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理人报酬确定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人报酬的确定与使用,保障破产案件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结合本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报酬,是指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依法应当取得的报酬。
除本办法依法规定的报酬外,管理人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的数额应与其所付出的劳动、承担的风险责任以及案件推进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适应,本院根据管理人的工作实绩和工作效率等依法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数额。
第四条 本院审理的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报酬较高时,按照《青岛市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第六条规定,从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报酬作为破产援助资金。
第五条 管理人已尽勤勉与忠实之责,仅因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过低或未发生债务人的清偿等非管理人自身的原因,导致管理人报酬过低,按照《青岛市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第十条规定,在破产援助资金范围内,予以一定金额的补偿。
第六条 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计算比例,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确定。但必要时,本院可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上述比例30%的浮动范围内上浮相关案件的管理人报酬。
第七条 本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审理进度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
第八条 管理人接受本院指定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初步拟定管理人报酬方案,报本院审查。
第九条 本院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报价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上述报酬方案一般不予调整,但债权人会议异议成立的除外。
第十条 本院自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
第十一条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债权人会议可以授权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与管理人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本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
第十二条 管理人报酬方案确定后,本院可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形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本院自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调整内容。
第十三条 本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考虑以下因素:
(一)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
(二)管理人的勤勉程度;
(三)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
(四)管理人履行社会责任所做的实际工作;
(五)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本地物价水平;
(七)管理人投入的专业人数及相应的人力和时间成本;
(八)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形。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本院的规定上浮管理人报酬比例:
(一)案情特别疑难、复杂,管理人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
(二)案件具有重大影响,处理结果获得上级法院或党委、政府高度认可;
(三)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高度认可管理人工作,同意提高管理人报酬;
(四)管理人为安置职工、维护稳定、财产清收做出重大贡献;
(五)本院认为案件处理效果特别突出应当上浮报酬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上浮管理人报酬比例,应由管理人提出书面申请和专项报告,经合议庭评议同意。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低管理人报酬:
(一)管理人违背勤勉尽责义务,产生严重后果的;
(二)案件处理不当导致影响稳定事件发生的;
(三)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工作严重失职,经查证属实的;
(四)管理人存在其他违背法定职责或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
第十八条 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可以向本院申请预支报酬,预支金额不得超过根据案情预测当期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确定的管理人报酬的20%。
第十九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当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供支付报酬的债务人财产情况;
(二)申请收取报酬的时间和数额;
(三)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本院自收到管理人的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确定支付管理人的报酬数额。
第二十条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若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的收取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异议书应写明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第二十二条 本院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如有必要,本院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
本院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十日内,就异议审查的结果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协商一致的,应当向本院报告;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本院组织双方协商确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对取回权人的财产付出合理劳动,经协商一致的,可以向取回权人收取报酬。报酬的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
取回权人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期限行使取回权,或者未按照该规定第二十八条向管理人支付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导致管理人拒绝其取回财产的,管理人可以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就延迟取回期间付出的合理劳动和增加的相关支出向取回权人收取报酬和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本院许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其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及审计等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所需费用需要从破产费用中支付的,应当事先经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通过,并报告本院。
第二十六条 经本院许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非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破产费用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在管理人报酬总额中确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为两个以上社会中介机构的,各方可以自行协商确定报酬分配原则和比例,并向本院备案。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发生更换的,本院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其报酬比例总和不得超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范围。管理人就报酬分配自行协商一致的,应向本院备案。
第三十条 管理人报酬虽不足以支付管理人工作成本,但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政府主管部门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管理人报酬低于管理人工作成本的差额已予补偿或部分补偿的,破产援助资金对已补偿的部分不再补偿。
第三十一条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0年7月30日印发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理人报酬确定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人报酬的确定与使用,保障破产案件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结合本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报酬,是指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依法应当取得的报酬。
除本办法依法规定的报酬外,管理人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的数额应与其所付出的劳动、承担的风险责任以及案件推进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适应,本院根据管理人的工作实绩和工作效率等依法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数额。
第四条 本院审理的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报酬较高时,按照《青岛市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第六条规定,从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报酬作为破产援助资金。
第五条 管理人已尽勤勉与忠实之责,仅因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过低或未发生债务人的清偿等非管理人自身的原因,导致管理人报酬过低,按照《青岛市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第十条规定,在破产援助资金范围内,予以一定金额的补偿。
第六条 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计算比例,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确定。但必要时,本院可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上述比例30%的浮动范围内上浮相关案件的管理人报酬。
第七条 本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审理进度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
第八条 管理人接受本院指定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初步拟定管理人报酬方案,报本院审查。
第九条 本院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报价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上述报酬方案一般不予调整,但债权人会议异议成立的除外。
第十条 本院自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
第十一条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债权人会议可以授权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与管理人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本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
第十二条 管理人报酬方案确定后,本院可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形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本院自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调整内容。
第十三条 本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考虑以下因素:
(一)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
(二)管理人的勤勉程度;
(三)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
(四)管理人履行社会责任所做的实际工作;
(五)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本地物价水平;
(七)管理人投入的专业人数及相应的人力和时间成本;
(八)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形。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本院的规定上浮管理人报酬比例:
(一)案情特别疑难、复杂,管理人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
(二)案件具有重大影响,处理结果获得上级法院或党委、政府高度认可;
(三)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高度认可管理人工作,同意提高管理人报酬;
(四)管理人为安置职工、维护稳定、财产清收做出重大贡献;
(五)本院认为案件处理效果特别突出应当上浮报酬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上浮管理人报酬比例,应由管理人提出书面申请和专项报告,经合议庭评议同意。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低管理人报酬:
(一)管理人违背勤勉尽责义务,产生严重后果的;
(二)案件处理不当导致影响稳定事件发生的;
(三)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工作严重失职,经查证属实的;
(四)管理人存在其他违背法定职责或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
第十八条 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可以向本院申请预支报酬,预支金额不得超过根据案情预测当期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确定的管理人报酬的20%。
第十九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当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供支付报酬的债务人财产情况;
(二)申请收取报酬的时间和数额;
(三)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本院自收到管理人的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确定支付管理人的报酬数额。
第二十条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若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的收取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异议书应写明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第二十二条 本院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如有必要,本院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
本院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十日内,就异议审查的结果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协商一致的,应当向本院报告;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本院组织双方协商确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对取回权人的财产付出合理劳动,经协商一致的,可以向取回权人收取报酬。报酬的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
取回权人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期限行使取回权,或者未按照该规定第二十八条向管理人支付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导致管理人拒绝其取回财产的,管理人可以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就延迟取回期间付出的合理劳动和增加的相关支出向取回权人收取报酬和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本院许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其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及审计等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所需费用需要从破产费用中支付的,应当事先经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通过,并报告本院。
第二十六条 经本院许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非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破产费用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在管理人报酬总额中确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为两个以上社会中介机构的,各方可以自行协商确定报酬分配原则和比例,并向本院备案。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发生更换的,本院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其报酬比例总和不得超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范围。管理人就报酬分配自行协商一致的,应向本院备案。
第三十条 管理人报酬虽不足以支付管理人工作成本,但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政府主管部门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管理人报酬低于管理人工作成本的差额已予补偿或部分补偿的,破产援助资金对已补偿的部分不再补偿。
第三十一条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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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INGDAO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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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报酬确定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人报酬的确定与使用,保障破产案件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结合本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报酬,是指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依法应当取得的报酬。
除本办法依法规定的报酬外,管理人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的数额应与其所付出的劳动、承担的风险责任以及案件推进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适应,本院根据管理人的工作实绩和工作效率等依法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数额。
第四条 本院审理的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报酬较高时,按照《青岛市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第六条规定,从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报酬作为破产援助资金。
第五条 管理人已尽勤勉与忠实之责,仅因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过低或未发生债务人的清偿等非管理人自身的原因,导致管理人报酬过低,按照《青岛市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第十条规定,在破产援助资金范围内,予以一定金额的补偿。
第六条 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计算比例,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确定。但必要时,本院可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上述比例30%的浮动范围内上浮相关案件的管理人报酬。
第七条 本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审理进度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
第八条 管理人接受本院指定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初步拟定管理人报酬方案,报本院审查。
第九条 本院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报价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上述报酬方案一般不予调整,但债权人会议异议成立的除外。
第十条 本院自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
第十一条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债权人会议可以授权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与管理人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本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
第十二条 管理人报酬方案确定后,本院可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形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本院自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调整内容。
第十三条 本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考虑以下因素:
(一)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
(二)管理人的勤勉程度;
(三)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
(四)管理人履行社会责任所做的实际工作;
(五)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本地物价水平;
(七)管理人投入的专业人数及相应的人力和时间成本;
(八)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形。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本院的规定上浮管理人报酬比例:
(一)案情特别疑难、复杂,管理人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
(二)案件具有重大影响,处理结果获得上级法院或党委、政府高度认可;
(三)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高度认可管理人工作,同意提高管理人报酬;
(四)管理人为安置职工、维护稳定、财产清收做出重大贡献;
(五)本院认为案件处理效果特别突出应当上浮报酬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上浮管理人报酬比例,应由管理人提出书面申请和专项报告,经合议庭评议同意。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低管理人报酬:
(一)管理人违背勤勉尽责义务,产生严重后果的;
(二)案件处理不当导致影响稳定事件发生的;
(三)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工作严重失职,经查证属实的;
(四)管理人存在其他违背法定职责或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
第十八条 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可以向本院申请预支报酬,预支金额不得超过根据案情预测当期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确定的管理人报酬的20%。
第十九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当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供支付报酬的债务人财产情况;
(二)申请收取报酬的时间和数额;
(三)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本院自收到管理人的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确定支付管理人的报酬数额。
第二十条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若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的收取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异议书应写明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第二十二条 本院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如有必要,本院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
本院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十日内,就异议审查的结果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协商一致的,应当向本院报告;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本院组织双方协商确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对取回权人的财产付出合理劳动,经协商一致的,可以向取回权人收取报酬。报酬的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
取回权人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期限行使取回权,或者未按照该规定第二十八条向管理人支付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导致管理人拒绝其取回财产的,管理人可以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就延迟取回期间付出的合理劳动和增加的相关支出向取回权人收取报酬和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本院许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其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及审计等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所需费用需要从破产费用中支付的,应当事先经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通过,并报告本院。
第二十六条 经本院许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非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破产费用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在管理人报酬总额中确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为两个以上社会中介机构的,各方可以自行协商确定报酬分配原则和比例,并向本院备案。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发生更换的,本院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其报酬比例总和不得超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范围。管理人就报酬分配自行协商一致的,应向本院备案。
第三十条 管理人报酬虽不足以支付管理人工作成本,但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政府主管部门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管理人报酬低于管理人工作成本的差额已予补偿或部分补偿的,破产援助资金对已补偿的部分不再补偿。
第三十一条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0年7月30日印发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理人报酬确定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人报酬的确定与使用,保障破产案件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结合本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报酬,是指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依法应当取得的报酬。
除本办法依法规定的报酬外,管理人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的数额应与其所付出的劳动、承担的风险责任以及案件推进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适应,本院根据管理人的工作实绩和工作效率等依法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数额。
第四条 本院审理的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报酬较高时,按照《青岛市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第六条规定,从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报酬作为破产援助资金。
第五条 管理人已尽勤勉与忠实之责,仅因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过低或未发生债务人的清偿等非管理人自身的原因,导致管理人报酬过低,按照《青岛市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第十条规定,在破产援助资金范围内,予以一定金额的补偿。
第六条 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计算比例,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确定。但必要时,本院可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上述比例30%的浮动范围内上浮相关案件的管理人报酬。
第七条 本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审理进度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
第八条 管理人接受本院指定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初步拟定管理人报酬方案,报本院审查。
第九条 本院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报价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上述报酬方案一般不予调整,但债权人会议异议成立的除外。
第十条 本院自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
第十一条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债权人会议可以授权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与管理人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本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
第十二条 管理人报酬方案确定后,本院可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形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本院自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调整内容。
第十三条 本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考虑以下因素:
(一)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
(二)管理人的勤勉程度;
(三)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
(四)管理人履行社会责任所做的实际工作;
(五)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本地物价水平;
(七)管理人投入的专业人数及相应的人力和时间成本;
(八)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形。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本院的规定上浮管理人报酬比例:
(一)案情特别疑难、复杂,管理人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
(二)案件具有重大影响,处理结果获得上级法院或党委、政府高度认可;
(三)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高度认可管理人工作,同意提高管理人报酬;
(四)管理人为安置职工、维护稳定、财产清收做出重大贡献;
(五)本院认为案件处理效果特别突出应当上浮报酬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上浮管理人报酬比例,应由管理人提出书面申请和专项报告,经合议庭评议同意。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低管理人报酬:
(一)管理人违背勤勉尽责义务,产生严重后果的;
(二)案件处理不当导致影响稳定事件发生的;
(三)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工作严重失职,经查证属实的;
(四)管理人存在其他违背法定职责或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
第十八条 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可以向本院申请预支报酬,预支金额不得超过根据案情预测当期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确定的管理人报酬的20%。
第十九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当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供支付报酬的债务人财产情况;
(二)申请收取报酬的时间和数额;
(三)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本院自收到管理人的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确定支付管理人的报酬数额。
第二十条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若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的收取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异议书应写明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第二十二条 本院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如有必要,本院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
本院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十日内,就异议审查的结果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协商一致的,应当向本院报告;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本院组织双方协商确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对取回权人的财产付出合理劳动,经协商一致的,可以向取回权人收取报酬。报酬的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
取回权人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期限行使取回权,或者未按照该规定第二十八条向管理人支付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导致管理人拒绝其取回财产的,管理人可以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就延迟取回期间付出的合理劳动和增加的相关支出向取回权人收取报酬和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本院许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其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及审计等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所需费用需要从破产费用中支付的,应当事先经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通过,并报告本院。
第二十六条 经本院许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非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破产费用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在管理人报酬总额中确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为两个以上社会中介机构的,各方可以自行协商确定报酬分配原则和比例,并向本院备案。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发生更换的,本院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其报酬比例总和不得超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范围。管理人就报酬分配自行协商一致的,应向本院备案。
第三十条 管理人报酬虽不足以支付管理人工作成本,但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政府主管部门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管理人报酬低于管理人工作成本的差额已予补偿或部分补偿的,破产援助资金对已补偿的部分不再补偿。
第三十一条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0年7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