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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一)

2021年09月26日
作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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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XX协会:

  我院在审理机动车保险纠纷案件时发现,对于驾驶人在增驾实习期间出险,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存在一定争议。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条款普遍约定,“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情形,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此仅负有提示义务,对其理解适用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实习期”是否包含“增驾实习期”的问题:

  保险公司认为,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将“实习期”定义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故“增驾实习期”与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一样,同为实习期,保险公司对上述合同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后应当免赔。投保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并未包含“增驾实习期”。从法律规范层级来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不一致的规定不属于禁止性规定;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已有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对于“实习期”是否包含“增驾实习期”,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当产生争议时应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赔。

  鉴于以上情况,为降低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约定不明造成的经营风险,特就保险合同中的“增驾实习期”问题提出以下建议: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及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在保险合同中对“实习期”是否包含“增驾实习期”作出明确界定,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其他免责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中因法律规定存在差异、容易产生理解分歧的概念,亦应当对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以免在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

  以上建议请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或者反馈意见于三十日内函告本院。

  

  

  

                            年八月二十六日

  

  

  联系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

      联系地址: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99号

2021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一)

来源:
2021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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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院在审理机动车保险纠纷案件时发现,对于驾驶人在增驾实习期间出险,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存在一定争议。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条款普遍约定,“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情形,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此仅负有提示义务,对其理解适用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实习期”是否包含“增驾实习期”的问题:

  保险公司认为,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将“实习期”定义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故“增驾实习期”与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一样,同为实习期,保险公司对上述合同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后应当免赔。投保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并未包含“增驾实习期”。从法律规范层级来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不一致的规定不属于禁止性规定;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已有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对于“实习期”是否包含“增驾实习期”,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当产生争议时应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赔。

  鉴于以上情况,为降低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约定不明造成的经营风险,特就保险合同中的“增驾实习期”问题提出以下建议: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及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在保险合同中对“实习期”是否包含“增驾实习期”作出明确界定,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其他免责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中因法律规定存在差异、容易产生理解分歧的概念,亦应当对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以免在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

  以上建议请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或者反馈意见于三十日内函告本院。

  

  

  

                            年八月二十六日

  

  

  联系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

      联系地址: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99号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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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公司认为,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将“实习期”定义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故“增驾实习期”与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一样,同为实习期,保险公司对上述合同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后应当免赔。投保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并未包含“增驾实习期”。从法律规范层级来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不一致的规定不属于禁止性规定;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已有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对于“实习期”是否包含“增驾实习期”,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当产生争议时应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赔。

  鉴于以上情况,为降低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约定不明造成的经营风险,特就保险合同中的“增驾实习期”问题提出以下建议: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及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在保险合同中对“实习期”是否包含“增驾实习期”作出明确界定,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其他免责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中因法律规定存在差异、容易产生理解分歧的概念,亦应当对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以免在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

  以上建议请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或者反馈意见于三十日内函告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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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公司认为,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将“实习期”定义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故“增驾实习期”与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一样,同为实习期,保险公司对上述合同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后应当免赔。投保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并未包含“增驾实习期”。从法律规范层级来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不一致的规定不属于禁止性规定;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已有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对于“实习期”是否包含“增驾实习期”,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当产生争议时应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赔。

  鉴于以上情况,为降低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约定不明造成的经营风险,特就保险合同中的“增驾实习期”问题提出以下建议: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及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在保险合同中对“实习期”是否包含“增驾实习期”作出明确界定,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其他免责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中因法律规定存在差异、容易产生理解分歧的概念,亦应当对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以免在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

  以上建议请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或者反馈意见于三十日内函告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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