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规程(试行)
为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提升破产案件审判质效,完善破产审判工作运行机制,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简易快速审理的工作指引(试行)》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青岛市两级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基本原则
第一条 【繁简分流】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的简单破产案件,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执行部门查无财产的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应当优先适用快速审理。
第二条 【效率原则】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应当尽量同步破产事项、压缩程序时限、简化流程环节,提升审判质效。
第三条 【权利保障】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不得损害破产参与人必须享有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二、适用条件
第四条 【积极条件】破产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快速审理:
(一)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分配的;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不存在重大维稳隐患的;
(三)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经清算,无财产或者财产较少的;
(四)债务人已经过人民法院强制清算或经过自行清算,资产、负债情况明确或因资不抵债,清算组已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
(五)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已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
(六)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协商一致同意快速审理的;
(七)其他适宜快速审理的情形。
第五条 【消极条件】破产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快速审理:
(一)债务人涉及大量职工安置、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或存在其他重大处置风险和维稳隐患的;
(二)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或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债务人财产处置、变现存在重大困难的;
(三)债权人人数众多的;
(四)涉及刑民交叉问题的;
(五)破产重整案件;
(六)需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或重整的;
(七)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八)需进行跨境破产的;
(九)其他不宜快速审理的情形。
三、启动程序及审理机制
第六条 【快速审理及管理人指定】破产申请审查阶段应同步审查是否适用快速审理方式以及开展管理人选任工作。
破产申请审查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破产受理裁定时一并作出是否适用快速审理的决定,并指定管理人。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书及决定书作出之日起三日内,一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七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管理人的确定】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用随机方式从管理人名册中选定管理人。
对于可以快速审理的公司强制清算转破产案件,除可能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可以不受管理人名册限制,在原强制清算的清算组中直接指定中介机构或个人担任管理人。
管理人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管理人工作平台及时录入案件信息,定期披露工作进展。
第八条 【快速审理时限及程序转换】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应于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破产案件在快速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快速审理的,或者案件无法在三个月内审结的,应当转换为普通方式审理,原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法院应当将转换审理方式决定书送达管理人,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
第九条 【通知或告知方式】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及管理人对需要通知或者告知的事项一般参照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简易程序规定,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简便方式,但民事裁定书、决定书除外。
对于依法需要公告的事项,首选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
第十条【债权申报期限】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债权申报期限为三十日,自受理破产申请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接管财产、刻制印章、开立账户的期限】管理人应在接受指定之日起五日内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三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管理人印章,并于印章备案启用后三日内向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
第十二条 【开立账户及刻制印章的简化】对债务人确无财产的案件,管理人可以不开立银行账户、不刻制印章。
第十三条 【财产调查期限】管理人应在接管债务人财产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并在完成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财产调查的简化】执行部门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经查明债务人确无财产可破,且无明显变动的可以不再调查。
第十五条 【审计、评估、鉴定的简化】诉讼程序、执行程序、强制清算程序中曾对债务人财产作出审计、评估或鉴定,仍在有效期内或者虽已逾期但债权人会议决议采用的,不再重新委托。对于财产状况明晰或者债务人财产数量较少的案件,管理人形成财产调查报告,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后,不再进行审计;经网络询价或向财产所在地有关机构定向询价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再委托评估。
第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的简化】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召开。
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可以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原则上以一次为限,可采用现场、网络会议等形式进行。
第十七条 【召集期限】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债权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可以向管理人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一并提交表决。
第十九条 【网络拍卖优先】破产财产处置以网络拍卖优先为原则,经债权人会议同意,也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等灵活方式。
第二十条 【债权确认】对于无异议债权,管理人应当自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五日内提请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一条 【提请宣告破产期限】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管理人应当自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宣告破产申请。
第二十二条 【裁定宣告破产期限】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提交的宣告破产申请报告,经审查认为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送达管理人和债务人,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告破产情形】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能够认定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二十四条 【终结破产程序情形及期限】如破产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如破产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虽有少量财产,但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同时一并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根据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定,并自作出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公告。
第二十五条 【注销登记】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五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四、附则
第二十六条 【适用指引】本规程未规定的破产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简易快速审理的工作指引(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强制清算案件参照适用】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企业财产状况清楚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程。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时间】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0年7月30日印发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规程(试行)
为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提升破产案件审判质效,完善破产审判工作运行机制,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简易快速审理的工作指引(试行)》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青岛市两级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基本原则
第一条 【繁简分流】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的简单破产案件,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执行部门查无财产的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应当优先适用快速审理。
第二条 【效率原则】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应当尽量同步破产事项、压缩程序时限、简化流程环节,提升审判质效。
第三条 【权利保障】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不得损害破产参与人必须享有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二、适用条件
第四条 【积极条件】破产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快速审理:
(一)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分配的;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不存在重大维稳隐患的;
(三)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经清算,无财产或者财产较少的;
(四)债务人已经过人民法院强制清算或经过自行清算,资产、负债情况明确或因资不抵债,清算组已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
(五)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已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
(六)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协商一致同意快速审理的;
(七)其他适宜快速审理的情形。
第五条 【消极条件】破产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快速审理:
(一)债务人涉及大量职工安置、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或存在其他重大处置风险和维稳隐患的;
(二)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或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债务人财产处置、变现存在重大困难的;
(三)债权人人数众多的;
(四)涉及刑民交叉问题的;
(五)破产重整案件;
(六)需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或重整的;
(七)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八)需进行跨境破产的;
(九)其他不宜快速审理的情形。
三、启动程序及审理机制
第六条 【快速审理及管理人指定】破产申请审查阶段应同步审查是否适用快速审理方式以及开展管理人选任工作。
破产申请审查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破产受理裁定时一并作出是否适用快速审理的决定,并指定管理人。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书及决定书作出之日起三日内,一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七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管理人的确定】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用随机方式从管理人名册中选定管理人。
对于可以快速审理的公司强制清算转破产案件,除可能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可以不受管理人名册限制,在原强制清算的清算组中直接指定中介机构或个人担任管理人。
管理人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管理人工作平台及时录入案件信息,定期披露工作进展。
第八条 【快速审理时限及程序转换】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应于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破产案件在快速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快速审理的,或者案件无法在三个月内审结的,应当转换为普通方式审理,原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法院应当将转换审理方式决定书送达管理人,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
第九条 【通知或告知方式】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及管理人对需要通知或者告知的事项一般参照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简易程序规定,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简便方式,但民事裁定书、决定书除外。
对于依法需要公告的事项,首选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
第十条【债权申报期限】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债权申报期限为三十日,自受理破产申请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接管财产、刻制印章、开立账户的期限】管理人应在接受指定之日起五日内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三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管理人印章,并于印章备案启用后三日内向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
第十二条 【开立账户及刻制印章的简化】对债务人确无财产的案件,管理人可以不开立银行账户、不刻制印章。
第十三条 【财产调查期限】管理人应在接管债务人财产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并在完成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财产调查的简化】执行部门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经查明债务人确无财产可破,且无明显变动的可以不再调查。
第十五条 【审计、评估、鉴定的简化】诉讼程序、执行程序、强制清算程序中曾对债务人财产作出审计、评估或鉴定,仍在有效期内或者虽已逾期但债权人会议决议采用的,不再重新委托。对于财产状况明晰或者债务人财产数量较少的案件,管理人形成财产调查报告,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后,不再进行审计;经网络询价或向财产所在地有关机构定向询价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再委托评估。
第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的简化】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召开。
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可以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原则上以一次为限,可采用现场、网络会议等形式进行。
第十七条 【召集期限】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债权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可以向管理人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一并提交表决。
第十九条 【网络拍卖优先】破产财产处置以网络拍卖优先为原则,经债权人会议同意,也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等灵活方式。
第二十条 【债权确认】对于无异议债权,管理人应当自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五日内提请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一条 【提请宣告破产期限】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管理人应当自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宣告破产申请。
第二十二条 【裁定宣告破产期限】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提交的宣告破产申请报告,经审查认为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送达管理人和债务人,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告破产情形】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能够认定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二十四条 【终结破产程序情形及期限】如破产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如破产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虽有少量财产,但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同时一并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根据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定,并自作出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公告。
第二十五条 【注销登记】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五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四、附则
第二十六条 【适用指引】本规程未规定的破产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简易快速审理的工作指引(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强制清算案件参照适用】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企业财产状况清楚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程。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时间】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0年7月30日印发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QINGDAO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规程(试行)
为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提升破产案件审判质效,完善破产审判工作运行机制,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简易快速审理的工作指引(试行)》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青岛市两级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基本原则
第一条 【繁简分流】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的简单破产案件,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执行部门查无财产的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应当优先适用快速审理。
第二条 【效率原则】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应当尽量同步破产事项、压缩程序时限、简化流程环节,提升审判质效。
第三条 【权利保障】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不得损害破产参与人必须享有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二、适用条件
第四条 【积极条件】破产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快速审理:
(一)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分配的;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不存在重大维稳隐患的;
(三)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经清算,无财产或者财产较少的;
(四)债务人已经过人民法院强制清算或经过自行清算,资产、负债情况明确或因资不抵债,清算组已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
(五)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已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
(六)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协商一致同意快速审理的;
(七)其他适宜快速审理的情形。
第五条 【消极条件】破产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快速审理:
(一)债务人涉及大量职工安置、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或存在其他重大处置风险和维稳隐患的;
(二)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或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债务人财产处置、变现存在重大困难的;
(三)债权人人数众多的;
(四)涉及刑民交叉问题的;
(五)破产重整案件;
(六)需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或重整的;
(七)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八)需进行跨境破产的;
(九)其他不宜快速审理的情形。
三、启动程序及审理机制
第六条 【快速审理及管理人指定】破产申请审查阶段应同步审查是否适用快速审理方式以及开展管理人选任工作。
破产申请审查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破产受理裁定时一并作出是否适用快速审理的决定,并指定管理人。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书及决定书作出之日起三日内,一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七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管理人的确定】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用随机方式从管理人名册中选定管理人。
对于可以快速审理的公司强制清算转破产案件,除可能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可以不受管理人名册限制,在原强制清算的清算组中直接指定中介机构或个人担任管理人。
管理人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管理人工作平台及时录入案件信息,定期披露工作进展。
第八条 【快速审理时限及程序转换】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应于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破产案件在快速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快速审理的,或者案件无法在三个月内审结的,应当转换为普通方式审理,原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法院应当将转换审理方式决定书送达管理人,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
第九条 【通知或告知方式】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及管理人对需要通知或者告知的事项一般参照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简易程序规定,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简便方式,但民事裁定书、决定书除外。
对于依法需要公告的事项,首选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
第十条【债权申报期限】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债权申报期限为三十日,自受理破产申请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接管财产、刻制印章、开立账户的期限】管理人应在接受指定之日起五日内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三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管理人印章,并于印章备案启用后三日内向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
第十二条 【开立账户及刻制印章的简化】对债务人确无财产的案件,管理人可以不开立银行账户、不刻制印章。
第十三条 【财产调查期限】管理人应在接管债务人财产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并在完成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财产调查的简化】执行部门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经查明债务人确无财产可破,且无明显变动的可以不再调查。
第十五条 【审计、评估、鉴定的简化】诉讼程序、执行程序、强制清算程序中曾对债务人财产作出审计、评估或鉴定,仍在有效期内或者虽已逾期但债权人会议决议采用的,不再重新委托。对于财产状况明晰或者债务人财产数量较少的案件,管理人形成财产调查报告,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后,不再进行审计;经网络询价或向财产所在地有关机构定向询价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再委托评估。
第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的简化】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召开。
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可以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原则上以一次为限,可采用现场、网络会议等形式进行。
第十七条 【召集期限】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债权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可以向管理人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一并提交表决。
第十九条 【网络拍卖优先】破产财产处置以网络拍卖优先为原则,经债权人会议同意,也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等灵活方式。
第二十条 【债权确认】对于无异议债权,管理人应当自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五日内提请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一条 【提请宣告破产期限】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管理人应当自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宣告破产申请。
第二十二条 【裁定宣告破产期限】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提交的宣告破产申请报告,经审查认为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送达管理人和债务人,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告破产情形】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能够认定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二十四条 【终结破产程序情形及期限】如破产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如破产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虽有少量财产,但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同时一并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根据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定,并自作出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公告。
第二十五条 【注销登记】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五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四、附则
第二十六条 【适用指引】本规程未规定的破产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简易快速审理的工作指引(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强制清算案件参照适用】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企业财产状况清楚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程。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时间】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0年7月30日印发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规程(试行)
为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提升破产案件审判质效,完善破产审判工作运行机制,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简易快速审理的工作指引(试行)》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青岛市两级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基本原则
第一条 【繁简分流】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的简单破产案件,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执行部门查无财产的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应当优先适用快速审理。
第二条 【效率原则】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应当尽量同步破产事项、压缩程序时限、简化流程环节,提升审判质效。
第三条 【权利保障】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不得损害破产参与人必须享有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二、适用条件
第四条 【积极条件】破产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快速审理:
(一)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分配的;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不存在重大维稳隐患的;
(三)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经清算,无财产或者财产较少的;
(四)债务人已经过人民法院强制清算或经过自行清算,资产、负债情况明确或因资不抵债,清算组已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
(五)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已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
(六)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协商一致同意快速审理的;
(七)其他适宜快速审理的情形。
第五条 【消极条件】破产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快速审理:
(一)债务人涉及大量职工安置、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或存在其他重大处置风险和维稳隐患的;
(二)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或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债务人财产处置、变现存在重大困难的;
(三)债权人人数众多的;
(四)涉及刑民交叉问题的;
(五)破产重整案件;
(六)需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或重整的;
(七)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八)需进行跨境破产的;
(九)其他不宜快速审理的情形。
三、启动程序及审理机制
第六条 【快速审理及管理人指定】破产申请审查阶段应同步审查是否适用快速审理方式以及开展管理人选任工作。
破产申请审查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破产受理裁定时一并作出是否适用快速审理的决定,并指定管理人。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书及决定书作出之日起三日内,一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七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管理人的确定】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用随机方式从管理人名册中选定管理人。
对于可以快速审理的公司强制清算转破产案件,除可能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可以不受管理人名册限制,在原强制清算的清算组中直接指定中介机构或个人担任管理人。
管理人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管理人工作平台及时录入案件信息,定期披露工作进展。
第八条 【快速审理时限及程序转换】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应于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破产案件在快速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快速审理的,或者案件无法在三个月内审结的,应当转换为普通方式审理,原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法院应当将转换审理方式决定书送达管理人,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
第九条 【通知或告知方式】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及管理人对需要通知或者告知的事项一般参照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简易程序规定,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简便方式,但民事裁定书、决定书除外。
对于依法需要公告的事项,首选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
第十条【债权申报期限】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债权申报期限为三十日,自受理破产申请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接管财产、刻制印章、开立账户的期限】管理人应在接受指定之日起五日内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三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管理人印章,并于印章备案启用后三日内向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
第十二条 【开立账户及刻制印章的简化】对债务人确无财产的案件,管理人可以不开立银行账户、不刻制印章。
第十三条 【财产调查期限】管理人应在接管债务人财产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并在完成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财产调查的简化】执行部门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经查明债务人确无财产可破,且无明显变动的可以不再调查。
第十五条 【审计、评估、鉴定的简化】诉讼程序、执行程序、强制清算程序中曾对债务人财产作出审计、评估或鉴定,仍在有效期内或者虽已逾期但债权人会议决议采用的,不再重新委托。对于财产状况明晰或者债务人财产数量较少的案件,管理人形成财产调查报告,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后,不再进行审计;经网络询价或向财产所在地有关机构定向询价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再委托评估。
第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的简化】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召开。
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可以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原则上以一次为限,可采用现场、网络会议等形式进行。
第十七条 【召集期限】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债权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可以向管理人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一并提交表决。
第十九条 【网络拍卖优先】破产财产处置以网络拍卖优先为原则,经债权人会议同意,也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等灵活方式。
第二十条 【债权确认】对于无异议债权,管理人应当自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五日内提请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一条 【提请宣告破产期限】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管理人应当自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宣告破产申请。
第二十二条 【裁定宣告破产期限】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提交的宣告破产申请报告,经审查认为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送达管理人和债务人,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告破产情形】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能够认定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二十四条 【终结破产程序情形及期限】如破产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如破产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虽有少量财产,但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同时一并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根据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定,并自作出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公告。
第二十五条 【注销登记】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五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四、附则
第二十六条 【适用指引】本规程未规定的破产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简易快速审理的工作指引(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强制清算案件参照适用】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企业财产状况清楚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程。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时间】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0年7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