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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

2020年10月15日
作者: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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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青中法办〔2020〕46号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

    为推动和规范庭外重组与庭内破产重整程序的衔接机制,准确识别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提高重整效率,降低重整成本,有效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挽救困境企业的功能,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适用条件】债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预重整:

(一)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或职工安置数量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型企业;

(二)债务人企业规模较大或在该行业或对该区域经济发展和稳定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其他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企业。

第二条【预重整听证】受理重整申请前,对于具有重整原因的债务人,经债务人同意预重整并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等支持意见后,由法院听证审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第三条【预重整决定、立案】决定债务人预重整的,人民法院应作出预重整决定书和指定预重整管理人决定书。

预重整案件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编制案号。

决定债务人预重整前,预重整申请人撤回预重整申请、按撤回预重整申请处理的或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预重整条件的,应向预重整申请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及理由。

第四条【外部保障】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债权人、预重整管理人等应当积极取得当地政府的支持和帮助,落实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有关文件要求,充分发挥政府在预重整中组织协调、维稳处置、招商引资、政策扶持等方面的职能作用。

第五条【预重整期间】预重整期间为三个月,自合议庭作出预重整决定之日起计算。有正当理由的,经预重整管理人申请,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六条【预重整方案的内容】法院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债务人应当在预重整期间制作预重整方案,预重整方案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第七条【预重整管理人的指定】指定预重整管理人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编入本院管理人名册的一级管理人自愿报名并随机摇号产生;

(二)债务人、初步审查享有普通债权总额 1/2 以上的债权人和政府有关监管部门或主管机关可在本院管理人名册的一级管理人中共同推荐产生;

(三)特别重大的案件可以采取竞争选任方式产生。

预重整管理人的指定工作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八条【预重整管理人的职责】在预重整期间,预重整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

(二)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三)监督债务人充分披露涉及重整信息;

(四)推动债务人与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协助拟定预重整方案;

(五)通过召开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有关主管部门等利害关系人参加的会议,或者书面方式征求对预重整方案的意见;

(六)定期向法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遇有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重大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法院报告;

(七)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债务人义务】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配合管理人调查,配合审计评估,如实回答询问并提交材料;

(三)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资产价值;

(四)及时向管理人报告经营中的重大事项;

(五)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为企业继续营业、维持其营运价值所必要的支出除外;

(六)未经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七)积极与出资人、主要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制作预重整方案;

(八)完成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信息披露】 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将与重整有关的所有信息全面、准确、合法的向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充分、完整、真实、合法地披露。

第十一条【预重整期间的借款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因持续经营需要,经法院批准,可以对外借款。受理重整申请后,该借款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清偿。

第十二条【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完成或者预重整期间届满,预重整管理人应当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

预重整工作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债务人出现经营或财务困境的原因;

(三)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

(四)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

(五)债务人重整价值的分析意见;

(六)债务人重整可行性的分析意见;

(七)是否形成重整方案以及重整方案的协商情况;

(八)进行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九)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预重整终止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向本院提出终止预重整的申请:

(一)已按目标完成意向投资人招募并制作完成重组方案,预重整管理人建议受理重整申请的;

(二)因债务人重要财产面临被处置以及处置的价款即将兑现,导致不受理重整就可能使债务人重整价值严重贬损等紧急情形的;

(三)债务人不配合预重整管理人和人民法院工作,或者有未经批准的个别清偿等可能使财产价值贬损的行为,致使预重整无法顺利进行的;

(四)行业主管部门或相关权威机构已对债务人重整价值作出否定性评价的;

(五)申请人向本院撤回重整申请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预重整程序的情形。

第十四条【与重整程序的衔接预重整管理人申请转入重整程序的,应当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书面申请、预重整方案及表决结果、证据等材料。法院自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和书面申请等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组织听证,经听证审查后,裁定进入重整程序,并发布公告。

预重整方案应当合法、合理、可行,方案表决结果是法院裁定是否转入重整的重要考量因素。

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另行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第十五条【效力延伸】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出资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或者预重整程序中已经拟定的预重整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出资人对该协议或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或方案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产生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权利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二)协议达成或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以及协议达成或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预重整期间的费用在预重整期间,管理人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等执行职务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支付。债务人未及时支付的,受理重整申请后,列入破产费用。

预重整程序终止的,管理人可以和债务人协商确定收取适当报酬,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

预重整成功转入重整程序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由法院决定,预重整期间管理人履职表现作为报酬计算的参考因素,预重整阶段不另行收取报酬。

第十七条【管理人衔接】本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应当征询债权人对预重整管理人是否适合担任重整案件管理人的意见,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可以指定预重整管理人为重整案件管理人:

(一)享有普通债权的已知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普通债权总额 2/3 以上;

(二)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已知债权人未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参照执行】 青岛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采用预重整方式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十九条【解释】本指引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实施时间】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0年9月25日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0年9月25日印发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

来源:
2020年10月15日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青中法办〔2020〕46号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

    为推动和规范庭外重组与庭内破产重整程序的衔接机制,准确识别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提高重整效率,降低重整成本,有效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挽救困境企业的功能,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适用条件】债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预重整:

(一)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或职工安置数量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型企业;

(二)债务人企业规模较大或在该行业或对该区域经济发展和稳定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其他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企业。

第二条【预重整听证】受理重整申请前,对于具有重整原因的债务人,经债务人同意预重整并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等支持意见后,由法院听证审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第三条【预重整决定、立案】决定债务人预重整的,人民法院应作出预重整决定书和指定预重整管理人决定书。

预重整案件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编制案号。

决定债务人预重整前,预重整申请人撤回预重整申请、按撤回预重整申请处理的或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预重整条件的,应向预重整申请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及理由。

第四条【外部保障】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债权人、预重整管理人等应当积极取得当地政府的支持和帮助,落实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有关文件要求,充分发挥政府在预重整中组织协调、维稳处置、招商引资、政策扶持等方面的职能作用。

第五条【预重整期间】预重整期间为三个月,自合议庭作出预重整决定之日起计算。有正当理由的,经预重整管理人申请,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六条【预重整方案的内容】法院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债务人应当在预重整期间制作预重整方案,预重整方案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第七条【预重整管理人的指定】指定预重整管理人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编入本院管理人名册的一级管理人自愿报名并随机摇号产生;

(二)债务人、初步审查享有普通债权总额 1/2 以上的债权人和政府有关监管部门或主管机关可在本院管理人名册的一级管理人中共同推荐产生;

(三)特别重大的案件可以采取竞争选任方式产生。

预重整管理人的指定工作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八条【预重整管理人的职责】在预重整期间,预重整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

(二)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三)监督债务人充分披露涉及重整信息;

(四)推动债务人与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协助拟定预重整方案;

(五)通过召开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有关主管部门等利害关系人参加的会议,或者书面方式征求对预重整方案的意见;

(六)定期向法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遇有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重大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法院报告;

(七)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债务人义务】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配合管理人调查,配合审计评估,如实回答询问并提交材料;

(三)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资产价值;

(四)及时向管理人报告经营中的重大事项;

(五)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为企业继续营业、维持其营运价值所必要的支出除外;

(六)未经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七)积极与出资人、主要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制作预重整方案;

(八)完成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信息披露】 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将与重整有关的所有信息全面、准确、合法的向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充分、完整、真实、合法地披露。

第十一条【预重整期间的借款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因持续经营需要,经法院批准,可以对外借款。受理重整申请后,该借款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清偿。

第十二条【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完成或者预重整期间届满,预重整管理人应当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

预重整工作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债务人出现经营或财务困境的原因;

(三)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

(四)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

(五)债务人重整价值的分析意见;

(六)债务人重整可行性的分析意见;

(七)是否形成重整方案以及重整方案的协商情况;

(八)进行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九)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预重整终止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向本院提出终止预重整的申请:

(一)已按目标完成意向投资人招募并制作完成重组方案,预重整管理人建议受理重整申请的;

(二)因债务人重要财产面临被处置以及处置的价款即将兑现,导致不受理重整就可能使债务人重整价值严重贬损等紧急情形的;

(三)债务人不配合预重整管理人和人民法院工作,或者有未经批准的个别清偿等可能使财产价值贬损的行为,致使预重整无法顺利进行的;

(四)行业主管部门或相关权威机构已对债务人重整价值作出否定性评价的;

(五)申请人向本院撤回重整申请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预重整程序的情形。

第十四条【与重整程序的衔接预重整管理人申请转入重整程序的,应当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书面申请、预重整方案及表决结果、证据等材料。法院自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和书面申请等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组织听证,经听证审查后,裁定进入重整程序,并发布公告。

预重整方案应当合法、合理、可行,方案表决结果是法院裁定是否转入重整的重要考量因素。

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另行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第十五条【效力延伸】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出资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或者预重整程序中已经拟定的预重整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出资人对该协议或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或方案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产生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权利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二)协议达成或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以及协议达成或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预重整期间的费用在预重整期间,管理人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等执行职务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支付。债务人未及时支付的,受理重整申请后,列入破产费用。

预重整程序终止的,管理人可以和债务人协商确定收取适当报酬,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

预重整成功转入重整程序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由法院决定,预重整期间管理人履职表现作为报酬计算的参考因素,预重整阶段不另行收取报酬。

第十七条【管理人衔接】本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应当征询债权人对预重整管理人是否适合担任重整案件管理人的意见,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可以指定预重整管理人为重整案件管理人:

(一)享有普通债权的已知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普通债权总额 2/3 以上;

(二)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已知债权人未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参照执行】 青岛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采用预重整方式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十九条【解释】本指引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实施时间】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0年9月25日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0年9月25日印发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QINGDAO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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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中法办〔202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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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

    为推动和规范庭外重组与庭内破产重整程序的衔接机制,准确识别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提高重整效率,降低重整成本,有效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挽救困境企业的功能,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适用条件】债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预重整:

(一)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或职工安置数量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型企业;

(二)债务人企业规模较大或在该行业或对该区域经济发展和稳定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其他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企业。

第二条【预重整听证】受理重整申请前,对于具有重整原因的债务人,经债务人同意预重整并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等支持意见后,由法院听证审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第三条【预重整决定、立案】决定债务人预重整的,人民法院应作出预重整决定书和指定预重整管理人决定书。

预重整案件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编制案号。

决定债务人预重整前,预重整申请人撤回预重整申请、按撤回预重整申请处理的或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预重整条件的,应向预重整申请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及理由。

第四条【外部保障】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债权人、预重整管理人等应当积极取得当地政府的支持和帮助,落实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有关文件要求,充分发挥政府在预重整中组织协调、维稳处置、招商引资、政策扶持等方面的职能作用。

第五条【预重整期间】预重整期间为三个月,自合议庭作出预重整决定之日起计算。有正当理由的,经预重整管理人申请,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六条【预重整方案的内容】法院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债务人应当在预重整期间制作预重整方案,预重整方案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第七条【预重整管理人的指定】指定预重整管理人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编入本院管理人名册的一级管理人自愿报名并随机摇号产生;

(二)债务人、初步审查享有普通债权总额 1/2 以上的债权人和政府有关监管部门或主管机关可在本院管理人名册的一级管理人中共同推荐产生;

(三)特别重大的案件可以采取竞争选任方式产生。

预重整管理人的指定工作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八条【预重整管理人的职责】在预重整期间,预重整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

(二)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三)监督债务人充分披露涉及重整信息;

(四)推动债务人与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协助拟定预重整方案;

(五)通过召开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有关主管部门等利害关系人参加的会议,或者书面方式征求对预重整方案的意见;

(六)定期向法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遇有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重大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法院报告;

(七)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债务人义务】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配合管理人调查,配合审计评估,如实回答询问并提交材料;

(三)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资产价值;

(四)及时向管理人报告经营中的重大事项;

(五)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为企业继续营业、维持其营运价值所必要的支出除外;

(六)未经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七)积极与出资人、主要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制作预重整方案;

(八)完成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信息披露】 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将与重整有关的所有信息全面、准确、合法的向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充分、完整、真实、合法地披露。

第十一条【预重整期间的借款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因持续经营需要,经法院批准,可以对外借款。受理重整申请后,该借款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清偿。

第十二条【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完成或者预重整期间届满,预重整管理人应当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

预重整工作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债务人出现经营或财务困境的原因;

(三)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

(四)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

(五)债务人重整价值的分析意见;

(六)债务人重整可行性的分析意见;

(七)是否形成重整方案以及重整方案的协商情况;

(八)进行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九)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预重整终止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向本院提出终止预重整的申请:

(一)已按目标完成意向投资人招募并制作完成重组方案,预重整管理人建议受理重整申请的;

(二)因债务人重要财产面临被处置以及处置的价款即将兑现,导致不受理重整就可能使债务人重整价值严重贬损等紧急情形的;

(三)债务人不配合预重整管理人和人民法院工作,或者有未经批准的个别清偿等可能使财产价值贬损的行为,致使预重整无法顺利进行的;

(四)行业主管部门或相关权威机构已对债务人重整价值作出否定性评价的;

(五)申请人向本院撤回重整申请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预重整程序的情形。

第十四条【与重整程序的衔接预重整管理人申请转入重整程序的,应当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书面申请、预重整方案及表决结果、证据等材料。法院自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和书面申请等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组织听证,经听证审查后,裁定进入重整程序,并发布公告。

预重整方案应当合法、合理、可行,方案表决结果是法院裁定是否转入重整的重要考量因素。

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另行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第十五条【效力延伸】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出资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或者预重整程序中已经拟定的预重整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出资人对该协议或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或方案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产生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权利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二)协议达成或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以及协议达成或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预重整期间的费用在预重整期间,管理人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等执行职务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支付。债务人未及时支付的,受理重整申请后,列入破产费用。

预重整程序终止的,管理人可以和债务人协商确定收取适当报酬,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

预重整成功转入重整程序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由法院决定,预重整期间管理人履职表现作为报酬计算的参考因素,预重整阶段不另行收取报酬。

第十七条【管理人衔接】本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应当征询债权人对预重整管理人是否适合担任重整案件管理人的意见,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可以指定预重整管理人为重整案件管理人:

(一)享有普通债权的已知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普通债权总额 2/3 以上;

(二)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已知债权人未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参照执行】 青岛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采用预重整方式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十九条【解释】本指引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实施时间】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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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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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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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中法办〔202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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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

    为推动和规范庭外重组与庭内破产重整程序的衔接机制,准确识别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提高重整效率,降低重整成本,有效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挽救困境企业的功能,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适用条件】债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预重整:

(一)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或职工安置数量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型企业;

(二)债务人企业规模较大或在该行业或对该区域经济发展和稳定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其他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企业。

第二条【预重整听证】受理重整申请前,对于具有重整原因的债务人,经债务人同意预重整并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等支持意见后,由法院听证审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第三条【预重整决定、立案】决定债务人预重整的,人民法院应作出预重整决定书和指定预重整管理人决定书。

预重整案件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编制案号。

决定债务人预重整前,预重整申请人撤回预重整申请、按撤回预重整申请处理的或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预重整条件的,应向预重整申请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及理由。

第四条【外部保障】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债权人、预重整管理人等应当积极取得当地政府的支持和帮助,落实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有关文件要求,充分发挥政府在预重整中组织协调、维稳处置、招商引资、政策扶持等方面的职能作用。

第五条【预重整期间】预重整期间为三个月,自合议庭作出预重整决定之日起计算。有正当理由的,经预重整管理人申请,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六条【预重整方案的内容】法院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债务人应当在预重整期间制作预重整方案,预重整方案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第七条【预重整管理人的指定】指定预重整管理人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编入本院管理人名册的一级管理人自愿报名并随机摇号产生;

(二)债务人、初步审查享有普通债权总额 1/2 以上的债权人和政府有关监管部门或主管机关可在本院管理人名册的一级管理人中共同推荐产生;

(三)特别重大的案件可以采取竞争选任方式产生。

预重整管理人的指定工作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八条【预重整管理人的职责】在预重整期间,预重整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

(二)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三)监督债务人充分披露涉及重整信息;

(四)推动债务人与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协助拟定预重整方案;

(五)通过召开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有关主管部门等利害关系人参加的会议,或者书面方式征求对预重整方案的意见;

(六)定期向法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遇有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重大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法院报告;

(七)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债务人义务】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配合管理人调查,配合审计评估,如实回答询问并提交材料;

(三)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资产价值;

(四)及时向管理人报告经营中的重大事项;

(五)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为企业继续营业、维持其营运价值所必要的支出除外;

(六)未经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七)积极与出资人、主要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制作预重整方案;

(八)完成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信息披露】 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将与重整有关的所有信息全面、准确、合法的向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充分、完整、真实、合法地披露。

第十一条【预重整期间的借款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因持续经营需要,经法院批准,可以对外借款。受理重整申请后,该借款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清偿。

第十二条【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完成或者预重整期间届满,预重整管理人应当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

预重整工作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债务人出现经营或财务困境的原因;

(三)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

(四)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

(五)债务人重整价值的分析意见;

(六)债务人重整可行性的分析意见;

(七)是否形成重整方案以及重整方案的协商情况;

(八)进行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九)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预重整终止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向本院提出终止预重整的申请:

(一)已按目标完成意向投资人招募并制作完成重组方案,预重整管理人建议受理重整申请的;

(二)因债务人重要财产面临被处置以及处置的价款即将兑现,导致不受理重整就可能使债务人重整价值严重贬损等紧急情形的;

(三)债务人不配合预重整管理人和人民法院工作,或者有未经批准的个别清偿等可能使财产价值贬损的行为,致使预重整无法顺利进行的;

(四)行业主管部门或相关权威机构已对债务人重整价值作出否定性评价的;

(五)申请人向本院撤回重整申请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预重整程序的情形。

第十四条【与重整程序的衔接预重整管理人申请转入重整程序的,应当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书面申请、预重整方案及表决结果、证据等材料。法院自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和书面申请等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组织听证,经听证审查后,裁定进入重整程序,并发布公告。

预重整方案应当合法、合理、可行,方案表决结果是法院裁定是否转入重整的重要考量因素。

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另行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第十五条【效力延伸】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出资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或者预重整程序中已经拟定的预重整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出资人对该协议或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或方案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产生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权利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二)协议达成或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以及协议达成或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预重整期间的费用在预重整期间,管理人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等执行职务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支付。债务人未及时支付的,受理重整申请后,列入破产费用。

预重整程序终止的,管理人可以和债务人协商确定收取适当报酬,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

预重整成功转入重整程序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由法院决定,预重整期间管理人履职表现作为报酬计算的参考因素,预重整阶段不另行收取报酬。

第十七条【管理人衔接】本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应当征询债权人对预重整管理人是否适合担任重整案件管理人的意见,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可以指定预重整管理人为重整案件管理人:

(一)享有普通债权的已知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普通债权总额 2/3 以上;

(二)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已知债权人未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参照执行】 青岛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采用预重整方式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十九条【解释】本指引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实施时间】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0年9月25日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0年9月2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