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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借贷审判白皮书(2020年度)

2021年02月01日
作者:吕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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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融借贷审判白皮书

(2020年)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1月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融借贷审判白皮书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对经济发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日益突出,金融稳定更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2014年2月,青岛成为全国首个和唯一一个以财富管理为主题的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青岛金融改革由此进入国家战略布局。2020年,青岛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努力在推进15个攻势上取得新战果。随着青岛城市定位提升,金融业发展空间日益广阔,金融产业支柱地位日益巩固。随着青岛地区金融业迅猛发展,金融借贷纠纷凸显,金融借贷法律风险成为市场主体需要面对和防范的常规风险。为切实提升金融借贷风险防控能力,进一步优化金融法治环境,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青岛中院发布《金融借贷审判白皮书》,对2020年全市金融借贷案件情况进行梳理,分析其中存在的法律风险点,并就如何防范法律风险提出有针对性建议。

一、金融借贷类案件基本情况和特点

(一)基本情况

2020年青岛法院金融借贷类[1]案件审判基本情况:以银行类金融机构为原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结案8015件,结案标的总额195.51亿元;信用卡纠纷结案2690件,结案标的总额2.63亿元;民间借贷纠纷结案13434件,结案标的总额103.25亿元;融资租赁纠纷结案225件,结案标的总额13.29亿元。[2]

从青岛全市两级法院整体结案情况看,2020年金融借贷类案件数量和标的总额呈双增态势。从收案类型构成情况看,金融案件仍以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为主。2020年青岛两级法院审结的以银行类金融机构为原告的金融借款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两类案件的结案标的总额达298.76亿元,占全年金融案件标的总额的87.86%。其他金融案件如融资租赁纠纷、信用卡纠纷、票据纠纷等数量及标的额均较少。

(二)案件特点

从诉讼应对及风险防控角度分析,金融借贷每类案件都具有各自特点。

1.金融借款类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缔约、履约最为规范。金融借款类案件的原告都是具有金融许可证的合法放贷主体,都有比较完善的审贷、核贷、缔约、履约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因此,金融借款类案件基本实现缔约规范,债权人依约履行,此类案件原告的胜诉率极高,尤其是主债权的胜诉率在99%以上。二是金融借款类案件的风险主要集中在担保合同。担保是保障债权实现的主要措施,担保人的抗辩往往是此类案件审理的焦点。比如,借款是否为借新还旧、债务人的配偶签字是否真实等等。三是立法及司法理念的转变带来的合规风险。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公司担保、营业信托等难点问题的意见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金融借款、融资租赁、保理、保证、担保物权等制度进行了体系化地规范与修订。因此,金融机构需要根据最新的规定及时修改完善相关制度与流程,以适应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新规定。四是新型借款业务产生的法律风险。随着移动互联技术和金融产业不断融合,各金融机构争相运用互联网技术开展线上融资贷款业务。而互联网金融借款业务的飞速发展在引发大量纠纷的同时,金融机构在固定证据、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人身份、电子合同效力等方面也面临新的法律风险。

2.信用卡纠纷案件,除了具有和金融借款案件相似的缔约规范、债权人依约履行特点外,还存在以下特点:一是由于信用卡合同属于纯信用贷款,因此,信用卡纠纷案件的主要风险集中于持卡人违约欠款的风险。二是极少数案件中,仍然存在他人冒用“持卡人”名义开卡的情形,这是导致个别信用卡案件银行败诉的最主要原因。

3.融资租赁案件主要存在以下特点一是2017年以来案件数量与诉讼标的总额大幅双增,表明当前社会融资需求依然旺盛;另外以盘活资产进行融资的趋势明显增强,融资租赁成为融资的重要渠道。二是虽然案件总量不多,但个案平均诉讼标的额高。2020年,全市法院虽仅受理240件一审融资租赁案件,但标的总额达13.29亿元,案均标的额在550万元以上。三是融资租赁合同原以融物为核心,以实现物的使用价值为主要目的。近年来融资租赁市场中物的作用更倾向作为融资债权的担保,以“售后回租”为特色,出现“重融资、轻融物”的倾向,同时相关风险也日益暴露。

4.民间借贷案件主要存在以下特点一是相对于金融借款案件和信用卡案件,民间借贷的突出特点是交易行为具有自发性和不规范性:一方面缔约、履约简单快捷,但出借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出现预扣利息、高息计入本金、指示向案外人还款、暴力催债后不打收条等情形,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尤其是是否形成借贷合意、债权人是否履行给付义务、是否还款等要件事实。二是民间借贷审判注重法院审查事实的主动性和全面性,因此,债权人的举证不能充分证明其履行付款义务或欠款金额,甚至债权人不能出庭陈述相关事实的,都可能面临败诉风险。

二、金融借贷法律风险及成因分析

下面针对各类金融借贷案件的特点,对风险点进行提示及分析。

(一)金融借款类案件(含信用卡案件)

1.金融机构放贷时对借款人还贷能力审查不严。近几年,随着信贷融资规模的大幅攀升,有的银行对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借款实际用途及偿债能力审查不严。有的案件,银行对借款人提交的基础交易合同不做调查核实,在企业基本停产的情况下仍发放贷款。有的信用卡案件,虽然信用卡领用合约普遍约定,“申请人需如实提供个人相关的收入、资产证明,并承诺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但银行在诉讼中却不能提交关于持卡人个人资产状况的信息,表明银行放贷时对持卡人的履约能力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

2.金融机构对公司担保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有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有的金融机构对公司提供担保未依法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就会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还有的对公司担保审查不到位,导致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与担保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导致部分诉请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3.缔约时对违约失信后果提示不够。当前,社会信用体系逐渐完善,对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力度不断加大。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违约借款人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也可能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借款人特别是其中的年轻人未来社会发展将产生重大影响。实践中,金融机构在缔约时未能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提示借款人违约失信后果,导致失信惩戒机制的预防预警作用未能充分发挥。

4.企业为获取金融机构融资疏于风险防范。有的民营企业急于获取银行贷款,自愿或者在银行的介绍下与其他企业形成联保互保体,其他企业一旦违约,经营风险即通过担保链传导至正常经营的企业。还有的企业签订担保合同时在主债权信息、借款人、主债权金额均空白的担保合同上盖章,加重其债务风险。

(二)融资租赁案件

近年来,融资租赁的融资工具功能不断增强,由此出现了以最大程度盘活现有资产获得融资为目的的新型融资租赁模式,包括售后回租型及回购型。这两种业务模式虽然融资功能更加突出,但相较于传统模式风险也更难防控。

1.出租人对租赁物疏于审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业务以承租人的自有物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需由合同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审查和确认,因而容易发生重融资、轻融物的倾向。多数案件中,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购买价格相距较大,甚至个别案件中并不存在相应的租赁物,无法发挥融物对债权的保障作用,背离了设立融资租赁制度的本意。

2.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售后回租型模式下,因租赁物始终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判断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已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名下,是认定是否构成售后回租的重要环节。但有的案件,租赁企业利用现有资产实现融资,融资租赁公司亦不愿成为所有人,以融物实现债权,导致出现租赁物并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的情况。

(三)民间借贷案件

1. 借款人对民间借贷后果缺乏预判。有的企业遭遇经营困难,意图通过高利借贷缓解现金流紧张,结果因融资成本过高加剧经营困境,甚至导致企业和股东承担巨额债务。有的债务人为了拖延还款时间,配合债权人出具借条,将高息计入本金,亦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导致涉诉后极为被动。

2.债务人缔约时缺乏风险意识。由于债务人缔约时处于劣势地位,面对处于优势的出借方时,往往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未保留合同副本。债务人之后在诉讼中发现出借人修改条款或补充其他内容时,难以举证证明其主张。有的债务人通过借贷中介借款时,不仅在出借人空白的合同上签字盖章,而且也向借贷中介还款,诉讼后才知债权人是从未谋面的汇款人。面对借款合同载明的债权人和汇款人均系原告的“法律事实”,债务人欲证明通过中介借款、向中介付款系还款的举证难度较大。

3.债权人对金融监管规定认识不够。作为经济的核心和血脉,金融业处于国家监管之下。企业或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借贷行为依法无效;情节严重的,还将触犯非法经营罪。有的放贷主体不了解相关金融监管规定,为谋取高息以放贷为业,法院将依法审查相应的借贷合同的效力。

4.债权人证据意识不强。经营投资型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经常存在长期、反复、多笔的借贷往来,容易产生交易账目不清的问题。有的债权人只重视最后对账形成的孤证,但忽略收集和保存反映对账结果如何形成的相关材料、履行原始借贷合同的付款凭证或阶段性对账证据等,导致难以查清债权数额;有的企业人员时有变动,未进行交接手续,导致有关原始凭证缺失,在证据保留不完整的情况下,通过诉讼很难还原客观事实,不利于债权保护。

5.收款人怠于明确基础关系。收款人因与汇款人之间基于买卖、合伙、股权转让、投资等关系而收到款项时,给汇款人出具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怠于与汇款人订立相关书面合同,亦未固定保留双方之间存在基础关系的其他有效证据的,汇款人依据借条、欠条等凭证或者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借贷诉讼时,收款人可能面对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收款人代第三人收款,因不认识汇款人等原因怠于与汇款人明确汇款原因的,在汇款人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借贷诉讼时,如果汇款人与第三人之间亦未签订书面合同,未载明付款原因,即使收款人已将款项转给第三人,收款人也可能对汇款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三、金融借贷法律风险防控相关建议

(一)金融借款类案件(含信用卡案件)

1.金融机构信贷决策应回归“借款人本位”,慎用互联互保担保方式。借款人是借款的实际使用者、受益人和第一责任人,银行应首先审核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与偿贷能力。担保虽是一种促进资金融通的举措,但担保不能降低甚至取代金融机构对借款人偿贷能力的审核。银行不仅应注重审核借款人的财务报表,更应审查借款人实际的生产经营状况、纳税记录,尤其是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同时加强事后监督工作,监管借款的实际用途,杜绝借款人违约违规使用借款。

2.建立和完善企业征信系统和担保链信息服务平台,防范担保链风险。建议金融机构建立、完善企业征信系统和担保链信息服务平台,以准确、全面地掌握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信贷、资产及担保情况,建立针对关联担保的预警机制,防止关联利益主体利用金融机构信息不对称过度获取授信,增大债权风险。

3.加强对公司担保的合法性审查。2019年,最高法院九民会议纪要为公司担保审判统一了裁判尺度和思路,民事审判将对债权人是否尽到善意注意义务进行审查。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进一步规范。因此,金融机构对公司提供担保务必审查是否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经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同时,还要审查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所担保的主债务人、担保方式、主债权金额、范围等与担保合同约定是否一致。

4.金融机构及时适应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新规定、完善风控体系。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及相关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等一批司法解释开始实施。相对以往法律规定,新规定对债权人增加了缔约时明确保证方式、对多个保证人逐一主张权利等义务。因此,金融机构应及时适应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新理念、新原则和新规定,全面修改完善风控体系,切实保障金融债权的安全。

5.借款合同增加违约后果提示。建议金融机构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用加粗加黑字体向借款人提示违约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特别是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职业前景受限等后果,督促借款人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同时避免借款人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影响事业前途。

6. 企业树立以信用享低息的融资理念。应以诚信为本,重视信用评级,完善财务制度,积极纳税,充分利用有利形势和“银税通”各种新型金融产品,最大程度争取金融机构融资服务。同时,在向金融机构融资时,坚守风险底线,避免因轻信而失去对公章、财务章的控制,对与其他企业形成联保体或者为其他主体提供担保务必慎之又慎。   

 (二)融资租赁案件

1.确保租赁物真实存在且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融资租赁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若租赁物实际不存在或权属不明确,实质等同于借贷融资行为,可能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认定为借贷合同。为此,建议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严格审查承租人即出卖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包括查看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处分权的权利凭证、现场查验租赁物的真实性、详细清点及登记造册。

2.租赁物所有权应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所有权应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出租人除了与承租人达成转让租赁物的合意,还应通过动产交付、登记等法定物权交付方式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名下,降低融资租赁交易风险。

(三)民间借贷案件

1. 中小企业充分预判民间借贷对企业经营、股东权益的影响。中小企业应对自身的资金缺口、利润水平、还款来源、企业发展前景等进行评估和核算,在无力承担高息时及时止损,而不应通过持续借贷维持企业经营。面对出借人的各种违法行为,借款企业要及时采取权利救济的措施,切勿配合出具虚假债权凭证。

2.债务人提高缔约风险意识。民间借贷债务人应特别注意提高自身风险防范意识,警惕陷入“套路贷”泥潭。缔约过程中,应对预扣利息、变相高利、借款协议未注明出借人等情形高度重视,尽可能要求制作并保留副本,以防在诉讼中举证不能。还款时应要求收款方出具收条,向债权人指示的第三人还款时应保留债权人指示的证据。对已经发生的侵犯权益行为,包括可能涉黑涉恶的非法催讨行为,应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

3.债权人在金融监管规定范围内合法放贷。民间借贷作为广泛存在的民间金融活动,同样受到国家金融监管制度的规范和管理。只有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才能从事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发放贷款的业务。因此,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企业和个人可以向亲友、为生活消费目的而出借款项,但不能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反复性向不特定主体放贷。

4.债权人增强履约和证据意识。一是切实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借贷合同一旦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更是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债权人应加强履约意识,避免“出了借条就应还钱”的简单逻辑。二是提高证据意识,确保有效维权。既要重视书面合同,也要注重履约证据,尤其是按借款人指示向第三人付款的证据。既要重视最终对账的证据,也要注重原始合同及阶段性证据,以便确凿证实借款的来龙去脉。除了上述证据外,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信函、传真、邮件、微信、短信记录,录音、录像资料等其他形式证据,亦应注意汇总保管,以便结合书面合同共同证实案件事实。

5.收款人提升全面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一是基于买卖、合伙、股权转让、投资等关系而收到款项时,不应为满足对方要求或图省事出具借条或欠条,也不应怠于签订合同,而是应和对方签订内容完备明确、包含违约责任的协议书,以便产生纠纷时有约可循。二是充分认识到代第三人收款系高风险的行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推定通过金融机构转账的付款人为借贷关系出借人,故民事主体收到汇款人不明的转账后,应与汇款人明确汇款原因。否则,就有可能被推定为借款人。有鉴于此,民事主体应尽量避免将自己账户出借给他人、替他人收款。如果系因自己的债务人指示第三人还款而收款,收款人应保留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防止第三人依据转账凭证提起诉讼。



[1] 金融借贷类案件包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信用卡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及典当纠纷等案件。

[2] 统计数据均为青岛两级法院审结的一审案件结案数及标的总额,不包括二审案件。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借贷审判白皮书(2020年度)

来源:
2021年02月01日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融借贷审判白皮书

(2020年)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1月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融借贷审判白皮书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对经济发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日益突出,金融稳定更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2014年2月,青岛成为全国首个和唯一一个以财富管理为主题的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青岛金融改革由此进入国家战略布局。2020年,青岛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努力在推进15个攻势上取得新战果。随着青岛城市定位提升,金融业发展空间日益广阔,金融产业支柱地位日益巩固。随着青岛地区金融业迅猛发展,金融借贷纠纷凸显,金融借贷法律风险成为市场主体需要面对和防范的常规风险。为切实提升金融借贷风险防控能力,进一步优化金融法治环境,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青岛中院发布《金融借贷审判白皮书》,对2020年全市金融借贷案件情况进行梳理,分析其中存在的法律风险点,并就如何防范法律风险提出有针对性建议。

一、金融借贷类案件基本情况和特点

(一)基本情况

2020年青岛法院金融借贷类[1]案件审判基本情况:以银行类金融机构为原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结案8015件,结案标的总额195.51亿元;信用卡纠纷结案2690件,结案标的总额2.63亿元;民间借贷纠纷结案13434件,结案标的总额103.25亿元;融资租赁纠纷结案225件,结案标的总额13.29亿元。[2]

从青岛全市两级法院整体结案情况看,2020年金融借贷类案件数量和标的总额呈双增态势。从收案类型构成情况看,金融案件仍以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为主。2020年青岛两级法院审结的以银行类金融机构为原告的金融借款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两类案件的结案标的总额达298.76亿元,占全年金融案件标的总额的87.86%。其他金融案件如融资租赁纠纷、信用卡纠纷、票据纠纷等数量及标的额均较少。

(二)案件特点

从诉讼应对及风险防控角度分析,金融借贷每类案件都具有各自特点。

1.金融借款类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缔约、履约最为规范。金融借款类案件的原告都是具有金融许可证的合法放贷主体,都有比较完善的审贷、核贷、缔约、履约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因此,金融借款类案件基本实现缔约规范,债权人依约履行,此类案件原告的胜诉率极高,尤其是主债权的胜诉率在99%以上。二是金融借款类案件的风险主要集中在担保合同。担保是保障债权实现的主要措施,担保人的抗辩往往是此类案件审理的焦点。比如,借款是否为借新还旧、债务人的配偶签字是否真实等等。三是立法及司法理念的转变带来的合规风险。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公司担保、营业信托等难点问题的意见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金融借款、融资租赁、保理、保证、担保物权等制度进行了体系化地规范与修订。因此,金融机构需要根据最新的规定及时修改完善相关制度与流程,以适应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新规定。四是新型借款业务产生的法律风险。随着移动互联技术和金融产业不断融合,各金融机构争相运用互联网技术开展线上融资贷款业务。而互联网金融借款业务的飞速发展在引发大量纠纷的同时,金融机构在固定证据、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人身份、电子合同效力等方面也面临新的法律风险。

2.信用卡纠纷案件,除了具有和金融借款案件相似的缔约规范、债权人依约履行特点外,还存在以下特点:一是由于信用卡合同属于纯信用贷款,因此,信用卡纠纷案件的主要风险集中于持卡人违约欠款的风险。二是极少数案件中,仍然存在他人冒用“持卡人”名义开卡的情形,这是导致个别信用卡案件银行败诉的最主要原因。

3.融资租赁案件主要存在以下特点一是2017年以来案件数量与诉讼标的总额大幅双增,表明当前社会融资需求依然旺盛;另外以盘活资产进行融资的趋势明显增强,融资租赁成为融资的重要渠道。二是虽然案件总量不多,但个案平均诉讼标的额高。2020年,全市法院虽仅受理240件一审融资租赁案件,但标的总额达13.29亿元,案均标的额在550万元以上。三是融资租赁合同原以融物为核心,以实现物的使用价值为主要目的。近年来融资租赁市场中物的作用更倾向作为融资债权的担保,以“售后回租”为特色,出现“重融资、轻融物”的倾向,同时相关风险也日益暴露。

4.民间借贷案件主要存在以下特点一是相对于金融借款案件和信用卡案件,民间借贷的突出特点是交易行为具有自发性和不规范性:一方面缔约、履约简单快捷,但出借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出现预扣利息、高息计入本金、指示向案外人还款、暴力催债后不打收条等情形,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尤其是是否形成借贷合意、债权人是否履行给付义务、是否还款等要件事实。二是民间借贷审判注重法院审查事实的主动性和全面性,因此,债权人的举证不能充分证明其履行付款义务或欠款金额,甚至债权人不能出庭陈述相关事实的,都可能面临败诉风险。

二、金融借贷法律风险及成因分析

下面针对各类金融借贷案件的特点,对风险点进行提示及分析。

(一)金融借款类案件(含信用卡案件)

1.金融机构放贷时对借款人还贷能力审查不严。近几年,随着信贷融资规模的大幅攀升,有的银行对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借款实际用途及偿债能力审查不严。有的案件,银行对借款人提交的基础交易合同不做调查核实,在企业基本停产的情况下仍发放贷款。有的信用卡案件,虽然信用卡领用合约普遍约定,“申请人需如实提供个人相关的收入、资产证明,并承诺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但银行在诉讼中却不能提交关于持卡人个人资产状况的信息,表明银行放贷时对持卡人的履约能力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

2.金融机构对公司担保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有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有的金融机构对公司提供担保未依法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就会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还有的对公司担保审查不到位,导致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与担保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导致部分诉请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3.缔约时对违约失信后果提示不够。当前,社会信用体系逐渐完善,对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力度不断加大。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违约借款人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也可能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借款人特别是其中的年轻人未来社会发展将产生重大影响。实践中,金融机构在缔约时未能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提示借款人违约失信后果,导致失信惩戒机制的预防预警作用未能充分发挥。

4.企业为获取金融机构融资疏于风险防范。有的民营企业急于获取银行贷款,自愿或者在银行的介绍下与其他企业形成联保互保体,其他企业一旦违约,经营风险即通过担保链传导至正常经营的企业。还有的企业签订担保合同时在主债权信息、借款人、主债权金额均空白的担保合同上盖章,加重其债务风险。

(二)融资租赁案件

近年来,融资租赁的融资工具功能不断增强,由此出现了以最大程度盘活现有资产获得融资为目的的新型融资租赁模式,包括售后回租型及回购型。这两种业务模式虽然融资功能更加突出,但相较于传统模式风险也更难防控。

1.出租人对租赁物疏于审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业务以承租人的自有物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需由合同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审查和确认,因而容易发生重融资、轻融物的倾向。多数案件中,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购买价格相距较大,甚至个别案件中并不存在相应的租赁物,无法发挥融物对债权的保障作用,背离了设立融资租赁制度的本意。

2.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售后回租型模式下,因租赁物始终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判断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已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名下,是认定是否构成售后回租的重要环节。但有的案件,租赁企业利用现有资产实现融资,融资租赁公司亦不愿成为所有人,以融物实现债权,导致出现租赁物并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的情况。

(三)民间借贷案件

1. 借款人对民间借贷后果缺乏预判。有的企业遭遇经营困难,意图通过高利借贷缓解现金流紧张,结果因融资成本过高加剧经营困境,甚至导致企业和股东承担巨额债务。有的债务人为了拖延还款时间,配合债权人出具借条,将高息计入本金,亦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导致涉诉后极为被动。

2.债务人缔约时缺乏风险意识。由于债务人缔约时处于劣势地位,面对处于优势的出借方时,往往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未保留合同副本。债务人之后在诉讼中发现出借人修改条款或补充其他内容时,难以举证证明其主张。有的债务人通过借贷中介借款时,不仅在出借人空白的合同上签字盖章,而且也向借贷中介还款,诉讼后才知债权人是从未谋面的汇款人。面对借款合同载明的债权人和汇款人均系原告的“法律事实”,债务人欲证明通过中介借款、向中介付款系还款的举证难度较大。

3.债权人对金融监管规定认识不够。作为经济的核心和血脉,金融业处于国家监管之下。企业或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借贷行为依法无效;情节严重的,还将触犯非法经营罪。有的放贷主体不了解相关金融监管规定,为谋取高息以放贷为业,法院将依法审查相应的借贷合同的效力。

4.债权人证据意识不强。经营投资型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经常存在长期、反复、多笔的借贷往来,容易产生交易账目不清的问题。有的债权人只重视最后对账形成的孤证,但忽略收集和保存反映对账结果如何形成的相关材料、履行原始借贷合同的付款凭证或阶段性对账证据等,导致难以查清债权数额;有的企业人员时有变动,未进行交接手续,导致有关原始凭证缺失,在证据保留不完整的情况下,通过诉讼很难还原客观事实,不利于债权保护。

5.收款人怠于明确基础关系。收款人因与汇款人之间基于买卖、合伙、股权转让、投资等关系而收到款项时,给汇款人出具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怠于与汇款人订立相关书面合同,亦未固定保留双方之间存在基础关系的其他有效证据的,汇款人依据借条、欠条等凭证或者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借贷诉讼时,收款人可能面对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收款人代第三人收款,因不认识汇款人等原因怠于与汇款人明确汇款原因的,在汇款人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借贷诉讼时,如果汇款人与第三人之间亦未签订书面合同,未载明付款原因,即使收款人已将款项转给第三人,收款人也可能对汇款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三、金融借贷法律风险防控相关建议

(一)金融借款类案件(含信用卡案件)

1.金融机构信贷决策应回归“借款人本位”,慎用互联互保担保方式。借款人是借款的实际使用者、受益人和第一责任人,银行应首先审核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与偿贷能力。担保虽是一种促进资金融通的举措,但担保不能降低甚至取代金融机构对借款人偿贷能力的审核。银行不仅应注重审核借款人的财务报表,更应审查借款人实际的生产经营状况、纳税记录,尤其是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同时加强事后监督工作,监管借款的实际用途,杜绝借款人违约违规使用借款。

2.建立和完善企业征信系统和担保链信息服务平台,防范担保链风险。建议金融机构建立、完善企业征信系统和担保链信息服务平台,以准确、全面地掌握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信贷、资产及担保情况,建立针对关联担保的预警机制,防止关联利益主体利用金融机构信息不对称过度获取授信,增大债权风险。

3.加强对公司担保的合法性审查。2019年,最高法院九民会议纪要为公司担保审判统一了裁判尺度和思路,民事审判将对债权人是否尽到善意注意义务进行审查。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进一步规范。因此,金融机构对公司提供担保务必审查是否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经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同时,还要审查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所担保的主债务人、担保方式、主债权金额、范围等与担保合同约定是否一致。

4.金融机构及时适应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新规定、完善风控体系。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及相关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等一批司法解释开始实施。相对以往法律规定,新规定对债权人增加了缔约时明确保证方式、对多个保证人逐一主张权利等义务。因此,金融机构应及时适应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新理念、新原则和新规定,全面修改完善风控体系,切实保障金融债权的安全。

5.借款合同增加违约后果提示。建议金融机构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用加粗加黑字体向借款人提示违约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特别是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职业前景受限等后果,督促借款人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同时避免借款人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影响事业前途。

6. 企业树立以信用享低息的融资理念。应以诚信为本,重视信用评级,完善财务制度,积极纳税,充分利用有利形势和“银税通”各种新型金融产品,最大程度争取金融机构融资服务。同时,在向金融机构融资时,坚守风险底线,避免因轻信而失去对公章、财务章的控制,对与其他企业形成联保体或者为其他主体提供担保务必慎之又慎。   

 (二)融资租赁案件

1.确保租赁物真实存在且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融资租赁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若租赁物实际不存在或权属不明确,实质等同于借贷融资行为,可能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认定为借贷合同。为此,建议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严格审查承租人即出卖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包括查看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处分权的权利凭证、现场查验租赁物的真实性、详细清点及登记造册。

2.租赁物所有权应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所有权应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出租人除了与承租人达成转让租赁物的合意,还应通过动产交付、登记等法定物权交付方式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名下,降低融资租赁交易风险。

(三)民间借贷案件

1. 中小企业充分预判民间借贷对企业经营、股东权益的影响。中小企业应对自身的资金缺口、利润水平、还款来源、企业发展前景等进行评估和核算,在无力承担高息时及时止损,而不应通过持续借贷维持企业经营。面对出借人的各种违法行为,借款企业要及时采取权利救济的措施,切勿配合出具虚假债权凭证。

2.债务人提高缔约风险意识。民间借贷债务人应特别注意提高自身风险防范意识,警惕陷入“套路贷”泥潭。缔约过程中,应对预扣利息、变相高利、借款协议未注明出借人等情形高度重视,尽可能要求制作并保留副本,以防在诉讼中举证不能。还款时应要求收款方出具收条,向债权人指示的第三人还款时应保留债权人指示的证据。对已经发生的侵犯权益行为,包括可能涉黑涉恶的非法催讨行为,应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

3.债权人在金融监管规定范围内合法放贷。民间借贷作为广泛存在的民间金融活动,同样受到国家金融监管制度的规范和管理。只有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才能从事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发放贷款的业务。因此,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企业和个人可以向亲友、为生活消费目的而出借款项,但不能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反复性向不特定主体放贷。

4.债权人增强履约和证据意识。一是切实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借贷合同一旦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更是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债权人应加强履约意识,避免“出了借条就应还钱”的简单逻辑。二是提高证据意识,确保有效维权。既要重视书面合同,也要注重履约证据,尤其是按借款人指示向第三人付款的证据。既要重视最终对账的证据,也要注重原始合同及阶段性证据,以便确凿证实借款的来龙去脉。除了上述证据外,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信函、传真、邮件、微信、短信记录,录音、录像资料等其他形式证据,亦应注意汇总保管,以便结合书面合同共同证实案件事实。

5.收款人提升全面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一是基于买卖、合伙、股权转让、投资等关系而收到款项时,不应为满足对方要求或图省事出具借条或欠条,也不应怠于签订合同,而是应和对方签订内容完备明确、包含违约责任的协议书,以便产生纠纷时有约可循。二是充分认识到代第三人收款系高风险的行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推定通过金融机构转账的付款人为借贷关系出借人,故民事主体收到汇款人不明的转账后,应与汇款人明确汇款原因。否则,就有可能被推定为借款人。有鉴于此,民事主体应尽量避免将自己账户出借给他人、替他人收款。如果系因自己的债务人指示第三人还款而收款,收款人应保留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防止第三人依据转账凭证提起诉讼。



[1] 金融借贷类案件包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信用卡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及典当纠纷等案件。

[2] 统计数据均为青岛两级法院审结的一审案件结案数及标的总额,不包括二审案件。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QINGDAO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借贷审判白皮书(2020年度)

2021年02月01日
作者:吕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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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融借贷审判白皮书

(2020年)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1月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融借贷审判白皮书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对经济发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日益突出,金融稳定更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2014年2月,青岛成为全国首个和唯一一个以财富管理为主题的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青岛金融改革由此进入国家战略布局。2020年,青岛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努力在推进15个攻势上取得新战果。随着青岛城市定位提升,金融业发展空间日益广阔,金融产业支柱地位日益巩固。随着青岛地区金融业迅猛发展,金融借贷纠纷凸显,金融借贷法律风险成为市场主体需要面对和防范的常规风险。为切实提升金融借贷风险防控能力,进一步优化金融法治环境,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青岛中院发布《金融借贷审判白皮书》,对2020年全市金融借贷案件情况进行梳理,分析其中存在的法律风险点,并就如何防范法律风险提出有针对性建议。

一、金融借贷类案件基本情况和特点

(一)基本情况

2020年青岛法院金融借贷类[1]案件审判基本情况:以银行类金融机构为原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结案8015件,结案标的总额195.51亿元;信用卡纠纷结案2690件,结案标的总额2.63亿元;民间借贷纠纷结案13434件,结案标的总额103.25亿元;融资租赁纠纷结案225件,结案标的总额13.29亿元。[2]

从青岛全市两级法院整体结案情况看,2020年金融借贷类案件数量和标的总额呈双增态势。从收案类型构成情况看,金融案件仍以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为主。2020年青岛两级法院审结的以银行类金融机构为原告的金融借款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两类案件的结案标的总额达298.76亿元,占全年金融案件标的总额的87.86%。其他金融案件如融资租赁纠纷、信用卡纠纷、票据纠纷等数量及标的额均较少。

(二)案件特点

从诉讼应对及风险防控角度分析,金融借贷每类案件都具有各自特点。

1.金融借款类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缔约、履约最为规范。金融借款类案件的原告都是具有金融许可证的合法放贷主体,都有比较完善的审贷、核贷、缔约、履约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因此,金融借款类案件基本实现缔约规范,债权人依约履行,此类案件原告的胜诉率极高,尤其是主债权的胜诉率在99%以上。二是金融借款类案件的风险主要集中在担保合同。担保是保障债权实现的主要措施,担保人的抗辩往往是此类案件审理的焦点。比如,借款是否为借新还旧、债务人的配偶签字是否真实等等。三是立法及司法理念的转变带来的合规风险。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公司担保、营业信托等难点问题的意见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金融借款、融资租赁、保理、保证、担保物权等制度进行了体系化地规范与修订。因此,金融机构需要根据最新的规定及时修改完善相关制度与流程,以适应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新规定。四是新型借款业务产生的法律风险。随着移动互联技术和金融产业不断融合,各金融机构争相运用互联网技术开展线上融资贷款业务。而互联网金融借款业务的飞速发展在引发大量纠纷的同时,金融机构在固定证据、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人身份、电子合同效力等方面也面临新的法律风险。

2.信用卡纠纷案件,除了具有和金融借款案件相似的缔约规范、债权人依约履行特点外,还存在以下特点:一是由于信用卡合同属于纯信用贷款,因此,信用卡纠纷案件的主要风险集中于持卡人违约欠款的风险。二是极少数案件中,仍然存在他人冒用“持卡人”名义开卡的情形,这是导致个别信用卡案件银行败诉的最主要原因。

3.融资租赁案件主要存在以下特点一是2017年以来案件数量与诉讼标的总额大幅双增,表明当前社会融资需求依然旺盛;另外以盘活资产进行融资的趋势明显增强,融资租赁成为融资的重要渠道。二是虽然案件总量不多,但个案平均诉讼标的额高。2020年,全市法院虽仅受理240件一审融资租赁案件,但标的总额达13.29亿元,案均标的额在550万元以上。三是融资租赁合同原以融物为核心,以实现物的使用价值为主要目的。近年来融资租赁市场中物的作用更倾向作为融资债权的担保,以“售后回租”为特色,出现“重融资、轻融物”的倾向,同时相关风险也日益暴露。

4.民间借贷案件主要存在以下特点一是相对于金融借款案件和信用卡案件,民间借贷的突出特点是交易行为具有自发性和不规范性:一方面缔约、履约简单快捷,但出借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出现预扣利息、高息计入本金、指示向案外人还款、暴力催债后不打收条等情形,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尤其是是否形成借贷合意、债权人是否履行给付义务、是否还款等要件事实。二是民间借贷审判注重法院审查事实的主动性和全面性,因此,债权人的举证不能充分证明其履行付款义务或欠款金额,甚至债权人不能出庭陈述相关事实的,都可能面临败诉风险。

二、金融借贷法律风险及成因分析

下面针对各类金融借贷案件的特点,对风险点进行提示及分析。

(一)金融借款类案件(含信用卡案件)

1.金融机构放贷时对借款人还贷能力审查不严。近几年,随着信贷融资规模的大幅攀升,有的银行对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借款实际用途及偿债能力审查不严。有的案件,银行对借款人提交的基础交易合同不做调查核实,在企业基本停产的情况下仍发放贷款。有的信用卡案件,虽然信用卡领用合约普遍约定,“申请人需如实提供个人相关的收入、资产证明,并承诺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但银行在诉讼中却不能提交关于持卡人个人资产状况的信息,表明银行放贷时对持卡人的履约能力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

2.金融机构对公司担保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有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有的金融机构对公司提供担保未依法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就会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还有的对公司担保审查不到位,导致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与担保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导致部分诉请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3.缔约时对违约失信后果提示不够。当前,社会信用体系逐渐完善,对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力度不断加大。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违约借款人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也可能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借款人特别是其中的年轻人未来社会发展将产生重大影响。实践中,金融机构在缔约时未能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提示借款人违约失信后果,导致失信惩戒机制的预防预警作用未能充分发挥。

4.企业为获取金融机构融资疏于风险防范。有的民营企业急于获取银行贷款,自愿或者在银行的介绍下与其他企业形成联保互保体,其他企业一旦违约,经营风险即通过担保链传导至正常经营的企业。还有的企业签订担保合同时在主债权信息、借款人、主债权金额均空白的担保合同上盖章,加重其债务风险。

(二)融资租赁案件

近年来,融资租赁的融资工具功能不断增强,由此出现了以最大程度盘活现有资产获得融资为目的的新型融资租赁模式,包括售后回租型及回购型。这两种业务模式虽然融资功能更加突出,但相较于传统模式风险也更难防控。

1.出租人对租赁物疏于审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业务以承租人的自有物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需由合同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审查和确认,因而容易发生重融资、轻融物的倾向。多数案件中,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购买价格相距较大,甚至个别案件中并不存在相应的租赁物,无法发挥融物对债权的保障作用,背离了设立融资租赁制度的本意。

2.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售后回租型模式下,因租赁物始终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判断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已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名下,是认定是否构成售后回租的重要环节。但有的案件,租赁企业利用现有资产实现融资,融资租赁公司亦不愿成为所有人,以融物实现债权,导致出现租赁物并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的情况。

(三)民间借贷案件

1. 借款人对民间借贷后果缺乏预判。有的企业遭遇经营困难,意图通过高利借贷缓解现金流紧张,结果因融资成本过高加剧经营困境,甚至导致企业和股东承担巨额债务。有的债务人为了拖延还款时间,配合债权人出具借条,将高息计入本金,亦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导致涉诉后极为被动。

2.债务人缔约时缺乏风险意识。由于债务人缔约时处于劣势地位,面对处于优势的出借方时,往往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未保留合同副本。债务人之后在诉讼中发现出借人修改条款或补充其他内容时,难以举证证明其主张。有的债务人通过借贷中介借款时,不仅在出借人空白的合同上签字盖章,而且也向借贷中介还款,诉讼后才知债权人是从未谋面的汇款人。面对借款合同载明的债权人和汇款人均系原告的“法律事实”,债务人欲证明通过中介借款、向中介付款系还款的举证难度较大。

3.债权人对金融监管规定认识不够。作为经济的核心和血脉,金融业处于国家监管之下。企业或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借贷行为依法无效;情节严重的,还将触犯非法经营罪。有的放贷主体不了解相关金融监管规定,为谋取高息以放贷为业,法院将依法审查相应的借贷合同的效力。

4.债权人证据意识不强。经营投资型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经常存在长期、反复、多笔的借贷往来,容易产生交易账目不清的问题。有的债权人只重视最后对账形成的孤证,但忽略收集和保存反映对账结果如何形成的相关材料、履行原始借贷合同的付款凭证或阶段性对账证据等,导致难以查清债权数额;有的企业人员时有变动,未进行交接手续,导致有关原始凭证缺失,在证据保留不完整的情况下,通过诉讼很难还原客观事实,不利于债权保护。

5.收款人怠于明确基础关系。收款人因与汇款人之间基于买卖、合伙、股权转让、投资等关系而收到款项时,给汇款人出具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怠于与汇款人订立相关书面合同,亦未固定保留双方之间存在基础关系的其他有效证据的,汇款人依据借条、欠条等凭证或者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借贷诉讼时,收款人可能面对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收款人代第三人收款,因不认识汇款人等原因怠于与汇款人明确汇款原因的,在汇款人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借贷诉讼时,如果汇款人与第三人之间亦未签订书面合同,未载明付款原因,即使收款人已将款项转给第三人,收款人也可能对汇款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三、金融借贷法律风险防控相关建议

(一)金融借款类案件(含信用卡案件)

1.金融机构信贷决策应回归“借款人本位”,慎用互联互保担保方式。借款人是借款的实际使用者、受益人和第一责任人,银行应首先审核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与偿贷能力。担保虽是一种促进资金融通的举措,但担保不能降低甚至取代金融机构对借款人偿贷能力的审核。银行不仅应注重审核借款人的财务报表,更应审查借款人实际的生产经营状况、纳税记录,尤其是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同时加强事后监督工作,监管借款的实际用途,杜绝借款人违约违规使用借款。

2.建立和完善企业征信系统和担保链信息服务平台,防范担保链风险。建议金融机构建立、完善企业征信系统和担保链信息服务平台,以准确、全面地掌握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信贷、资产及担保情况,建立针对关联担保的预警机制,防止关联利益主体利用金融机构信息不对称过度获取授信,增大债权风险。

3.加强对公司担保的合法性审查。2019年,最高法院九民会议纪要为公司担保审判统一了裁判尺度和思路,民事审判将对债权人是否尽到善意注意义务进行审查。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进一步规范。因此,金融机构对公司提供担保务必审查是否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经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同时,还要审查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所担保的主债务人、担保方式、主债权金额、范围等与担保合同约定是否一致。

4.金融机构及时适应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新规定、完善风控体系。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及相关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等一批司法解释开始实施。相对以往法律规定,新规定对债权人增加了缔约时明确保证方式、对多个保证人逐一主张权利等义务。因此,金融机构应及时适应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新理念、新原则和新规定,全面修改完善风控体系,切实保障金融债权的安全。

5.借款合同增加违约后果提示。建议金融机构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用加粗加黑字体向借款人提示违约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特别是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职业前景受限等后果,督促借款人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同时避免借款人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影响事业前途。

6. 企业树立以信用享低息的融资理念。应以诚信为本,重视信用评级,完善财务制度,积极纳税,充分利用有利形势和“银税通”各种新型金融产品,最大程度争取金融机构融资服务。同时,在向金融机构融资时,坚守风险底线,避免因轻信而失去对公章、财务章的控制,对与其他企业形成联保体或者为其他主体提供担保务必慎之又慎。   

 (二)融资租赁案件

1.确保租赁物真实存在且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融资租赁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若租赁物实际不存在或权属不明确,实质等同于借贷融资行为,可能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认定为借贷合同。为此,建议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严格审查承租人即出卖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包括查看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处分权的权利凭证、现场查验租赁物的真实性、详细清点及登记造册。

2.租赁物所有权应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所有权应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出租人除了与承租人达成转让租赁物的合意,还应通过动产交付、登记等法定物权交付方式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名下,降低融资租赁交易风险。

(三)民间借贷案件

1. 中小企业充分预判民间借贷对企业经营、股东权益的影响。中小企业应对自身的资金缺口、利润水平、还款来源、企业发展前景等进行评估和核算,在无力承担高息时及时止损,而不应通过持续借贷维持企业经营。面对出借人的各种违法行为,借款企业要及时采取权利救济的措施,切勿配合出具虚假债权凭证。

2.债务人提高缔约风险意识。民间借贷债务人应特别注意提高自身风险防范意识,警惕陷入“套路贷”泥潭。缔约过程中,应对预扣利息、变相高利、借款协议未注明出借人等情形高度重视,尽可能要求制作并保留副本,以防在诉讼中举证不能。还款时应要求收款方出具收条,向债权人指示的第三人还款时应保留债权人指示的证据。对已经发生的侵犯权益行为,包括可能涉黑涉恶的非法催讨行为,应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

3.债权人在金融监管规定范围内合法放贷。民间借贷作为广泛存在的民间金融活动,同样受到国家金融监管制度的规范和管理。只有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才能从事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发放贷款的业务。因此,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企业和个人可以向亲友、为生活消费目的而出借款项,但不能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反复性向不特定主体放贷。

4.债权人增强履约和证据意识。一是切实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借贷合同一旦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更是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债权人应加强履约意识,避免“出了借条就应还钱”的简单逻辑。二是提高证据意识,确保有效维权。既要重视书面合同,也要注重履约证据,尤其是按借款人指示向第三人付款的证据。既要重视最终对账的证据,也要注重原始合同及阶段性证据,以便确凿证实借款的来龙去脉。除了上述证据外,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信函、传真、邮件、微信、短信记录,录音、录像资料等其他形式证据,亦应注意汇总保管,以便结合书面合同共同证实案件事实。

5.收款人提升全面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一是基于买卖、合伙、股权转让、投资等关系而收到款项时,不应为满足对方要求或图省事出具借条或欠条,也不应怠于签订合同,而是应和对方签订内容完备明确、包含违约责任的协议书,以便产生纠纷时有约可循。二是充分认识到代第三人收款系高风险的行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推定通过金融机构转账的付款人为借贷关系出借人,故民事主体收到汇款人不明的转账后,应与汇款人明确汇款原因。否则,就有可能被推定为借款人。有鉴于此,民事主体应尽量避免将自己账户出借给他人、替他人收款。如果系因自己的债务人指示第三人还款而收款,收款人应保留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防止第三人依据转账凭证提起诉讼。



[1] 金融借贷类案件包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信用卡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及典当纠纷等案件。

[2] 统计数据均为青岛两级法院审结的一审案件结案数及标的总额,不包括二审案件。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借贷审判白皮书(2020年度)

来源:
2021年02月01日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融借贷审判白皮书

(2020年)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1月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融借贷审判白皮书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对经济发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日益突出,金融稳定更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2014年2月,青岛成为全国首个和唯一一个以财富管理为主题的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青岛金融改革由此进入国家战略布局。2020年,青岛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努力在推进15个攻势上取得新战果。随着青岛城市定位提升,金融业发展空间日益广阔,金融产业支柱地位日益巩固。随着青岛地区金融业迅猛发展,金融借贷纠纷凸显,金融借贷法律风险成为市场主体需要面对和防范的常规风险。为切实提升金融借贷风险防控能力,进一步优化金融法治环境,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青岛中院发布《金融借贷审判白皮书》,对2020年全市金融借贷案件情况进行梳理,分析其中存在的法律风险点,并就如何防范法律风险提出有针对性建议。

一、金融借贷类案件基本情况和特点

(一)基本情况

2020年青岛法院金融借贷类[1]案件审判基本情况:以银行类金融机构为原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结案8015件,结案标的总额195.51亿元;信用卡纠纷结案2690件,结案标的总额2.63亿元;民间借贷纠纷结案13434件,结案标的总额103.25亿元;融资租赁纠纷结案225件,结案标的总额13.29亿元。[2]

从青岛全市两级法院整体结案情况看,2020年金融借贷类案件数量和标的总额呈双增态势。从收案类型构成情况看,金融案件仍以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为主。2020年青岛两级法院审结的以银行类金融机构为原告的金融借款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两类案件的结案标的总额达298.76亿元,占全年金融案件标的总额的87.86%。其他金融案件如融资租赁纠纷、信用卡纠纷、票据纠纷等数量及标的额均较少。

(二)案件特点

从诉讼应对及风险防控角度分析,金融借贷每类案件都具有各自特点。

1.金融借款类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缔约、履约最为规范。金融借款类案件的原告都是具有金融许可证的合法放贷主体,都有比较完善的审贷、核贷、缔约、履约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因此,金融借款类案件基本实现缔约规范,债权人依约履行,此类案件原告的胜诉率极高,尤其是主债权的胜诉率在99%以上。二是金融借款类案件的风险主要集中在担保合同。担保是保障债权实现的主要措施,担保人的抗辩往往是此类案件审理的焦点。比如,借款是否为借新还旧、债务人的配偶签字是否真实等等。三是立法及司法理念的转变带来的合规风险。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公司担保、营业信托等难点问题的意见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金融借款、融资租赁、保理、保证、担保物权等制度进行了体系化地规范与修订。因此,金融机构需要根据最新的规定及时修改完善相关制度与流程,以适应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新规定。四是新型借款业务产生的法律风险。随着移动互联技术和金融产业不断融合,各金融机构争相运用互联网技术开展线上融资贷款业务。而互联网金融借款业务的飞速发展在引发大量纠纷的同时,金融机构在固定证据、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人身份、电子合同效力等方面也面临新的法律风险。

2.信用卡纠纷案件,除了具有和金融借款案件相似的缔约规范、债权人依约履行特点外,还存在以下特点:一是由于信用卡合同属于纯信用贷款,因此,信用卡纠纷案件的主要风险集中于持卡人违约欠款的风险。二是极少数案件中,仍然存在他人冒用“持卡人”名义开卡的情形,这是导致个别信用卡案件银行败诉的最主要原因。

3.融资租赁案件主要存在以下特点一是2017年以来案件数量与诉讼标的总额大幅双增,表明当前社会融资需求依然旺盛;另外以盘活资产进行融资的趋势明显增强,融资租赁成为融资的重要渠道。二是虽然案件总量不多,但个案平均诉讼标的额高。2020年,全市法院虽仅受理240件一审融资租赁案件,但标的总额达13.29亿元,案均标的额在550万元以上。三是融资租赁合同原以融物为核心,以实现物的使用价值为主要目的。近年来融资租赁市场中物的作用更倾向作为融资债权的担保,以“售后回租”为特色,出现“重融资、轻融物”的倾向,同时相关风险也日益暴露。

4.民间借贷案件主要存在以下特点一是相对于金融借款案件和信用卡案件,民间借贷的突出特点是交易行为具有自发性和不规范性:一方面缔约、履约简单快捷,但出借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出现预扣利息、高息计入本金、指示向案外人还款、暴力催债后不打收条等情形,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尤其是是否形成借贷合意、债权人是否履行给付义务、是否还款等要件事实。二是民间借贷审判注重法院审查事实的主动性和全面性,因此,债权人的举证不能充分证明其履行付款义务或欠款金额,甚至债权人不能出庭陈述相关事实的,都可能面临败诉风险。

二、金融借贷法律风险及成因分析

下面针对各类金融借贷案件的特点,对风险点进行提示及分析。

(一)金融借款类案件(含信用卡案件)

1.金融机构放贷时对借款人还贷能力审查不严。近几年,随着信贷融资规模的大幅攀升,有的银行对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借款实际用途及偿债能力审查不严。有的案件,银行对借款人提交的基础交易合同不做调查核实,在企业基本停产的情况下仍发放贷款。有的信用卡案件,虽然信用卡领用合约普遍约定,“申请人需如实提供个人相关的收入、资产证明,并承诺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但银行在诉讼中却不能提交关于持卡人个人资产状况的信息,表明银行放贷时对持卡人的履约能力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

2.金融机构对公司担保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有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有的金融机构对公司提供担保未依法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就会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还有的对公司担保审查不到位,导致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与担保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导致部分诉请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3.缔约时对违约失信后果提示不够。当前,社会信用体系逐渐完善,对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力度不断加大。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违约借款人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也可能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借款人特别是其中的年轻人未来社会发展将产生重大影响。实践中,金融机构在缔约时未能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提示借款人违约失信后果,导致失信惩戒机制的预防预警作用未能充分发挥。

4.企业为获取金融机构融资疏于风险防范。有的民营企业急于获取银行贷款,自愿或者在银行的介绍下与其他企业形成联保互保体,其他企业一旦违约,经营风险即通过担保链传导至正常经营的企业。还有的企业签订担保合同时在主债权信息、借款人、主债权金额均空白的担保合同上盖章,加重其债务风险。

(二)融资租赁案件

近年来,融资租赁的融资工具功能不断增强,由此出现了以最大程度盘活现有资产获得融资为目的的新型融资租赁模式,包括售后回租型及回购型。这两种业务模式虽然融资功能更加突出,但相较于传统模式风险也更难防控。

1.出租人对租赁物疏于审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业务以承租人的自有物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需由合同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审查和确认,因而容易发生重融资、轻融物的倾向。多数案件中,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购买价格相距较大,甚至个别案件中并不存在相应的租赁物,无法发挥融物对债权的保障作用,背离了设立融资租赁制度的本意。

2.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售后回租型模式下,因租赁物始终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判断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已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名下,是认定是否构成售后回租的重要环节。但有的案件,租赁企业利用现有资产实现融资,融资租赁公司亦不愿成为所有人,以融物实现债权,导致出现租赁物并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的情况。

(三)民间借贷案件

1. 借款人对民间借贷后果缺乏预判。有的企业遭遇经营困难,意图通过高利借贷缓解现金流紧张,结果因融资成本过高加剧经营困境,甚至导致企业和股东承担巨额债务。有的债务人为了拖延还款时间,配合债权人出具借条,将高息计入本金,亦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导致涉诉后极为被动。

2.债务人缔约时缺乏风险意识。由于债务人缔约时处于劣势地位,面对处于优势的出借方时,往往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未保留合同副本。债务人之后在诉讼中发现出借人修改条款或补充其他内容时,难以举证证明其主张。有的债务人通过借贷中介借款时,不仅在出借人空白的合同上签字盖章,而且也向借贷中介还款,诉讼后才知债权人是从未谋面的汇款人。面对借款合同载明的债权人和汇款人均系原告的“法律事实”,债务人欲证明通过中介借款、向中介付款系还款的举证难度较大。

3.债权人对金融监管规定认识不够。作为经济的核心和血脉,金融业处于国家监管之下。企业或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借贷行为依法无效;情节严重的,还将触犯非法经营罪。有的放贷主体不了解相关金融监管规定,为谋取高息以放贷为业,法院将依法审查相应的借贷合同的效力。

4.债权人证据意识不强。经营投资型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经常存在长期、反复、多笔的借贷往来,容易产生交易账目不清的问题。有的债权人只重视最后对账形成的孤证,但忽略收集和保存反映对账结果如何形成的相关材料、履行原始借贷合同的付款凭证或阶段性对账证据等,导致难以查清债权数额;有的企业人员时有变动,未进行交接手续,导致有关原始凭证缺失,在证据保留不完整的情况下,通过诉讼很难还原客观事实,不利于债权保护。

5.收款人怠于明确基础关系。收款人因与汇款人之间基于买卖、合伙、股权转让、投资等关系而收到款项时,给汇款人出具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怠于与汇款人订立相关书面合同,亦未固定保留双方之间存在基础关系的其他有效证据的,汇款人依据借条、欠条等凭证或者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借贷诉讼时,收款人可能面对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收款人代第三人收款,因不认识汇款人等原因怠于与汇款人明确汇款原因的,在汇款人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借贷诉讼时,如果汇款人与第三人之间亦未签订书面合同,未载明付款原因,即使收款人已将款项转给第三人,收款人也可能对汇款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三、金融借贷法律风险防控相关建议

(一)金融借款类案件(含信用卡案件)

1.金融机构信贷决策应回归“借款人本位”,慎用互联互保担保方式。借款人是借款的实际使用者、受益人和第一责任人,银行应首先审核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与偿贷能力。担保虽是一种促进资金融通的举措,但担保不能降低甚至取代金融机构对借款人偿贷能力的审核。银行不仅应注重审核借款人的财务报表,更应审查借款人实际的生产经营状况、纳税记录,尤其是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同时加强事后监督工作,监管借款的实际用途,杜绝借款人违约违规使用借款。

2.建立和完善企业征信系统和担保链信息服务平台,防范担保链风险。建议金融机构建立、完善企业征信系统和担保链信息服务平台,以准确、全面地掌握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信贷、资产及担保情况,建立针对关联担保的预警机制,防止关联利益主体利用金融机构信息不对称过度获取授信,增大债权风险。

3.加强对公司担保的合法性审查。2019年,最高法院九民会议纪要为公司担保审判统一了裁判尺度和思路,民事审判将对债权人是否尽到善意注意义务进行审查。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进一步规范。因此,金融机构对公司提供担保务必审查是否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经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同时,还要审查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所担保的主债务人、担保方式、主债权金额、范围等与担保合同约定是否一致。

4.金融机构及时适应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新规定、完善风控体系。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及相关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等一批司法解释开始实施。相对以往法律规定,新规定对债权人增加了缔约时明确保证方式、对多个保证人逐一主张权利等义务。因此,金融机构应及时适应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新理念、新原则和新规定,全面修改完善风控体系,切实保障金融债权的安全。

5.借款合同增加违约后果提示。建议金融机构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用加粗加黑字体向借款人提示违约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特别是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职业前景受限等后果,督促借款人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同时避免借款人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影响事业前途。

6. 企业树立以信用享低息的融资理念。应以诚信为本,重视信用评级,完善财务制度,积极纳税,充分利用有利形势和“银税通”各种新型金融产品,最大程度争取金融机构融资服务。同时,在向金融机构融资时,坚守风险底线,避免因轻信而失去对公章、财务章的控制,对与其他企业形成联保体或者为其他主体提供担保务必慎之又慎。   

 (二)融资租赁案件

1.确保租赁物真实存在且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融资租赁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若租赁物实际不存在或权属不明确,实质等同于借贷融资行为,可能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认定为借贷合同。为此,建议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严格审查承租人即出卖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包括查看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处分权的权利凭证、现场查验租赁物的真实性、详细清点及登记造册。

2.租赁物所有权应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所有权应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出租人除了与承租人达成转让租赁物的合意,还应通过动产交付、登记等法定物权交付方式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名下,降低融资租赁交易风险。

(三)民间借贷案件

1. 中小企业充分预判民间借贷对企业经营、股东权益的影响。中小企业应对自身的资金缺口、利润水平、还款来源、企业发展前景等进行评估和核算,在无力承担高息时及时止损,而不应通过持续借贷维持企业经营。面对出借人的各种违法行为,借款企业要及时采取权利救济的措施,切勿配合出具虚假债权凭证。

2.债务人提高缔约风险意识。民间借贷债务人应特别注意提高自身风险防范意识,警惕陷入“套路贷”泥潭。缔约过程中,应对预扣利息、变相高利、借款协议未注明出借人等情形高度重视,尽可能要求制作并保留副本,以防在诉讼中举证不能。还款时应要求收款方出具收条,向债权人指示的第三人还款时应保留债权人指示的证据。对已经发生的侵犯权益行为,包括可能涉黑涉恶的非法催讨行为,应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

3.债权人在金融监管规定范围内合法放贷。民间借贷作为广泛存在的民间金融活动,同样受到国家金融监管制度的规范和管理。只有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才能从事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发放贷款的业务。因此,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企业和个人可以向亲友、为生活消费目的而出借款项,但不能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反复性向不特定主体放贷。

4.债权人增强履约和证据意识。一是切实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借贷合同一旦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更是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债权人应加强履约意识,避免“出了借条就应还钱”的简单逻辑。二是提高证据意识,确保有效维权。既要重视书面合同,也要注重履约证据,尤其是按借款人指示向第三人付款的证据。既要重视最终对账的证据,也要注重原始合同及阶段性证据,以便确凿证实借款的来龙去脉。除了上述证据外,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信函、传真、邮件、微信、短信记录,录音、录像资料等其他形式证据,亦应注意汇总保管,以便结合书面合同共同证实案件事实。

5.收款人提升全面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一是基于买卖、合伙、股权转让、投资等关系而收到款项时,不应为满足对方要求或图省事出具借条或欠条,也不应怠于签订合同,而是应和对方签订内容完备明确、包含违约责任的协议书,以便产生纠纷时有约可循。二是充分认识到代第三人收款系高风险的行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推定通过金融机构转账的付款人为借贷关系出借人,故民事主体收到汇款人不明的转账后,应与汇款人明确汇款原因。否则,就有可能被推定为借款人。有鉴于此,民事主体应尽量避免将自己账户出借给他人、替他人收款。如果系因自己的债务人指示第三人还款而收款,收款人应保留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防止第三人依据转账凭证提起诉讼。



[1] 金融借贷类案件包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信用卡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及典当纠纷等案件。

[2] 统计数据均为青岛两级法院审结的一审案件结案数及标的总额,不包括二审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