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为加强和规范审判、执行中困难群众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司法救助的基本原则
第一条 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原则。对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以解决其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
第二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并与思想疏导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三条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凡案件属于本院管辖的,无论其户籍所在地是否属于本辖区范围内,均由本院实施救助。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且救助金额较大的国家司法救助案件,上下级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联动救助。
二、司法救助的组织机构及责任分工
第四条 本院成立司法救助委员会,负责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司法救助委员会由立案、刑事审判、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审判监督、执行、国家赔偿及行装处等部门组成的。司法救助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本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行使其职能。
第五条 自2016年10月1日,本院立案一庭统一负责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受理工作,经立案一庭初步审查符合救助申请条件的,予以立案,并通知相关的审判、执行等部门。立案一庭应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办理。
第六条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司法救助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和处理国家司法救助日常事务,执行司法救助委员会决议及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
三、司法救助的对象与范围
第七条 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八)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予以救助。
第八条 救助申请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审判、执行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侵权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已经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七)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救助申请;
(八)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四、司法救助的救助标准
第九条 救助金以山东省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
第十条 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要根据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个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维持其住所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一条 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给付或者虽已判决但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
第十二条 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项规定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及第十一条所规定“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的,须先报青岛市国家司法救助领导机构审核、审批后,方可实施国家司法救助。
五、 司法救助程序的启动
第十三条 本院审判、执行等部门认为案件当事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当事人向审判、执行等部门提出申请的,审判、执行等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移送立案一庭。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本院立案一庭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当事人直接向本院立案一庭提出申请的,立案一庭应通知与案件相关的审判、执行等部门。
第十五条 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救助申请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应当制作笔录。救助申请人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一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表),救助申请书(表)应当载明申请救助的数额及理由;
(二)救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实际损失的证明;
(四)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的证明;
(五)是否获得其他赔偿、救助等相关证明;
(六)其他能够证明救助申请人需要救助的材料。
救助申请人确实不能提供完整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救助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救助申请人生活困难证明,主要是指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的证明。
六、司法救助决定的作出与审批
第十八条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司法救助案件的办理工作。
第十九条 司法救助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司法救助相关联的案件的审判、执行等部门了解案件情况。相关联案件的审判、执行等部门应提交是否应给予司法救助及具体救助金额的书面建议。
第二十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司法救助委员会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集中讨论,听取具体案情汇报,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是否救助及具体救助金额的意见。
救助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案情复杂的救助案件,经院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作出司法救助决定后,由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报青岛市国家司法救助领导机构审核、审批。
对具有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的救助申请人,可以依据救助标准,报本院主要院领导同意后,可先行垫付救助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办理救助案件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加盖法院印章。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
不符合救助条件或者具有不予救助情形的,应当将不予救助的决定及时告知救助申请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七、司法救助金的发放与归档
第二十二条 决定救助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财务规定办理手续。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救助金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需要他人代为领取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救助金一般应当一次性发放。情况特殊的,可以分批发放。
发放救助金时,应当向救助申请人释明救助金的性质、准予救助的理由、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同时制作笔录并由救助申请人签字。必要时,可以邀请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场见证救助金发放过程。
可以根据救助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委托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等组织发放救助金。
第二十四条 救助资金发放完毕后,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建立救助工作档案,健全完善相关文书材料,存档备查,实行一案一卷,由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存档备查。在条件具备后,应当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纳入审判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案件信息。存档卷宗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救助申请书;
(二)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三)相关的证据材料、谈话笔录
(四)国家司法救助审批文书;
(五)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六)救助资金发放的收款凭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七)其他相关资料。
八、其它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施行。
附件1:
青岛市国家司法救助申请表
申 请 人 | 性别 | 年龄 | 民族 | |||||||||
住 址 | 联系电话 | |||||||||||
工作单位 | 与案件当事人关系 | |||||||||||
申请救助内容 | ||||||||||||
申请 救助 理由 |
| |||||||||||
相关 证据目录 | ||||||||||||
备注 | ||||||||||||
本表一式三份,市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办案单位各一份。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为加强和规范审判、执行中困难群众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司法救助的基本原则
第一条 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原则。对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以解决其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
第二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并与思想疏导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三条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凡案件属于本院管辖的,无论其户籍所在地是否属于本辖区范围内,均由本院实施救助。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且救助金额较大的国家司法救助案件,上下级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联动救助。
二、司法救助的组织机构及责任分工
第四条 本院成立司法救助委员会,负责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司法救助委员会由立案、刑事审判、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审判监督、执行、国家赔偿及行装处等部门组成的。司法救助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本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行使其职能。
第五条 自2016年10月1日,本院立案一庭统一负责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受理工作,经立案一庭初步审查符合救助申请条件的,予以立案,并通知相关的审判、执行等部门。立案一庭应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办理。
第六条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司法救助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和处理国家司法救助日常事务,执行司法救助委员会决议及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
三、司法救助的对象与范围
第七条 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八)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予以救助。
第八条 救助申请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审判、执行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侵权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已经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七)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救助申请;
(八)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四、司法救助的救助标准
第九条 救助金以山东省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
第十条 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要根据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个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维持其住所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一条 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给付或者虽已判决但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
第十二条 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项规定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及第十一条所规定“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的,须先报青岛市国家司法救助领导机构审核、审批后,方可实施国家司法救助。
五、 司法救助程序的启动
第十三条 本院审判、执行等部门认为案件当事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当事人向审判、执行等部门提出申请的,审判、执行等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移送立案一庭。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本院立案一庭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当事人直接向本院立案一庭提出申请的,立案一庭应通知与案件相关的审判、执行等部门。
第十五条 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救助申请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应当制作笔录。救助申请人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一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表),救助申请书(表)应当载明申请救助的数额及理由;
(二)救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实际损失的证明;
(四)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的证明;
(五)是否获得其他赔偿、救助等相关证明;
(六)其他能够证明救助申请人需要救助的材料。
救助申请人确实不能提供完整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救助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救助申请人生活困难证明,主要是指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的证明。
六、司法救助决定的作出与审批
第十八条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司法救助案件的办理工作。
第十九条 司法救助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司法救助相关联的案件的审判、执行等部门了解案件情况。相关联案件的审判、执行等部门应提交是否应给予司法救助及具体救助金额的书面建议。
第二十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司法救助委员会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集中讨论,听取具体案情汇报,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是否救助及具体救助金额的意见。
救助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案情复杂的救助案件,经院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作出司法救助决定后,由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报青岛市国家司法救助领导机构审核、审批。
对具有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的救助申请人,可以依据救助标准,报本院主要院领导同意后,可先行垫付救助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办理救助案件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加盖法院印章。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
不符合救助条件或者具有不予救助情形的,应当将不予救助的决定及时告知救助申请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七、司法救助金的发放与归档
第二十二条 决定救助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财务规定办理手续。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救助金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需要他人代为领取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救助金一般应当一次性发放。情况特殊的,可以分批发放。
发放救助金时,应当向救助申请人释明救助金的性质、准予救助的理由、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同时制作笔录并由救助申请人签字。必要时,可以邀请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场见证救助金发放过程。
可以根据救助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委托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等组织发放救助金。
第二十四条 救助资金发放完毕后,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建立救助工作档案,健全完善相关文书材料,存档备查,实行一案一卷,由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存档备查。在条件具备后,应当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纳入审判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案件信息。存档卷宗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救助申请书;
(二)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三)相关的证据材料、谈话笔录
(四)国家司法救助审批文书;
(五)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六)救助资金发放的收款凭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七)其他相关资料。
八、其它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施行。
附件1:
青岛市国家司法救助申请表
申 请 人 | 性别 | 年龄 | 民族 | |||||||||
住 址 | 联系电话 | |||||||||||
工作单位 | 与案件当事人关系 | |||||||||||
申请救助内容 | ||||||||||||
申请 救助 理由 |
| |||||||||||
相关 证据目录 | ||||||||||||
备注 | ||||||||||||
本表一式三份,市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办案单位各一份。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QINGDAO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为加强和规范审判、执行中困难群众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司法救助的基本原则
第一条 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原则。对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以解决其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
第二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并与思想疏导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三条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凡案件属于本院管辖的,无论其户籍所在地是否属于本辖区范围内,均由本院实施救助。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且救助金额较大的国家司法救助案件,上下级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联动救助。
二、司法救助的组织机构及责任分工
第四条 本院成立司法救助委员会,负责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司法救助委员会由立案、刑事审判、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审判监督、执行、国家赔偿及行装处等部门组成的。司法救助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本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行使其职能。
第五条 自2016年10月1日,本院立案一庭统一负责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受理工作,经立案一庭初步审查符合救助申请条件的,予以立案,并通知相关的审判、执行等部门。立案一庭应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办理。
第六条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司法救助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和处理国家司法救助日常事务,执行司法救助委员会决议及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
三、司法救助的对象与范围
第七条 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八)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予以救助。
第八条 救助申请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审判、执行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侵权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已经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七)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救助申请;
(八)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四、司法救助的救助标准
第九条 救助金以山东省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
第十条 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要根据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个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维持其住所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一条 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给付或者虽已判决但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
第十二条 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项规定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及第十一条所规定“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的,须先报青岛市国家司法救助领导机构审核、审批后,方可实施国家司法救助。
五、 司法救助程序的启动
第十三条 本院审判、执行等部门认为案件当事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当事人向审判、执行等部门提出申请的,审判、执行等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移送立案一庭。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本院立案一庭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当事人直接向本院立案一庭提出申请的,立案一庭应通知与案件相关的审判、执行等部门。
第十五条 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救助申请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应当制作笔录。救助申请人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一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表),救助申请书(表)应当载明申请救助的数额及理由;
(二)救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实际损失的证明;
(四)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的证明;
(五)是否获得其他赔偿、救助等相关证明;
(六)其他能够证明救助申请人需要救助的材料。
救助申请人确实不能提供完整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救助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救助申请人生活困难证明,主要是指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的证明。
六、司法救助决定的作出与审批
第十八条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司法救助案件的办理工作。
第十九条 司法救助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司法救助相关联的案件的审判、执行等部门了解案件情况。相关联案件的审判、执行等部门应提交是否应给予司法救助及具体救助金额的书面建议。
第二十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司法救助委员会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集中讨论,听取具体案情汇报,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是否救助及具体救助金额的意见。
救助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案情复杂的救助案件,经院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作出司法救助决定后,由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报青岛市国家司法救助领导机构审核、审批。
对具有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的救助申请人,可以依据救助标准,报本院主要院领导同意后,可先行垫付救助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办理救助案件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加盖法院印章。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
不符合救助条件或者具有不予救助情形的,应当将不予救助的决定及时告知救助申请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七、司法救助金的发放与归档
第二十二条 决定救助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财务规定办理手续。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救助金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需要他人代为领取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救助金一般应当一次性发放。情况特殊的,可以分批发放。
发放救助金时,应当向救助申请人释明救助金的性质、准予救助的理由、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同时制作笔录并由救助申请人签字。必要时,可以邀请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场见证救助金发放过程。
可以根据救助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委托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等组织发放救助金。
第二十四条 救助资金发放完毕后,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建立救助工作档案,健全完善相关文书材料,存档备查,实行一案一卷,由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存档备查。在条件具备后,应当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纳入审判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案件信息。存档卷宗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救助申请书;
(二)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三)相关的证据材料、谈话笔录
(四)国家司法救助审批文书;
(五)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六)救助资金发放的收款凭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七)其他相关资料。
八、其它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施行。
附件1:
青岛市国家司法救助申请表
申 请 人 | 性别 | 年龄 | 民族 | |||||||||
住 址 | 联系电话 | |||||||||||
工作单位 | 与案件当事人关系 | |||||||||||
申请救助内容 | ||||||||||||
申请 救助 理由 |
| |||||||||||
相关 证据目录 | ||||||||||||
备注 | ||||||||||||
本表一式三份,市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办案单位各一份。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为加强和规范审判、执行中困难群众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司法救助的基本原则
第一条 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原则。对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以解决其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
第二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并与思想疏导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三条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凡案件属于本院管辖的,无论其户籍所在地是否属于本辖区范围内,均由本院实施救助。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且救助金额较大的国家司法救助案件,上下级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联动救助。
二、司法救助的组织机构及责任分工
第四条 本院成立司法救助委员会,负责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司法救助委员会由立案、刑事审判、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审判监督、执行、国家赔偿及行装处等部门组成的。司法救助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本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行使其职能。
第五条 自2016年10月1日,本院立案一庭统一负责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受理工作,经立案一庭初步审查符合救助申请条件的,予以立案,并通知相关的审判、执行等部门。立案一庭应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办理。
第六条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司法救助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和处理国家司法救助日常事务,执行司法救助委员会决议及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
三、司法救助的对象与范围
第七条 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八)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予以救助。
第八条 救助申请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审判、执行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侵权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已经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七)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救助申请;
(八)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四、司法救助的救助标准
第九条 救助金以山东省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
第十条 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要根据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个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维持其住所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一条 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给付或者虽已判决但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
第十二条 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项规定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及第十一条所规定“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的,须先报青岛市国家司法救助领导机构审核、审批后,方可实施国家司法救助。
五、 司法救助程序的启动
第十三条 本院审判、执行等部门认为案件当事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当事人向审判、执行等部门提出申请的,审判、执行等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移送立案一庭。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本院立案一庭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当事人直接向本院立案一庭提出申请的,立案一庭应通知与案件相关的审判、执行等部门。
第十五条 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救助申请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应当制作笔录。救助申请人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一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表),救助申请书(表)应当载明申请救助的数额及理由;
(二)救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实际损失的证明;
(四)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的证明;
(五)是否获得其他赔偿、救助等相关证明;
(六)其他能够证明救助申请人需要救助的材料。
救助申请人确实不能提供完整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救助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救助申请人生活困难证明,主要是指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的证明。
六、司法救助决定的作出与审批
第十八条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司法救助案件的办理工作。
第十九条 司法救助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司法救助相关联的案件的审判、执行等部门了解案件情况。相关联案件的审判、执行等部门应提交是否应给予司法救助及具体救助金额的书面建议。
第二十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司法救助委员会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集中讨论,听取具体案情汇报,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是否救助及具体救助金额的意见。
救助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案情复杂的救助案件,经院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作出司法救助决定后,由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报青岛市国家司法救助领导机构审核、审批。
对具有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的救助申请人,可以依据救助标准,报本院主要院领导同意后,可先行垫付救助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办理救助案件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加盖法院印章。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
不符合救助条件或者具有不予救助情形的,应当将不予救助的决定及时告知救助申请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七、司法救助金的发放与归档
第二十二条 决定救助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财务规定办理手续。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救助金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需要他人代为领取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救助金一般应当一次性发放。情况特殊的,可以分批发放。
发放救助金时,应当向救助申请人释明救助金的性质、准予救助的理由、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同时制作笔录并由救助申请人签字。必要时,可以邀请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场见证救助金发放过程。
可以根据救助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委托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等组织发放救助金。
第二十四条 救助资金发放完毕后,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建立救助工作档案,健全完善相关文书材料,存档备查,实行一案一卷,由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存档备查。在条件具备后,应当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纳入审判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案件信息。存档卷宗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救助申请书;
(二)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三)相关的证据材料、谈话笔录
(四)国家司法救助审批文书;
(五)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六)救助资金发放的收款凭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七)其他相关资料。
八、其它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施行。
附件1:
青岛市国家司法救助申请表
申 请 人 | 性别 | 年龄 | 民族 | |||||||||
住 址 | 联系电话 | |||||||||||
工作单位 | 与案件当事人关系 | |||||||||||
申请救助内容 | ||||||||||||
申请 救助 理由 |
| |||||||||||
相关 证据目录 | ||||||||||||
备注 | ||||||||||||
本表一式三份,市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办案单位各一份。