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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流程解决执行难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2020年07月13日
作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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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全流程解决执行难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为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所取得的阶段性成果,推进执行长效机制建设,建立并完善立审执协调推进、一体运行、相互衔接的全流程解决执行难工作体系,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流程解决执行难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立案部门应当全面推行网上立案,网上立案时按照国家征信体系建设标准建立当事人信息识别系统,采集并核实当事人以下信息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至少采集其身份证号码、性别、民族、政治面貌、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自然人为外国人的还应采集其国籍及护照号码,自然人为港澳台地区居民的还应采集其所属地区及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

      (二)当事人为法人的,应至少采集其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信息按照自然人的标准进行采集;

  (三)以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形式采集当事人的送达方式、详细送达地址(包括电子送达地址)、联系电话;

  (四)诉讼及执行阶段案款接收账户,包括完整的开户行名称(具体到分支行)、开户名称、账号、联行号;

  (五)有代理人的应根据代理人类型不同采集执业证号码或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六)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否具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或案件属于特殊类型,具有特殊身份或案件属于特殊类型的应在立案系统中予以标注。

  当事人在网上立案并提供上述信息时应上传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并进行电子签章确认,立案后上述信息应分别形成载明内容及签章的电子文书并打印入卷。

  采取传统方式立案的,当事人也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述信息,并提供签章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的应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二条  立案时,立案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送达执行风险及财产保全提示函,该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以及所需材料;

  (二)逾期申请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可能存在的风险;

  (三)主动提供被告人或被申请执行人身份信息、住所地、联系方式、财产线索、经营状况等信息的必要性;

  (四)财产保全的必要性、申请方式、保全期限及所需材料。

  网上立案时,系统应自动生成包含上述内容的电子文书并向当事人展示,当事人应进行电子签章确认,立案后打印该电子文书入卷。

  第三条  执行案件立案时,立案部门应审查执行依据是否已经生效,附条件、附期限的执行内容,应待条件成就、期限届满的才能予以立案执行。

  第四条  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应借助信息化手段完善立、审、执各个阶段的信息交互机制,立案、审判阶段采集的信息应直接对接执行阶段,执行立案时候执行系统自动从立案系统、审判系统抓取信息,减少信息录入次数,避免因重复录入导致的效率低下及信息错误。

  第五条  审判部门在审判过程中应注意核对立案部门采集的相关信息,发现有不准确、不全面或发生变化的,应立即予以更正、补充,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立案部门,立案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和更正,确保立案部门和审判部门对当事人信息的登记、录入保持一致。

  第六条  审理确权案件时,审判部门应当查明所要确权的财产的权属、完整名称、产权证号、查封抵押情况、现场占有使用情况等。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因其他案件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第七条  审理涉及交付特定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等案件时,审判部门应当通过相关部门调查、实地勘验等方式查明特定物的权属、特征、所在地、是否存在、原状能否恢复、妨碍能否排除等基本事实,并通过调取证据材料、现场拍照、录像、绘制示意图等方式记录在案。对于特定标的物已经灭失或者不能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同意的,驳回诉讼请求;二审中查明具有上述情况的,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同意的,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八条  审理以行为作为履行内容的案件时,审判部门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可以选择变更诉讼请求为替代性金钱给付或者增加不履行行为时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

  第九条  审判部门在进行民事调解过程中,应注意所出具调解书内容的可执行性:

  (一)能够即时履行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即时履行完毕,不能即时履行的,应当向权利人释明可以在调解协议中增加有利于协议自动履行的保障性条款,如提供担保、保证或约定违约金;

  (二)对于协议处分财产的,审判部门应当在出具调解书前查明财产的权属、完整名称、产权证号码、查封抵押情况、现场占有使用情况,按照查明财产情况引导当事人采取有利于执行的方式协议处分,并在调解书中对查明情况予以列明;

  (三)对于当事人坚持采取不利于执行的协议处分方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需自行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风险,并调解协议中列明该情况。

  第十条  法律文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自然人应标明身份证号码,自然人为外国人的应标明国籍及护照号码,自然人为港澳台地区居民的应标明其所属地区及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标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应列明身份证号码。

  执行阶段依据执行依据载明的当事人信息制作法律文书或在执行系统中录入,无法通过最高院系统当事人身份验证的,经查明属于立案、审判阶段信息采集、录入不准确、不完整或信息变更未及时更正的,由执行部门汇总报审管办作为相关部门考核指标之一;

  第十一条  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

  (一)给付金钱的,应当明确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等,需要计算利息、违约金的,应明确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等;

  (二)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明确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以及特定物编号或其他能明确指向该特定物的特征;

  (三)离婚案件需要交付、分割财产的,应按照财产类型的不同载明财产指向及交付、分割方式,至少应当明确财产名称、权属、编号或其他能明确指向该特定物的特征、数量、数额、交付条件、交付方式、交付时间、逾期责任等;

  (四)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期限、方式等;

  (五)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应当明确排除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标准、期限等;

  (六)停止侵害的,应当明确受侵害权利的具体内容、范围,以及停止侵害的方式、期限等;

  (七)确定子女探视权的,应当明确探视的时间、方式、地点、交接方式等;

  (八)赔礼道歉的,应当明确道歉时间、道歉方式、拒不道歉时的替代行为或赔偿数额等;

  (九)环境污染修复的,应当明确修复的期限、标准以及不能修复时的赔偿数额;

  (十)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明确准许或者停止执行的标的的具体内容;

  (十一)判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应当明确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十二)判令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继承金钱的应当明确数额,继承股票、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的应明确名称、份额或代码,继承动产的应明确其编号、型号或其他能明确指向该动产的特征,继承不动产的应明确其完整名称及产权证号;

  (十三)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的应对照给付金钱、交付特定标的物的标准,责令退赔的应明确数额,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的应对照交付特定标的物的标准。

  其他类型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1 条办理。

  第十二条  审判部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加强事实认定和法律文书说理,提高法律文书自动履行率,减少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

  执行阶段,执行部门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不具备可执行性的,应及时与审判部门沟通,经查确实不具备可执行性的,执行部门应先行组织当事人执行和解,无法和解的审判部门应在10日内向当事人作出书面答复,当事人对答复不服的应报审委会作出决定,并由执行部门汇总报审管办作为相关部门考核指标之一

  第十三条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当事人要求通过法院履行义务的,由审判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立案、审判部门应引导当事人以财产保全责任险、独立保函等方式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提高财产保全率。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财产保全申请中提出明确财产信息的,立案、审判部门在保全裁定中保全财产的权利人、名称、数量、数额、所在地点、期限、保全费用等信息外,还需明确以下内容:

  (一)保全内容为银行存款的,应明确开户行名称(具体到分支行)、开户名称、账号、币种等;

  (二)保全内容为股权、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的应明确份额、账号、代码等保全该财产所需信息;

  (三)保全内容为动产的,应明确其编号、型号或其他能明确指向该动产的特征;

  (四)保全内容为不动产的,还应明确产权证号码。

  当事人在财产保全申请中未提出明确财产信息的,保全裁定应当限定保全数额。

  第十六条  财产保全标的额的确定,除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外,还应当考虑诉讼费、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被保全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等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保全过程中,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保全财产,应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对保全财产妥善保管,并告知其保管不善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或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不宜由被申请人保管的,可以指定申请人或委托第三人保管。因保管发生的实际费用由申请人垫付。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确定保管人后,应书面告知其妥善保管等保管义务。

  保全过程中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保全部门应当及时处分并保全相应价款。

  第十八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后,保全期限连续计算。案件移送过程中,保全期限到期的,申请人应向原法院提出续封申请,原法院续封后将相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保全部门采取保全措施后,保全裁定应及时送达当事人,对机器设备、房屋、土地等动产或不动产等应在现场张贴封条,并予以拍照、录像;

  第二十条  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由执行裁决部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执行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性质、主体身份、繁简程度、财产形式、被执行人有无财产等情况对案件进行分类管理:

  (一)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当加大执行力度,穷尽各项强制措施,提高法定期限内实际执结率;

  (二)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当严格终本条件和审签程序,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三)对以党政机关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除穷尽法定执行措施外,还应当采取定期通报、发出司法建议等方式,及时执行完毕;

  (四)对关联案件、同类型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过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者协同执行的方式集中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涉民生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诉讼保全+执行救助”的方式扩大救助实效。对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获得国家司法救助后仍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将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第二十三条  执行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遵照执行工作流程,探索建立并完善分段集中执行工作机制,即将执行流程划分为财产查控、财产变现、案款分配、异议处理、结案归档等阶段,每个阶段有针对性的安排专业化团队负责,实繁简分流、集中处理,以提高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能够当庭执结或者由人民法庭执行更加方便当事人的,可以由人民法庭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放弃管辖权异议但执行法院依法不享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执行部门应当驳回执行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9年8月16日

关于全流程解决执行难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来源:
2020年07月13日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全流程解决执行难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为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所取得的阶段性成果,推进执行长效机制建设,建立并完善立审执协调推进、一体运行、相互衔接的全流程解决执行难工作体系,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流程解决执行难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立案部门应当全面推行网上立案,网上立案时按照国家征信体系建设标准建立当事人信息识别系统,采集并核实当事人以下信息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至少采集其身份证号码、性别、民族、政治面貌、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自然人为外国人的还应采集其国籍及护照号码,自然人为港澳台地区居民的还应采集其所属地区及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

      (二)当事人为法人的,应至少采集其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信息按照自然人的标准进行采集;

  (三)以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形式采集当事人的送达方式、详细送达地址(包括电子送达地址)、联系电话;

  (四)诉讼及执行阶段案款接收账户,包括完整的开户行名称(具体到分支行)、开户名称、账号、联行号;

  (五)有代理人的应根据代理人类型不同采集执业证号码或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六)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否具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或案件属于特殊类型,具有特殊身份或案件属于特殊类型的应在立案系统中予以标注。

  当事人在网上立案并提供上述信息时应上传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并进行电子签章确认,立案后上述信息应分别形成载明内容及签章的电子文书并打印入卷。

  采取传统方式立案的,当事人也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述信息,并提供签章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的应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二条  立案时,立案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送达执行风险及财产保全提示函,该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以及所需材料;

  (二)逾期申请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可能存在的风险;

  (三)主动提供被告人或被申请执行人身份信息、住所地、联系方式、财产线索、经营状况等信息的必要性;

  (四)财产保全的必要性、申请方式、保全期限及所需材料。

  网上立案时,系统应自动生成包含上述内容的电子文书并向当事人展示,当事人应进行电子签章确认,立案后打印该电子文书入卷。

  第三条  执行案件立案时,立案部门应审查执行依据是否已经生效,附条件、附期限的执行内容,应待条件成就、期限届满的才能予以立案执行。

  第四条  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应借助信息化手段完善立、审、执各个阶段的信息交互机制,立案、审判阶段采集的信息应直接对接执行阶段,执行立案时候执行系统自动从立案系统、审判系统抓取信息,减少信息录入次数,避免因重复录入导致的效率低下及信息错误。

  第五条  审判部门在审判过程中应注意核对立案部门采集的相关信息,发现有不准确、不全面或发生变化的,应立即予以更正、补充,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立案部门,立案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和更正,确保立案部门和审判部门对当事人信息的登记、录入保持一致。

  第六条  审理确权案件时,审判部门应当查明所要确权的财产的权属、完整名称、产权证号、查封抵押情况、现场占有使用情况等。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因其他案件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第七条  审理涉及交付特定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等案件时,审判部门应当通过相关部门调查、实地勘验等方式查明特定物的权属、特征、所在地、是否存在、原状能否恢复、妨碍能否排除等基本事实,并通过调取证据材料、现场拍照、录像、绘制示意图等方式记录在案。对于特定标的物已经灭失或者不能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同意的,驳回诉讼请求;二审中查明具有上述情况的,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同意的,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八条  审理以行为作为履行内容的案件时,审判部门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可以选择变更诉讼请求为替代性金钱给付或者增加不履行行为时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

  第九条  审判部门在进行民事调解过程中,应注意所出具调解书内容的可执行性:

  (一)能够即时履行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即时履行完毕,不能即时履行的,应当向权利人释明可以在调解协议中增加有利于协议自动履行的保障性条款,如提供担保、保证或约定违约金;

  (二)对于协议处分财产的,审判部门应当在出具调解书前查明财产的权属、完整名称、产权证号码、查封抵押情况、现场占有使用情况,按照查明财产情况引导当事人采取有利于执行的方式协议处分,并在调解书中对查明情况予以列明;

  (三)对于当事人坚持采取不利于执行的协议处分方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需自行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风险,并调解协议中列明该情况。

  第十条  法律文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自然人应标明身份证号码,自然人为外国人的应标明国籍及护照号码,自然人为港澳台地区居民的应标明其所属地区及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标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应列明身份证号码。

  执行阶段依据执行依据载明的当事人信息制作法律文书或在执行系统中录入,无法通过最高院系统当事人身份验证的,经查明属于立案、审判阶段信息采集、录入不准确、不完整或信息变更未及时更正的,由执行部门汇总报审管办作为相关部门考核指标之一;

  第十一条  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

  (一)给付金钱的,应当明确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等,需要计算利息、违约金的,应明确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等;

  (二)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明确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以及特定物编号或其他能明确指向该特定物的特征;

  (三)离婚案件需要交付、分割财产的,应按照财产类型的不同载明财产指向及交付、分割方式,至少应当明确财产名称、权属、编号或其他能明确指向该特定物的特征、数量、数额、交付条件、交付方式、交付时间、逾期责任等;

  (四)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期限、方式等;

  (五)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应当明确排除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标准、期限等;

  (六)停止侵害的,应当明确受侵害权利的具体内容、范围,以及停止侵害的方式、期限等;

  (七)确定子女探视权的,应当明确探视的时间、方式、地点、交接方式等;

  (八)赔礼道歉的,应当明确道歉时间、道歉方式、拒不道歉时的替代行为或赔偿数额等;

  (九)环境污染修复的,应当明确修复的期限、标准以及不能修复时的赔偿数额;

  (十)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明确准许或者停止执行的标的的具体内容;

  (十一)判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应当明确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十二)判令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继承金钱的应当明确数额,继承股票、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的应明确名称、份额或代码,继承动产的应明确其编号、型号或其他能明确指向该动产的特征,继承不动产的应明确其完整名称及产权证号;

  (十三)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的应对照给付金钱、交付特定标的物的标准,责令退赔的应明确数额,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的应对照交付特定标的物的标准。

  其他类型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1 条办理。

  第十二条  审判部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加强事实认定和法律文书说理,提高法律文书自动履行率,减少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

  执行阶段,执行部门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不具备可执行性的,应及时与审判部门沟通,经查确实不具备可执行性的,执行部门应先行组织当事人执行和解,无法和解的审判部门应在10日内向当事人作出书面答复,当事人对答复不服的应报审委会作出决定,并由执行部门汇总报审管办作为相关部门考核指标之一

  第十三条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当事人要求通过法院履行义务的,由审判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立案、审判部门应引导当事人以财产保全责任险、独立保函等方式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提高财产保全率。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财产保全申请中提出明确财产信息的,立案、审判部门在保全裁定中保全财产的权利人、名称、数量、数额、所在地点、期限、保全费用等信息外,还需明确以下内容:

  (一)保全内容为银行存款的,应明确开户行名称(具体到分支行)、开户名称、账号、币种等;

  (二)保全内容为股权、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的应明确份额、账号、代码等保全该财产所需信息;

  (三)保全内容为动产的,应明确其编号、型号或其他能明确指向该动产的特征;

  (四)保全内容为不动产的,还应明确产权证号码。

  当事人在财产保全申请中未提出明确财产信息的,保全裁定应当限定保全数额。

  第十六条  财产保全标的额的确定,除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外,还应当考虑诉讼费、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被保全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等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保全过程中,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保全财产,应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对保全财产妥善保管,并告知其保管不善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或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不宜由被申请人保管的,可以指定申请人或委托第三人保管。因保管发生的实际费用由申请人垫付。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确定保管人后,应书面告知其妥善保管等保管义务。

  保全过程中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保全部门应当及时处分并保全相应价款。

  第十八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后,保全期限连续计算。案件移送过程中,保全期限到期的,申请人应向原法院提出续封申请,原法院续封后将相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保全部门采取保全措施后,保全裁定应及时送达当事人,对机器设备、房屋、土地等动产或不动产等应在现场张贴封条,并予以拍照、录像;

  第二十条  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由执行裁决部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执行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性质、主体身份、繁简程度、财产形式、被执行人有无财产等情况对案件进行分类管理:

  (一)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当加大执行力度,穷尽各项强制措施,提高法定期限内实际执结率;

  (二)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当严格终本条件和审签程序,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三)对以党政机关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除穷尽法定执行措施外,还应当采取定期通报、发出司法建议等方式,及时执行完毕;

  (四)对关联案件、同类型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过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者协同执行的方式集中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涉民生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诉讼保全+执行救助”的方式扩大救助实效。对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获得国家司法救助后仍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将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第二十三条  执行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遵照执行工作流程,探索建立并完善分段集中执行工作机制,即将执行流程划分为财产查控、财产变现、案款分配、异议处理、结案归档等阶段,每个阶段有针对性的安排专业化团队负责,实繁简分流、集中处理,以提高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能够当庭执结或者由人民法庭执行更加方便当事人的,可以由人民法庭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放弃管辖权异议但执行法院依法不享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执行部门应当驳回执行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9年8月16日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QINGDAO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关于全流程解决执行难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2020年0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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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全流程解决执行难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为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所取得的阶段性成果,推进执行长效机制建设,建立并完善立审执协调推进、一体运行、相互衔接的全流程解决执行难工作体系,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流程解决执行难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立案部门应当全面推行网上立案,网上立案时按照国家征信体系建设标准建立当事人信息识别系统,采集并核实当事人以下信息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至少采集其身份证号码、性别、民族、政治面貌、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自然人为外国人的还应采集其国籍及护照号码,自然人为港澳台地区居民的还应采集其所属地区及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

      (二)当事人为法人的,应至少采集其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信息按照自然人的标准进行采集;

  (三)以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形式采集当事人的送达方式、详细送达地址(包括电子送达地址)、联系电话;

  (四)诉讼及执行阶段案款接收账户,包括完整的开户行名称(具体到分支行)、开户名称、账号、联行号;

  (五)有代理人的应根据代理人类型不同采集执业证号码或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六)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否具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或案件属于特殊类型,具有特殊身份或案件属于特殊类型的应在立案系统中予以标注。

  当事人在网上立案并提供上述信息时应上传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并进行电子签章确认,立案后上述信息应分别形成载明内容及签章的电子文书并打印入卷。

  采取传统方式立案的,当事人也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述信息,并提供签章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的应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二条  立案时,立案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送达执行风险及财产保全提示函,该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以及所需材料;

  (二)逾期申请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可能存在的风险;

  (三)主动提供被告人或被申请执行人身份信息、住所地、联系方式、财产线索、经营状况等信息的必要性;

  (四)财产保全的必要性、申请方式、保全期限及所需材料。

  网上立案时,系统应自动生成包含上述内容的电子文书并向当事人展示,当事人应进行电子签章确认,立案后打印该电子文书入卷。

  第三条  执行案件立案时,立案部门应审查执行依据是否已经生效,附条件、附期限的执行内容,应待条件成就、期限届满的才能予以立案执行。

  第四条  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应借助信息化手段完善立、审、执各个阶段的信息交互机制,立案、审判阶段采集的信息应直接对接执行阶段,执行立案时候执行系统自动从立案系统、审判系统抓取信息,减少信息录入次数,避免因重复录入导致的效率低下及信息错误。

  第五条  审判部门在审判过程中应注意核对立案部门采集的相关信息,发现有不准确、不全面或发生变化的,应立即予以更正、补充,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立案部门,立案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和更正,确保立案部门和审判部门对当事人信息的登记、录入保持一致。

  第六条  审理确权案件时,审判部门应当查明所要确权的财产的权属、完整名称、产权证号、查封抵押情况、现场占有使用情况等。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因其他案件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第七条  审理涉及交付特定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等案件时,审判部门应当通过相关部门调查、实地勘验等方式查明特定物的权属、特征、所在地、是否存在、原状能否恢复、妨碍能否排除等基本事实,并通过调取证据材料、现场拍照、录像、绘制示意图等方式记录在案。对于特定标的物已经灭失或者不能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同意的,驳回诉讼请求;二审中查明具有上述情况的,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同意的,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八条  审理以行为作为履行内容的案件时,审判部门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可以选择变更诉讼请求为替代性金钱给付或者增加不履行行为时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

  第九条  审判部门在进行民事调解过程中,应注意所出具调解书内容的可执行性:

  (一)能够即时履行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即时履行完毕,不能即时履行的,应当向权利人释明可以在调解协议中增加有利于协议自动履行的保障性条款,如提供担保、保证或约定违约金;

  (二)对于协议处分财产的,审判部门应当在出具调解书前查明财产的权属、完整名称、产权证号码、查封抵押情况、现场占有使用情况,按照查明财产情况引导当事人采取有利于执行的方式协议处分,并在调解书中对查明情况予以列明;

  (三)对于当事人坚持采取不利于执行的协议处分方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需自行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风险,并调解协议中列明该情况。

  第十条  法律文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自然人应标明身份证号码,自然人为外国人的应标明国籍及护照号码,自然人为港澳台地区居民的应标明其所属地区及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标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应列明身份证号码。

  执行阶段依据执行依据载明的当事人信息制作法律文书或在执行系统中录入,无法通过最高院系统当事人身份验证的,经查明属于立案、审判阶段信息采集、录入不准确、不完整或信息变更未及时更正的,由执行部门汇总报审管办作为相关部门考核指标之一;

  第十一条  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

  (一)给付金钱的,应当明确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等,需要计算利息、违约金的,应明确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等;

  (二)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明确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以及特定物编号或其他能明确指向该特定物的特征;

  (三)离婚案件需要交付、分割财产的,应按照财产类型的不同载明财产指向及交付、分割方式,至少应当明确财产名称、权属、编号或其他能明确指向该特定物的特征、数量、数额、交付条件、交付方式、交付时间、逾期责任等;

  (四)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期限、方式等;

  (五)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应当明确排除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标准、期限等;

  (六)停止侵害的,应当明确受侵害权利的具体内容、范围,以及停止侵害的方式、期限等;

  (七)确定子女探视权的,应当明确探视的时间、方式、地点、交接方式等;

  (八)赔礼道歉的,应当明确道歉时间、道歉方式、拒不道歉时的替代行为或赔偿数额等;

  (九)环境污染修复的,应当明确修复的期限、标准以及不能修复时的赔偿数额;

  (十)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明确准许或者停止执行的标的的具体内容;

  (十一)判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应当明确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十二)判令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继承金钱的应当明确数额,继承股票、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的应明确名称、份额或代码,继承动产的应明确其编号、型号或其他能明确指向该动产的特征,继承不动产的应明确其完整名称及产权证号;

  (十三)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的应对照给付金钱、交付特定标的物的标准,责令退赔的应明确数额,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的应对照交付特定标的物的标准。

  其他类型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1 条办理。

  第十二条  审判部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加强事实认定和法律文书说理,提高法律文书自动履行率,减少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

  执行阶段,执行部门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不具备可执行性的,应及时与审判部门沟通,经查确实不具备可执行性的,执行部门应先行组织当事人执行和解,无法和解的审判部门应在10日内向当事人作出书面答复,当事人对答复不服的应报审委会作出决定,并由执行部门汇总报审管办作为相关部门考核指标之一

  第十三条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当事人要求通过法院履行义务的,由审判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立案、审判部门应引导当事人以财产保全责任险、独立保函等方式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提高财产保全率。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财产保全申请中提出明确财产信息的,立案、审判部门在保全裁定中保全财产的权利人、名称、数量、数额、所在地点、期限、保全费用等信息外,还需明确以下内容:

  (一)保全内容为银行存款的,应明确开户行名称(具体到分支行)、开户名称、账号、币种等;

  (二)保全内容为股权、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的应明确份额、账号、代码等保全该财产所需信息;

  (三)保全内容为动产的,应明确其编号、型号或其他能明确指向该动产的特征;

  (四)保全内容为不动产的,还应明确产权证号码。

  当事人在财产保全申请中未提出明确财产信息的,保全裁定应当限定保全数额。

  第十六条  财产保全标的额的确定,除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外,还应当考虑诉讼费、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被保全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等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保全过程中,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保全财产,应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对保全财产妥善保管,并告知其保管不善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或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不宜由被申请人保管的,可以指定申请人或委托第三人保管。因保管发生的实际费用由申请人垫付。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确定保管人后,应书面告知其妥善保管等保管义务。

  保全过程中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保全部门应当及时处分并保全相应价款。

  第十八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后,保全期限连续计算。案件移送过程中,保全期限到期的,申请人应向原法院提出续封申请,原法院续封后将相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保全部门采取保全措施后,保全裁定应及时送达当事人,对机器设备、房屋、土地等动产或不动产等应在现场张贴封条,并予以拍照、录像;

  第二十条  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由执行裁决部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执行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性质、主体身份、繁简程度、财产形式、被执行人有无财产等情况对案件进行分类管理:

  (一)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当加大执行力度,穷尽各项强制措施,提高法定期限内实际执结率;

  (二)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当严格终本条件和审签程序,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三)对以党政机关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除穷尽法定执行措施外,还应当采取定期通报、发出司法建议等方式,及时执行完毕;

  (四)对关联案件、同类型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过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者协同执行的方式集中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涉民生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诉讼保全+执行救助”的方式扩大救助实效。对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获得国家司法救助后仍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将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第二十三条  执行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遵照执行工作流程,探索建立并完善分段集中执行工作机制,即将执行流程划分为财产查控、财产变现、案款分配、异议处理、结案归档等阶段,每个阶段有针对性的安排专业化团队负责,实繁简分流、集中处理,以提高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能够当庭执结或者由人民法庭执行更加方便当事人的,可以由人民法庭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放弃管辖权异议但执行法院依法不享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执行部门应当驳回执行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9年8月16日

关于全流程解决执行难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来源:
2020年07月13日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全流程解决执行难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为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所取得的阶段性成果,推进执行长效机制建设,建立并完善立审执协调推进、一体运行、相互衔接的全流程解决执行难工作体系,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流程解决执行难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立案部门应当全面推行网上立案,网上立案时按照国家征信体系建设标准建立当事人信息识别系统,采集并核实当事人以下信息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至少采集其身份证号码、性别、民族、政治面貌、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自然人为外国人的还应采集其国籍及护照号码,自然人为港澳台地区居民的还应采集其所属地区及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

      (二)当事人为法人的,应至少采集其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信息按照自然人的标准进行采集;

  (三)以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形式采集当事人的送达方式、详细送达地址(包括电子送达地址)、联系电话;

  (四)诉讼及执行阶段案款接收账户,包括完整的开户行名称(具体到分支行)、开户名称、账号、联行号;

  (五)有代理人的应根据代理人类型不同采集执业证号码或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六)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否具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或案件属于特殊类型,具有特殊身份或案件属于特殊类型的应在立案系统中予以标注。

  当事人在网上立案并提供上述信息时应上传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并进行电子签章确认,立案后上述信息应分别形成载明内容及签章的电子文书并打印入卷。

  采取传统方式立案的,当事人也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述信息,并提供签章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的应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二条  立案时,立案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送达执行风险及财产保全提示函,该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以及所需材料;

  (二)逾期申请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可能存在的风险;

  (三)主动提供被告人或被申请执行人身份信息、住所地、联系方式、财产线索、经营状况等信息的必要性;

  (四)财产保全的必要性、申请方式、保全期限及所需材料。

  网上立案时,系统应自动生成包含上述内容的电子文书并向当事人展示,当事人应进行电子签章确认,立案后打印该电子文书入卷。

  第三条  执行案件立案时,立案部门应审查执行依据是否已经生效,附条件、附期限的执行内容,应待条件成就、期限届满的才能予以立案执行。

  第四条  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应借助信息化手段完善立、审、执各个阶段的信息交互机制,立案、审判阶段采集的信息应直接对接执行阶段,执行立案时候执行系统自动从立案系统、审判系统抓取信息,减少信息录入次数,避免因重复录入导致的效率低下及信息错误。

  第五条  审判部门在审判过程中应注意核对立案部门采集的相关信息,发现有不准确、不全面或发生变化的,应立即予以更正、补充,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立案部门,立案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和更正,确保立案部门和审判部门对当事人信息的登记、录入保持一致。

  第六条  审理确权案件时,审判部门应当查明所要确权的财产的权属、完整名称、产权证号、查封抵押情况、现场占有使用情况等。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因其他案件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第七条  审理涉及交付特定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等案件时,审判部门应当通过相关部门调查、实地勘验等方式查明特定物的权属、特征、所在地、是否存在、原状能否恢复、妨碍能否排除等基本事实,并通过调取证据材料、现场拍照、录像、绘制示意图等方式记录在案。对于特定标的物已经灭失或者不能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同意的,驳回诉讼请求;二审中查明具有上述情况的,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同意的,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八条  审理以行为作为履行内容的案件时,审判部门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可以选择变更诉讼请求为替代性金钱给付或者增加不履行行为时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

  第九条  审判部门在进行民事调解过程中,应注意所出具调解书内容的可执行性:

  (一)能够即时履行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即时履行完毕,不能即时履行的,应当向权利人释明可以在调解协议中增加有利于协议自动履行的保障性条款,如提供担保、保证或约定违约金;

  (二)对于协议处分财产的,审判部门应当在出具调解书前查明财产的权属、完整名称、产权证号码、查封抵押情况、现场占有使用情况,按照查明财产情况引导当事人采取有利于执行的方式协议处分,并在调解书中对查明情况予以列明;

  (三)对于当事人坚持采取不利于执行的协议处分方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需自行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风险,并调解协议中列明该情况。

  第十条  法律文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自然人应标明身份证号码,自然人为外国人的应标明国籍及护照号码,自然人为港澳台地区居民的应标明其所属地区及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标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应列明身份证号码。

  执行阶段依据执行依据载明的当事人信息制作法律文书或在执行系统中录入,无法通过最高院系统当事人身份验证的,经查明属于立案、审判阶段信息采集、录入不准确、不完整或信息变更未及时更正的,由执行部门汇总报审管办作为相关部门考核指标之一;

  第十一条  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

  (一)给付金钱的,应当明确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等,需要计算利息、违约金的,应明确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等;

  (二)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明确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以及特定物编号或其他能明确指向该特定物的特征;

  (三)离婚案件需要交付、分割财产的,应按照财产类型的不同载明财产指向及交付、分割方式,至少应当明确财产名称、权属、编号或其他能明确指向该特定物的特征、数量、数额、交付条件、交付方式、交付时间、逾期责任等;

  (四)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期限、方式等;

  (五)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应当明确排除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标准、期限等;

  (六)停止侵害的,应当明确受侵害权利的具体内容、范围,以及停止侵害的方式、期限等;

  (七)确定子女探视权的,应当明确探视的时间、方式、地点、交接方式等;

  (八)赔礼道歉的,应当明确道歉时间、道歉方式、拒不道歉时的替代行为或赔偿数额等;

  (九)环境污染修复的,应当明确修复的期限、标准以及不能修复时的赔偿数额;

  (十)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明确准许或者停止执行的标的的具体内容;

  (十一)判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应当明确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十二)判令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继承金钱的应当明确数额,继承股票、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的应明确名称、份额或代码,继承动产的应明确其编号、型号或其他能明确指向该动产的特征,继承不动产的应明确其完整名称及产权证号;

  (十三)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的应对照给付金钱、交付特定标的物的标准,责令退赔的应明确数额,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的应对照交付特定标的物的标准。

  其他类型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1 条办理。

  第十二条  审判部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加强事实认定和法律文书说理,提高法律文书自动履行率,减少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

  执行阶段,执行部门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不具备可执行性的,应及时与审判部门沟通,经查确实不具备可执行性的,执行部门应先行组织当事人执行和解,无法和解的审判部门应在10日内向当事人作出书面答复,当事人对答复不服的应报审委会作出决定,并由执行部门汇总报审管办作为相关部门考核指标之一

  第十三条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当事人要求通过法院履行义务的,由审判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立案、审判部门应引导当事人以财产保全责任险、独立保函等方式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提高财产保全率。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财产保全申请中提出明确财产信息的,立案、审判部门在保全裁定中保全财产的权利人、名称、数量、数额、所在地点、期限、保全费用等信息外,还需明确以下内容:

  (一)保全内容为银行存款的,应明确开户行名称(具体到分支行)、开户名称、账号、币种等;

  (二)保全内容为股权、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的应明确份额、账号、代码等保全该财产所需信息;

  (三)保全内容为动产的,应明确其编号、型号或其他能明确指向该动产的特征;

  (四)保全内容为不动产的,还应明确产权证号码。

  当事人在财产保全申请中未提出明确财产信息的,保全裁定应当限定保全数额。

  第十六条  财产保全标的额的确定,除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外,还应当考虑诉讼费、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被保全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等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保全过程中,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保全财产,应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对保全财产妥善保管,并告知其保管不善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或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不宜由被申请人保管的,可以指定申请人或委托第三人保管。因保管发生的实际费用由申请人垫付。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确定保管人后,应书面告知其妥善保管等保管义务。

  保全过程中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保全部门应当及时处分并保全相应价款。

  第十八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后,保全期限连续计算。案件移送过程中,保全期限到期的,申请人应向原法院提出续封申请,原法院续封后将相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保全部门采取保全措施后,保全裁定应及时送达当事人,对机器设备、房屋、土地等动产或不动产等应在现场张贴封条,并予以拍照、录像;

  第二十条  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由执行裁决部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执行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性质、主体身份、繁简程度、财产形式、被执行人有无财产等情况对案件进行分类管理:

  (一)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当加大执行力度,穷尽各项强制措施,提高法定期限内实际执结率;

  (二)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当严格终本条件和审签程序,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三)对以党政机关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除穷尽法定执行措施外,还应当采取定期通报、发出司法建议等方式,及时执行完毕;

  (四)对关联案件、同类型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过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者协同执行的方式集中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涉民生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诉讼保全+执行救助”的方式扩大救助实效。对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获得国家司法救助后仍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将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第二十三条  执行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遵照执行工作流程,探索建立并完善分段集中执行工作机制,即将执行流程划分为财产查控、财产变现、案款分配、异议处理、结案归档等阶段,每个阶段有针对性的安排专业化团队负责,实繁简分流、集中处理,以提高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能够当庭执结或者由人民法庭执行更加方便当事人的,可以由人民法庭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放弃管辖权异议但执行法院依法不享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执行部门应当驳回执行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9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