑事速裁程序中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辩护权、最后陈述权及上诉权。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对案件事实、定性和量刑情节进行全面考察,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要求确定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并将社区调查内容纳入考量范围,填写量刑表。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是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对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没有及时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人民法院可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在五日内调查评估完毕,如五日内不能做出调查评估意见,人民法院可直接向被告人所居住社区征询意见,依法确定刑罚或根据审查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直接判处管制、宣告缓刑。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使用速裁程序格式裁判文书。格式裁判文书可简化事实、证据书写。一般情况下应当当庭送达。速裁判决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符合公布条件的,应当公布。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后七个工作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形需要延长的应经庭长批准,但至迟不超过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审结。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对被告人自愿认罪,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处罚规定。对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根据案件事实、情节,符合非监禁刑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非监禁刑。
第三十三条 对寻衅滋事等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毒品犯罪等根据案件性质和情节不宜适用缓刑、管制的案件,应当严格控制适用。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发现不符合速裁程序适当条件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并书面通知公诉机关,告知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审理期限自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为便于统计分析,以速字单独编号的速裁案件转换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后,另立其他刑事案号,原速字案号保留,其处理结果统计为程序转换。
第三十五条 判决、裁定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将法律文书送达相关部门执行。
五、工作机制和基本要求
第三十六条 各试点法院可根据本细则结合辖区实际拟定实施方案,成立速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刑事案件速裁审判小组,并确立专职联络员,相关名单要报中院备案。
第三十七条 试点法院应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加强沟通、协调,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重点协调解决适用速裁程序中的和解、调解、调查评估、强制措施适用、集中开庭等问题。
第三十八条 试点法院应为法律援助派驻机构提供适当的办公场所。
第三十九条 各试点法院要结合量刑规范化意见,进一步对速裁案件细化量刑情节,形成成文的规定或量刑细化表。
第四十条 各试点法院要建立专项统计制度。要按月编制统计报表,按照最高院、省高院的统计要求,将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情况,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案件情况,包括被告人是否认罪、是否公开审理、是否指定辩护人、是否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委托调查评估、适用刑罚种类、强制措施适用、平均时限等情况统计在册,层报中院、省高院、最高院,为中期报告、结项报告提供客观、全面、准确的实证依据。
第四十一条 试点期间,要按照积极、慎重、稳妥的原则,在确保效果的前提下,从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公平正义、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等角度进行宣传,回应社会关切。但宣传必须适度,要认真策划、制定方案,防止不当宣传引发负面效应,影响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十二条 各试点法院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中院。
2015年5月5日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QINGDAO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的实施细则
为确保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顺利开展,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与效率,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 试点法院要探索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审判效率,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
第二条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在简易程序基础上进一步简化的独立刑事诉讼程序,试点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适用《办法》、《纪要》,《办法》、《纪要》未作规定的,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制度。对被告人的处罚体现罪责刑相适应。适度扩大拘役和非监禁刑的适用。加强对轻微犯罪的矫治。
第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法治原则。严格按照《决定》授权依法开展试点,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定罪量刑。
(二)公正与效率并重的原则。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办案效率,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而放松或放弃对证据的严格审查,也不能因为工作迟延降低诉讼效率。
(三)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原则。保障被告人程序选择权、辩护权、申请法律援助权等诉讼权利,保障控辩平等。
(四)政法各部门密切协作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协作,共同推进速裁程序实施。
二、适用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对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案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判断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不认罪,在人民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认罪的,应认定为认罪。
(三)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的。被侵犯人身权利的被害人对被告人不谅解、未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对起诉书认定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属于适用法律有争议。
(四)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辩护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不影响速裁程序适用。但辩护人以作无罪辩护为由不同意的除外。
上述案件可能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认罪但经过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四)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经审查认为量刑建议不当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至开庭前仍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被告人具有累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等法定从重情节的;
(八)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但可能判处一年(不含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九)其他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三、程序启动与庭前审查、准备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在起诉时一并提交量刑建议,被告人承认所犯罪行、对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没有异议的具结书。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条件的,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认为不符合适用条件的,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被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适用速裁程序。辩护人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条件的,经被告人同意,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条件的,在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后,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制作被告人签字捺印的具结书,通知人民检察院提交量刑建议。经审查认为不符合适用条件的,应当告知被告人或辩护人。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在征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同意后,可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制作被告人签字捺印的具结书,通知人民检察院提交量刑建议。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决定》和《办法》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审查,对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才可启动速裁程序。
第十一条 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
(一)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的,在起诉书中应当附有明确的量刑建议;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签署的书面具结书;
(三)对被告人可能宣告缓刑或判处管制等非监禁刑,一般应当具有相关受委托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拟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应当按《决定》和《办法》规定的条件,着重审查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罪名是否准确,量刑建议是否适当,被告人认罪是否自愿。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经审查量刑建议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或与适用速裁程序量刑条件不符的,按照《办法》的要求,不再适用速裁程序。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审查是否提交被告人具结书,是否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未在起诉书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三日内再行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至开庭前仍未提交量刑建议的,开庭审理时由公诉人当庭发表并记录在案,并询问被告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宣告缓刑或判处管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委托调查评估的,人民法院可自行委托、调查,不影响速裁程序的适用。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就决定是否适用速裁程序、提交量刑建议的通知,可以采用电话等简便方式。
第十六条 经审查,初步决定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单独予以立案编号,统一编为(20××)×刑初速字第×号。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一并送达速裁程序专用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在诉讼过程中的各项权利,向其释明速裁程序的含义及后果,确认被告人是否认罪,由被告人自由选择是否适用速裁程序,被告人不同意的,不再适用该程序。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通知被告人或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人应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提交书面委托材料并查阅卷宗。辩护人可在庭审前提交书面辩护提纲。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帮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听取被害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的,将适用决定书送达相关诉讼参与人。
四、庭审程序与裁判
第二十一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第二十二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与人民检察院沟通后采取集中开庭等集约审理方式。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实行独任审判。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公开审理。但被告人以信息安全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没有异议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不公开审理。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要严格掌握,并经层报批准。
第二十五条 刑事速裁程序告知、送达应当及时,但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讯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听取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庭前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庭审可只询问其是否申请回避。被告人当庭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的,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刑事速裁程序中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辩护权、最后陈述权及上诉权。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对案件事实、定性和量刑情节进行全面考察,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要求确定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并将社区调查内容纳入考量范围,填写量刑表。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是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对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没有及时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人民法院可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在五日内调查评估完毕,如五日内不能做出调查评估意见,人民法院可直接向被告人所居住社区征询意见,依法确定刑罚或根据审查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直接判处管制、宣告缓刑。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使用速裁程序格式裁判文书。格式裁判文书可简化事实、证据书写。一般情况下应当当庭送达。速裁判决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符合公布条件的,应当公布。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后七个工作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形需要延长的应经庭长批准,但至迟不超过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审结。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对被告人自愿认罪,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处罚规定。对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根据案件事实、情节,符合非监禁刑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非监禁刑。
第三十三条 对寻衅滋事等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毒品犯罪等根据案件性质和情节不宜适用缓刑、管制的案件,应当严格控制适用。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发现不符合速裁程序适当条件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并书面通知公诉机关,告知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审理期限自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为便于统计分析,以速字单独编号的速裁案件转换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后,另立其他刑事案号,原速字案号保留,其处理结果统计为程序转换。
第三十五条 判决、裁定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将法律文书送达相关部门执行。
五、工作机制和基本要求
第三十六条 各试点法院可根据本细则结合辖区实际拟定实施方案,成立速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刑事案件速裁审判小组,并确立专职联络员,相关名单要报中院备案。
第三十七条 试点法院应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加强沟通、协调,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重点协调解决适用速裁程序中的和解、调解、调查评估、强制措施适用、集中开庭等问题。
第三十八条 试点法院应为法律援助派驻机构提供适当的办公场所。
第三十九条 各试点法院要结合量刑规范化意见,进一步对速裁案件细化量刑情节,形成成文的规定或量刑细化表。
第四十条 各试点法院要建立专项统计制度。要按月编制统计报表,按照最高院、省高院的统计要求,将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情况,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案件情况,包括被告人是否认罪、是否公开审理、是否指定辩护人、是否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委托调查评估、适用刑罚种类、强制措施适用、平均时限等情况统计在册,层报中院、省高院、最高院,为中期报告、结项报告提供客观、全面、准确的实证依据。
第四十一条 试点期间,要按照积极、慎重、稳妥的原则,在确保效果的前提下,从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公平正义、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等角度进行宣传,回应社会关切。但宣传必须适度,要认真策划、制定方案,防止不当宣传引发负面效应,影响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十二条 各试点法院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中院。
2015年5月5日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的实施细则
为确保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顺利开展,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与效率,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 试点法院要探索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审判效率,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
第二条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在简易程序基础上进一步简化的独立刑事诉讼程序,试点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适用《办法》、《纪要》,《办法》、《纪要》未作规定的,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制度。对被告人的处罚体现罪责刑相适应。适度扩大拘役和非监禁刑的适用。加强对轻微犯罪的矫治。
第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法治原则。严格按照《决定》授权依法开展试点,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定罪量刑。
(二)公正与效率并重的原则。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办案效率,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而放松或放弃对证据的严格审查,也不能因为工作迟延降低诉讼效率。
(三)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原则。保障被告人程序选择权、辩护权、申请法律援助权等诉讼权利,保障控辩平等。
(四)政法各部门密切协作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协作,共同推进速裁程序实施。
二、适用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对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案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判断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不认罪,在人民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认罪的,应认定为认罪。
(三)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的。被侵犯人身权利的被害人对被告人不谅解、未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对起诉书认定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属于适用法律有争议。
(四)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辩护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不影响速裁程序适用。但辩护人以作无罪辩护为由不同意的除外。
上述案件可能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认罪但经过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四)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经审查认为量刑建议不当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至开庭前仍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被告人具有累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等法定从重情节的;
(八)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但可能判处一年(不含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九)其他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三、程序启动与庭前审查、准备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在起诉时一并提交量刑建议,被告人承认所犯罪行、对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没有异议的具结书。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条件的,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认为不符合适用条件的,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被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适用速裁程序。辩护人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条件的,经被告人同意,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条件的,在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后,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制作被告人签字捺印的具结书,通知人民检察院提交量刑建议。经审查认为不符合适用条件的,应当告知被告人或辩护人。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在征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同意后,可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制作被告人签字捺印的具结书,通知人民检察院提交量刑建议。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决定》和《办法》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审查,对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才可启动速裁程序。
第十一条 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
(一)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的,在起诉书中应当附有明确的量刑建议;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签署的书面具结书;
(三)对被告人可能宣告缓刑或判处管制等非监禁刑,一般应当具有相关受委托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拟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应当按《决定》和《办法》规定的条件,着重审查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罪名是否准确,量刑建议是否适当,被告人认罪是否自愿。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经审查量刑建议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或与适用速裁程序量刑条件不符的,按照《办法》的要求,不再适用速裁程序。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审查是否提交被告人具结书,是否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未在起诉书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三日内再行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至开庭前仍未提交量刑建议的,开庭审理时由公诉人当庭发表并记录在案,并询问被告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宣告缓刑或判处管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委托调查评估的,人民法院可自行委托、调查,不影响速裁程序的适用。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就决定是否适用速裁程序、提交量刑建议的通知,可以采用电话等简便方式。
第十六条 经审查,初步决定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单独予以立案编号,统一编为(20××)×刑初速字第×号。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一并送达速裁程序专用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在诉讼过程中的各项权利,向其释明速裁程序的含义及后果,确认被告人是否认罪,由被告人自由选择是否适用速裁程序,被告人不同意的,不再适用该程序。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通知被告人或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人应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提交书面委托材料并查阅卷宗。辩护人可在庭审前提交书面辩护提纲。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帮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听取被害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的,将适用决定书送达相关诉讼参与人。
四、庭审程序与裁判
第二十一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第二十二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与人民检察院沟通后采取集中开庭等集约审理方式。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实行独任审判。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公开审理。但被告人以信息安全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没有异议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不公开审理。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要严格掌握,并经层报批准。
第二十五条 刑事速裁程序告知、送达应当及时,但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讯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听取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庭前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庭审可只询问其是否申请回避。被告人当庭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的,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刑事速裁程序中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辩护权、最后陈述权及上诉权。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对案件事实、定性和量刑情节进行全面考察,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要求确定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并将社区调查内容纳入考量范围,填写量刑表。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是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对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没有及时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人民法院可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在五日内调查评估完毕,如五日内不能做出调查评估意见,人民法院可直接向被告人所居住社区征询意见,依法确定刑罚或根据审查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直接判处管制、宣告缓刑。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使用速裁程序格式裁判文书。格式裁判文书可简化事实、证据书写。一般情况下应当当庭送达。速裁判决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符合公布条件的,应当公布。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后七个工作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形需要延长的应经庭长批准,但至迟不超过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审结。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对被告人自愿认罪,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处罚规定。对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根据案件事实、情节,符合非监禁刑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非监禁刑。
第三十三条 对寻衅滋事等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毒品犯罪等根据案件性质和情节不宜适用缓刑、管制的案件,应当严格控制适用。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发现不符合速裁程序适当条件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并书面通知公诉机关,告知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审理期限自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为便于统计分析,以速字单独编号的速裁案件转换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后,另立其他刑事案号,原速字案号保留,其处理结果统计为程序转换。
第三十五条 判决、裁定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将法律文书送达相关部门执行。
五、工作机制和基本要求
第三十六条 各试点法院可根据本细则结合辖区实际拟定实施方案,成立速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刑事案件速裁审判小组,并确立专职联络员,相关名单要报中院备案。
第三十七条 试点法院应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加强沟通、协调,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重点协调解决适用速裁程序中的和解、调解、调查评估、强制措施适用、集中开庭等问题。
第三十八条 试点法院应为法律援助派驻机构提供适当的办公场所。
第三十九条 各试点法院要结合量刑规范化意见,进一步对速裁案件细化量刑情节,形成成文的规定或量刑细化表。
第四十条 各试点法院要建立专项统计制度。要按月编制统计报表,按照最高院、省高院的统计要求,将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情况,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案件情况,包括被告人是否认罪、是否公开审理、是否指定辩护人、是否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委托调查评估、适用刑罚种类、强制措施适用、平均时限等情况统计在册,层报中院、省高院、最高院,为中期报告、结项报告提供客观、全面、准确的实证依据。
第四十一条 试点期间,要按照积极、慎重、稳妥的原则,在确保效果的前提下,从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公平正义、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等角度进行宣传,回应社会关切。但宣传必须适度,要认真策划、制定方案,防止不当宣传引发负面效应,影响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十二条 各试点法院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中院。
2015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