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内容
青岛中院经过对近几年融资租赁纠纷案件和保理纠纷案件经过梳理发现,某金融控股公司旗下的新兴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公司在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的同时,在经营发展中存在一定风险。融资租赁业务主要采取以最大程度盘活现有资产获得融资为目的新型融资租赁模式:售后回租型及回购型,风险比传统模式更难防控,主要表现为:1.出租人对租赁物疏于审查。有的案件中,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购买价格相距较大,个别案件中甚至不存在相应的租赁物,无法发挥融物对债权的保障作用。2.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有的企业利用现有资产实现融资,而融资租赁公司并不愿成为所有人,以融物实现债权。因此,租赁物并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导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3.合同约定的租金、迟延罚金、违约金等费用过高。高利约定加重融资企业负担,提高违约风险。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点主要是:1.未以应收账款为基础开展保理业务。个别案件中,虽然保理公司与融资人签订了《保理合同》,但是债权保障系通过其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股权质押实现,根本未涉及应收账款转让,即未体现出保理业务的本质特点。2.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审查不严。有的融资人虽然提供了多笔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但保理公司并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或确认债权,即应收账款并未发挥保障债权的实效。另有的融资人虽然提交了基础交易合同及增值说发票,但保理公司未审查物流单据等更为客观的证据,以确保各方实际履行合同及债权真实存在。为提示新兴金融机构防范法律风险、促进企业规范经营,青岛中院向该金控集团发出司法建议。
(一)融资租赁风险防控相关建议
1.确保租赁物真实存在且承租人即出卖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融资租赁具有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若租赁物实际不存在或权属不明确,其实质为借贷行为。因此,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出租人应严格审查承租人即出卖人对租赁物具有处分权的权利凭证,现场查验租赁物的真实性。
2.租赁物所有权应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除了与承租人达成转让租赁物的合意,还要重视通过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等法律规定的物权交付方式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名下,以降低融资租赁交易风险。
3.合理约定租金、违约金等,控制融资成本。融租租赁的合理利润不宜过分高于租赁物产生的利润或融资企业获得的效益,以(充分发挥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作用)抑制高利化不良趋势。
(二)金融保理风险防控相关建议
1.依法依规开展保理业务。保理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保理机构,应遵守国务院商务部制定的《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等管理规范,履行谨慎经营义务,新兴金融机构的风控机制和措施有待进一步加强。
2.加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应收账款的质量和债务人的回款能力是保理业务最重要、最基本的保障措施,保理公司应充分审查应收账款是否真实,相关的基础贸易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建议利用工业互联网技术等监控全流程的交易环节,将供应链金融落到实处。
建议效果
该司法建议发出后,某金融控股公司高度重视,多次与青岛中院金融庭就融资租赁、保理等新型金融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座谈。此外,商请中院金融庭到该公司调研。为此,中院金融庭与该公司共同举办商业保理及融资租赁纠纷实务研讨会。会上,金融庭法官以“保理及融资租赁案件争议问题及裁判规则”为题,重点讲解了规范商业保理及融资租赁业务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方法措施,结合典型案例,解答了企业关心的法律问题。
某金控公司对中院金融庭护航企业健康发展、积极回应企业司法需求表示感谢,希望进一步加强合作交流,为青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做出积极贡献。
建议内容
青岛中院经过对近几年融资租赁纠纷案件和保理纠纷案件经过梳理发现,某金融控股公司旗下的新兴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公司在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的同时,在经营发展中存在一定风险。融资租赁业务主要采取以最大程度盘活现有资产获得融资为目的新型融资租赁模式:售后回租型及回购型,风险比传统模式更难防控,主要表现为:1.出租人对租赁物疏于审查。有的案件中,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购买价格相距较大,个别案件中甚至不存在相应的租赁物,无法发挥融物对债权的保障作用。2.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有的企业利用现有资产实现融资,而融资租赁公司并不愿成为所有人,以融物实现债权。因此,租赁物并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导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3.合同约定的租金、迟延罚金、违约金等费用过高。高利约定加重融资企业负担,提高违约风险。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点主要是:1.未以应收账款为基础开展保理业务。个别案件中,虽然保理公司与融资人签订了《保理合同》,但是债权保障系通过其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股权质押实现,根本未涉及应收账款转让,即未体现出保理业务的本质特点。2.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审查不严。有的融资人虽然提供了多笔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但保理公司并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或确认债权,即应收账款并未发挥保障债权的实效。另有的融资人虽然提交了基础交易合同及增值说发票,但保理公司未审查物流单据等更为客观的证据,以确保各方实际履行合同及债权真实存在。为提示新兴金融机构防范法律风险、促进企业规范经营,青岛中院向该金控集团发出司法建议。
(一)融资租赁风险防控相关建议
1.确保租赁物真实存在且承租人即出卖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融资租赁具有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若租赁物实际不存在或权属不明确,其实质为借贷行为。因此,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出租人应严格审查承租人即出卖人对租赁物具有处分权的权利凭证,现场查验租赁物的真实性。
2.租赁物所有权应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除了与承租人达成转让租赁物的合意,还要重视通过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等法律规定的物权交付方式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名下,以降低融资租赁交易风险。
3.合理约定租金、违约金等,控制融资成本。融租租赁的合理利润不宜过分高于租赁物产生的利润或融资企业获得的效益,以(充分发挥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作用)抑制高利化不良趋势。
(二)金融保理风险防控相关建议
1.依法依规开展保理业务。保理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保理机构,应遵守国务院商务部制定的《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等管理规范,履行谨慎经营义务,新兴金融机构的风控机制和措施有待进一步加强。
2.加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应收账款的质量和债务人的回款能力是保理业务最重要、最基本的保障措施,保理公司应充分审查应收账款是否真实,相关的基础贸易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建议利用工业互联网技术等监控全流程的交易环节,将供应链金融落到实处。
建议效果
该司法建议发出后,某金融控股公司高度重视,多次与青岛中院金融庭就融资租赁、保理等新型金融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座谈。此外,商请中院金融庭到该公司调研。为此,中院金融庭与该公司共同举办商业保理及融资租赁纠纷实务研讨会。会上,金融庭法官以“保理及融资租赁案件争议问题及裁判规则”为题,重点讲解了规范商业保理及融资租赁业务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方法措施,结合典型案例,解答了企业关心的法律问题。
某金控公司对中院金融庭护航企业健康发展、积极回应企业司法需求表示感谢,希望进一步加强合作交流,为青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做出积极贡献。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QINGDAO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建议内容
青岛中院经过对近几年融资租赁纠纷案件和保理纠纷案件经过梳理发现,某金融控股公司旗下的新兴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公司在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的同时,在经营发展中存在一定风险。融资租赁业务主要采取以最大程度盘活现有资产获得融资为目的新型融资租赁模式:售后回租型及回购型,风险比传统模式更难防控,主要表现为:1.出租人对租赁物疏于审查。有的案件中,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购买价格相距较大,个别案件中甚至不存在相应的租赁物,无法发挥融物对债权的保障作用。2.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有的企业利用现有资产实现融资,而融资租赁公司并不愿成为所有人,以融物实现债权。因此,租赁物并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导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3.合同约定的租金、迟延罚金、违约金等费用过高。高利约定加重融资企业负担,提高违约风险。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点主要是:1.未以应收账款为基础开展保理业务。个别案件中,虽然保理公司与融资人签订了《保理合同》,但是债权保障系通过其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股权质押实现,根本未涉及应收账款转让,即未体现出保理业务的本质特点。2.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审查不严。有的融资人虽然提供了多笔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但保理公司并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或确认债权,即应收账款并未发挥保障债权的实效。另有的融资人虽然提交了基础交易合同及增值说发票,但保理公司未审查物流单据等更为客观的证据,以确保各方实际履行合同及债权真实存在。为提示新兴金融机构防范法律风险、促进企业规范经营,青岛中院向该金控集团发出司法建议。
(一)融资租赁风险防控相关建议
1.确保租赁物真实存在且承租人即出卖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融资租赁具有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若租赁物实际不存在或权属不明确,其实质为借贷行为。因此,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出租人应严格审查承租人即出卖人对租赁物具有处分权的权利凭证,现场查验租赁物的真实性。
2.租赁物所有权应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除了与承租人达成转让租赁物的合意,还要重视通过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等法律规定的物权交付方式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名下,以降低融资租赁交易风险。
3.合理约定租金、违约金等,控制融资成本。融租租赁的合理利润不宜过分高于租赁物产生的利润或融资企业获得的效益,以(充分发挥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作用)抑制高利化不良趋势。
(二)金融保理风险防控相关建议
1.依法依规开展保理业务。保理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保理机构,应遵守国务院商务部制定的《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等管理规范,履行谨慎经营义务,新兴金融机构的风控机制和措施有待进一步加强。
2.加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应收账款的质量和债务人的回款能力是保理业务最重要、最基本的保障措施,保理公司应充分审查应收账款是否真实,相关的基础贸易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建议利用工业互联网技术等监控全流程的交易环节,将供应链金融落到实处。
建议效果
该司法建议发出后,某金融控股公司高度重视,多次与青岛中院金融庭就融资租赁、保理等新型金融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座谈。此外,商请中院金融庭到该公司调研。为此,中院金融庭与该公司共同举办商业保理及融资租赁纠纷实务研讨会。会上,金融庭法官以“保理及融资租赁案件争议问题及裁判规则”为题,重点讲解了规范商业保理及融资租赁业务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方法措施,结合典型案例,解答了企业关心的法律问题。
某金控公司对中院金融庭护航企业健康发展、积极回应企业司法需求表示感谢,希望进一步加强合作交流,为青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做出积极贡献。
建议内容
青岛中院经过对近几年融资租赁纠纷案件和保理纠纷案件经过梳理发现,某金融控股公司旗下的新兴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公司在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的同时,在经营发展中存在一定风险。融资租赁业务主要采取以最大程度盘活现有资产获得融资为目的新型融资租赁模式:售后回租型及回购型,风险比传统模式更难防控,主要表现为:1.出租人对租赁物疏于审查。有的案件中,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购买价格相距较大,个别案件中甚至不存在相应的租赁物,无法发挥融物对债权的保障作用。2.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有的企业利用现有资产实现融资,而融资租赁公司并不愿成为所有人,以融物实现债权。因此,租赁物并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导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3.合同约定的租金、迟延罚金、违约金等费用过高。高利约定加重融资企业负担,提高违约风险。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点主要是:1.未以应收账款为基础开展保理业务。个别案件中,虽然保理公司与融资人签订了《保理合同》,但是债权保障系通过其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股权质押实现,根本未涉及应收账款转让,即未体现出保理业务的本质特点。2.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审查不严。有的融资人虽然提供了多笔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但保理公司并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或确认债权,即应收账款并未发挥保障债权的实效。另有的融资人虽然提交了基础交易合同及增值说发票,但保理公司未审查物流单据等更为客观的证据,以确保各方实际履行合同及债权真实存在。为提示新兴金融机构防范法律风险、促进企业规范经营,青岛中院向该金控集团发出司法建议。
(一)融资租赁风险防控相关建议
1.确保租赁物真实存在且承租人即出卖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融资租赁具有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若租赁物实际不存在或权属不明确,其实质为借贷行为。因此,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出租人应严格审查承租人即出卖人对租赁物具有处分权的权利凭证,现场查验租赁物的真实性。
2.租赁物所有权应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除了与承租人达成转让租赁物的合意,还要重视通过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等法律规定的物权交付方式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名下,以降低融资租赁交易风险。
3.合理约定租金、违约金等,控制融资成本。融租租赁的合理利润不宜过分高于租赁物产生的利润或融资企业获得的效益,以(充分发挥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作用)抑制高利化不良趋势。
(二)金融保理风险防控相关建议
1.依法依规开展保理业务。保理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保理机构,应遵守国务院商务部制定的《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等管理规范,履行谨慎经营义务,新兴金融机构的风控机制和措施有待进一步加强。
2.加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应收账款的质量和债务人的回款能力是保理业务最重要、最基本的保障措施,保理公司应充分审查应收账款是否真实,相关的基础贸易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建议利用工业互联网技术等监控全流程的交易环节,将供应链金融落到实处。
建议效果
该司法建议发出后,某金融控股公司高度重视,多次与青岛中院金融庭就融资租赁、保理等新型金融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座谈。此外,商请中院金融庭到该公司调研。为此,中院金融庭与该公司共同举办商业保理及融资租赁纠纷实务研讨会。会上,金融庭法官以“保理及融资租赁案件争议问题及裁判规则”为题,重点讲解了规范商业保理及融资租赁业务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方法措施,结合典型案例,解答了企业关心的法律问题。
某金控公司对中院金融庭护航企业健康发展、积极回应企业司法需求表示感谢,希望进一步加强合作交流,为青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做出积极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