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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2019年12月02日
作者: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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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政委〔201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和《山东省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鲁政法〔2014〕11号),结合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救助基本原则

  第一条  国家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于权利遭受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救济措施。

  第二条  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

  第三条  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公安、检察等其他办案机关已经予以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四条  诉讼、执行管辖法院负责受理、审查国家司法救助案件。有重大影响且救助金额较大的国家司法救助案件,上下级法院可以联动救助。

  本院与下级法院联动救助的,由本院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写明联动救助情况。

  第五条 国家司法救助要与思想疏导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增强救助效果。

二、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六条  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救助。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国家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八项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一)《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被判有罪,《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没有依照当时的政策善后处理,且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经再审改判罪名或者刑罚,实际执行的刑期超过改判后应执行刑期,无法获得国家赔偿,且生活困难的。

  第八条  司法救助金以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3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

  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给付或者虽已判决但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

  三、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由立案、刑事审判、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审判监督、执行、国家赔偿及财务等部门组成,负责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由分管院领导担任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

  司法救助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行使其职能,作为司法救助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和处理国家司法救助日常事务,执行司法救助委员会决议及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

  第十条  审判、执行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结合案情了解当事人生活困难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提出救助建议;

  (二)指导当事人提供相关材料并审查;

  (三)向救助申请人释明救助金的性质、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

  (四)办理救助金支付手续。

  第十一条  行政装备管理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征求国家司法救助资金需求意见,编制年度预算;

  (二)管理同级司法救助资金,核算救助金收支;

  (三)定期向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司法救助资金使用情况;

  (四)审核救助金支付手续,发放救助金。

  四、救助启动

  第十二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办案过程中,认为案件当事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可以向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国家司法救助建议报告,并填写《国家司法救助申报表》。

  第十三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初步审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指导当事人提交相关材料,释明救助金性质和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并将全部材料移送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当事人直接向立案部门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经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符合救助条件的,由立案庭一次性告知当事人提交相关材料,并释明救助金性质和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立案后及时移送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一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救助的数额及理由;

  (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三)实际损失的证明;

  (四)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的证明,主要是指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的证明;

  (五)相关审判、执行案件的法律文书;

  (六)是否获得其他赔偿、救助等相关证明;

  (七)其他能够证明当事人需要救助的材料。

  涉诉信访人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的,还应提交息诉息访承诺书。

  五、救助审查和决定

  第十六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组成合议庭办理司法救助案件。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也可以委托下级法院或相关部门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救助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由合议庭决定;救助金额超过五万元或者不超过五万元但案情复杂的,提交司法救助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案件。司法救助委员会研究案件时,审判、执行部门相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九条  司法救助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司法救助决定书或者不予救助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司法救助文书可以由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送达,也可以由审判、执行部门送达。

  委托调查核实的时间以及报请司法救助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排期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六、救助金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司法救助委员会决定救助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金,办理救助金支付手续。

  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应填写《司法救助金申领表》。《司法救助金申领表》一式两份,一份交财务部门留存,一份交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入卷。

  第二十一条  救助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财务部门依据司法救助金申领表、司法救助决定书、司法救助申请人身份证明在2个工作日内将救助金汇入救助申请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二条  审判、执行部门需要委托下级法院或其他部门发放、延期发放或者分期发放救助金的,应作出书面说明交财务部门和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司法救助资金实行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就本院上一年度司法救助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接受监督。

  七、其他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纪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对明显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决定给予救助的;

  (二)虚报、克扣当事人救助金的;

  (三)贪污、挪用救助资金的;

  (四)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及时办理救助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
2019年12月02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政委〔201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和《山东省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鲁政法〔2014〕11号),结合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救助基本原则

  第一条  国家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于权利遭受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救济措施。

  第二条  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

  第三条  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公安、检察等其他办案机关已经予以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四条  诉讼、执行管辖法院负责受理、审查国家司法救助案件。有重大影响且救助金额较大的国家司法救助案件,上下级法院可以联动救助。

  本院与下级法院联动救助的,由本院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写明联动救助情况。

  第五条 国家司法救助要与思想疏导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增强救助效果。

二、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六条  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救助。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国家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八项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一)《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被判有罪,《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没有依照当时的政策善后处理,且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经再审改判罪名或者刑罚,实际执行的刑期超过改判后应执行刑期,无法获得国家赔偿,且生活困难的。

  第八条  司法救助金以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3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

  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给付或者虽已判决但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

  三、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由立案、刑事审判、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审判监督、执行、国家赔偿及财务等部门组成,负责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由分管院领导担任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

  司法救助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行使其职能,作为司法救助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和处理国家司法救助日常事务,执行司法救助委员会决议及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

  第十条  审判、执行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结合案情了解当事人生活困难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提出救助建议;

  (二)指导当事人提供相关材料并审查;

  (三)向救助申请人释明救助金的性质、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

  (四)办理救助金支付手续。

  第十一条  行政装备管理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征求国家司法救助资金需求意见,编制年度预算;

  (二)管理同级司法救助资金,核算救助金收支;

  (三)定期向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司法救助资金使用情况;

  (四)审核救助金支付手续,发放救助金。

  四、救助启动

  第十二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办案过程中,认为案件当事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可以向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国家司法救助建议报告,并填写《国家司法救助申报表》。

  第十三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初步审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指导当事人提交相关材料,释明救助金性质和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并将全部材料移送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当事人直接向立案部门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经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符合救助条件的,由立案庭一次性告知当事人提交相关材料,并释明救助金性质和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立案后及时移送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一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救助的数额及理由;

  (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三)实际损失的证明;

  (四)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的证明,主要是指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的证明;

  (五)相关审判、执行案件的法律文书;

  (六)是否获得其他赔偿、救助等相关证明;

  (七)其他能够证明当事人需要救助的材料。

  涉诉信访人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的,还应提交息诉息访承诺书。

  五、救助审查和决定

  第十六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组成合议庭办理司法救助案件。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也可以委托下级法院或相关部门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救助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由合议庭决定;救助金额超过五万元或者不超过五万元但案情复杂的,提交司法救助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案件。司法救助委员会研究案件时,审判、执行部门相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九条  司法救助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司法救助决定书或者不予救助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司法救助文书可以由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送达,也可以由审判、执行部门送达。

  委托调查核实的时间以及报请司法救助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排期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六、救助金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司法救助委员会决定救助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金,办理救助金支付手续。

  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应填写《司法救助金申领表》。《司法救助金申领表》一式两份,一份交财务部门留存,一份交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入卷。

  第二十一条  救助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财务部门依据司法救助金申领表、司法救助决定书、司法救助申请人身份证明在2个工作日内将救助金汇入救助申请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二条  审判、执行部门需要委托下级法院或其他部门发放、延期发放或者分期发放救助金的,应作出书面说明交财务部门和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司法救助资金实行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就本院上一年度司法救助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接受监督。

  七、其他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纪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对明显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决定给予救助的;

  (二)虚报、克扣当事人救助金的;

  (三)贪污、挪用救助资金的;

  (四)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及时办理救助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QINGDAO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2019年12月02日
作者: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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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政委〔201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和《山东省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鲁政法〔2014〕11号),结合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救助基本原则

  第一条  国家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于权利遭受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救济措施。

  第二条  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

  第三条  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公安、检察等其他办案机关已经予以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四条  诉讼、执行管辖法院负责受理、审查国家司法救助案件。有重大影响且救助金额较大的国家司法救助案件,上下级法院可以联动救助。

  本院与下级法院联动救助的,由本院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写明联动救助情况。

  第五条 国家司法救助要与思想疏导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增强救助效果。

二、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六条  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救助。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国家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八项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一)《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被判有罪,《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没有依照当时的政策善后处理,且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经再审改判罪名或者刑罚,实际执行的刑期超过改判后应执行刑期,无法获得国家赔偿,且生活困难的。

  第八条  司法救助金以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3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

  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给付或者虽已判决但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

  三、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由立案、刑事审判、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审判监督、执行、国家赔偿及财务等部门组成,负责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由分管院领导担任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

  司法救助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行使其职能,作为司法救助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和处理国家司法救助日常事务,执行司法救助委员会决议及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

  第十条  审判、执行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结合案情了解当事人生活困难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提出救助建议;

  (二)指导当事人提供相关材料并审查;

  (三)向救助申请人释明救助金的性质、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

  (四)办理救助金支付手续。

  第十一条  行政装备管理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征求国家司法救助资金需求意见,编制年度预算;

  (二)管理同级司法救助资金,核算救助金收支;

  (三)定期向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司法救助资金使用情况;

  (四)审核救助金支付手续,发放救助金。

  四、救助启动

  第十二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办案过程中,认为案件当事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可以向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国家司法救助建议报告,并填写《国家司法救助申报表》。

  第十三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初步审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指导当事人提交相关材料,释明救助金性质和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并将全部材料移送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当事人直接向立案部门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经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符合救助条件的,由立案庭一次性告知当事人提交相关材料,并释明救助金性质和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立案后及时移送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一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救助的数额及理由;

  (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三)实际损失的证明;

  (四)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的证明,主要是指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的证明;

  (五)相关审判、执行案件的法律文书;

  (六)是否获得其他赔偿、救助等相关证明;

  (七)其他能够证明当事人需要救助的材料。

  涉诉信访人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的,还应提交息诉息访承诺书。

  五、救助审查和决定

  第十六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组成合议庭办理司法救助案件。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也可以委托下级法院或相关部门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救助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由合议庭决定;救助金额超过五万元或者不超过五万元但案情复杂的,提交司法救助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案件。司法救助委员会研究案件时,审判、执行部门相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九条  司法救助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司法救助决定书或者不予救助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司法救助文书可以由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送达,也可以由审判、执行部门送达。

  委托调查核实的时间以及报请司法救助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排期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六、救助金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司法救助委员会决定救助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金,办理救助金支付手续。

  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应填写《司法救助金申领表》。《司法救助金申领表》一式两份,一份交财务部门留存,一份交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入卷。

  第二十一条  救助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财务部门依据司法救助金申领表、司法救助决定书、司法救助申请人身份证明在2个工作日内将救助金汇入救助申请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二条  审判、执行部门需要委托下级法院或其他部门发放、延期发放或者分期发放救助金的,应作出书面说明交财务部门和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司法救助资金实行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就本院上一年度司法救助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接受监督。

  七、其他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纪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对明显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决定给予救助的;

  (二)虚报、克扣当事人救助金的;

  (三)贪污、挪用救助资金的;

  (四)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及时办理救助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
2019年12月02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政委〔201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和《山东省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鲁政法〔2014〕11号),结合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救助基本原则

  第一条  国家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于权利遭受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救济措施。

  第二条  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

  第三条  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公安、检察等其他办案机关已经予以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四条  诉讼、执行管辖法院负责受理、审查国家司法救助案件。有重大影响且救助金额较大的国家司法救助案件,上下级法院可以联动救助。

  本院与下级法院联动救助的,由本院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写明联动救助情况。

  第五条 国家司法救助要与思想疏导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增强救助效果。

二、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六条  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救助。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国家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八项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一)《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被判有罪,《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没有依照当时的政策善后处理,且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经再审改判罪名或者刑罚,实际执行的刑期超过改判后应执行刑期,无法获得国家赔偿,且生活困难的。

  第八条  司法救助金以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3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

  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给付或者虽已判决但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

  三、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由立案、刑事审判、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审判监督、执行、国家赔偿及财务等部门组成,负责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由分管院领导担任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

  司法救助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行使其职能,作为司法救助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和处理国家司法救助日常事务,执行司法救助委员会决议及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

  第十条  审判、执行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结合案情了解当事人生活困难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提出救助建议;

  (二)指导当事人提供相关材料并审查;

  (三)向救助申请人释明救助金的性质、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

  (四)办理救助金支付手续。

  第十一条  行政装备管理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征求国家司法救助资金需求意见,编制年度预算;

  (二)管理同级司法救助资金,核算救助金收支;

  (三)定期向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司法救助资金使用情况;

  (四)审核救助金支付手续,发放救助金。

  四、救助启动

  第十二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办案过程中,认为案件当事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可以向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国家司法救助建议报告,并填写《国家司法救助申报表》。

  第十三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初步审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指导当事人提交相关材料,释明救助金性质和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并将全部材料移送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当事人直接向立案部门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经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符合救助条件的,由立案庭一次性告知当事人提交相关材料,并释明救助金性质和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立案后及时移送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一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救助的数额及理由;

  (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三)实际损失的证明;

  (四)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的证明,主要是指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的证明;

  (五)相关审判、执行案件的法律文书;

  (六)是否获得其他赔偿、救助等相关证明;

  (七)其他能够证明当事人需要救助的材料。

  涉诉信访人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的,还应提交息诉息访承诺书。

  五、救助审查和决定

  第十六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组成合议庭办理司法救助案件。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也可以委托下级法院或相关部门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救助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由合议庭决定;救助金额超过五万元或者不超过五万元但案情复杂的,提交司法救助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案件。司法救助委员会研究案件时,审判、执行部门相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九条  司法救助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司法救助决定书或者不予救助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司法救助文书可以由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送达,也可以由审判、执行部门送达。

  委托调查核实的时间以及报请司法救助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排期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六、救助金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司法救助委员会决定救助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金,办理救助金支付手续。

  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应填写《司法救助金申领表》。《司法救助金申领表》一式两份,一份交财务部门留存,一份交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入卷。

  第二十一条  救助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财务部门依据司法救助金申领表、司法救助决定书、司法救助申请人身份证明在2个工作日内将救助金汇入救助申请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二条  审判、执行部门需要委托下级法院或其他部门发放、延期发放或者分期发放救助金的,应作出书面说明交财务部门和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司法救助资金实行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就本院上一年度司法救助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接受监督。

  七、其他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纪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对明显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决定给予救助的;

  (二)虚报、克扣当事人救助金的;

  (三)贪污、挪用救助资金的;

  (四)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及时办理救助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