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民商事申请
再审案件开展律师调解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中央和省、市有关充分运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切实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指导思想,遵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民商事申请再审案件加强联调联解工作、促进矛盾纠纷实质化解、有效减缓申请再审案件不断上升趋势的指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精神,现就民商事申请再审案件开展律师调解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律师调解是指律师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
对当事人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生效裁判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开展律师调解。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除外。
第二条 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律师参与化解民商事申请再审案件调解中心”,配备必要的工作设施和工作场所。
第三条 青岛市司法局、青岛市律师协会会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建立承办律师调解工作的律师调解员名册。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承办律师调解工作的律师调解员名册,并在公示栏、官方网站等平台公开名册信息,方便当事人查询和选择。
第四条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派人员担任程序分流员和调解协调员,负责筛选可供调解案件,协调当事人和律师调解员之间的工作开展,跟进调解结束的后续工作。
第五条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齐再审申请材料、调齐案件卷宗后,应当在七日内通知当事人,征求当事人对律师调解的意见。对于当事人同意律师调解的,三日内移交律师参与化解民商事申请再审案件调解中心。
第六条 律师调解一般由一名调解员主持。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当事人要求由两名以上调解员共同调解的案件,可以由两名以上调解员调解,并由律师参与化解民商事申请再审案件调解中心指定一名调解员主持。当事人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更换律师调解员。
第七条 律师调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律师调解应当保持中立,不得有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言行,维护调解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第九条 除当事人一致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调解事项、调解过程、调解协议内容等一律不公开,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第十条 律师调解员组织调解,应当用书面形式记录争议事项和调解情况,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律师参与化解民商事申请再审案件调解中心应当建立完整的电子及纸质书面调解档案,供当事人查询。
第十一条 律师调解员根据调解程序依法开展调解工作。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签署调解协议书;期限届满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终止调解。
律师调解的期限为30日,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可延长30日。
第十二条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应当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即时履行协议。当事人即时履行的,律师调解员应告知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撤回再审申请书后七日内报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但不能即时履行,当事人要求出具调解书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书后七日内将调解相关材料报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制作调解书。
第十四条 律师调解员具有以下情形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系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律师调解员不得再就该争议事项或与该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纠纷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仲裁或诉讼的代理人,也不得担任该争议事项后续解决程序的人民陪审员、仲裁员、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第十五条 律师调解成功一件申请再审案件的,在500元至5000元之间根据难易程度、影响大小等给予律师调解员奖励补助。
第十六条 律师调解员违法调解,违反回避制度,泄露当事人隐私或秘密,或者具有其他违反法律、违背律师职业道德行为的,应当视情节限期或禁止从事调解业务,或由青岛市律师协会、青岛市司法局依法依规给予行业处分、行政处罚。
2018年5月8日
关于在民商事申请
再审案件开展律师调解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中央和省、市有关充分运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切实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指导思想,遵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民商事申请再审案件加强联调联解工作、促进矛盾纠纷实质化解、有效减缓申请再审案件不断上升趋势的指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精神,现就民商事申请再审案件开展律师调解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律师调解是指律师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
对当事人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生效裁判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开展律师调解。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除外。
第二条 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律师参与化解民商事申请再审案件调解中心”,配备必要的工作设施和工作场所。
第三条 青岛市司法局、青岛市律师协会会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建立承办律师调解工作的律师调解员名册。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承办律师调解工作的律师调解员名册,并在公示栏、官方网站等平台公开名册信息,方便当事人查询和选择。
第四条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派人员担任程序分流员和调解协调员,负责筛选可供调解案件,协调当事人和律师调解员之间的工作开展,跟进调解结束的后续工作。
第五条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齐再审申请材料、调齐案件卷宗后,应当在七日内通知当事人,征求当事人对律师调解的意见。对于当事人同意律师调解的,三日内移交律师参与化解民商事申请再审案件调解中心。
第六条 律师调解一般由一名调解员主持。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当事人要求由两名以上调解员共同调解的案件,可以由两名以上调解员调解,并由律师参与化解民商事申请再审案件调解中心指定一名调解员主持。当事人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更换律师调解员。
第七条 律师调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律师调解应当保持中立,不得有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言行,维护调解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第九条 除当事人一致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调解事项、调解过程、调解协议内容等一律不公开,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第十条 律师调解员组织调解,应当用书面形式记录争议事项和调解情况,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律师参与化解民商事申请再审案件调解中心应当建立完整的电子及纸质书面调解档案,供当事人查询。
第十一条 律师调解员根据调解程序依法开展调解工作。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签署调解协议书;期限届满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终止调解。
律师调解的期限为30日,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可延长30日。
第十二条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应当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即时履行协议。当事人即时履行的,律师调解员应告知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撤回再审申请书后七日内报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但不能即时履行,当事人要求出具调解书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书后七日内将调解相关材料报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制作调解书。
第十四条 律师调解员具有以下情形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系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律师调解员不得再就该争议事项或与该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纠纷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仲裁或诉讼的代理人,也不得担任该争议事项后续解决程序的人民陪审员、仲裁员、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第十五条 律师调解成功一件申请再审案件的,在500元至5000元之间根据难易程度、影响大小等给予律师调解员奖励补助。
第十六条 律师调解员违法调解,违反回避制度,泄露当事人隐私或秘密,或者具有其他违反法律、违背律师职业道德行为的,应当视情节限期或禁止从事调解业务,或由青岛市律师协会、青岛市司法局依法依规给予行业处分、行政处罚。
2018年5月8日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QINGDAO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关于在民商事申请
再审案件开展律师调解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中央和省、市有关充分运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切实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指导思想,遵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民商事申请再审案件加强联调联解工作、促进矛盾纠纷实质化解、有效减缓申请再审案件不断上升趋势的指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精神,现就民商事申请再审案件开展律师调解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律师调解是指律师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
对当事人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生效裁判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开展律师调解。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除外。
第二条 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律师参与化解民商事申请再审案件调解中心”,配备必要的工作设施和工作场所。
第三条 青岛市司法局、青岛市律师协会会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建立承办律师调解工作的律师调解员名册。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承办律师调解工作的律师调解员名册,并在公示栏、官方网站等平台公开名册信息,方便当事人查询和选择。
第四条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派人员担任程序分流员和调解协调员,负责筛选可供调解案件,协调当事人和律师调解员之间的工作开展,跟进调解结束的后续工作。
第五条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齐再审申请材料、调齐案件卷宗后,应当在七日内通知当事人,征求当事人对律师调解的意见。对于当事人同意律师调解的,三日内移交律师参与化解民商事申请再审案件调解中心。
第六条 律师调解一般由一名调解员主持。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当事人要求由两名以上调解员共同调解的案件,可以由两名以上调解员调解,并由律师参与化解民商事申请再审案件调解中心指定一名调解员主持。当事人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更换律师调解员。
第七条 律师调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律师调解应当保持中立,不得有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言行,维护调解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第九条 除当事人一致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调解事项、调解过程、调解协议内容等一律不公开,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第十条 律师调解员组织调解,应当用书面形式记录争议事项和调解情况,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律师参与化解民商事申请再审案件调解中心应当建立完整的电子及纸质书面调解档案,供当事人查询。
第十一条 律师调解员根据调解程序依法开展调解工作。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签署调解协议书;期限届满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终止调解。
律师调解的期限为30日,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可延长30日。
第十二条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应当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即时履行协议。当事人即时履行的,律师调解员应告知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撤回再审申请书后七日内报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但不能即时履行,当事人要求出具调解书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书后七日内将调解相关材料报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制作调解书。
第十四条 律师调解员具有以下情形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系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律师调解员不得再就该争议事项或与该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纠纷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仲裁或诉讼的代理人,也不得担任该争议事项后续解决程序的人民陪审员、仲裁员、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第十五条 律师调解成功一件申请再审案件的,在500元至5000元之间根据难易程度、影响大小等给予律师调解员奖励补助。
第十六条 律师调解员违法调解,违反回避制度,泄露当事人隐私或秘密,或者具有其他违反法律、违背律师职业道德行为的,应当视情节限期或禁止从事调解业务,或由青岛市律师协会、青岛市司法局依法依规给予行业处分、行政处罚。
2018年5月8日
关于在民商事申请
再审案件开展律师调解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中央和省、市有关充分运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切实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指导思想,遵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民商事申请再审案件加强联调联解工作、促进矛盾纠纷实质化解、有效减缓申请再审案件不断上升趋势的指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精神,现就民商事申请再审案件开展律师调解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律师调解是指律师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
对当事人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生效裁判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开展律师调解。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除外。
第二条 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律师参与化解民商事申请再审案件调解中心”,配备必要的工作设施和工作场所。
第三条 青岛市司法局、青岛市律师协会会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建立承办律师调解工作的律师调解员名册。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承办律师调解工作的律师调解员名册,并在公示栏、官方网站等平台公开名册信息,方便当事人查询和选择。
第四条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派人员担任程序分流员和调解协调员,负责筛选可供调解案件,协调当事人和律师调解员之间的工作开展,跟进调解结束的后续工作。
第五条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齐再审申请材料、调齐案件卷宗后,应当在七日内通知当事人,征求当事人对律师调解的意见。对于当事人同意律师调解的,三日内移交律师参与化解民商事申请再审案件调解中心。
第六条 律师调解一般由一名调解员主持。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当事人要求由两名以上调解员共同调解的案件,可以由两名以上调解员调解,并由律师参与化解民商事申请再审案件调解中心指定一名调解员主持。当事人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更换律师调解员。
第七条 律师调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律师调解应当保持中立,不得有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言行,维护调解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第九条 除当事人一致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调解事项、调解过程、调解协议内容等一律不公开,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第十条 律师调解员组织调解,应当用书面形式记录争议事项和调解情况,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律师参与化解民商事申请再审案件调解中心应当建立完整的电子及纸质书面调解档案,供当事人查询。
第十一条 律师调解员根据调解程序依法开展调解工作。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签署调解协议书;期限届满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终止调解。
律师调解的期限为30日,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可延长30日。
第十二条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应当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即时履行协议。当事人即时履行的,律师调解员应告知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撤回再审申请书后七日内报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但不能即时履行,当事人要求出具调解书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书后七日内将调解相关材料报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制作调解书。
第十四条 律师调解员具有以下情形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系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律师调解员不得再就该争议事项或与该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纠纷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仲裁或诉讼的代理人,也不得担任该争议事项后续解决程序的人民陪审员、仲裁员、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第十五条 律师调解成功一件申请再审案件的,在500元至5000元之间根据难易程度、影响大小等给予律师调解员奖励补助。
第十六条 律师调解员违法调解,违反回避制度,泄露当事人隐私或秘密,或者具有其他违反法律、违背律师职业道德行为的,应当视情节限期或禁止从事调解业务,或由青岛市律师协会、青岛市司法局依法依规给予行业处分、行政处罚。
201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